Law

公平与正义。

美国学者罗尔斯于1971年出版的政治学著作《正义论》引发了人们对 “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激烈探讨。简单来说,实质正义关乎行为最终结果的正义,而程序正义则关乎行为过程的正义。

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合理分配是正义所关切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按照程序正义的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

他认为,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的适当尊重和实际执行,那么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正确的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怎样的结果。

罗尔斯所说的程序正义,既包括法律意义上的秩序,也涵盖了更为广泛的社会规范,其在西方社会的传统深远。

想必你听说过这样一段话,“你有权保持沉默,若你不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呈堂证供。你有权在受审时聘请一位律师,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我们可以为你请一位。你是否完全了解上述权利?”

这段话就是广为人知的“米兰达警告”,它称得上是程序正义在西方社会重要性的一个鲜明体现。

某种意义上说,公平其实另一种不公平,因为它要求在最终结果上对所有人都一样的待遇,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

Why

100年前,由于汽车的诞生,乱穿马路才变成非法。
– 《乱穿马路非法100周年

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会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能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
——托马斯·约瑟夫·唐宁

美国政府正在考虑通过一项新法律,如果企业遭到勒索软件攻击,法律将禁止向勒索者支付赎金。政府希望让勒索者无利可图,从而停止攻击。

同一类型专利期限都相同,这合理不?

我国目前有三种类型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发明,其中,按照最长的专利权保护期限从短到长进行排序则是:实用新型10年、外观设计15年和发明20年。下文以发明为例进行说明。

期限是一个时间范围,其由起点和终点构成,专利权期限的起点是公告授予专利权的那一天,注意并不是申请日,专利法所述的申请日加20年是指专利权期限的终点。例如,某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20年1月1日,其授权公告日是2021年1月1日,那么,其专利权的期限为:2021年1月1日-2040年1月1日。

大家可以注意到,其实专利权的期限并没有20年,其期限是20年减去专利审查的时间。所以,如果审查时间过长,则专利权期限就会被国知局人为缩短。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新的专利法中规定了可以对审查带来的专利权期限的缩短进行补偿。那专利权的期限长吗?如果不考虑补偿的问题,按照国知局大概1年半的审查周期来看,专利权的期限平均也有18年。这里强调一下,无论是什么技术,只要是发明,其保护期限都是相同。

这是目前专利期限的现状,可对于不同技术均采用相同时长的保护方式是合理的吗?

下面来看两个例子:
例1:CN1148044C 移动电话手机外接键盘装置及方法,授权公告日: 2004.04.28;2012-10-03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这个专利为什么在最后几年没有缴纳年费呢?我们看下附图就知道了:

看过附图大家明白了吧,这个技术其实早就过时了。
对于企业来说需要筛查存量专利中有哪些不需要维持,但是这种筛查工作目前并没有一种科学通用的方法,所以才导致这个专利一直被缴费,如果筛查专利的人认真负责的话,这个专利或许很早就会被放弃掉。

例2:埃克塞里艾克西斯公司的申请号为CN201480021215.X的专利涉及到一种叫cabozantinib的药物,这种药物的研发费用据公开数据统计高达19.5亿美金!该技术和上述例1中的技术在专利保护期限上都是一样的。但是其在研发投入以及研发需要的时间却大大不同。

因此,我感觉对于不同的技术均采取相同的保护期限确实存在不妥。

目前还有一些看起来对技术发展贡献并不大的专利,其保护期限的过长也会导致限制技术的发展,例如一种屏幕解锁技术,这种解锁技术对屏幕对手机的发展有什么帮助?而且在手机中占的比例能有多大?其保护期限也是二十年。这就造成了各种厂商到处挖坑,使得目前专利泛滥,专利泛滥必然会遏制创新,因此,我认为对于涉及不同技术的专利,其保护期限的长短应该区别对待。

可是,最大的问题是如何判断什么样的技术应该给予什么样的期限?

这在过去几乎是不可能完成,但是在现在,技术已经进步了太多了,目前的技术应该可以实现这个功能。例如,这几年比较火的大数据。国知局目前已经积累了很多的专利数据,其中就包括什么样的专利到第几年被专利权人放弃,这样使用大数据技术,基本上可以统计出某个技术的专利生命周期是多少年。又例如,人工智能技术,人工智能技术是基于大数据训练的,在大数据基础上使用合适的神经网络模型就可以训练出一个模型,该模型的输入是专利文本,输出就是年限。我估计哈,这技术不难。

专利制度存在了几百年了,制度应该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目前的技术已经可以支持专利制度进步了,您说是不?

What



英国通过一项法律,所有成年人死亡后默认同意捐献自己的器官,除非签署过不愿捐献的声明。

《跨境》| 中国年度总结——回顾与展望

2017年对于中国的法治进程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年。我们见证了许多意在扩展并提升跨境争议解决选择的法律举措。金杜律师事务所通过在若干媒体平台,包括我们的网站[1]、微信平台和第三方出版物[2]定期发布的文章介绍了这些发展和变化。本文将带您了解您可能错过的最新情况并快速回顾我们认为值得关注的发展。
法院

下文将介绍中国过去一年中对法院在跨境争议审理中的角色产生了影响或将会产生影响的事件。
互惠原则

在中国,外国法院判决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得到执行。[3]在具有约束力的条约缺失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必须依据互惠原则在中国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然而,直至不久以前还未有外国法院判决根据互惠原则在中国得以执行的报导。但是,最近有关执行美国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消息改变了这一现状。

