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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曰:“三人行,必有我师焉;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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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岭IP(微信号: DalingIP)之专利侵权诉讼实务教程

郝政宇律师团队,提供高质量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简介
郝政宇律师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律师、专利代理师,其执业领域主要为专利、技术秘密、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诉讼业务,以及专利申请代理、专利无效、专利检索分析、企业知识产权顾问、数据和信息安全合规、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知识产权交易等非诉业务。

郝政宇律师具有技术和法律双重背景,他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多年专利审查工作,此后又在金杜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工作多年,代理众多国内外知名企业应对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部分代理案件入选知识产权指导案例,并担任多家企业的知识产权顾问,善于协助企业达成商业目标,可以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申请、管理、交易和维权的全方位服务。

郝政宇律师团队成员全部毕业于知名院校,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实务经验。郝政宇律师团队秉持“专业、勤勉、负责、打赢”的服务理念,力争成为国内一流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团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服务。

郝政宇律师在执业之余,还笔耕不辍,发表多篇知识产权学术文章,参与主编专著《专利分析——方法、图表解读与情报挖掘》,并多次受邀在中国石化、中核工业、航天科工、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等单位进行知识产权培训。

郝政宇律师团队微信公众号“大岭IP”,倡导“专业、简单、有用”的文风,分享知识产权实务知识和真实案例,解决企业知识产权实际问题,在业内非常具有影响力,“大岭IP”开设的知识产权实务课程有3000+学员,广受好评。

主要业务
专利、技术秘密、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诉讼
专利无效
专利撰写、专利布局、专利检索分析、专利侵权分析(FTO分析)
数据和信息安全合规
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科创板上市知识产权辅导

代表业绩
知识产权诉讼业务:
华为公司无效国外某知名NPE专利无效案件
西门子诉国内某公司电子产品专利侵权和无效案件
街电诉来电充电宝专利侵权和无效案件
国内某知名人工智能企业与网易有道专利侵权和无效案件
国内某企业与中国石化合资企业技术秘密和专利侵权案件
国内某科创板上市芯片企业应对专利侵权诉讼和无效案件
国内某指纹识别芯片领先企业专利侵权和无效案件
国外某知名内存企业诉竞争对手专利侵权和无效案件
国内某知名汽车配件厂商与国外竞争者专利侵权和无效案件
国内某知名涡轮企业诉竞争对手专利侵权和无效案件
某日本企业诉江苏奥奈斯专利侵权案件
共享充电宝领军企业与竞争对手专利侵权和无效案件
国内某知名企业诉摩托罗拉合同违约和垄断侵权案件
瑞幸咖啡诉星巴克垄断侵权案件
四维图新诉奇虎公司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
某投资银行诉万得著作权侵权案件
国内某知名游戏企业诉同业竞争者著作权侵权案件

知识产权非诉业务:
中国航发某研究院专利申请代理业务
国内某领先人工智能芯片企业法律顾问和专利申请代理业务
国内某领先机器人公司专利申请代理业务
国内出行领域领先企业知识产权顾问业务
国内安防领域某领军企业与国外某专利池许可谈判
日本某主权基金与国内企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
中核工业某国家重大专项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和侵权风险分析项目
某大型央企集团总部专利质量评价体系及系统项目
某大型央企某高端装备专利侵权分析项目
某高科技公司海外上市尽职调查项目
某省云计算专利预警分析项目
中石化某研究院专利FTO分析项目
某独角兽企业专利稳定性分析和诉讼专利筛选项目

观韬简介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4年2月,是总部设于北京的综合性大型律所,在全国及海外设有近30间办公室,与亚司特(Ashurst)国际律师行建立了超过十年的联盟关系,现拥有800余名律师、200余位合伙人,在法律服务、专业建设和律师团队等方面已成为中国领先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观韬的法律执业领域涉及资本市场、公司业务与并购、银行与金融、知识产权、房地产与建设、争议解决、国际贸易与WTO、私募与风险投资、工程与基础设施、电信传媒与科技、金融创新与结构性产品、行政法等。近三年服务于70+家世界500强企业,200+家上市公司,100+各级政府部门以及50+中央企业。

观韬中茂连续多年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钱伯斯亚太(Chambers Asia-Pacific)、亚太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 Asia Pacific)、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等全球知名法律评级机构评为排名和推荐领域。

为什么需要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实务教程01

第一章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1 为什么需要解释权利要求?

1.1 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的解释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涉及三个实体法律问题,即确定权利基础、侵权判定和确定侵权责任。具体到专利侵权诉讼,首先,需要确定专利权人是否享有有效的专利权,以及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进行侵权判定,即判断被诉侵权方案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最后,如果判定构成侵权,还要确定侵权人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可见,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而言,首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章将阐释如何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下一章将介绍如何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由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享有哪些知识产权。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因此,专利权就是权利人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享有的专有权利。然而,专利权是一种无形的权利,它不像物权那样能看的见、摸得着,也不像基于合同、侵权行为等产生的债权一样,大家对其有着普遍的认同。那么,究竟该如何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呢?
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可见,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采用权利要求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实,在17世纪初专利制度刚刚诞生之时,专利文件只有说明书,而没有权利要求书,判断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能以说明书全文为准。说明书全文过于宽泛,不利于明确保护范围,而且,说明书中优选的、具体的实施例,可能会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因此,专利权人逐渐自发地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撰写权利要求书,以明确请求保护的范围。19世纪后期,各国才逐步通过立法,强制要求撰写权利要求书[1]。
然而,权利要求是使用文字进行描述的。文字表达本身具有局限性,存在着多义性和不确定性,会导致专利的保护范围含糊不清。而且,文字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时间,其含义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为了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就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明确其含义。可见,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就是权利要求解释的过程,英文称作Claim Construction。美国专利侵权诉讼审判通常还设有一个前置程序,专门进行权利要求的解释,即马库曼听证程序(Markman Hearing)。
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整个专利侵权诉讼的基础,显然非常重要,而且因为双方当事人总是站在各自的立场上解释权利要求,使得权利要求解释也成为几乎每一个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权利要求解释始终是理论和实务研究的热点问题。在1990年,时任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首席法官的Giles Rich就曾说过:这个游戏的名字叫权利要求(The name of the game is the claim)。这句话至今仍被专利界奉为经典。

1.2 权利要求的作用

权利要求用于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进行公示,是侵权判定的依据。
专利的保护范围,就像一个圈子一样,他人未经权利人的允许,不得进入专利保护的圈子。实际上,专用于表达知识产权侵权的英文单词infringement就表示进去圈子,其前缀in表示进入,词素fringe表示边界、圈子,那么,infringement就是进入圈子,自然就是侵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专利纠纷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第59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可见,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两部分组成: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等同范围


图 1‑1专利的保护范围

1.3 权利要求的构成

为了说明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有必要先明确一些基本概念的含义。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都应当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都是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及确定其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则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可以包含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由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关系可以看出,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最大的,包含了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而,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反之则未必。但是,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任何一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都构成了侵权。
按照保护的主题不同,权利要求又可以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是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的本质就是技术方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规定,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体现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的规定,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权利要求解释和侵权比对时,不可能将整个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是需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划分为一个一个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技术特征进行解释和比对,具体的侵权比对和分析的方法将在后续章节中予以介绍,这里仅介绍权利要求划分为技术特征的注意事项。
首先,将权利要求划分为技术特征不应割裂完整的技术方案。如前所述,权利要求本身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将权利要求分割为单个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非常有可能会割裂技术特征之间的联系,导致对权利要求完整技术方案的误读。
其次,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适宜。技术特征划分的方式会对权利要求解释和侵权比对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技术特征划分的比较粗,那么,侵权比对就会比较笼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非常容易被认定为落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如果技术特征划分的比较细,那么,在逐个比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更容易发现差异,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易被认定落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那么,究竟应该怎样划分技术特征呢?在刘宗贵与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恰当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可见,权利要求包含了技术方案,而技术特征则是其中最小的技术单元。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最终会落到对某个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行解释。

1.4 小结

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权利要求由文字进行描述,具有多义性、不确定性等局限,因而,在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必须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由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及其等同的范围组成。
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是否相同或等同时,会将权利要求划分为多个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因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由技术特征组成,技术特征是其中具有一定功能或效果的相对独立的较小的技术单元。对权利要求解释,最终都会落脚于对某个技术特征的解释。

[1] 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7页

确定起诉的权利要求 | 专利侵权诉讼实务教程02

2 确定起诉的权利要求

2.1 起诉时应明确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

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起诉状里要写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般而言,专利权人首先会宣称自己为某一专利的权利人,而被告的某些侵权行为侵犯其专利权。
如果专利权人在起诉状里只是笼统地主张被告侵犯了自己哪一件专利的权利,而并不具体明确侵犯专利中的哪几项权利要求,这种做法显然对被诉侵权人答辩和法院审理案件,都极为不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专利权人必须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如果没有记载或记载不明的,法院应当要求予以明确,经释明仍不明确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实际上,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记载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法院很有可能会认为起诉条件不成就,而不予立案。
相关法条链接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专利权人在起诉时,必须要明确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其可以是一项,也可以是多项,可以是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是从属权利要求。
尽管专利权人在起诉时必须明确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以后不能更改主张的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专利权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还可以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
相关法条链接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2 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如何处理?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我国采用专利侵权和专利授权“民行二元分立”的制度,审理侵权纠纷的法院并没有权利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评判。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为了对抗专利权人,通常都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经常会发生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此后,专利权人可能会对无效宣告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专利行政诉讼则可能会经历一审、二审等漫长的审理程序。如果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结果的话,会造成审理周期过长,不能及时制止侵权和救济的问题。
因此,考虑到实际中专利行政诉讼改变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决定的比例很低,为了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如果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尽管无效宣告决定还未最终生效,法院可以先行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而无需等待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为了保障专利权人起诉的权利,该法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专利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这就是为了解决“民行交叉”问题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
相关法条链接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二条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专利权人主张了多项权利要求,其中只有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则法院仅可以驳回原告基于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起诉,对于未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仍应继续审理。
权利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撤销无效宣告决定的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也适用于二审程序。对于由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而后权利人另行起诉的情形,因为原二审法院只是基于专利被宣告无效,而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一审裁判文书并未回应,所以原一审文书已认定的证据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已被否定,特别是对于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还是具有拘束力的。

1.3 如何选择起诉的权利要求?

专利权人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应该如何选择要主张的权利要求呢?
首先,要选择稳定性较好的多个权利要求。如果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本案起诉的权利基础就不复存在了,专利权人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在起诉前,专利权人应当做好专利稳定性的评估,选择权利要求书中稳定性较好的多个权利要求提起诉讼,特别是,不仅主张独立权利要求,也主张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这样,即便有一些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仍然可以保证本案能够保留有效的权利要求。
其次,要选择侵权可能性较高的权利要求。主张的权利要求并不是越多越好,对于明显不侵权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意义,只会徒增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增加法院的工作量,给法官留下不够客观诚信的不佳印象。因此,在提起侵权诉讼时,应当客观进行侵权分析,合理选择侵权可能性高的权利要求。
再次,要选择多种类型的权利要求。尽管不宜选择过多的权利要求,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书中包括方法、装置、系统等多种类型的权利要求,建议尽可能选择多种类型的权利要求,从多个角度主张权利,并表明对方全面侵权,应当承担较高的损害赔偿的责任。

1.4 小结

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首先要明确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如果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法院可以先行裁定驳回专利侵权案件,因而,选择起诉的权利要求至关重要。选取起诉的权利要求,要综合考虑权利要求的稳定性和侵权可能性。

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 《专利侵权诉讼实务教程》03

3 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下称《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给出了权利要求解释的4项原则,这些原则虽然不能在案件中作为法律依据被直接援引,但它们是权利要求解释具体方法的指导思想,对于理解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大有裨益。本文将对这些原则予以阐释,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3.1 专利权有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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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1、专利权有效原则。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无效为由作出裁判。但是,本指南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可以作为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据。

如前所述,我国实行专利侵权和专利效力判定“民行分立”制度,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不得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评判。因而,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前,法院只能推定专利权有效,即便权利要求存在一些瑕疵,也只能基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参考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发明目的等,对权利要求进行一定的澄清、弥补或修正性的解释。对于权利要求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形,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程序来解决,并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基于专利权有效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不宜直接对专利的有效性发表意见,也要在认可专利有效性的基础上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则要避免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质疑专利的有效性。

3.2 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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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2、公平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兼顾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下列情形属于不应纳入保护范围的内容:

(1)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

(2)整体上属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

专利制度的本质就是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也要避免专利权不当地延伸到公有领域中,侵占社会公众的权益,即要在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做好利益平衡。权利要求解释的公平原则就是要保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不能将不应属于专利保护的内容纳入到权利要求的范围之中,最常见的情形包括:存在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这类技术方案通常记载在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显然是专利要排除的技术方案;而整体上属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实施,不能为专利所控制。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要避免将上述两种情形的技术方案纳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中。

3.3 折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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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3、折衷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根据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规定,折衷原则与公平原则似乎都与权利要求能否扩张解释到覆盖公有领域的内容有关,实际上两者关注的点并不相同:折衷原则是在根据专利说明书的发明构思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还是根据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之间进行折衷,而公平原则是在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进行公平划分。

根据权利要求对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作用,历史上曾经出现了两种权利要求解释的理论,一种称为“中心限定原则”(Central Claiming Principle),另一种称为“周边限定原则”(Peripheral Claiming Principle)[1]。

按照中心限定原则,权利要求仅是专利保护范围的“中心”,例如最佳实施例的原理或发明的关键特征,而专利确切的保护范围取决于发明人对现有技术作出的实质贡献。因而,在判定侵权时,可以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体现出的发明构思来认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不必局限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

按照周边限定原则,权利要求是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切的“外围”或“边界”。只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范围之内,才构成侵权。

上述两种权利要求解释的理论,显然都存在不合理之处。中心限定原则忽视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缺少确定性。而周边限定原则又过于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忽视了专利说明书所体现出的权利要求的真实含义和实质贡献,被诉侵权人可能很轻易就规避开专利的保护范围。折衷原则就是要对上述两种权利要求解释的极端方式进行折衷,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点,扬长避短,既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确保公示性和确定性,但是,又需要参考说明书的内容来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整体的技术方案,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发明的实质贡献相匹配。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其实就体现了折衷原则,其“渊源”来源于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该条规定欧洲专利或者欧洲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权利要求的内容,说明书和附图应当用以解释权利要求。欧洲立法者对这一条的解释,也是对折衷原则的最佳阐释:

“关于公约第69条解释的议定书”:第69条不应当解释为这样的意义,即欧洲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是指权利要求用语严格的字面意义所限定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只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中含糊不清之处。该条也不应当解释为这样的意义,即权利要求仅仅是一种指引,而实际保护范围可以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和附图理解,扩展到专利权人所预期的范围。相反,这个规定应当解释为在这两个极端之间确定一个位置,既公平地保护专利权人,又可以保证第三人享有的合理的法律确定性。(Article 69 should not be interpreted in the sense that the extent ofthe protection conferred by a European patent is to be understood as thatdefined by the strict,literal meaning of the wording used in the claims,the description and drawings beingemployed only for the purpose of resolving an ambiguity found in the claims.Neither should it be interpreted inthe sense that the claims serve only as a guideline and that the actualprotection conferred may extend to what,from a consideration of the description and drawings by a personskilled in the art,the patentee has contemplated.On the contrary,it is to be interpreted as defining a position between theseextremes which combines a fair protection for the patentee with a reasonabledegree of certainty for third parties.)

3.4 符合发明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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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4、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符合发明目的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延伸。权利要求的解释不能将不应纳入到专利保护范围的内容包含进权利要求的范围之中,除了专利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之外,对于那些本领域人员认为不能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达到发明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也不应纳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专利作出的技术贡献,就是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实现特定的技术效果。如果将不符合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也纳入到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显然与专利的技术贡献不匹配。

解释权利要求时,考虑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所声称的发明目的,相当于增加了权利要求特征之外的限定,一般都会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个原则的适用,避免了专利权的过度扩张,但是,如果对发明目的认定不当,则也有可能会不合理地限缩专利的保护范围,增加权利要求解释的不确定性,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而,适用符合发明目的原则时,应当合理地认定发明目的。如果专利权人声称可以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只要可以解决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就应当被认为符合发明目的。

案例分析
案例1-1: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侵害专利权纠纷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545号

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隆公司)因对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青岛局)的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Zl201120152809.8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将锁扣原料加工成锁扣的级进模、用于向所述级进模输送锁扣原料的原料输送装置、用于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的驱动装置、用于输送工件的工件输送装置、以及控制器,在所述级进模一侧设置有用于检测工件的检测元件,所述检测元件检测到工件后发送检测信号至控制器,所述控制器接收检测信号后发送用于驱动级进模将锁扣装订在工件上的驱动信号至所述驱动装置,以及发送用于控制工件输送装置运行状态的信号至工件输送装置,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


图1-2 涉案专利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的结构示意图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控制器发送的各个信号的特征,所述的控制信号是否必须为电路信号。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

[0002] 目前快装箱的锁扣装订一般首先使用冲床冲出锁扣,然后使用级进模将锁扣装订到快装箱上,锁扣在快装箱上的装订位置则是由人工定位,每装订完一个锁扣,需要人工移动快装箱,定位至下一个锁扣装订位置。因此,当快装箱需要装订多个锁扣时,每个快装箱则需要人工搬动多次才能完成所有的锁扣装订,生产效率低,增加了生产成本,而且人工定位的位置精度不高,无法保证装订质量;当装订大型的快装箱时,给人工操作带来困难,使用不方便;此外,冲床及压机给人工操作带来一定危险性。

[0003] 基于此,如何研发一种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可以对锁扣自动成型、工件自动定位、精准装订,提高生产效率,保证装订质量,而且可以降低装订成本、降低工人的劳动强度,保障工人安全,是本实用新型主要解决的问题。

本案比较特殊的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其技术效果恰巧可以通过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一致的发明专利来确定。被诉侵权人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申请了发明专利(下称“被诉侵权产品专利”)并获得了授权,再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更为有意思的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专利中,其声称专门针对本案的涉案专利进行了改进:

“CN202053566U(即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一旦其中任何一个信号环节出现问题,控制器将会发出错误信号,导致原料输送装置无法正常发出信号控制伺服电机进料,直接影响装订机的正常运转,众所周知,设备的电路信号传输越复杂,其设备的故障率越高、成本也越大,后期设备的维护量也越大,直接影响该行业的发展。”

“(被诉侵权产品专利)摒弃了传统的通过电信号先进料再装订的方式,采用机械自动进料的方式,液压油缸接收驱动信号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动作的同时夹紧锁扣原料,在级进模装订完成后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完成下一次预装订,节约了工序,减少了对锁扣原料的进料信号控制,大大降低了设备维护量,提高了设备的使用寿命。”

因而,被诉侵权人提出以下再审理由: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原料输送装置输送锁扣原料的工序是依靠控制器直接发送电路信号完成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气动送料装置,依靠的是机械联动方式,二者不构成等同。并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是因为克服了涉案专利存在的电信号传输复杂、故障率高的问题,而获得了发明专利权,进一步印证了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区别。

青岛局则提交意见称:

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控制器如何具体控制原料输送装置输送锁扣原料,亦未限定所发送信号的类别,无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体送料方式如何,均需控制器发送信号给气动送料装置一体化的级进模进行后续操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此外,美嘉隆公司的发明专利授权时间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其可专利性与本案侵权比对的结果亦无必然关系。综上,青岛局请求驳回美嘉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摘录:

审判长李剑;审判员 吴蓉;审判员 佟姝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实现锁扣装订的全自动化,降低人工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为实现这一目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驱动装置、工件输送装置、原料输送装置、级进模等部件通过控制器实现信号连接,通过控制器向各个部件发送信号来实现有序作业。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在锁扣原料输送的环节采取了机械自动进料的方式,即通过级进模的下压和上行触发”气动压板+气动阀+气动送料夹板”的气动连锁反应,最终实现对锁扣原料输送的控制,该种进料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控制器发送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控制其输送锁扣原料”在信号的表现形式和传送方式上形成了区别,这种区别导致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亦有所不同,应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出发,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1中的”送料信号”做出更明确的解释。青岛局被诉处理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仅以权利要求1未限定信号的类型为由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保护范围,有所不当。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案件简评:

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对送料方式和信号类型进行限定,因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该包括任何送料方式和信号类型。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分析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此基础上,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解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手段,即送料方式和信号类型与涉案专利形成区别,这种区别导致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有所不同。

更直白地说,尽管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限定“送料信号”的类型,但是,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实现锁扣装订的全自动化,因而采用多个控制信息对各部件进行控制,而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机械自动进料的方式,各部件之间的联系是“气动连锁反应”,涉案产品采用气动连锁反应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使用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控制信号”,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气动连锁反应”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明显不符,因而,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气动连锁反应”的与“送料信号”构成了不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是针对涉案专利的缺陷,而提出的替代性的技术方案,如果将这种方案也纳入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显然与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不匹配,对被诉侵权人和社会公众也是不公平的。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终要回归到对权利要求的具体特征的解释和比对上,因而,本案实质上仍然需要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之后,并考虑到本发明的目的和技术效果,对权利要求中的“送料信号”特征,作出更加合理的解释。

实务建议: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需要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后予以合理确定;
根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分析其是否可以解决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来判断是否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根据符合发明目的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最终要落脚到对权利要求具体特征的解释和比对上。

[1]王明达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19页
附:本教程计划分为五编:
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专利侵权认定
三、专利侵权责任
四、专利侵权诉讼证据规则
五、专利侵权诉讼程序
第一章 目录
第一章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1 为什么需要解释权利要求
2 确定起诉的权利要求
3 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4 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方法
4.1 权利要求解释的时机
4.2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4.3 权利要求解释的资料
4.4 权利要求特征的限定作用
4.5 说明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4.6 权利要求中术语的解释
4.7 不同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
5 权利要求存在缺陷时的解释
6 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
7 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
8 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权利要求解释的时机

4 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方法

4.1 权利要求解释的时机

权利要求解释的时机,是指在什么情况下或前提下才需要进行权利要求的解释。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权利要求的含义不清楚时,才需要解释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本身的文字含义清楚时,不需要采用说明书、附图等资料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特别是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有一种普遍的认识,可以只按照权利要求本身的记载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只有权利要求特征不清楚等特殊情形,才需要考虑借助说明书及附图理解权利要求。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上述规定采用“可以”的表述,似乎表明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需要采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
在2002年判决的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案件[1]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指出:“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澄清,对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等同特征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不需要时机或条件。要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必须要结合权利要求上下文、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审查历史档案等“语境”。脱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具体“语境”,理解权利要求是不准确,甚至是无法实现的。
如同任何文字的理解都脱离不了上下文的“语境”一样,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离不开说明书和附图这一语境。我们都有一种体会,就是在阅读一篇专利文件时,如果先看权利要求书,只能对专利的技术方案有一个初步的、笼统的理解。只有在阅读完说明书、附图之后,才会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一个确切的、清晰的理解。此外,专利制度要求说明书用于充分公开发明,支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以,说明书天然就是权利要求解释的字典,只有基于说明书和附图而理解的权利要求的范围,才是专利真正可以享有的保护范围。
显然,后一种观点更为符合人类的认知和文字解释的规律,也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因此,《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在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都需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理解权利要求,并不以权利要求不清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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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2013年判决的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中[2],最高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时机进行了明确,“关于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解释时机。权利要求由语言文字表达形成,通过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方式来描述和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任何语言只有置于特定语境中才能得到理解。同时,基于语言表达的局限性和文字篇幅的限制,权利要求不可能对发明所涉及的全部问题表述无遗,需要通过说明书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等加以说明。为此,专利法明确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间的关系,要求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在专利法的上述法定要求下,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对于理解权利要求含义更是不可或缺,两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密切关联性。说明书的上述内容构成权利要求所处的语境或者上下文,只有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才能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在这一意义上,说明书乃权利要求之母,不参考说明书及其附图,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正确理解权利要求及其用语的含义,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才能正确解释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严格把握解释时机,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的主张,既违背文本解释的逻辑,又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实践,本院无法赞同”。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的解释不需要以权利要求不清楚为前提,在专利授权、确权和维权的各个阶段,进行专利性判断或侵权判定,都需要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和附图之后的理解,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三提字第1号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 (2010)知行字第53-1号无效宣告(专利)再审行政裁定书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4 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方法

4.2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真正有权利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其实是人民法院,而不是专利权人或者被诉侵权人。讨论这一问题是有意义的。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属于法律问题[1],只能由法院来进行裁判,而不能交由陪审团决定。在中国的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这意味着法院有责任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而不能由鉴定人、技术调查官等决定。因此,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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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然,在法院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中,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可以提出权利要求解释的意见,并进行争辩。然而,一千个人眼里有一千个哈姆莱特,相同的文字,在不同的人看来,含义不尽相同。相同的权利要求,因为解释主体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差异,含义也会有很大差异。因此,为了统一权利要求解释的标准,客观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法院、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都要站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解释权利要求。

在专利审查指南中,为了评价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引入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概念。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此外,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等专利授权实质要求,都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
因此,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也应当采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视角。本领域技术人员既不是技术专家,也不是技术的门外汉,而是具有普通知识和能力的技术人员的代表。因而,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要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由审查指南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变身为司法解释中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其实质含义没有变化,只是司法解释为了强调“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一般性,增加了“普通”这样的修饰用语。
需要注意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不是指具体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不能适宜采用文化程度、职称、级别等具体标准来衡量套用。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定,显然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侵权认定都影响重大。因此,如果诉讼当事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有争议的,例如是否知晓某项普通技术知识,或者,是否可以运用某种常规实验手段,应当举证证明。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水平。然而,我们国内的当事人似乎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很难举证,对此问题进行举证的案件并不多。倒是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因为对一般消费者的定义经常产生争议,双方进行举证和辩论的案件也较多。类似地,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定义及其证明,也应当引起大家的重视。
综上所述,在实务中,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我们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只有法院有权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而不能由鉴定人、技术调查官、对方当事人等决定。
  2. 法院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如果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有争议的,应当尽力举证。

[1]Markman, 517 U.S. at 372. Claim interpretation may, however,involve underlying issues of fact that an appellate court should approach withdeference. See Teva Pharmaceuticals USA, Inc. v. Sandoz, Inc., 135 S.Ct. 831, 837 (2015); Summit 6, LL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802 F.3d 1283,1290 (Fed. Cir. 2015)