作为首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高等法院在刘利诉陶莉和童武案(“刘利案”)中所作的金钱给付判决。[4] 在适用互惠原则时,武汉法院援引了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案[5],在该案中加利福尼亚州联邦法院执行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执行了新加坡高等法院在高尔集团诉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案(“高尔案”)[6]中的金钱给付判决。与刘利案类似,法院通过援引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远东有限公司案[7]而适用了互惠原则,该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执行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虽然最近的“刘利案”和“高尔案”表明了互惠原则在中国的可适用性,但同时也表明了在适用该原则时可能存在的限制。例如,试图在中国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外国当事人需要通过说明该外国法院已经执行过一个中国法院判决来证明中国和该外国已经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对于该国法院尚未执行过中国法院判决的国家,例如澳大利亚,这可能会成为该国判决在中国得以执行的一大障碍。鉴于英国高等法院最近对中国海事法院判决的承认,我们乐观地认为中国法院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的下一个外国法院判决可能会是英国法院判决。目前,中国首例或将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法律程序正在中国上海进行。

尽管尚未出现对于英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于那些由尚未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国家作出的判决,在中国得到执行并非毫无希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针对“一带一路”国家,中国法院可以采取法律上的互惠并在与其他国家建立该互惠关系上迈出第一步。
海牙公约

近期另一个外国法院判决执行自由化的重要发展是中国签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海牙公约》”)。简而言之,《海牙公约》规定成员国的法院必须尊重商业协议中的专属管辖条款,通过中止本国诉讼程序有利于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管辖。重要的是,《海牙公约》通过要求成员国必须同样承认及执行其他成员国法院的判决也提供了商业确定性。这在理论上听起来很有吸引力,但是《海牙公约》的适用和范围十分有限。

中国仅仅签署了《海牙公约》但尚未批准。批准还有待时日。举例而言,美国于2009年签署了《海牙公约》但至今尚未批准。即便被批准之后,《海牙公约》仅适用于有限的领土范围。不像《纽约公约》可以适用于150多个国家,目前《海牙公约》仅适用于30个国家。

《海牙公约》仅适用于其第3条所定义的专属法院选择协议。它仅适用于中国当事人已同意提交外国法院专属管辖或者外国当事人默许中国法院的专属管辖的情形。

《海牙公约》的适用受限于许多例外情形。例如,《海牙公约》不涵盖的判决类型或者不能被执行的判决类型包括:劳动、自然人民事能力、破产、交通运输、海事、反垄断、人身伤害、侵权、财产权以及一些知识产权问题。

《海牙公约》并不适用于仲裁及其相关程序以及临时救济。
国际商事法庭

中国近期批准了有关设立新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计划。根据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会设立三个国际商事法庭。这三个法庭将会位于西安、深圳和北京。西安法庭将会处理与陆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案件,深圳法庭将会处理与海上丝绸之路争议有关的案件,北京法庭将会成为总部。看起来最高人民法院是参考现有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庭而建立了这些国际商事法庭。

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庭拥有自己的外籍法官名册不同,中国仅有数量有限的本国法官可以审理此类纠纷,并且当地法律可能会禁止外籍法官在中国法庭审理案件。即使在有限的法官池中,也不是所有法官都可以使用英语审理案件。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国际商事法庭使用英语审理案件仍设有障碍。在其成为“一带一路”合同当事人的可行选择之前,国际商事法庭及其实现仍需要进一步的规定。
仲裁

以下是中国仲裁最近的一些重要发展。

全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投资仲裁规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该《投资仲裁规则》和在北京新成立的贸仲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旨在填补中国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空白。金杜律师事务所在此前的文章中对该《投资仲裁规则》及其特征进行了总结。[8]该《投资仲裁规则》十分重要,因为它标志着中国设立国内仲裁机构以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首次尝试。正如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此举同时也清楚地表明中国当事人在自己的国家解决争端的愿望。正如贸仲秘书长王承杰所言:“在有些案件中,中方由于缺乏对中国法律和实践的理解而被不公平对待,我们希望中国的仲裁规则能够有助于减少对于双方的不必要的损失”。[9]

该《投资仲裁规则》和贸仲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提供了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的传统选择(如世界银行国际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国际商会仲裁院)之外的替代选择。这些传统的选择曾被许多双边投资条约规定为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可适用的法律程序的规则和机构。外国投资者和国家是否会从这些已被广泛接受的仲裁机构转向青睐贸仲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及该《投资仲裁规则》是否会被广泛采纳仍有待观察。可预期的是,该《投资仲裁规则》和贸仲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可能会被纳入中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的投资合同之中。它们也有可能会被纳入中国的投资条约体系中。
深圳国际仲裁院

2017年12月,深圳市政府宣布原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深圳仲裁委员会将合并成为一家名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中心,合并后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将对提交其前身机构的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此次合并可能意在满足推动深圳经济高速发展的国内及国际公司的需求(尤其是技术领域的公司),并更好地服务于“一带一路”参与者和“粤港澳大湾区”(包括广东、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原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深圳仲裁委员会都有各自的仲裁规则。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更接近于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而原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主要是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两家前身机构的理事会成员组成并仍在制定和实施一系列新的仲裁规则(包括一些补充性的或者辅助性的特别规则或程序指引)和仲裁员名册的过程之中。在此过程完成前,深圳仲裁委员会和原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规则将继续适用于现有的合同安排,两份仲裁员名册也将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和裁决执行的规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末发布了处理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两部规定,即《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和《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合称“《规定》”)。该《规定》于2018年1月1日生效。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建立了内部报告制度。此次《规定》设立了适用于涉外和国内仲裁裁决的报告和司法审查制度,并取代了原有的内部报告制度。

根据《规定》,当审查的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向上级法院报核。如果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如果争议的仲裁条款或裁决是涉外的,或者仲裁条款或裁决是国内的但是涉及来自不同省份的当事人,或者援引公共利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否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应提级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如果系争仲裁条款或裁决是国内的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由申请作出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而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决定。

《规定》仅阐述了向上级法院报核的程序,并未阐明审核的实质性或时间性要求。《规定》在上级法院认为“相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提供了有限的审核机会。在此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询问当事人,由当事人作出书面答复,或者将案件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规定》在判断涉外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时采纳了支持仲裁的倾向,并且规定了外国被申请人在中国没有财产和住所地,但存在与之有关的国内法院案件或仲裁程序时的执行途径,在此之前,针对此类被执行人的外国仲裁裁决很难在中国得到执行。
结语

过去十二个月见证了中国跨境争议领域许多值得关注的发展。这些发展贯穿国家政策、司法裁决、仲裁机构,表明了中国有意在涉及中国当事人的争议解决中承担起相应的作用并为中国的争议解决提供一个更加透明和可预见的国内平台。考虑和中国经商的外方以及进行海外投资的中方都因此有了新的选择。如果您需要进一步的信息或希望阅读全部文章,请登录www.kwm.com.