权利要求解释的证据

法院在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必须依赖相关证据。专利权人或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要求解释的主张时,也需要借助相关证据予以说明。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三条首先规定了权利要求解释证据的“先内后外”规则,即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首先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如果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才可以借助于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证据”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此外,该条也明确当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中有特定含义时,应根据说明书的界定来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当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中无特定含义时,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为什么权利要求解释的证据需要采用“先内后外”的规则呢?其实还是因为权利要求的术语必须放在本专利的语境中进行解释。字典里对某个术语的定义,通常是多义的、抽象的。这个术语在本专利的语境中会发生一些变化,其含义更加明确、具体。此外,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也完全可以创造一个字典里没有的术语,或者,对某个术语赋予不同于字典定义的其他含义,其含义可以比字典定义更宽,也可以更窄。因此,在美国法下,称专利权人是自己专利的“词典编撰者”。总之,本专利的相关文档,是与权利要求关系更加密切的资料,更加适宜用于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术语的含义。通常情况下,依赖内部证据已经足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如果依赖内部证据仍然无法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才可以借助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证据,按照该术语的一般含义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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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解释与合同解释、法律解释,因为都涉及对文字含义的理解,其实有异曲同工之妙。对权利要求的术语进行解释,首先应当看该术语在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含义,类似于“文义解释”。其次,应当看该术语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中含义,一般情况下,应当认为相同术语在整个权利要求书中的含义是一致的,这类似于“整体解释”。最后,基于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审查历史档案文件的关系,说明书和审查历史档案文件天然就是用于说明权利要求的含义的资料,可以类比为立法程序中的说明文件、讨论稿等,这种解释方法也就类似于“立法解释”。

应当理解,上述“内部证据”或“外部证据”并非穷举,解释时也不必使用所有类型的证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又进一步明确了“内部证据”的范围,从审查阶段上看,专利申请、复审、无效程序中的审查档案以及复审、无效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裁判文书都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专利的范围来看,除了可以采用涉案专利本身的内部证据之外,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关系的其他专利、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的内部证据,也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既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申请人发出的审查通知书,也包括专利申请人答复审查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等资料,这些资料是向公众开放的。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通过网站向公众公开的信息,相关当事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文档查阅复制请求,获取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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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除了司法解释列举的上述资料类型之外,实务中,当事人也常常会采用科技文献、发明人对技术方案的解释、专家意见等资料解释权利要求,这些资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或者作为仅供法院参考的资料。这些资料,有些可能不能作为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直接证据,但是,对于帮助法院理解技术方案,准确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仍然是有帮助的。只是在提交这类证据时,也要秉持客观、诚信的态度,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同时表述要严谨、周密,以免在侵权认定中对己方产生不利影响。

指导案例:邱则有与山东鲁班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30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裁判要旨:母案申请构成分案申请的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在确定分案申请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超出母案申请公开范围的内容不能作为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依据。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盒和侧框板上下组拼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这一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
根据邱则有的第一点申请再审理由,其实质是主张分块模壳板可以为任意分块,由部分上底与部分侧壁相互连接成的成型件可以是分块模壳板,单纯的上底或者侧壁也可以是分块模壳板。这涉及到对分块模壳板的解释问题。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基于以下理由,邱则有关于分块模壳板的解释不能成立:
1.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语,通常需要借助专利说明书、其他权利要求以及专利审查档案中对该特定词语的描述,确定该词语的含义。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9)拼接组装而成。对于所述“分块模壳板”,说明书中已经赋予其明确的定义,即,“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底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2.根据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本身的通常理解,也可以得出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底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这一结论。权利要求1称“分块模壳板(9)有至少一根加强杆(12)支撑”,若分块模壳板单纯由上底或者侧壁组成,则加强杆将无法对这样的分块模壳板起到支撑作用。
3.涉案发明专利的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未公开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7段的内容,邱则有以该内容主张分块模壳板可以单纯由上底或者侧壁组成,本院不予支持。分案申请是一类特殊的专利申请,是为了保证专利申请人的正当利益不受到损害,允许专利申请人将其在申请日提交的母案申请文件中已经批露、但因单一性等原因不能在母案中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另行提出专利申请,同时保留原申请日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在保护专利申请人利益的同时,为了平衡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即不得在分案申请中补充母案申请文件未曾记载的新内容,以避免专利申请人将申请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通过分案申请抢占在先的申请日。因此,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在此意义上,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中未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是分案申请,其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7段的内容。根据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2页第5段的内容也不能得出分块模壳板可以单纯由上底或者侧壁组成这一结论。此外,在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图4、17中,组成模壳的4块分块模壳板均是包括部分上底和部分侧壁的结构。邱则有以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未公开的内容主张分块模壳板可以单纯由上底或者侧壁组成,不能成立。
涉案发明专利中的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组成,而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底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顶盒和侧框板上下组拼,结构更加简单,成型更加容易。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也不同。邱则有认为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邱则有关于分块模壳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指导案例:戴森与苏州索发电机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7)民申第146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7)

裁判要旨:在确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时,同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对该相同用语已经作出了明确陈述的,可以参考上述陈述。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否包含“电源线”;(二)如不包含,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从广义上讲,“电源”一词的含义是“将其他形式的能量转变为电能的装置”,其既包含直流电源,也包含交流电源,但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源”作具体说明,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电源”是否属于上述广义含义,仍应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加以确定。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本院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电源”不能做上述广义的理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另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其中,手柄、马达和风扇组件及电源的配置可使得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的操纵既方便又惬意。”“……电源被安置成邻近手柄的第二端。通过提供这种配置,使用者抓握手柄时,这些部件的每一个的质量中心之间的合力矩较小,因此使用时使用者的手可方便地操纵手持式真空吸尘器。”“更优选的是,手柄具有通过电源的至少一部分的纵向轴线。”综上可知,涉案专利为了达到操纵既方便又惬意的目的,将手柄设置在气流发生器(包括马达、风扇组件)与电源的合理位置,使得各个部件的质量中心之间的合力矩较小。因此,只有所述电源是具有一定重量的电源装置时才能达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0027]还记载:“此外,手持式真空吸尘器不必装备可充电电源。可采用标准电池或电源线。”可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可充电电源、标准电池和电源线作了严格区分,上述三者均属于广义上的电源。但是,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整体内容来看,至少电源线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达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尚不能将其作为具体技术方案读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能据此将权利要求中所述“电源”解释为包含“电源线”。


图 3 涉案专利手持式真空吸尘器附图
本院进一步查明:索发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供200780027217.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相关专利)审查档案作为证据,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均为戴森公司,并且享有共同的优先权(GB0614235.0,2006.7.18)。经对比可知,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基本一致。进一步地,在相关专利发明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做了具体陈述,明确电源线并非电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由于本案中,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并非是分案关系,因此尚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所述分案申请是指,专利申请人将其在申请日提交的母案申请文件中已经批露、但因单一性等原因不能在母案中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另行提出的专利申请,同时保留原申请日。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即不得在分案申请中补充母案申请文件未曾记载的新内容,以避免专利申请人将申请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通过分案申请抢占在先的申请日。因此,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母案申请构成分案申请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允许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原因。
本案中,相关专利和涉案专利为享有同一外国优先权的两件中国专利,而所谓外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的申请,其在后申请同样享有首次申请的申请日。目前如何判断先、后申请是否涉及相同的主题通常采用与修改超范围基本相同的判断方法,即在后申请不能超出优先权文本记载的范围。在此意义上,在后申请与优先权申请之间的关系与分案申请与母案申请之间的关系基本一致,即在后申请/分案申请均不能超出优先权申请/母案记载的范围。除此之外,由于享有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与优先权申请具有同一主题,较之分案与母案之间的非单一性关系,显然具有更加密切的内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在相关专利发明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作出的具体陈述,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即电源线并非“电源”。
综上所述,戴森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建议:

  1. 权利要求解释的证据需要采用“先内后外”的规则,最为重要是基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文件,解释权利要求;

  2. 审查历史档案的作用,等同于专利说明书,当事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阅复制,由于申请、复审和无效等程序的审查历史档案及授权确权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可能较多,当事人需要认真核实,以免遗漏重要信息或者被对方利用;

  3. 除了涉案专利的相关文档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与涉案专利具有分案关系的专利、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的相关文档,也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4. 积极利用工具书、教课书等外部证据,辅助解释权利要求,也可以提交多篇科技文献、专家意见等参考资料。

权利要求用语的解释

四、权利要求用语的解释

在明确了权利要求解释的时机、主体和证据等一般性规定之后,下面将介绍权利要求解释的具体方法。
权利要求解释,是为了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换言之,是为了明确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采用不同的词语描述技术方案,从这一意义上讲,权利要求解释就是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解释。
与权利要求解释证据的“先内后外”规则背后的法理一脉相承,当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中有特别界定时,从其特别界定;当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中无特别界定时,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可以确定以下解释规则:如果对权利要求的用语存在不同理解时,应根据说明书对该用语进行解释。如果按照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链接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其实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词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但此时也应要求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明确其含义”。在专利申请阶段,为了避免专利说明书对词语的特别定义与其通常含义不一致,导致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误解和未来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会要求专利权人尽量采用词语的通常含义。但是,有时为了描述一个较为新颖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可能不得已要对一个词语赋予特殊的含义,甚至创造一个新的词语,这应当是允许的。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阶段,也应按照专利权人在申请时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定义,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这样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才能与专利的真正贡献相一致。
下面,我们将通过指导案例讲解权利要求用语的解释规则:
规则一:当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中有特别界定时,从其特别界定。
指导案例:福建多棱钢公司与启东八菱钢丸公司专利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97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裁判要旨:权利要求的术语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特定含义,应根据说明书的界定解释权利要求用语。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虽然该术语在相关行业领域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了其具有的特定的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以应当以说明书的界定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案情简介:
本案中,福建多棱钢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两级破碎”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该特征。
裁判文书摘录:
虽然“两级破碎”在相关行业领域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本发明不是用钢珠破碎成钢砂,而是用冲切料破碎成钢砂冲切料不像钢珠粒度小且均匀,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了“两级破碎”具有的特定的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以应当以说明书的界定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两级破碎”应当理解是先进行粗碎和后进行细碎的“两级破碎”。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化工辞典》中,“粉碎设备”可以分类为:“粗碎或预碎设备:处理直径40-1500毫米范围的原料,所得成品的直径大约是5-50毫米,如颚式压碎机等。”“中碎和细碎设备:处理直径5-50毫米范围的原料,所得成品的直径大约是0.1-5毫米,如滚碎机等”。各个破碎级别的设备所处理的原料直径范围以及加工出的成品均不相同,并且粗碎或预碎设备的出料成品直径范围为中碎和细碎设备的进料直径范围,因此,涉案专利的“两级破碎”中,“粗碎级”破碎和“细碎级”破碎应当理解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步骤,“粗碎级”的出料为“细碎级”的进料,工序一先一后,不能理解为“粗碎级”和“细碎级”可以合并或者替代。原一、二审法院将“两级破碎”解释为只能是先粗碎再细碎的两级破碎方法,并无不当。
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方法仅使用一种双辊式破碎机进行钢砂加工。由于双辊式破碎机的破碎动力产生于两个辊子之间的挤压力,其加工方法是在一个级别的破碎中多次循环,每次破碎都是加工出一定比例的钢砂,在多次积累加工出钢砂后进行筛选。而且,福建多棱钢公司也曾在本案诉讼中明确,粗碎过程不可能生产出成品钢砂,所以,被控侵权方法只存在“细碎级”破碎,不存在“粗碎级”破碎,缺少涉案专利“两级破碎”中的粗碎。使用辊式破碎机进行破碎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两级破碎”并不基本相同。因此,福建多棱钢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方法构成等同侵权以及属于变劣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简评:
本案中,专利权人采用了一个特定用语“两级破碎”,该用语在相关技术领域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可以有多种解释方式。但是,该用语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有明确的定义,此时,专利说明书就是解释权利要求用语最好的词典,可以用于确定该用语准确的含义。

指导案例:摩的露可厂与固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1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
裁判要旨:权利要求中自行创设技术术语的解释规则。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对于权利人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一般可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的定义或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如果缺乏该种解释或定义的,则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有关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等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案情简介:
本案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机械锁具的锁芯,其权利要求1为:
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包含钥匙(1)、锁芯(4)、锁体(8),其特征是,所述锁芯(4)的一端供钥匙(1)插入,另一端设有旋转推进器(5),伸缩联动器(6)一端与旋转推进器(5)相邻,另一端设有伸缩杆,锁体(8)一端或锁体(8)外圆设有供伸缩联动器(6)向外伸出的通道(11),锁体(8)的外圆与外壳(2)的内圆之间装有阻尼弹簧(9)和定位钢球(10)或阻尼弹片(12)和定位凸台(13)。
专利权人固坚公司在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一个自创词:“伸缩联动器(6)”,该部件就为下图中附图标记为6的部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伸缩联动器的含义。


图 4 涉案专利空转锁附图
裁判文书摘录:
(一)关于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伸缩联动器的含义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联动器、伸缩联动器一端设置的伸缩杆以及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这些争议均涉及到对伸缩联动器含义的理解。
摩的露可厂认为,伸缩联动器在涉案专利中起到的是QB/T3835-1999标准中“锁舌拨动件”的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与伸缩联动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伸缩联动器。固坚公司则认为,伸缩联动器除了可以带动锁舌工作外,其本身也可以具有锁舌功能,伸缩联动器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相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伸缩联动器的含义的争议,实质上源于各自对伸缩联动器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的理解不同。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前提,在于正确理解伸缩联动器在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伸缩联动器并非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中已有的技术术语,是专利申请人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由于人类语言相对于客观世界具有滞后性,其总是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进步而不断丰富。对于一项申请日之前未曾出现过的新的技术方案而言,仅仅使用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术语,专利申请人可能难以准确、客观地描述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出的改进。因此,为了满足描述新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客观需要,应当允许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使用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另一方面,由于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的含义并不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故专利申请人在使用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时,亦有义务在权利要求书或者专利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进行清楚、准确地定义、解释或者说明,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该技术术语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在确定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的含义时,应当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与该技术术语相关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进行了清楚、明确的定义或者解释的,一般可依据该定义或者解释来确定其含义。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未能对该技术术语进行清楚、明确的定义或者解释的,则应当结合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与该技术术语有关的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相关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涉案专利中,专利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中均没有对伸缩联动器进行定义或者解释,因此,需要综合考虑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与该技术术语相关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其含义。首先,根据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发明内容以及技术效果,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空转防盗锁装置。利用该装置,可以直接将各种类型的锁芯改造成空转锁,使普通锁具备空转防盗功能。涉案专利既不涉及对普通锁中的锁舌或者锁栓本身进行改进,也不涉及以伸缩联动器直接替代锁舌或者锁栓的方式,对普通锁进行改造。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伸缩联动器系以下述方式实现其功能:在正常开闭锁时,伸缩联动器的一端在旋转推进器的推动下发生伸缩运动,伸缩联动器的另一端设置有伸缩杆,伸缩杆带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使锁开闭。在空转防盗过程中,伸缩联动器随锁体一起转动,其与旋转推进器之间不发生相对运动,旋转推进器无法推动伸缩联动器发生伸缩运动,伸缩联动器无法带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从而实现锁具空转防盗的目的。因此,涉案专利必须通过伸缩联动器与旋转推进器配合方式的变化,使得伸缩联动器与锁舌或者锁栓的配合方式发生变化,从而实现开闭锁或者空转防盗的目的。伸缩联动器是设置在旋转推进器与锁舌或者锁栓之间,用以推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的中间部件。伸缩联动器与锁舌或者锁栓各自独立,并非同一部件。涉案专利中也没有记载以伸缩联动器直接替代锁舌或者锁栓,由伸缩联动器本身直接起闭锁作用的技术内容。
再次,摩的露可厂提供的QB/T3835-1999标准是有关锁具名词术语的国家行业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中与锁具有关的技术术语的含义,帮助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涉案专利中伸缩联动器的含义。QB/T3835-1999标准3.2.2部分记载:“锁舌bolt锁具中直接起闭锁作用的部件”,3.2.3部分记载:“锁舌拨动件follower直接起拨动锁舌作用的零件”。由于伸缩联动是用于推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的部件,伸缩联动器本身不能直接起到闭锁作用。因此,伸缩联动器不符合上述标准中有关“锁舌”的定义,其实质上属于标准中的“锁舌拨动件”。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发明内容、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以及QB/T3835-1999标准,涉案专利中的伸缩联动器系用于推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的中间部件,伸缩联动器与锁舌或者锁栓各自独立,相互配合,方能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固坚公司有关伸缩联动器也具有锁舌功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不同于伸缩联动器。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直接起闭锁作用,符合QB/T3835-1999标准中有关锁舌的定义。而伸缩联动器用于推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其本身不能起闭锁作用。其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也可以伸缩运动,但是锁舌是由旋转推进器直接推动,二者之间没有设置伸缩联动器或其他中间部件。而涉案专利中旋转推进器与锁舌或者锁栓之间设置有伸缩联动器,旋转推动器不能直接推动锁舌或者锁栓,而是通过伸缩联动器推动锁舌或者锁栓。再次,在空转防盗时,被诉侵权产品由于锁舌通道随锁体转动,使得锁舌无法通过通道回复到锁体中,从而实现空转防盗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由于旋转推进器无法推动伸缩联动器,继而无法推动锁舌或者锁栓,从而实现空转防盗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与伸缩联动器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均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既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伸缩联动器,也不具备伸缩联动器一端设置的伸缩杆。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槽用于容纳锁舌,供锁舌伸缩运动,而非供伸缩联动器伸缩运动。锁舌槽与涉案专利中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均不相同。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备伸缩联动器,自然也无需设置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伸缩联动器、伸缩联动器一端设置的伸缩杆以及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以“车锁中确实存在着与旋转推进器配合的部件,而且这一部件也有其伸缩的运行空间”为由,未能从整体上理解伸缩联动器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含义,以致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未能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亦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简评:
本案完整的展示了权利要求中自创词的解释规则。本案与上一个案例不同,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了一个自创词,但是,并未在说明书中对其进行明确、清楚地定义。此时,应当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之后,是否可以理解并确定该自创词的含义。如果彻底不清楚其含义,该专利可能本身就具有公开不充分的缺陷,应予无效。但是,更多的情况下,说明书中对自创词虽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之后,根据专利的发明目的、该特征在具体实施例中工作的方式、具备的技术效果等因素,仍然还是可以明确该自创词的含义的。此时,也应当允许基于说明书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创词。

说明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4 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方法

4.5 说明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是,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那么,既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是否会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吗?如果可以产生影响,其又是以何种方式产生影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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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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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首先得梳理一下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的关系。如同第1节中所述,最早专利申请文件中是没有权利要求书的,判断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能以说明书全文为准。说明书全文过于宽泛,不利于明确保护范围,而且,说明书包含的优选的、具体的实施例,可能会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因此,专利权人逐渐自发地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撰写权利要求书,以明确请求保护的范围。

至此,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在专利制度中各有分工,说明书用于充分公开要求保护的内容,而权利要求书则用于明确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显然不能脱离说明书的内容,必须要以说明书为基础。权利要求书通常是对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概括。这样就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权利要求如何概括才是允许的?

为此,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这意味着,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合理设想出权利要求概括的其他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形方式,而且可以合理预测权利要求概括的其他方式与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具备相同的性能和用途,那么,这种概括就是合理的,应当被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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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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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在专利申请阶段,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是专利授权的条件。同理,在专利侵权诉讼阶段,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必须参考说明书的内容。说明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判断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因此,一般情况下,说明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只是一种参考作用,并不能直接将说明书的内容援引入权利要求书之中,从而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说明书为权利要求书提供了大的语境,说明书记载的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说明书各个实施例所体现的发明构思,以及最终的技术效果,都决定了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方式,从这个角度而言,说明书确实也会对专利的保护范围产生重要影响。

综上所述,说明书及其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一方面要基于说明书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另一方面,又不能将说明书中示例性的内容直接引入权利要求中,对权利要求产生限制。这也正是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含义。以下将通过案例具体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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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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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案例阐释

指导案例:徐永伟与华拓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裁判要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一种名称为“太阳能手电筒”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023199.0。
权利要求1为:一种太阳能手电筒,其包括有手电筒的筒体、灯头、灯座、开关,灯头与筒体进行连接,筒体里内置有充电电池作为电源,同时手电筒上安装有控制电源断通的开关,筒体的外表面固定有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板的输出与筒体内的充电电池进行并联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同时,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能够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可脱卸的部件”的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现有技术中的太阳能手电筒的“太阳能电池板是直接与筒体做成一体的,所以还存在不足之处,当太阳能电池板损坏时,不能拆换,只能报废,造成使用上的不方便”。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太阳能电池板10是固定在透明的罩盖8里组成可脱卸的部件,该部件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1的外表面上。……罩盖8两侧的里壁面是稍微内凹的斜面,与太阳能电池板10呈紧配合连接,当太阳能电池板卡入到罩盖的里能与罩盖固定连接在一起,组成了可脱卸的部件,……,本实施例子,通过两种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将带太阳能电池板的罩盖8稳固地安装在筒体1上,最后,后端盖7拧在筒体1上,就组装成本发明的太阳能手电筒。当要拆换太阳能电池板时,只要打开后端盖 7,拧下罩盖的后端面上的螺钉83,再稍微用力往外顶,将可以将透明的罩盖8从筒体 1上拆下来,再将太阳能电池板10从罩盖8的里面挖出来,再换上新的太阳能电池板, 就可以重新使用了”。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参看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徐永伟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采用透明的罩盖对太阳能电池板进行保护,防止异物划伤损坏,延长使用寿命,并采用可脱卸式的安装结构,方便其拆换太阳能电池板。为此,涉案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将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该部件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这一技术方案既方便拆换太阳能电池板,又实现了对太阳能电池板的保护。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其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上,并将紧固件与筒体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但其手电筒筒体后端盖经过高压冲压后固定在手电筒的筒体上,无法通过人力正常打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筒体后端盖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可脱卸的连接结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也使其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之间无法进行脱卸和更换,也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专利权人徐永伟的诉讼请求。
徐永伟不服原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电筒“后端盖”不是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后端盖是否可以人力打开,是基于不同客户的需求而制作。即使后端盖无法人力打开,通过台钳、人力冲床等专业工具也可以打开和压上。原二审判决以后端盖不能人力打开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地限制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可脱卸”是指,电池板与罩盖之间可脱卸,电池板、罩盖与筒体之间可脱卸。后端盖是否可打开与上述“可脱卸”无关。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全部技术特征,应依法认定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而被诉侵权人华拓公司则辩称,根据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方便电池板的更换,在更换时,要拧开电筒后端盖。因此,后端盖不能打开,就无法实现电池板的可脱卸,二审判决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此外,即使可以通过专业工具打开后端盖,但是电筒的普通消费者不可能有该专业工具。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盖不能通过人力打开是否意味着其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脱卸”特征。2、若专利侵权成立,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能否以“后端盖”限制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2001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而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专利的最好方式之一是提供实施例,但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因为专利法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说明书列举实施发明的所有具体方式。因此,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就会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对于电筒“后端盖”,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记载,仅是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及附图部分有所提及。如上所述,将“后端盖”作为界定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之一,是不正确的。
其次,“后端盖”是否属于本案专利所述的“可脱卸”部件或连接结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涉及“可脱卸”的有:(1)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2)使该部件能够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另据说明书的描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脱卸”是指,电池板与罩盖之间的可脱卸,罩盖、电池板与筒体之间的可脱卸,而后端盖的开合是指,后端盖与筒体之间的可脱卸。显然,后端盖的开合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所述的两个“可脱卸”均非同一涵义。此外,专利审查档案记录了专利授权过程,反映了审查员与专利申请人交涉的具体情形,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亦有解释作用。本案中,华拓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专利审查档案显示,所述的可脱卸的连接结构为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故进一步印证,后端盖不属于本案专利所述“可脱卸连接结构”的组成构件。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中“可脱卸”部件或者连接机构等技术特征不受后端盖是否开合的限制。
再次,假使考虑“后端盖”对于专利所述“可脱卸”的影响,“后端盖”的开合是否仅指通过人力实现。徐永伟提交了用以证明通过台钳、人力冲床可以实现后端盖开合的证据,而华拓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盖可以通过非人力方式打开,但主张,专利所称的“可脱卸”仅指通过人力打开后端盖,而不包括借助专业工具。对此,徐永伟认为,太阳能手电筒与普通手电筒不同,更换太阳能电池板时需要电路的焊接,这是普通消费者无法完成的,需要技术人员处理,因此,专业人员通过工具打开后端盖,就可以实现电池板的脱卸。本院认为,说明书在实施例部分记载“后端盖7拧在筒体1上”、“打开后端盖7”,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提及手电筒的野外使用,但其强调是在无市电充电的野外环境下,利用太阳能进行充电,而不是意味着,电池板的拆换也必须在野外完成。因此,通过阅读说明书等专利文件,无法得出后端盖的开合仅指通过人力实现的结论。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盖不能通过人力打开,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脱卸”特征。另外,华拓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与罩盖在安装之前不是直接做成一体,与筒体也不是直接做成一体,而是作为分离的部件安装到筒体上。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罩盖安装固定在筒体上的连接方式是,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拓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案例简评:
本案非常生动地阐释了说明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方法。对于权利要求中“可脱卸”的特征该如何理解,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特征,只有结合说明书才能准确认定。
首先,根据说明书的发明目的,权利要求中的“可脱卸”是为了使得太阳能电池板可拆卸和更换,为此,本专利将太阳能电池板与覆盖在其外面的,透明的罩盖组成一个部件,这个部件与手电筒主体之间是可脱卸的。而说明书实施中描述的“打开后端盖 7”,是将电池板与罩盖拆卸下来之前的预备步骤,后端盖是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部件,与权利要求中“可脱卸”的太阳能电池板与罩盖组成的可脱卸部件没有关系,因而,使用说明书实施例中“后端盖”是否可以打开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可脱卸”的部件,是将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代入到权利要求中,引入了其他部件,这种解释方法是完全错误的。
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池板与罩盖也可以组合起来紧固在筒体上的,即在需要更换时,可以由筒体拆卸下来,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的“可脱卸”的部件。
本案中,我们既要严格按照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明确其“可脱卸”的部件究竟指代的是什么部件,又要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具体实施例来理解“可脱卸”的确切含义。
本案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可脱卸”是否构成功能性特征?如果认定其为功能性特征,又该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特征。关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本书后续将专门讲解。

小结
权利要求解释最为基础、最为核心,同时也是最难以把握的一个规则,就是如何使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要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基于说明书的内容理解权利要求,即说明书的发明目的和具体实施例只能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不能将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的内容“读入”权利要求中,从而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制。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基于各自的立场,刻意使用说明书的内容限缩或曲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能否客观、合理地基于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成为专利侵权诉讼实务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功。

权利要求全部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4 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方法

4.6 权利要求全部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与此相配合,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里的每一个特征进行比对,即“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或称为“全面覆盖原则”。
与“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相对的是“多余指定原则”。多余指定原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遵循的一种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的规则,即将权利要求的特征区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仅认为必要技术特征具有限定作用。
中国法院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最著名的案例是1995年的“周林频谱仪”案。在该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采用电磁波辐射理疗的医疗设备,但是权利要求中还包含了播放音乐的部件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该特征之外的所有其他特征。法院认为,播放音乐部件的技术特征不是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该项特征不影响频谱治疗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最终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的技术特征仅是非必要技术特征,仍然构成侵权。
在中国专利制度实施早期,专利权人的专利撰写水平较低,经常在权利要求中写入多余的特征,如果严格认定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具有限定作用,会严重影响专利保护的实际效果。但是,“多余指定原则”违背了专利权的公示性,有损公众利益。随着公众对专利制度认知程度和专利撰写水平的提高,显然不再适宜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2009年《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司法解释明确确立了“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多余指定原则”退出了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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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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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

第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看起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是一个非常基本、非常明确、容易适用的规定,但在具体案件中实际适用时,则会发现有些情况似乎不是那么容易判断,例如,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的特征是否具有限定作用?产品权利要求的中包含的方法步骤特征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方法权利要求如果为明确限定步骤的先后顺序的,还是否考虑步骤顺序的限定作用?