[1] “中国贸仲委出台《投资仲裁规则》”,见https://www.chinalawinsight.com/2017/12/articles/global-network/cietac-investment-arbitration-rules/;“中国签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https://www.chinalawinsight.com/2017/09/articles/global-network/china-signs-the-hague-choice-ofcourt-convention/#_ftn1。

[2] “中国近期发展:仲裁趋势的变化” 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17/12/05/recent-developments-prc-changetide-

arbitration/。

[3] 除另有说明外,本文中所提及的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通常指向承认与执行该等判决。

[4] 刘利诉陶莉和童武案,(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

[5] 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案,2009WL 2190187 (CD Cal 2009)。

[6] 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6)苏01协外认3号。

[7] 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远东有限公司案 ,(2014) SGHC 16。

[8] “中国贸仲委出台《投资仲裁规则》”,见https://www.chinalawinsight.com/2017/12/articles/global-network/cietac-investment-arbitration-rules/。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国首个投资争端仲裁规则:维护权益”。见:http://english.gov.cn/news/video/2017/09/20/content_281475871634494.htm.

Uber 司机属于雇员

英国最高法院最近裁决,Uber 司机应该被视为雇员,而不是承包商。这意味着,这些司机可以享受最低工资、带薪休假、社保等待遇,这会使 Uber 的经营成本大增。法院理由如下:

Uber 制定价格,决定了司机可以赚多少钱。
Uber 设定了合同条款,司机没有协商权。
Uber 限制了工作的灵活性,如果司机拒单,Uber 将对其进行处罚。
Uber 通过星级评定来监控司机的服务,如果不满意司机的表现,则可以终止司机的行车资格。
国内的网约车司机、代驾员、送餐员等等,都满足上面的标准,似乎也可以主张被当作企业员工。

经济法包括哪些法律

经济法,是指规范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或调控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包括六个方面。一是有关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如预算法、审计法以及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等。二是有关规范市场秩序和竞争规则方面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三是有关扩大对外开放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面的法律,如对外贸易法等。四是有关促进重点产业振兴和发展方面的法律,如农业法、铁路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五是有关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等。六是有关经济活动规范化、标准化方面的法律,如标准化法、计量法、统计法、测绘法等。

社会法包括哪些法律

社会法,是指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现行有效的法律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关劳动关系、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安全生产法等。二是有关特殊社会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如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三是有关社会组织和相关活动方面的法律,如工会法、红十字会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

民法商法包括哪些法律

民法商法,是指规范社会民事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商法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目前,我国在基本民事法律方面,制定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等。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届时将废止。在知识产权法律方面,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在商事法律方面,制定了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企业破产法等。

如何理解“法律依据”

胡建淼
来源: 学习时报 2020年10月20日
在国家和社会中,各种组织和个人从事着管理、经营、生活、学习、旅游等各类活动。在上述活动中,主要由两类“行为”组成:一类是国家机关所从事的“公权力行为”,表现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种国家管理活动,体现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另一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从事的“私权利行为”,表现为经营、创作、生活、休闲等各种个体化活动。“公权力行为”具有很强的公益性,“私权利行为”是“公权力行为”的基础和支撑。从法律依据方面考察,法治国家常常奉行“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私权利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从原则上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授权视为无权,没有法律依据的“公权力行为”构成违法;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从事的“私权利行为”,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当事人都是可以进行的(道德规范和纪律禁止的除外),并且不承担法律责任。法治之所以对这两类行为作不同对待和要求,是因为“公权力行为”具有直接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功能,不作这样的限制有可能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公民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
“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等一系列要求,已给我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下一个深深的烙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凡事都得“依法”,事事都须有“法律依据”。
“依法治国”就意味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凡事都得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么?“法律依据”应当如何理解?对此需要具体分析。
针对上述问题,首先必须回答:怎样看待“法律依据”?我们制定一个法规,常常表明“立法依据”;作出一个行政决定,常常引用据以作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作出一个司法裁判,更必须表明据以作出该裁判的“法律依据”。那么,到底什么是“法律依据”呢?“法律依据”当然首先是指法律条文,其次还包括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所以,我们作出一个法律决定,只要是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或者符合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的,都可以说是有法律依据的。在法律适用关系中,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应当首先引用法律条文;无具体法律条文的,才可适用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
所以,我们绝不是主张公权力行为无须有法律依据便可随意作出,依法治国的核心要求,理当是指“依照法律”办事。但如果主张凡事都必须有直接而具体的法律条文依据,那将导致法律条文泛滥,国家治理效率低下。在这两者之间必须把握好一个“度”。
在全面依法治国和我国现行法治体系背景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必须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一,对于宪法事务的落实。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我国法律制度的最终渊源,处于最高的法律位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它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设置、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等重要内容。宪法所规定的事项,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化而加以落实。因此,对于宪法事务的落实,必须具有法律依据。例如,宪法第三章第七节设置了监察委员会,它通过监察法得到落实。我们设置各级监察组织就必须直接依据监察法进行。
第二,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由于立法法要求这11个事项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那就意味着我们从事这11个法律保留事项的行为必须有法律条文的依据。
第三,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义务的增设。公民的权利可分为基本权利与一般权利。基本权利是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设定的,其他权利则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但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我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作出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一般权利的行为。
第四,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判。司法上的裁定和判决,具有处分公民权利与义务、处理各类争议、追究法律责任的功能。司法制度又属于由宪法直接规定的制度,并由立法法列入“法律保留”事项范围。所以,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裁判决定,当然必须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五,实行“法定原则”的制度。我国已为不少制度确立了“法定原则”,要求这些制度必须“依法设定”,不得“人为设定”。例如,“职权法定”原则要求国家机构的职权必须依法设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什么行为属于犯罪以及实施何种刑罚必须由法律设定;“物权法定”原则要求民事主体的物权必须由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设定;“许可法定”原则意味着行政许可法规定许可事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处罚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必须由法律设定;“强制法定”,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设定……。当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从事上述“法定制度”中的有关行为或作出决定时,必须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六,法律具体表明“依法”“依照法律、法规”等要求的事项。例如,公务员法第9条规定:“公务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这就意味着,公务员的宪法宣誓,是否进行、如何进行等,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又如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就意味着,有关机关实施征收征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凡是法律已对某些事项作出“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从事这些事项时,必须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并且符合有关法律依据。
第七,对于某些法定的“除外”事项。我国不少法律常常在规定一种基本规则时,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我们进行“除外”的行为时,就必须有规定的“法律依据”。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有关组织或个人在实施不适用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规定的行为时,必须有另外的法律依据。
必须指出的是,“法律依据”中的“法律”,狭义的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广义的还包括法规和规章。当我们讲“法律依据”时,这个“法律”到底是指法律,还是同时包括法规和规章,这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依具体规定而定。