针对这些问题,2016年《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定,第五条规定,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在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则明确了产品权利要求中制备方法特征具有限定作用,以及方法权利要求虽然未明确记载方法步骤顺序时,也需要实体判断步骤顺序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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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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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十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以下,我们将通过指导案例具体阐释法律适用的方法。

案例阐释

案例一: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9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
裁判要旨:
主题名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
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独立权利要求时保护范围的确定。在确定引用在前独立权利要求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虽然被引用的在前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并不必然具有限定作用,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保护主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一种钢带增强塑料管道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082911.4。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1. 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包括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增强钢带,其特征在于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管体的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承插接头,承插接头的连接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

2.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a.将挤出机与复合机头成直角布置,钢带从机头一端引入复合机头,并在机头内与塑料复合,经冷却、定型、牵引后成型为钢带增强塑料复合异型带材钢带;b.将异型带材运送到安装现场;c.缠绕并熔焊异型带材形成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d.在排水管的端口设置塑料承插接头并将其熔焊连接形成连续的排水管道。

6.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包括a.将钢带与塑料复合形成具有钢带加强肋的异型带材的复合装置;b.缠绕并熔焊异型带材形成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缠绕装置;c.在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端口设置承插接头的装置。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复合排水管道,而权利要求2和6这分别保护制造这种复合排水管道的方法和设备,其中权利要求2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为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独立权利要求。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生产的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被诉侵权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和设备分别落入了权利要求2和6的保护范围之内。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和设备也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权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在于,权利要求2和6的主题名称引入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权利要求1的特征对权利要求2和6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主题名称是否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2.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在前独立权利要求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应当如何确定。
1.关于主题名称是否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本案中,确定权利要求2和6的保护范围时,均应当考虑其主题名称对其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本身实际上所起的限定作用。
2.关于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在前独立权利要求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2.2.1(2)中规定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的权利要求可以允许有六种撰写方式,包括:产品或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产品、专门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求;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据此,一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当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写在最前面的权利要求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反应整体的技术方案,并按照各自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可以不存在引用关系,也可以存在引用关系。当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仍然属于独立权利要求,而不属于从属权利要求。虽然在确定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并不必然具有限定作用,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保护主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润德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缺少“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两个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了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其步骤a记载:将挤出机与复合机头成直角布置,钢带从机头一端引入复合机头,并在机头内与塑料复合,经冷却、定型、牵引后成型为钢带增强塑料复合异型带材钢带。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记载了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包括了将钢带与塑料复合形成具有钢带加强肋的异型带材的复合装置。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一步复合方式来看,普通钢带在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中,经过权利要求2记载的步骤a,形成了复合异型带材,即钢带上有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纹路,塑料熔融后在两个加强肋之间生成了中间凸起。虽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形成通孔或纹路以及凸起的装置部件未作具体的结构描述,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产品技术特征,可以推定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必然具备生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部件。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2和6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通孔或纹路和凸起,星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装置具备生成上述特征的部件,因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的装置不同于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装置,也未使用被诉侵权的方法。
(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蓉)
案例简评:
本案确认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规则,即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但是,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保护的主题产生何种影响。
实际上,这样的规定,也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是一致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
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例如,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但是,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仍然是产品,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 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例如,主题名称为“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 的权利要求, 其中“用于钢水浇铸” 的用途对主题“模具” 具有限定作用;对于“一种用于冰块成型的塑料模盒”,因其熔点远低于“用 于钢水浇铸的模具” 的熔点,不可能用于钢水浇铸,故不在上 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然而,如果“用于……” 的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其对产品或设备例如是否具有 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例如,“用于…… 的化合物 X”,如果其中“用于……” 对化合物X本身没有带来任何影响,则在判断该化合物X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时,其中的用途限定不起作用。

通过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权利要求中所有的特征都具有限定作用,但是,实际的限定作用需要考虑该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是否产生影响。
本案中,权利要求1包含具有特定复合结构的排水管道,而权利要求2和6恰恰是制造这种排水管道的方法和设备,而且都包含将钢带与塑料相复合的步骤或部件,因此,权利要求2和6中复合的步骤或部件,就是要按照权利要求1的特定结构来进行复合,权利要求1的特征对权利要求2和6产生了具体的限定作用。

案例二: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与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08)民申字第98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裁判要旨:对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步骤顺序的解释。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时,可以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步骤本身和步骤之间的实施顺序均应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6191123.9。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

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

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凸肩;

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的“各步骤先后顺延且不能变化”,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步骤与权利要求1不同,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认为:权利要求1仅仅是对专利方法的步骤进行描述,没有对步骤的顺序进行限定,采用权利要求1的步骤本身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关键,而不是步骤的顺序。说明书中的两个实施例采用了顺序不同的步骤,亦表明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步骤可依不同顺序实施,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含了所述步骤的各种顺序的组合,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的“各步骤先后顺延且不能变化”与说明书的描述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裁判文书摘录:
一、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是否应当按照记载的顺序依次实施
对于存在步骤顺序的方法发明,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是否应当在方法权利要求中限定各步骤的实施顺序进行规定,在权利要求没有对各步骤的实施顺序进行限定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一般即根据各步骤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顺序对权利要求进行审查,而不会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为能够以任意顺序实施各步骤。因此,在侵权诉讼中,不应以权利要求没有对步骤顺序进行限定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是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四个步骤,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并且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难于预见到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是可以调换的,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申请再审人有关“权利要求1仅仅是对专利方法的步骤进行描述,没有对步骤的顺序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所述步骤的各种顺序的组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简评:
本案首先明确方法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仅包括方法步骤本身,也包括方法步骤之间的关系。而无论是方法步骤本身,还是方法步骤之间的关系,其对方法权利要求是否具有限定作用,与一般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产生限定作用的判断方法是一致的,即判断该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的主题产生何种影响。即便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方法步骤的执行顺序,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法实质上只能以特定的步骤执行,那么,该步骤顺序对方法技术方案显然是产生影响的。

小结
本节明确了权利要求解释的又一个基本规则,即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换言之,在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需要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这也是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应有之意,只有如此,权利要求才能发挥对外公示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作用。
尽管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其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影响,要考察其对权利要求保护主题构成何种影响,准确的认定其限定的作用。
正因如此,认定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并非是一个简单、机械的法律适用过程。面对权利要求中各种类型的技术特征,需要客观的认定其实际限定作用。时至今日,仍然要警醒不要重蹈“多余指定原则”的覆辙。

不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

4 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方法

4.7 不同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的规定,所谓“简要”,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简要,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简要。例如,一件专利申请中不得出现两项或两项以上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的同类权利要求。因此,对于授权专利而言,一般推定不同的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
不同的权利要求作区别解释,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一个一般原则,是有意义的。不同的权利要求,如果采用了不同的用语进行表达,即便有些用语较为接近,一般也会认为这些用语的含义是不同,因而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
案例阐释

案例一:自由位移整装公司与常州市英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健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49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二者的保护范围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不能机械地对二者的保护范围作出区别性解释。
案情简介:
自由位移公司系专利号为00812017.X、名称为“锻炼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共有20项权利要求,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2为:

  1. 一种锻炼装置,包括:一个阻力部件;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其中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第一延伸臂,包括一个选择性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的第一端,以及一个自由的第二端,绳索的第一绳股经此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第二延伸臂,包括一个选择性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的第一端,以及一个自由的第二端,绳索的第一绳股经此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以及其中,第一延伸臂远离第二延伸臂延伸,移动第一延伸臂的第二端远离第二延伸臂的第二端以确定第一和第二绳股的相反的延伸空间,并且第一延伸臂的第一端在第一枢转点处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以绕第一轴线转动,第一延伸臂的第一端包括一个滑轮,该滑轮有一个与第一枢转点偏置的转动轴线并且绕一个平行于第一轴线的轴线转动,从而当第一延伸臂选择性地转动时绳索张力不变;并且第二延伸臂的第一端在第二枢转点处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以绕第二轴线转动,第二延伸臂的第一端包括一个滑轮,该滑轮有一个与第二枢转点偏置的转动轴线并且绕一个平行于第二轴线的轴线转动,从而当第二延伸臂选择性地转动时绳索张力不变。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锻炼装置,其特征在于,绳索实质上由单根绳索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根绳索,而权利要求1记载,本专利的锻炼装置包括“一个……绳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限定了“绳索实质上由单根绳索组成”。
    专利权人主张,按照不同的权利要求区别解释的原则,权利要求2明确限定了绳索由单根绳索组成,那么,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包括“一个……绳索”的特征应当做不同解释,可以理解为包含“一个或多个绳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诉侵权人则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不应解释为一个或多个。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2.是否应当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区别解释,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解释为单个或者多个。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包括:……”进行限定,属于开放式权利要求,英才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具有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具有其他技术特征的,仍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解释规则也与专利侵权判断中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相对应。
    然而,依据前述解释规则,并不意味着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事实上,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一个阻力部件”、“一个……绳索”,还限定了“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第一延伸臂,包括一个……第一端,以及一个自由的第二端”,以及“该滑轮有一个……转动轴线”等技术特征。如果按照自由位移公司的主张,将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均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会出现该绳索上包括多个第一、二绳股,延伸臂上包括多个第一端和自由的第二端,该滑轮上有多个转动轴线的技术方案,而这些技术方案不仅没有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公开,甚至会出现技术特征之间发生矛盾的情形。因此,对于自由位移公司有关依据涉案专利国际申请原文以及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相关判决,应将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当对权利要求1、2进行区别解释,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解释为单个或者多个
    自由位移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绳索实质上由单根绳索组成”,根据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原则,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并非“单根”,而是应当理解为一个或者多个。
    本院认为,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尚未对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不同权利要求进行区别解释,将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为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在通常情形下是必要和合理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考虑到权利人撰写不同权利要求的目的,尤其是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撰写从属权利要求,是为了限定出不同层次的保护范围,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为明确和立体。因此,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不同的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
    然而,语言文字本身存在一词多义,也可能存在多词同义的情形。加之申请人在撰写技巧、主观认识等方面的偏差,对于同一技术方案,有可能使用不同的技术术语,以不同的表述方式进行限定,从而出现不同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机械地进行区别解释,无疑是有悖于客观事实的。本案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与权利要求2中的“单根绳索”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二者仅仅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因此,对于自由位移公司有关根据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原则,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长 周翔 代理审 判员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罗霞)
    案例简评:
    本节介绍了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方法,但是,这些一般规则可能会存在一些例外情形。权利要求解释,最终需要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之后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理解,客观、合理地进行解释。

小结
权利要求书需要做整体解释。例如,不同权利要求中的相同术语,应当理解为具有相同的含义。而不同的权利要求,一般应推定为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存在缺陷时,如何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5 权利要求存在缺陷时的解释方法

此前我们介绍了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方法,以下将介绍权利要求解释的一些特殊情形。
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不可能完美无缺,专利审查也不可能保证权利要求毫无瑕疵,因此,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经常会存在一些缺陷。此时,该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呢?
首先,专利授权之后,为了让专利发挥实效,不能对权利要求的撰写过于苛求,如果权利要求存在一些小的瑕疵,导致权利要求的解释存在歧义,但是,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之后,可以得到唯一理解的,就表明权利要求实质是清楚的,此时,就应当按照上述唯一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种处理方式也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专利权有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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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其次,如果权利要求确实存在一些严重的缺陷,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此时,应当通过专利无效程序予以解决。如果双方当事人拒绝通过专利无效程序确定专利的有效性,按照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通过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解释权利要求。

最后,如果通过权利要求字面含义仍然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此时,专利权人起诉的基础不存在,法院应当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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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三条 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阐释

案例一:柏万清与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54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5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而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则因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从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200420091540.7、名称为“防电磁污染服”的实用新型专利。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一种防电磁污染服,它包括上装和下装,其特征在于所述服装在面料里设有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的起屏蔽保护作用的金属网或膜。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为权利要求里“导磁率高”的特征是否清楚,从而是否可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导磁率又称为磁导率,是国际标准的电磁学技术术语。导磁率是磁感应强度与磁场强度之比值,是一个与磁感应强度和磁场强度都相关联的物理量。在特定的物理条件下,导磁率是可以描述、测量出的数值,可以有大小高低之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防电磁污染即防电磁辐射用途,高导磁率具有特定的具体环境,可以具体确定其含义。现实中,可以大致确定人们对各种辐射的防范需求。对于不同的防辐射环境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先测定出辐射数值,然后选择能够实现防辐射目的的导磁率材料。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磁率高”具有明确的含义。即首先确定出磁介质的导磁率数值的安全下限,然后高于这个下限数值的就是导磁率高。这个下限数值可以因使用环境不同而有所区别。

专利权人还提交了《现代汉语词典》、《中国大百科全书(物理学)》,以及多篇论文用于证明“导磁率”的含义。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导磁率高”。首先,根据柏万清提供的证据,虽然磁导率有时也被称为导磁率,但磁导率有绝对磁导率与相对磁导率之分,根据具体条件的不同还涉及起始磁导率μi、最大磁导率μm等概念。不同概念的含义不同,计算方式也不尽相同。磁导率并非常数,磁场强度H发生变化时,即可观察到磁导率的变化。但是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既没有记载导磁率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是指相对磁导率还是绝对磁导率或者其他概念,也没有记载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亦没有记载包括磁场强度H等在内的计算导磁率的客观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中所称的导磁率高的具体含义。其次,从柏万清提交的相关证据采看,虽能证明有些现有技术中确实采用了高磁导率、高导磁率等表述,但根据技术领域以及磁场强度的不同,所谓高导磁率的含义十分宽泛,从80Gs/Oe至83.5×104Gs/Oe均被柏万清称为高导磁率。柏万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高导磁率的含义或者范围有着相对统一的认识。最后,柏万清主张根据具体使用环境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具体的安全下限,从而确定所需的导磁率。该主张实际上是将能够实现防辐射目的的所有情形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过于宽泛,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柏万清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磁率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二审判决认定柏万清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审判长 周翔 代理审判员 罗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案例简评:
权利要求中某一个参数特征用高、低表示,未必一定是不清楚的。例如,高压、高频,在相应领域是有确定的含义的。因此,判断权利要求某一个特征是否清楚,仍然要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之后,能否理解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术语的含义。本案中,“导磁率高”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难以证实其确定的保护范围,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因而,法院只能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上海锡盛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与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裁判要旨:
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但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应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200420091540.7、名称为“防电磁污染服”的实用新型专利。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ZL01106788.8的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是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使复合带与光缆、电缆纵包模具或定径模具之间形成点接触,以减小摩擦力,避免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工艺过程与条件如下:
(1) 将原金属箔带开卷伸直,进行前预热处理;
(2) 将塑料熔体或塑料膜通过温度为35℃-80℃,直径为ф240mm-ф600mm,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与直径为ф160mm-ф480mm传动金属箔带的挤压辊,相互转动,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热挤压在金属箔带一面的基材上;
(3) 将带有塑料膜的金属箔经过导辊、弹簧辊传动,再经倒向辊翻面,对另一面金属箔进行塑料膜热挤压复合处理;
(4) 将复合处理后的复合带通过运行时线速度为10m/min-80m/min的导辊进入加热烘箱,进行后加热处理,加热温度为250℃-400℃;
(5) 根据传动线速度,调整加热温度,使复合带的粗糙度在后工序处理过程中破坏最小,并使拉毛的塑料表面形成新的带有圆弧过渡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以加强复合带的剥离强度和塑料塑化的定型;
(6) 对后加热处理过的复合带进行冷却处理并收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方法所使用的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否等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方法是否与专利方法相同而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应当解释为塑料膜本身的厚度,因为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0.04mm、0.09mm和0.07mm均为塑料膜的厚度,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塑料膜表面粗糙度Ral.8μm-5μm(实测为Ra2.47μm-3.53μm)没有可比性。而被诉侵权人使用的塑料膜的厚度为0.055mm-0.070mm,故二者等同。
裁判文书摘录:
对于该项技术特征的比较,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含义。该技术特征含义的解释,涉及其用语与本领域通常用语的关系、其与本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提及的塑料膜的厚度的关系、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过程中的陈述、权利要求解释的界限等问题。
第一,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用语与本领域通常用语的关系。专利撰写人是专利申请文件用语的创作者,其可以选择本领域的通常用语,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创造自己认为合适的用语。确定专利撰写人创造的用语的含义,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所理解的特殊含义进行,而不能简单地以该术语不属于本领域的通常用语为由,以本领域的通常用语取代专利撰写人的特殊用语。就“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用语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含义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即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40μm-90μm)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这一含义是清楚、确定的。被申请人西安秦邦公司以本领域不存在“塑料薄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厚度”的说法为由,否定其在权利要求中所撰写的特殊用语,依据不足。
第二,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与本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提及的塑料膜的厚度的关系。解释权利要求的术语的含义时,根据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同一术语具有相同含义,不同术语具有不同含义;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术语均有其独立意义,不得解释为多余。其理由在于,专利申请的撰写者既然有意选择不同术语或者有意使用该术语,则表示该术语应有其不同含义或者独立含义,除非说明书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相反的指示。当然,上述原则只是一种指引而非一成不变的规则。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需要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的通常理解进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了“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表述,这一表述强调了塑料膜表面凹凸落差的表面结构及其数值,与实施例中所使用的塑料薄膜厚度的说法存在区别,在说明书未给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该认为两者具有不同含义。此外,如果把“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表述解释为塑料膜的厚度为0.04-0.09mm,则该表述中的“表面”以及“粗糙面”等用语实际上成为多余。
第三,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的陈述。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无锡隆盛厂主张,根据本案专利所记载的工艺流程,即以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与挤压辊相互转动,在满足把塑料膜或塑料熔体粘压在一起,且使塑料膜保持在0.04mm-0.09mm厚度情况下,无法实现金属箔带与塑料薄膜表面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技术目的,并以此主张本案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对此,西安秦邦公司在陈述意见时明确否定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塑料膜保持在0.04-0.09mm的厚度”的记载,表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其自身也不认为“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指“塑料膜厚度为0.04-0.09mm”。
第四,权利要求解释的界限。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内容的确定,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但是,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从而达到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结果,并使得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专利权人额外获得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否则,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就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因此不当获得了权利要求本不应该涵盖的保护范围。当然,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立即获知,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并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可以根据说明书或附图修正权利要求用语的明显错误。但是,本案中的权利要求用语并不属于明显错误的情形。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含义是清楚、完整的,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本案专利说明书对于技术方案的描述过于简单,既未对“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进行详细说明,又未对塑料薄膜的厚度进行限定和解释,而仅仅在实施例中提及了塑料薄膜的厚度分别为0.04mm、0.09mm和0.07mm。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后,难以形成权利要求1中“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表述实际上应为“塑料膜厚度为0.04-0.09mm”的认识。虽然“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表述中“0.04-0.09mm”的数值范围与实施例中塑料膜厚度数值之间较为接近并存在重叠,但是简单地以此为由认为该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并进而将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修正为塑料膜的厚度,依据不足。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其含义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即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40μm-90μm)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而非塑料膜的厚度为0.04-0.09mm。
其次,被诉侵权方法中塑料膜表面粗糙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根据《表面粗糙度、术语、表面及其参数》(GB3505-83)的记载,表面粗糙度是指加工表面上具有的较小间距和峰谷所组成的微观几何形状特性,通常以取样长度内轮廓峰高绝对值的平均值与轮廓峰谷绝对值的平均值之和表示。申请再审人使用的塑料膜表面粗糙度为Ral.8μm-5μm(实测为Ra2.47μm-3.53μm)。这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40μm-90μm)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相差很大,与本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难以认定等同。
综上,鉴定意见对“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错误,在此基础上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结论有误。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结论亦有误。再审申请人关于本项技术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审判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朱理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案例简评:
本案裁判文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进行了完整的论述,但具体到本案上述争议点而言,实际上却属于权利要求解释最为简单的情形,即权利要求本身记载的含义就是明确的情形。“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中的厚度,并不是指塑料膜本身的厚度,而是指在塑料膜表明形成的另一个粗糙面的厚度。即便如此,本案在鉴定意见、一二审判决中,各方都对此特征充满争议,最高法院的法官为了明确该特征含义也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才得以明确其含义。可见,最为简单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也需要按照合理的解释规则,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进行客观的解释,这看似简单,具体案件中则并非易事。

小结
权利要求存在缺陷而引发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非常常见。
对于权利要求中的一些小的瑕疵、明确的错误,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专利申请文件可以唯一确定其含义的,则可以按照该唯一含义进行解释。
如果权利要求确实存在一些不清楚、不支持等缺陷,应当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予以解决。如果当事人拒绝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法院为了定分止争,可以按照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
但是,如果按照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仍然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表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边界不清晰,专利权人起诉的基础无法确定,法院应当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6 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权利要求有两种撰写方式,一种为开放式权利要求,通常采用“包含”、“包括”、“主要由……组成” 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另一种为封闭式权利要求,通常采用“由……组成” 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采用开放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表明专利申请人只明确限定了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至少包含的内容,技术方案还可以增加任意的特征,其仍然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开放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虽然很大,但是,并不是适用所有的场合。对于只有特定的特征相互作用才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只能采用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表明专利申请人已经限定了权利要求包含的所有内容,有意将其他特征排除在外。
化学领域的组合物权利要求,通常是非常典型的开放式权利要求或封闭式权利要求。
对于开放式的组合物权利要求,常用的措词为“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主要由…… 组成”、“主要组成为”、 “基本上由……组成”、“基本组成为” 等,表示该组合物中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所未指出的某些组分,即使其在含量上占较大的比例。
对于封闭式的组合物权利要求,常用的措词为“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由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 但可以带有杂质, 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
可见,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如果采用了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就意味着其排除了权利要求还存在其他的组分、部件或方法步骤。因而,封闭式权利要求其实表达了两层含义,一为权利要求包括所述的组分、部件或方法步骤;二为权利要求不包含其他的组分、部件或方法步骤。这就是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
在专利侵权比对时,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包含封闭式权利要求所述的各组分、部件或方法步骤之外,还含有其他组分、部件或方法步骤,实际上不符合封闭式权利要求的第二层含义的限制,因而,按照专利侵权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应当认定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但是,对于组合物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增加的特征只是实际制备组合物产品中不可避免的合理数量的杂质成分,这样的杂质成分其实并非是封闭式权利要求所要排除的内容,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仍然应当被认定为落入组合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按照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本意来解释权利要求,本来是非常简单、明确的。但是,就如同由权利要求解释的“多余指定原则”转变为“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时曾引发了大量的争议与阻力一样,因为我国专利申请人的撰写水平较低,有大量的专利是因为撰写失误而采用了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其本意并非是要严格限制权利要求不得包含其他的组分、部件或方法步骤。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解释规则认定专利保护范围的话,会导致无法实现专利保护的目的。但是,随着专利申请人撰写水平的提高,如果再不严格按照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正确解释方法予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话,会严重的影响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使社会公众无法准确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2016年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7条,对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专门予以明确,从而严格权利要求解释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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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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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七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值得说明的是,封闭式权利要求并不仅限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对于机械、机电、通信、电学、生物、医药等领域,也存在大量的封闭式权利要求。因为只有采用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才能表达出排除其他部件或者方法步骤的含义。对于这些领域的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与封闭式化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是一致的。

唯一的一个例外,是上述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所规定的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因为中药各组分的作用机理、制作工艺与化学组合物有着明显的不同,可以认为即便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采用了封闭式的撰写方式,其也并非要排除其他组分的存在。更为关键的是,中药产业是我国的优势产业,大量专利权人都是国内企业,为了保障我国传统中药产业的创新发展,司法解释对中药产业予以倾斜,对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采用了更加宽松灵活的处理方式。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包含封闭式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限定的其他组分,则需要判断增加的组分是否具有实质性作用,如果对于解决的技术问题具有实质性作用,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反之,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一些非杂质性的其他组分,也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阐释