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实证分析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简称谓“客观真实”是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统一证明标准,司法实践表明大多数案件适用这一标准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少数案件中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为法官裁判案件带来一定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引入并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了改进和突破。高度盖然性判断不仅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而且贯穿于诉讼证明过程的诸多环节,尤其是在构建证明度体系以及促进案件事实司法认定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建立的基础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奉为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把发现和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如果通过案件审理能够发现事实真象,从而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评判是最理想的结果。但是由于法官受到时空的限制,不可能返回到原始状态下去查明事实真相,只能凭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判断,而当事人或由于证据意识的欠缺,或由于客观障碍的存在,或由于利己思想的作祟,所提供的证据往往只能证实事实的一部分,相当一部分事实由于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面对残缺不全的证据,法官无法从中准确地得出唯一的结论,又不能拒绝裁判,这种现象决定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难以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客观真实作为一种理想的价值追求具有积极意义,不应轻易放弃,但是如果把它作为民事案件中必须达到的最低证明要求,则会导致很多弊端。首先为了达到“客观真实”,法官就会不切实际、无止境地追求证据的确凿充分,迟迟不愿也不敢下判,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其次,在当事人举证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不承担起调查取证的义务,花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破坏了诉讼结构的合理平衡。所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对“客观真实”证明要求提出质疑,认为客观真实证明要求 “严重损害了其他价值目标或利益的实现”,主张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取而代之。所谓“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只要严格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使最终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裁判结果也应当认为是公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该条规定标志着“法律真实”证明要求的正式确立。

  随着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随之被提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技术操作的层面规范了证据相互矛盾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以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则条款标志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中国的正式确立。

  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涵与法理依据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比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事实真象而避免误判。虽然从本质上来说,高度盖然性是法官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唯一性、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但是由于它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并且弥补了“客观真实”原则所缺乏的可操作性,是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手段。

  根据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主义理念,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那种内心信念为“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时,便成为“确信”。这种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可见自由心证主义在判断证据上体现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一是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及其取舍、斟酌,全都凭借法官自我理性的启迪和良心的感受,以便他能够在无拘无束的情势下自由判断;其二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内心深处对自己的主观判断确认真实无疑的基础之上。日本学者中岛弘道先生曾将心证的强度依次分为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信心证和必然的确信心证四个等级。实际上,这种盖然性在程度上的差别,在英美法系也同样存在,例如,根据一项对美国纽约州东部地区的法官所作的实际调查显示,法官认为的“无疑使人确信”(clearandconvincing)的标准所涉及的幅度为从60%至75%的盖然率,而“确凿及无庸置疑”(clear,unequivocalandconvincing)的标准所涉及的幅度为自65%至90%的盖然率。

  在民事证据上,英美法国家热衷于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无疑与英美法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以及对抗辩论不无关系。因为在作为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诉讼证明模式下,法官(或者事实审理者)是处于更为超然、消极的地位,由当事人通过积极地提供和展示各种证据以便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双方的激烈对决之下,有时双方在证据上的对抗结果显得势均力敌,在证明效果上并没有达到 “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终结时仍说服不了事实审理者,那么将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这种后果与“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并无直接关系,它是一种“盖然性”的例外。因此,在英美证据法上,所谓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主要是使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事实审理者承担说明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辨论活动,使得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因此,英美法上的盖然性规则的出发点,是完全站在与双方当事人都保持相对距离,由一方当事人驳倒另一方当事人,进而使事实审理者不得不倾向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又不得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它是从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效果上处于一种优势,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效果处于一种劣势,这种力量对比明显悬殊的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种盖然性的标准模式。

  与英美法明显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主张“高度盖然性”,这种标准模式的产生并非必须以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为前提,而恰恰相反的是,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证据以及庭审中的质证活动常常处于法官的职权控制之下,在庭审活动中主要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从调查的结果上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因此,在大陆法中,由于当事人的对抗并不激烈,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并非完全着眼于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来加以攻击与防御,从而使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而使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而主要是由法官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庭审活动的开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因此,在大陆法中这种“盖然性”规则侧重于事物发展的内在性,更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而英美法的“盖然性”规则则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以便有章可循,从而突出表现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

  三、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实证分析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赋予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本着对公平、正义追求的理念,更加合理地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案例指导》刊载的《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正确运用的典范。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浙江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综合上述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如何认定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首先它与证据数量有一定联系。一般而言,证据的数量与证明力成正比,证据越多,就越容易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的盖然性程度就越高。但这个一般规律不是绝对化的,关键还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果一个直接证据与数个间接证据发生对抗,法官应当认定直接证据而否定间接证据。其次它与证据种类有关。不同的证据种类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如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最后高度盖然性是用概率的方式来表述的,但是法律永远不可能用数学的方法来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在错综复杂、相互矛盾的证据面前,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所以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社会经验、逻辑推理和道德良知,并且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还必须遵循“心证公开、合议评定、穷尽证据”这三个基本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高度盖然性的积极作用,以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同时,民事诉讼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价值衡量。“面对疑难案件客观存在的价值冲突,法官的社会角色和职责决定了其不得推诿和回避裁判。法官只有从个案的具体实际出发,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利益衡平和价值选择,并充分比较和权衡不同判决方案可能带来的后果。”利益衡量总的目标是追求冲突利益的协调和平衡,法官在利益衡量时必须保持行为的节制,在主观任性与自律要求的冲突中,遵循谦抑的要求来保持衡平。不得随意衡量,必须在法律于个案确无具体规定或适用现行法律明显会导致不公时方能为之;必须考虑裁判结果的现实性。

  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事实之上。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盖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法官应根据法条的规定结合案件类型考虑哪些证据可以认定基础事实、哪些证据一旦欠缺当事人便要承担败诉风险。

  推论结果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即推论结果具有唯一的可能性。那么适用的前提也必须严格限定,要求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案情以及运用高度盖然性作判决的理由。一般来说,在错综复杂、相互矛盾的证据面前,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如果法官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展开其心证过程,当事人就能基本了解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思维过程,从而增加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同时也能使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尽到其应尽的注意。

  民事诉讼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据法的核心内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否定和再发展,是建立在现代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基础之上的,但同时不能完全否定“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理想终极目标的应然价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研究是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新问题,提出新思想,探索新观点的具体表现。这一证明标准的不断完善和适用势必对我国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How

法律人如何用最短的时间建立一套学习方法论?

我的老婆是上海一名普通的三年级律师。一入行,她最大的困扰就是不知道该学什么,怎么学。在学校、律协里听的讲座,都是教授来讲,太理论;而到了律所,合伙人太忙,偶尔进行的培训,也都是各种各样的碎片化知识点。

她也看了很多书、读了很多文章、听了很多讲座。看的时候可能会有些感觉,一旦到了要具体做事,依然摸不着头脑。

在这之前,我只是觉得她依然太年轻,安慰她说:还要再多看看。

后来我意识到,其实诉讼律师每天做得最多的工作,除了开庭之外就是在解决各式各样的法律问题。查资料、整理材料、写文书,偶尔还要画图。

沿着这个思路,我们用了大概半年的时间,走了很多弯路,最后提炼了一条我们认为最佳的思维路径。

我把它总结为三步。

第一步:学会从法官的角度思考问题

以前我老婆的思路是纯从客户角度出发的,一拿到案子,她的想法就是:

『客户想要解决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实际是XX法律问题,围绕这个法律问题我有XXX证据,也有XXX法条和XXX案例支持我。我把这些证据整理好,庭上说清楚,法官应该会支持我的观点。』

然而事实上作为诉讼律师,服务的对象不仅是客户,还有法官。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审级的不同,甚至法官个体的思维不同,其实对于案件的处理是不同的。

所以一个更好的思维方式应该是这样的:

● 这个案件,从民商理念区分的角度,应该是更倾向于XXX。
● 这是一个X审案件,法官通常关注XXX,所以我要XXX。
● 根据检索情况,这个法官的特点是XXX,所以我应该XXX……

……

总之,在做所有工作之前,都要想清楚,围绕法官的不同需求,才能更好地对症下药,找出破题的点。

第二步:学会更全面地搜集与组织信息

想清楚了之后,就要围绕各种各样的信息开始整理与组织工作。这其中可以细化为两部分:信息的搜集与信息的组织。

信息的搜集需要方法。在信息爆炸的时代里,各种工具的便利使得找到信息不是问题,找什么信息才是关键。

以前我老婆的习惯是:

先在百度里搜一个大概的关键词,然后再根据搜索结果慢慢在各种各样的渠道里试,一会儿是裁判文书,一会儿是北大法宝,一会儿又在知乎、微信里翻……非常乱。

而我在天同看到的律师的习惯是:

● 先根据事实情况,在脑中建立一个检索路径,就像思维树一样。
● 之后沿着这个路径,从不同的渠道寻找能『验证、补充』自己想法的信息。
● 通过不断的验证,补充,最终形成一个完整、充实的检索结果。

证据的搜集也是同理,都是先定下一个思路,然后围绕这个思路挖掘、补充各种证据。

等所有信息、证据都补充详尽之后,再围绕法官的需求,以诉讼请求为核心,清晰地组织所有信息,进行有效的论证。

第三部:学会精准且有效地表达

当所有的信息都找到并组织好之后,就需要开始将自己的观点进行表达。

我老婆最常见的做法就是——找一个模板,然后把自己的事实改写进去,检查一下错别字,然后就提交了。

而事实上,各式各样的文书都有不同的目的。更好的方式是先理解清楚目的,再组织自己行文的结构。不同的文书有不同的标准,不同的标准加上不同的案件事实,使得写作内容也会不一样。

而具体到写作内容时,则需要提炼提炼再提炼,用最简单的话表达清楚自己的观点。少用形容词,少用情绪性的语言,更不要从教授的角度和法官死磕。

最后,当遇到一些事实或者观点比较复杂,文字不足以表达时,还需要换一种思维,用图表的方式,把这些内容进一步提炼,方便法官更好地理解你的用意。

不论在什么律所,不论办理什么诉讼案件,都需要经过这三步思维路径。

在这一思维路径中,律师需要具备多方面的能力:

● 洞察法官思维的能力
● 检索信息的能力
● 证据组织的能力
● 文书写作的能力
● 可视化表达的能力

不论提供任何法律服务,都会用到这些最基本的技能,这就是我们认为的「律师必备核心技能」——掌握它们不能保证你成为一个牛X的合伙人,但可以帮助你先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从业者。

与此同时,所有能力的建立都需要三方面的共同作用:

拿开车举个例子——

● 标准是方向盘,它决定了你在什么路上走;
● 方法是发动机,它决定你能够走多快;
● 知识则是汽油,它决定了你能走多远。

知识这方面是苦活,一定需要长时间的积累。但更多的律师朋友,会在成长的过程中,在标准和方法上遇到问题。就像健身一样,积累到了一定阶段就会遇到瓶颈。

而正因为自学的过程充满了这些困难和阻碍,所以我们开发了无讼学院第一阶段课程-『律师必备核心技能』,帮你更加平滑地渡过瓶颈期,用两天的时间,将我们提炼的五大核心内容倾囊相授,用最短的时间让你建立更好的学习标准和方法。

然后你可以带着这些标准和方法,更好地进行积累。

法规、司法解释与法律抵触怎么办

详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各环节

来源: 法制日报 2017年06月06日

编者按:
备案审查制度是我国一项宪法性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承担公民、组织审查建议研究职责的工作机构,对立法法、监督法赋予公民、组织提出违宪违法审查建议的权利始终高度重视。近日,《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梁鹰,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备案审查工作主要情况作了解读。

□ 法制日报记者  蒲晓磊

今年“五一”假期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了一份“特殊的礼物”——一件来自100多名研究生联名提出的审查建议。
4月22日,在上海大学举办的“2017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生著名商标专题研讨会”上,来自全国20多所大学的100多名知识产权研究生达成了一个共识,即“我国当前各地的著名商标制度存在着诸多严重问题亟待大力解决”。
在研讨会上,100多名学生联名对《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提出审查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著名商标地方立法调研。
在研究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审查建议转送给了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提出了“请研究并于2017年6月9日前反馈意见”的要求。
“法学专业大学生通过这种方式来关注国家法治建设,真的让我很受触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梁鹰看来,这份“特殊的礼物”很有意义。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逐步深入,备案审查制度作用的不断显现,公民、组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理性表达诉求,积极参与对立法活动监督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我们也将一如既往地坚持对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逐一进行认真研究。”梁鹰近日对《法制日报》记者说。
4年接收各类审查建议443件
近年来,多个地方颁布或者修订了计划生育条例。其中广东、云南、江西等地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违反地方计划生育条例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聘用合同)或者辞退、开除。
这类规定一出,立即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热议。
就在刚刚过去的5月,长期关注此事的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全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文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叶静漪、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钱叶芳决定联名提出审查建议。
“我们研究认为,此类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时法律也未赋予地方立法机关增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情形的权利。”王全兴等专家在建议中认为,依据立法法相关规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予以审查。
“我们已经收到了这几名专家提出的审查建议,并已依法启动审查。我们会认真依法进行审查研究,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进行反馈。”梁鹰对记者说。
自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接收公民、组织提出的各类审查建议443件。其中,2013年度62件、2014年度43件、2015年度246件、2016年度92件。
4年来,公民、组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违法审查建议的数量呈不稳定态势。例如,2015年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研究处理审查建议246件。这一数量是十一届全国人大五年间年平均数的340.72%,是2014年度的512.50%。
“究其原因,主要是制定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直接与公民、法人的权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以及备案审查工作宣传力度加大等。”梁鹰在对情况进行分析后指出。
梁鹰特别指出,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不少是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且穷尽各种救济途径后提出的。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机关层级有高有低,内容涵盖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多个领域,问题既涉及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又涉及具体执法等实际问题。
“其中,有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有的属于立法过程中没能解决的难点问题,有的属于改革发展过程中的问题,需要考虑的因素多,研究面临的难度大。”梁鹰说。
认真研究每一份审查建议
在逐渐增大的难度面前,法工委除了坚持“对审查建议逐一进行认真研究”的同时,还建立和完善备案审查中函告制定机关并听取意见、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实地调研、向审查建议人反馈等方面的工作机制,不断加强备案审查的监督纠正力度,回应社会关切,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在3月9日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记者会上提到,有一个经媒体报道的案例“不止看了一次”。
2015年10月,浙江省杭州市居民潘洪斌骑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杭州交警依据《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扣留。潘洪斌认为,该条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之外,增设了扣留非机动车并托运回原籍的行政强制手段,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潘洪斌于2016年4月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建议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审查,请求撤销该条例中违反行政强制法设立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收到审查建议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发函,请其就《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通行规定驾驶燃油助力车等非机动车辆可以扣留并托运回原籍,且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规定,作出说明。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后,书面反馈了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制定机关反馈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条例关于扣留非机动车并强制托运回原籍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上述问题与杭州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沟通,要求制定机关进行研究,对条例规定进行修改。之后,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着手研究条例修改方案,决定将条例的修改列入2017年立法计划,同时委托专家学者对本届人大任期内制定的全部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按照有关规定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潘洪斌进行了书面反馈。
这样的事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工作中并不少见。
2013年,分别就《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关于气候资源探测设定行政许可、《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补偿协议履行争议的解决方式、《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关于主任会议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等问题,与黑龙江、吉林、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沟通,交换意见,还就四川省代表法实施办法存在的违法问题提出了处理建议。