案例一:山西振东泰盛制药有限公司、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与胡小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裁判要旨:
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应当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对于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应当解释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但是可以包含通常含量的杂质,辅料并不属于杂质。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200410024515.1、名称为“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胡小泉。
涉案专利有两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2即为一项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
2. 一种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其特征是: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二者的重量比为100毫克比32毫克。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为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该成分及其配比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在制备过程中加入了两种辅料,即精氨酸和碳酸氢钠。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案是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公布施行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指导性案例,但是其裁判理由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一)如何确定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泰盛公司和特利尔分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了“由……组成”的撰写方式,原再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认定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正确,但对封闭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与现行法律规定及实践相悖。胡小泉则主张,对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不能纯粹依据《审查指南》关于组合物的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规定进行。
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及其解释规则,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审查指南》之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21日,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审查适用2001年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2001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第3.2.1节“开放式、封闭式及它们的使用要求”规定:
“组合物权利要求应当用组合物的组分或者组分和含量等组成特征来表征。组合物权利要求有开放式、封闭式及半开放式三种表达方式。开放式表示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封闭式则表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半开放式介于两者之间。这三种表达方式的保护范围不同。常用措词如下。
(1)开放式,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等,这些都表示该组合物中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所未指出的某些组分,即使其在含量上占较大的比例。
(2)封闭式,例如‘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这些都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由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
(3)半开放式,即‘基本’一词与封闭式的词连用,例如‘基本上由……组成’、‘基本组成为’,采用这种方式表达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介于开放式与封闭式之间。它使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只是向着这样一些未指出的组分开放,这些组分可以是任何含量,但必须是那些对所指出的组分的基本特性或者新的特性没有实质上影响的组分。
(4)‘主要’一词与封闭式的词连用时,即‘主要由……组成’、‘主要组成为’,其含义为开放式。”
关于上述内容,1993年版《审查指南》亦作基本相同之规定。2006年修订《审查指南》时,删除了第二部分第十章“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与半开放式权利要求相关的规定,并将原来半开放式权利要求的几种表达方式归入到开放式权利要求中,但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规定未作修改;同时在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定,即《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中,增加了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规定,即:“通常,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包含’、‘包括’、‘主要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典型限定方式及其解释规则,《审查指南》的规定是一以贯之的。《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既不存在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情形,亦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此外,通过长期的专利法实践,开放式权利要求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和解释规则业已为业界认识和接受。
《审查指南》之所以将权利要求划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表达方式,并总结了这两种权利要求所使用的不同措词,是为了满足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时通过使用不同含义的措词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现实需求。一般来说,在机械领域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增加一个结构技术特征,并不会破坏原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因此,机械领域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的撰写较多采用开放式表达方式,除非在要素省略发明等少数情况下可能采取封闭式表达方式,从而将被省略的要素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相反,由于化学组分的相互影响,在化学领域发明技术方案中增加一个组分,往往会影响原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的实现。因此,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的撰写有采用封闭式表达方式的较大需求。
根据《审查指南》中有关开放式、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具体规定可知,这两种权利要求由于使用措词的含义不同,其保护范围也不同,由此也决定了在实质审查中获得授权难度的不同。开放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较大,但在实质审查中更容易受到有关“新颖性”、“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等方面的质疑,增加了获得授权的难度;与此相反,封闭式权利要求更容易通过实质审查获得授权,但其授权后的保护范围较相应的开放式权利要求小。
《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部门规章,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进行审查的依据,同时也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撰写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的指引,更是社会公众理解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依据。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撰写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之初,应当了解《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和其发明创造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撰写方式。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也应当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不同的权利要求予以区分和进行审查。
当专利权利要求被授权以后,在《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指引下,社会公众将根据该规定和专利权利要求的用语来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决定采取何种经营策略。为维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尊重专利授权程序中适用的《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和专利权利要求的用语,即与专利授权程序采取一致的解释立场,除非上述相关规定违背了专利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精神。
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出于各种原因未能恰当地选择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选择了保护范围相对较小的封闭式权利要求,从而导致其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没有其预想的保护范围大,那么,专利权人只能接受这种后果。也就是说,在授权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如果专利权人主张其封闭式权利要求并未排除其他未限定的组成部分,该主张违背社会公众根据《审查指南》和权利要求的用语对封闭式权利要求作出的解释,应当不予支持。更深层次的理由在于,在有充分的机会主张更宽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而没有这么做的专利权人与更为普遍的社会公众之间,应当由专利权人承担未能为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确定更有利的权利要求表达方式的代价。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信赖,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应当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上述解释与自1993年以来的《审查指南》的明确规定和长期的专利法实践保持了一致,也是对社会公众基于相关规定业已形成的稳定预期的尊重,有利于维护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此外,上述解释规则看似严格,但并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开放式、封闭式、活性成分封闭、部分封闭等多种方式中选择恰当的撰写方式,从而获得恰当的保护范围。因此,上述解释规则能够合理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如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涉案专利属于化学领域的组合物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了“由……组成”这一措词对组合物的组分进行限定。参照2001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第3.2.1节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属于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确定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参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即,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仅由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中,仅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除可能具有通常含量的杂质外,别无其他组分。
胡小泉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产品在制备过程中加入了辅料氢氧化钠和水,同样也有辅料存在。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其采取的封闭式限定,系针对产品的组成及其配比而言,与产品的制备过程中是否添加其他组分无关。其次,在生产药品过程中加入氢氧化钠,并不必然说明最终产物中也含有这一辅料。根据《药剂辅料大全》和《药用辅料应用技术》中的记载,药剂辅料是生产药物制剂的必备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药品辅料的定义,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涉案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均记载了在药品制备的过程中“加入氢氧化钠”的步骤,因此,氢氧化钠应当属于在药品制备过程中加入的辅料,是辅料中的pH调节剂。根据化学领域的基本常识,向酸性溶液中加入氢氧化钠调节pH值至弱酸性或中性后,氢氧化钠必然将被中和,固体粉针剂中不会含有氢氧化钠。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涉案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后,也不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产品中含有氢氧化钠。因此,胡小泉的相应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胡小泉在其针对再审申请书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还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封闭式或开放式权利要求的判定标准是按照活性成分的选择来界定的,并不考虑辅料的存在与否。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仅对活性成分封闭。然而经本院查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涉案专利申请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曾试图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修改为“主要成分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但被认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修改的规定,未能得到允许。涉案专利申请人亦未坚持,而是修改为目前授权后的权利要求。从修改过程以及授权的权利要求2的表述来看,涉案专利申请人最终并没有采取活性成分封闭的限定方式。在授权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涉案专利申请人主张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理解为活性成分封闭,与上述客观事实相悖,亦与禁止反悔原则相悖。此外,泰盛公司和特利尔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专利文件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开放式和封闭式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中均可以含有辅料,且封闭式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也不是仅仅对活性成分封闭。因此,胡小泉关于实质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仅对活性成分封闭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胡小泉另辩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以及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辅料可以由公知常识通过简单实验确定,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必写入权利要求中。首先,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2001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必要技术特征的要求是为了保证独立权利要求能够完整地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而提出的,是对权利要求需要具备的技术特征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此外,辅料是否属于必要技术特征,还需要根据辅料的具体类型、含有该辅料的技术方案或者由该辅料和其他组分组成的技术方案及其背景技术作出具体分析和判断。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见,我国专利侵权判定采用全面覆盖原则,无需区分必要技术特征与非必要技术特征。最为关键的是,专利申请人在遵循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下,即撰写的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循《审查指南》关于权利要求撰写的明确规定。因此,胡小泉关于辅料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不必写入权利要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明确采用了《审查指南》规定的“由……组成”的封闭式表达方式,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对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一般解释予以确定,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仅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除可能具有通常含量的杂质外,别无其他组分。辅料并不属于杂质,辅料也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排除范围之内。原再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应理解为不包括辅料成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审判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案例简评:
本案涉及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权利要求解释看似简单,但是,考虑到化学领域的技术特点,使得确定合理的解释方式也并非易事。这再一次表明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客观解释权利要求的重要性。具体而言,首先,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制备过程中也加入了相关辅料,但是,这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产品中也存在上述辅料,权利要求的已经明确限定不含其它辅料;其次,封闭式权利要求并不存在仅对活性成分封闭,而对辅料不封闭的说法,辅料与不可避免的杂质不同,其也属于组合物中重要的组分,封闭式权利要求限定的组分包括活性成分及辅料;再次,专利侵权判定采用“全面覆盖原则”,不区分必要技术特征或非必要技术特征,只要在权利要求限定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即意味着其明确排除了其他组分的存在,而不是因为其他组分为非必要技术特征而没有写入权利要求。

小结
理解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其实需要理解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这两种撰写方式的用意。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就是为了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只能由特定的组分、部件或方法步骤相互作用,天然地已经将权利要求所述特征之外的其他特征予以排除,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不能通过权利要求解释而将其他特征再纳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在实际案件中,难点在于需要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哪些特征是封闭式权利要求已然排除出去的特征,而哪些特征是不必然排除的,例如,对于组合物权利要求,无法避免的合理数量的杂质,其并非是封闭式权利要求排除的内容。

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

7 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24条规定,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可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并不属于描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特征,只是限定了权利要求技术方案适用的场景、环境或外围部件的特征。那么,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呢?该如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呢?
对于含有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分为两类来进行分析。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必须应用于特定的使用环境特征,那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必须仅能应用于该使用环境,才构成侵权;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必须应用于该特定的使用环境特征,那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要可以应用于该使用环境,就构成侵权,而不要求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
这样的认定方式,符合技术的实质。权利要求之所以要介绍使用环境特征,就是为了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工作的环境,这时需要判断技术方案与使用环境特征的配合关系,如果技术方案只能应用于特定的使用环境,那么,使用环境与技术方案是绑定的。此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必须存在绑定关系,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才构成侵权。
而如果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只是一种典型的或最优的使用环境,技术方案既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也可以用于其他使用环境,可见,使用环境与技术方案就不是绑定的关系,而是一种开放的关系。此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要可以应用于该使用环境,就构成侵权。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际应于该使用环境,但是,只要具备这种应于的可能性,即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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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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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阐释

案例一: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裁判要旨: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而不是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的除外。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94102612.4、发明名称为“后换档器支架”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岛野。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下称使用环境特征2),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下称使用环境特征1),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后换挡器支架的结构特征的同时,也限定了该后换挡器支架所连接的后换挡器,以及自行车车架的具体结构。上述关于后换挡器及自行车车架的特征就为使用环境特征。
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图1所示的是提供七种速度的自行车的后换档装置。如图所示,自行车车架50上有一个后轮毂,它具有七个直径不同的后链轮G1-G7。后换档器100通过支架8安装到自行车车架50上。后换档器100包括一个具有导向轮1和张紧轮2的链条导向装置3、一个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一个支架件5,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支撑件4和支架件5的左右枢轴连接件6、7”。


被诉侵权产品是可以应用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应用于使用环境特征,就构成侵权呢?还是只有被诉侵权产品必然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才构成侵权?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之前,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及本案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及其限定程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被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及其限定程度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及其程度,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后换挡器支架的结构特征的同时,也限定了该后换挡器支架所用以连接的后换挡器以及自行车车架的具体结构。这些关于后换挡器支架所连接的后换挡器及自行车车架的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具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自行车车架的特征是,“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简称使用环境特征1)。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后换挡器的特征是,“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简称使用环境特征2)。它们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此处的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地说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限定了两个使用环境特征,对此分别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使用环境特征1(即自行车车架的结构特征)。本案专利申请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经过了多次修改。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到的对比文件1(US5082303号美国专利),为了将本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悬挂构件(18)相区别,株式会社岛野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指出,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悬挂构件(18)是垂直下降组件一部分,由垂直下降构件(16)、悬挂构件(18)以及用于将悬挂构件(18)连接至下降构件上的装置(16)等组合起来才相当于本案专利申请中的带后拨链器安装延伸部(14)的后叉端(51)的结构。根据株式会社岛野所述,本案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只能与带后拨链器安装延伸部的后叉端相连接,而不能成为自行车车架后叉端垂直下降组件的构成部分。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到的对比文件2(EP0013136号欧洲专利),为了将本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下降组件相区别,株式会社岛野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指出,该对比文件所述的叉端是一个水平方向开槽的下降组件,该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或者提出本发明申请的特征,特别是支架体没有被连接至垂直下降组件或L形板上。这一意见表明,本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必须安装在具有换档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而不能安装在具有水平方向开槽的下降组件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因此,对于使用环境特征1,应该理解为本案专利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使用在具有使用环境特征1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
第二,关于使用环境特征2(即后换挡器的结构特征)。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到的对比文件3(US4690663号美国专利),为了将本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基座件1相区别,株式会社岛野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1,增加了关于后换挡器的结构特征。株式会社岛野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指出,该对比文件提到的基座件1实际上是换挡器四连杆机构之中的一个组成构件,其一端通过水平轴6和通孔11连接到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螺纹孔101b,故该基座件1并不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支架体8。株式会社岛野还进一步指出,该对比文件3公开的换挡器是直接安装在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与此不同,本发明公开的是一种将后换挡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后换挡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而本发明是将上述后换挡器的上述支架件(5)连接到上述支架的支架体(8)的一端,然后再将上述支架体(8)的另一端连接至自行车车架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根据株式会社岛野所述,本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必须与后换挡器的支架件(5)相连接,而不能成为后换挡器自身的组成部分。可见,本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必须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的后换挡器上。因此,对于使用环境特征2,应该理解为本案专利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用于具有使用环境特征2的后换挡器上。
综上,本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专利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株式会社岛野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的使用环境特征不构成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关于支架体的结构特征和关于后换挡器的使用环境特征,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同时,株式会社岛野提供的(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5137号公证书、(2005)杭拱证经字第475号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也实际被应用在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或者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以被应用于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特征的自行车车架上。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定结构决定了其与权利要求所述的自行车车架的特定匹配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在远离后换挡器的螺栓孔位置附近有一个从板的表面向上延伸出来的凸起部位。该凸起部位客观上需要与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特定位置相配合,才能实现定位作用。
其次,本案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实际演示可以辅助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安装状态。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日骋公司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与车架后叉端之间增加一个垫圈的方式,弥补被诉侵权产品凸起部造成的间隙,从而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安装在没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但是,日骋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没有附带垫圈,这种安装方式不是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会影响定位效果。同时,针对本院关于提交有关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上且在市场上已经商业流通的自行车证据,日骋公司始终未能提供。
最后,关于自行车车架的有关行业标准可以辅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安装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车架》(QB1880-93)是我国原轻工业部发布的具有强制性的行业标准,其公开了两种类型的自行车车架平插接片,其中一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另一种没有后叉端延伸部。该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车架的限定特征。由于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没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并非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影响定位效果,故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车架上几乎成为必然选择。
由此可见,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在日骋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的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
(三)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首先,需要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保护范围由以下必要技术特征所限定:1、使用环境特征: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的支撑件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和所述支架件的连接件,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2、后换档器支架结构特征: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设在所述支架体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的所述支架件连接到所述支架体上、可绕第一轴线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设在所述支架体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的所述连接结构上的第二连接结构;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相对于所述后叉端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3、后换档器支架安装后的位置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安装在所述后叉端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的对比。根据前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关于自行车车架的环境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关于支架体的结构特征和关于后换挡器的使用环境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除后换档器支架安装后的位置特征之外的全部特征。
最后,关于后换档器支架安装后的位置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远离后换挡器的螺栓孔位置附近有一个从板的表面向上延伸出来的凸起部位。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当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起部位与权利要求所述的自行车车架安装匹配时,必然呈现出第一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这一位置关系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株式会社岛野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审判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霞 代理审判员 朱理)
案例简评:
本案中,最高法院的评判思路为:
(一) 判断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结论是:具有限定作用。
(二) 如果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那么,限定的作用有多强?即是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才能认定为侵权?
结论是:需要根据个案判断。一般不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必须要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就可以认定为侵权。但是,如果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限定的技术方案,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被诉侵权产品也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才能被认定为侵权。
(三) 分析本案中,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必须要用于上述使用环境特征?
结论是肯定的。
(四) 既然本案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必须要用于上述使用环境,那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须用于上述使用环境?
结论也是肯定的。
(五)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过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使用环境特征,而且也具有权利要求的其他特征,因此,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小结
根据“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权利要求里的使用环境特征显然是具有限定作用的。但是,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有多强,需要结合技术方案来进行判断。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只能用于该特定的使用环境,那么,技术方案与使用环境就是绑定的关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必须存在绑定关系,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才构成侵权;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仅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也可以用于其他使用环境,那么,技术方案与使用环境就不存在绑定关系,而是一种开放的关系,此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要可以应用于该使用环境,即构成侵权。