2015年,就《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与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沟通,交换意见,提出修改的建议。
2017年,就地方审计法规中规定的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向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发函,要求地方自行进行清理。
……
“对于审查建议涉及的法规、司法解释中存在的违法问题,我们认真依法开展监督纠正工作,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促使其得到修改、废止或者明确纳入修改计划。”梁鹰说。
实现反馈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对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进行反馈,是备案审查工作的一项重要环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进一步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我们紧紧围绕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这一任务,积极开展了相应的工作。”梁鹰说。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进行了建立反馈工作机制的探索,由法规备案审查室对审查建议人进行反馈,取得了较好效果。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中提出,健全备案审查制度,研究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反馈机制。
最终,在对多年来的工作进行梳理和总结之后,制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进行反馈的工作办法》,从而实现反馈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该工作办法规定,对公民、组织针对法规、司法解释提出的审查建议,要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反馈:
经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法规、司法解释不存在与法律抵触问题的,在研究结束后进行反馈,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经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法规、司法解释存在与法律抵触问题的,在依照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对相关问题处理后进行反馈,告知处理结果。
对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转送有权审查的机关研究处理的,在转送后告知建议人转送情况;不予转送的,可以告知建议人径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部分地方未及时修改法规保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举措落地 法工委主动“出击”审查成常态
□ 法制日报记者  蒲晓磊
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强化主动审查机制,规定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对司法解释作了约束性规定,要求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等。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后,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数量从过去的80家增加到300多家,维护法制统一的难度明显增大,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更加紧迫。
“无论是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还是备案审查工作难度的增大,都对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包括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的完善、备案审查能力建设的加强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梁鹰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要积极开展主动审查研究工作,不断推动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
逐件审查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对“一府两院”报备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坚持逐件、逐条进行主动审查研究,提出审查研究报告。审查研究报告对每一件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无论是否存在与法律不一致的问题,都提出明确的审查研究意见。
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4年间共审查研究42件行政法规、98件司法解释。
梁鹰指出,近年来,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数量多、内容广、领域宽、专业性强;制定工作不断规范,质量不断提高。
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而言,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必须始终严格掌握合法性审查标准,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积极改进工作方法,方能切实提高工作成效。
“对发现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问题,依法开展监督纠正工作。在坚持工作层面沟通协商的同时,逐步推动正式提出书面研究意见,提高审查研究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梁鹰说。
为使备案审查各主要工作环节均形成制度和有章可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规程(试行)》,其中包括对存在违法性问题的法规、司法解释的处理等内容,并对审查建议人反馈等备案审查中的各个主要方面和各个重要环节都进行了规范。
“这项工作规程的制定,不仅为我们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一个可操作的制度规范,也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建设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范本。”梁鹰说。
对地方性法规开展重点审查
针对1万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结合中央有关决策部署和相关法律的修改情况,有重点地开展主动审查研究工作。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简政放权。2013年至2014年两年间,为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3次通过修改有关法律的决定,取消或者下放了一批行政审批事项。
“2015年,我们组织力量,对与3次修改法律有关的107件地方性法规,逐件进行认真研究,掌握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审批事项作相应修改的情况。最后确认有30多件地方性法规与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梁鹰介绍。
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发函,要求各地及时研究处理与修改后的法律不一致问题。同时,还结合地方性法规修改工作,积极推动地方性法规的常态化清理。
这样的审查工作,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而言,已是一种常态。
让梁鹰印象深刻的是,针对部分地方出台“雷人法规”影响政府形象或者突破法律、损害法律尊严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开展了主动审查研究工作。
“例如,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北京市主要行业公厕管理服务工作标准》等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报送备案的情况进行了解,并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梁鹰说。
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建设
近年来,各地备案审查机构设置逐步完善,人员配备逐步到位,审查能力水平不断提高。但与此同时,进展不平衡、不少地方机构人员不足等问题依然存在,难以适应备案审查工作要求。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尤其是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后,立法主体数量大幅增加,地方性法规的数量也将大大增加,备案审查工作面临更大挑战。”梁鹰说。
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办公厅秘书局、信息中心等有关单位,于2016年上半年启动了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工作,计划在两到三年左右的时间内,建立起覆盖全国、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法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据了解,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建设进展顺利,法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已初步建成。目前,现行有效的一万余件地方性法规已按照统一规范的格式上传到平台。
梁鹰介绍,这项工作的长远目标是将所有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均实现电子报备,最终建成覆盖全国、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法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实现全国各级立法主体、备案审查主体互联互通。

Experience

欧盟和英国即将出台《维修权法》,要求厂商必须让自己的产品变得更容易维修,从而延长产品寿命,减少电子垃圾。很多评论认为,这部法律针对的是苹果公司。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新法实施时间汇总

1、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正式公布版及评审稿下载:
https://bbs.mysipo.com/thread-1093176-1-1.html

民法典修改对相关法考试的影响——韩龙
https://bbs.mysipo.com/thread-1093307-1-1.html

2、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原文及对照表:https://bbs.mysipo.com/thread-1098809-1-1.html

国知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1年1月11日前可提出意见:
https://bbs.mysipo.com/thread-1100721-1-1.html

3、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https://bbs.mysipo.com/thread-1099660-1-1.html

4、专利审查指南
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第二批征求意见稿)附修改对照表
2020年12月10日前可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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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毁灭一切——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贺伊博 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闫春德*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规范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又称“诚信原则”或“信义原则”。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作为民法体系的一部分,其必然也需要遵循民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律。本文通过简析诚实信用的特点和功用,并结合近期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来探索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中的适用,以期能够为我们在代理知识产权类案件中改进工作带来启发。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商标

引言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向来在民商事实体法及程序法中有所体现。在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新《证据规定》”)中,也注重落实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当事人应诚信诉讼,对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进行了完善,推动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具体到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有不少法律、法规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七条明确“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举足轻重。因此,正确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并考察其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必将有助于指导我们的日常实践工作。本文据此出发,通过简析诚实信用的特点和功用,并结合知识产权司法中的具体案例,来探索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中的适用,以期能够为我们在代理知识产权类案件中改进工作带来启发。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特点和功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特点
当今民法制度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2]虽然民法制度各项基本原则都有其侧重之处,但是其他任何一项原则都与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一般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如下特点:① 补充性。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当法律和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时,民事主体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规则。对于法官而言,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或合同漏洞,或者据已有法律和合同处理的结果显失公平时,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应的法律和合同规定进行价值解释,继而作出裁判。② 强制性。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身属于民法的规范。其既是指导民事立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是指导人们行使权利和义务的重要规则,同时也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平衡法。这三方面因素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上的强制性。③ 衡平性。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利益平衡机制,给予法官在利益平衡上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实现民事主体之间或民事主体与社会利益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公平的目的。[3]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用
拉伦茨曾经说过“诚实守信是人与人之间交往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一切民事活动都要以其为基础。”[4]作为一种行为准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将不发生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法律效果。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限制民事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具体体现在如下两方面:①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5]民事主体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应维护公共利益而限制追逐个人利益的行为,否则权利行使的行为将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② 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6]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或专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民法保护权利人正当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但是如果以不正当的手段恶意磋商损害他人利益的,则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将因此而承受不利益。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如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已具体体现在知识产权类法律、法规中。由此,其已成为指导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准则之一。而在相关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在先判例已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从业者研读、学习的重要参考。为此,笔者以下将结合部分在先判例来进行具体说明和分析。

(一)恶意取得的权利不被保护
在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再审案件[7]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商标领域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案外人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利用优衣库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种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鲜明地表达了恶意取得并利用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建设健康有序的商标秩序,净化市场环境,遏制利用不正当取得的商标权进行恶意诉讼具有典型意义。因该案在此方面的典型性,其被选为“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在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案件[8]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邵文军作为与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同处一地的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在辞职时应当知悉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其于辞职后在与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商品上,注册了与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主要部分中文及拼音相同的商标,直至本案二审结束时仍未使用,却针对在先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此种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广天赛克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属于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受法律保护。该案因其典型性,被选为“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

(二)证据造假的结果是败诉加额外惩罚
在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9]中,被告爱美德公司提交多份关键虚假证据,且在在先证据被发现系伪造后继续变本加厉提交虚假证据及证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信精神,干扰法院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无视法院司法权威,行为极其恶劣。因此,一审法院对其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上限,作出了总额为111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确定的包括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20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的一审判决结果。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法院对不诚信当事人作出的首起顶格罚款案件。罚款总额111万元,也是当时全国单起案件的最高罚款总额。
在原告福建千川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强、白庆伟商标撤销纠纷案件[10]中,第三人李强、白庆伟为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向法院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广告登记证、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据。经核实,上述部分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符,部分证据存在明显篡改、伪造的痕迹。据此,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伪造,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依照法定最高限额对第三人李强、白庆伟提供为证的行为分别处以一万元的罚款。该案系北京法院开出的首例知产行政诉讼伪证罚单。
此外,在新《证据规定》中,对虚假陈述、虚假鉴定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可能导致的相关法律责任进一步进行了明确,规定了不仅可能会面临“司法处罚”,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六十三条、七十八条、九十八条)。

(三)“毒树之果”不能被认可
在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1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福联升公司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被异议商标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在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是,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大多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之前,理应认识到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存在被异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乃至因使用被异议商标导致侵犯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的法律风险。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没有被支持。

(四)滥用“权利”不被支持,且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封丘县友趣饮品厂诉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1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友趣厂虽为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名仁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其在行使自身权利之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予以避让,防止社会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本案中,友趣厂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之上,以明显大于商品名称的字体,将“名仁苏”商标与臆造词“打水”二字组合使用。组合后,被诉侵权商品之上即形成了与明仁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名仁苏打水”的文字表述和视觉效果高度近似的文字组合。友趣厂以该种组合方式不正当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明仁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在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3]中,法院认定职业商标抢注人恶意抢注商标并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赔偿拜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

三、给知识产权代理工作带来的启发

(一)恪守职业道德,增强自身实力
职业道德是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关系到律师工作的质量和生命。在全国律协发布的2017年十大典型惩戒案例中,就有多名律师由于伪造证据或违反利益冲突限制性规定而遭受处分。《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14]要求教育引导律师恪守诚实信用。可见,作为一名律师,需要牢固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行为规范,在从事法律服务中恪尽职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自律。具体体现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遵守执业利益冲突限制性规定,不损害委托人的权益,恪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做社会诚信建设的表率。

(二)把握法律底线,降低法律风险
霍姆斯大法官曾经说过“我知道我不是上帝,因此,当人们要做一些我从宪法中找不到任何东西明确禁止他们这样做的事时,我就说,不论自己是否喜欢,让他们折腾去吧。”[15]作为一名律师,需要把握法律底线。如前文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规范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一种法律层面的行为准则。而且从前述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更好地把握法律底线,进一步降低委托人的法律风险。

(三)慎用诉讼技巧,提高沟通能力
管辖异议权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程序救济制度[16],其设置的初衷不仅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也是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遏制地方司法保护主义。但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假借管辖异议之名,达到拖延诉讼或者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等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

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先后作出的两份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17][18]在业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论。两份民事裁定书均对涉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相关人员提出了批评,并认为委托代理人作为执业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时,本应尊重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在本案中却未体现出职业律师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敬业精神和专业素养,在诉讼中应予以避免。其行为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有可能伤及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律师在使用诉讼技巧时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应深刻理解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原旨,而不能恣意利用诉讼技巧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程序的空转。

结语

通过上述考察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被重视程度愈益彰显。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从业者,我们应对之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在从业过程中予以遵从和践行。

(*并列第一作者)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2019年12月25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12721.html。
[2] 参见李宗建等:“浅析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国管理信息化》2019年第22卷第11期。
[3]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139页。
[4] 参见于飞:“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
[5] 参见陈华彬:“论民事权利的内容与行使的限制-兼议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相关规定的完善” ,《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
[6] 参见郑冠宇著:《民法总则》,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207页。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80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165号行政判决书。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08号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发[2014] 8号,2014年5月23日,http://www.moj.gov.cn/government_public/content/2014-05/25/fggz_6527.html。
[15] 参见羽戈:“法律人的底线”,《廉政瞭望》2014年第06期。
[16]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10页。
[17]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
[18]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民辖终277号民事裁定书。

Re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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