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8 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是指采用技术手段的功能或效果描述技术方案的特征,由于功能性特征没有采用具体技术手段进行限定,其含义显然非常宽泛,因而,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进行了一定的限缩。这意味着,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某一个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其含义实质上会变得非常狭窄,这使得在很多案件中,对于某一个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以及如果该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之后,该如何解释,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节就将阐释这两个问题。

8.1 功能性特征的含义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产品权利要求一般采用具体的结构、组分、部件等特征进行限定,方法权利要求一般采用具体的步骤、条件等特征来进行限定,但是,有时如果采用具体的特征进行描述,会导致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例如,为了描述两个部件相连接,具体的连接方式可以是铆接、螺栓连接等机械连接方式,也可以是焊接、粘接等方式,既可以是固定连接,也可以是活动连接,但是,在权利要求中只需要记载“两部件相连接”这样的技术效果特征,就可以概括上述所有的连接方式。有时,采用具体的特征反而无法清楚地描述技术方案,只能采用功能性的特征进行描述,例如,两个部件的外壳尺寸相互配合,具体的配合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实施例中通过附图给出其中一种配合方式,在权利要求中只能采用功能性特征“两部件外壳尺寸相互配合”来进行描述。
例外的情形是,对于有些功能性特征,经过长期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明确其指代的具体实施方式,例如,变压器、放大器、消毒液等特征,或者,通过权利要求本身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可以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的特征,这些特征的含义实质非常明确,一般不再认为其还属于含义宽泛的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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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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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8.2 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申请、无效程序和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不同。
在专利申请、无效程序中,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根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专利申请、无效程序中,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非常宽泛,包含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这其实对专利权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如果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必须要确保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实施例,可以认识到该功能性特征的所有实施方式,而且功能性特征的所有实施方式都可以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此外,只要现有技术中公开了任何一种功能性特征的实施方式,就可以认为公开了该功能性特征。因此,专利申请、无效程序中,对功能性特征采用宽泛的解释方式,实质是对专利权人采用功能性特征予以更加严格的要求,促使专利权人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性特征。
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将功能性特征的含义直接限缩为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方式,这使得含有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为缩小和明确,避免了功能性特征带来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值得说明的是,将功能性特征限缩为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方式,并非是将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所记载的所有内容都引入到权利要求中,根据上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只需要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来进行确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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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节主要讲解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如何进行解释,对于含有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侵权认定,将在后续章节中再次予以详细介绍。

8.3 案例阐释

案例一: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
裁判要旨: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的认定。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201320102793.9、发明名称为“一种太阳能灯及其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岛野。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罩、灯体、后盖、光源、电路板、电池、散热板、防水圈、防水按钮;其中,所述灯罩包括:第一散热区和第一防水区;所述灯体包括:与所述第一散热区对应的第二散热区,以及与所述第一防水区对应的第二防水区;所述灯体底部与所述后盖连接;所述光源固定于所述散热板上,并与所述电路板连接;所述散热板位于所述灯罩与灯体之间,且在所述散热板的上表面和下表面的周缘上设置有防水圈,经所述防水圈将所述灯罩扣合于所述灯体上,使所述第一防水区与所述第二防水区相对密闭连接;防水按钮设置于所述灯体上;所述电池、散热板、光源、电路板封装于所述灯体内。
涉案专利保护的太阳能灯,可以同时具备散热和防水的性能,将灯罩、灯体划分出散热区和防水区,所述灯罩和灯体经由防水圈紧密扣合在一起。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太阳能灯,包括:灯罩1、灯体2、后盖3、光源4、电路板5、电池6、散热板7、防水圈8、防水按钮9;其中,所述灯罩1包括:第一散热区11和第一防水区12;所述灯体2包括:与第一散热区11对应的第二散热区,以及与第一防水区12对应的第二防水区;所述灯体2底部与所述后盖3连接;所述光源4固定于所述散热板7上,并与所述电路板5连接;所述散热板7位于所述灯罩1与灯体2之间,且在所述散热板7的上表面和下表面的周缘上设置有防水圈8,经所述防水圈8将所述灯罩1扣合于所述灯体2上,使所述第一防水区12与所述第二防水区相对连接;防水按钮9设置于所述灯体2上;所述电池6、散热板7、光源4、电路板5封装于所述灯体2内”。



涉案专利附图

被诉侵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理解为设置散热孔或者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任何孔、条或间隙,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所描述的实现散热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而二审法院则认定“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进而得出侵权的结论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权利要求1中“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是否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错误。
(一)权利要求1中“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是否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华泽兴业公司认为,“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所述特征的含义应解释为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32段记载的“第一散热区和/或第二散热区上设置有散热孔”,以及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上述规定中的“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功能性特征”,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技术特征。其以技术特征拟实现或者达到的功能、效果,而不是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导致“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十分宽泛,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论该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还是申请日之后新发现、发明的,也不论权利人在申请日是否知晓,又或者是否在说明书中公开。其次,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中,虽然规定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但与此同时,也针对此类技术特征作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要求“尽量避免使用”。相应地,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仍然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的改进和创新带来不应有的限制,给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解释》第四条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以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创新程度和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维护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为后续改进和创新留下必要的空间。
其次,由于“功能性特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解释,故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通常需要首先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有关“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的限定包括:“所述灯罩包括,第一散热区和第一防水区;所述灯体包括,与所述第一散热区对应的第二散热区,以及与第一防水区对应的第二防水区。”第一,从上述限定可知,第一散热区和第一防水区是对于灯罩空间的区域划分,第二散热区和第二防水区则是对于灯体空间的区域划分。在位置关系上,第一散热区和第二散热区对应设置,第一防水区和第二防水区对应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热辐射散热是最为常见的散热方式,灯体、灯罩中的特定区域可以通过热辐射等方式散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本质上是对涉案专利产品灯体、灯罩的特定部分的区域划分。第二,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太阳能灯包括散热板,该散热板位于灯罩和灯体之间,通过散热板上下表面上的防水圈,将灯罩和灯体扣合,使第一防水区和第二防水区相对密封连接。在灯罩空间内,被防水圈密封的区域为第一防水区,除去第一防水区的区域即为第一散热区。在灯体空间内,被防水圈密封的区域为第二防水区,除去第二防水区的区域即为第二散热区。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第一散热区以及第二散热区本身的含义以及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所述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所述特征不属于用功能或者效果来限定保护范围,导致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应当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进行限缩解释的情形。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属于“功能性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虽然“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的解释,但是这种限缩也是适度的,需要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的内容相适应。过于限制“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亦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对此,《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作为依据,而不宜简单地将说明书、附图中与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用于限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由此,有利于鼓励专利权人主动公开与“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技术内容,丰富现有技术,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专利技术方案,亦可以让权利人无需顾虑由于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过于具体、细节,而导致“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受到不必要的限缩。综上,即使如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那样,将“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解释为“功能性特征”,在“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时,亦应当分析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具体情形,以实现“散热”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保护范围,不能将说明书中记载的与“散热”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用来确定“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具有多种实现散热的具体实施方式,设置散热孔仅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一种优选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能够理解即使不设置散热孔,仅通过特定区域本身的热辐射方式也足以实现散热,即“设置散热孔”并不是实现“散热”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综上,对于华泽兴业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中“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应解释为“通过设置散热孔或者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内置的散热板,散热板上具有防水圈,同时散热板有4mm宽度的边缘部分裸露于防水区之外,即散热板具有裸露于防水区之外的部分。灯罩和灯体扣合之后,裸露于防水区之外的散热板与灯罩、灯体围成一定区域,该区域实现了将散热板传导的热量进行散热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中裸露于防水区之外的散热板分别与灯罩、灯体围成特定区域,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相对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再审申请人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杜微科)
案例简评:
本案裁判理由部分完整的阐述了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的步骤和考量因素。本案中,关键在于判断灯罩上的“第一散热区”和灯体上的“第二散热区”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特征。对于太阳能灯的技术领域,“散热区”就如同“变压器”一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其具体实施方式的特征,权利要求限定灯罩被分为防水区和散热区,其中的“第一散热区”更接近于一种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灯罩的结构组成,因而,上述特征不宜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小结
按照专利申请、无效程序中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式,功能性特征覆盖了所有可以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这导致功能性特征的内容过于宽泛、不够明确。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阶段,司法解释将其含义限缩为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以此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是,对功能性特征解释的限缩也适度的,其保护范围只应基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为实现该功能“必不可少”的特征及其等同方式来确定。因此,实际案例中,双方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就在于,权利要求中的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以及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的哪些特征是实现该功能“必不可少”的特征。而要回答这些问题,还是需要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争议特征是否用功能或效果涵盖了过于宽泛的内容,还是实质是指代的是具体的实施方式。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要点

第二章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思路,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首先,需要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次,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即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以及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最后,如果认定侵权,还需要确定侵权责任。

但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具体方法,又与发明、实用新型存在巨大差别。这是因为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与发明、实用新型有着本质区别,导致其权利内容独具特点。很多人认为外观设计侵权诉讼比较简单,实际上,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规则远未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规则成熟,判断标准也更加主观,在实务中引发了大量争议问题。同时,外观设计侵权案件又在各类专利侵权案件中数量最多。为此,提请读者注意研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方法。本章首先介绍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概念,其次介绍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方法。

1 外观设计专利基本概念

1.1 外观设计专利的概念和特点

外观设计的定义

专利法第2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完全不同,其保护的是产品的“设计”,而发明、实用新型保护的是“技术方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形状、图案和色彩等设计要素塑造的产品外在形象,是产品的外在特征,是可见的。外观设计不保护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材料等特征。产品的外观设计显然需要与产品的功能相配合,但是,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由其功能唯一决定,也不受外观设计保护,因为此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功能不可分。

保护外观设计的立法本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不仅仅追求产品的技术先进、性能优良,也越来越重视产品的外观是否新颖时尚、富有美感。促使人们购买一件产品的原因,不仅仅在于产品的性能指标,产品的外观设计也极其重要。因此,产品的外观设计为产品的价值带来了巨大的贡献,必须要鼓励设计出更加精美、更多样式的外观设计。因此,法律规定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属于一种知识产权,应当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区别

对于产品的外观,实际上可以通过外观设计、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品包装装潢权等不同的知识产权来进行保护。不同的保护方式,其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完全不同,因此,有必要厘清外观设计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区别。

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著作权不同。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工业产品的外观,必须依附于产品之上,更加关注外观设计是否具有美感从而促进商品的销售,因而,对外观设计有一定的创新性的要求。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与产品可以没有关系,更加关注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自由多样的表达,因而,著作权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非常低。对于产品的外观,也可以通过实用艺术作品的形式获得著作权保护。

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商标也不同。产品外观的图案、三维造型等也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保护。但是,商标保护的是商业标识上凝聚的商誉,主要用作区分商品来源。而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其带给人的视觉感受,主要用作促进产品销售。商品侵权主要考察是否会引起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外观设计侵权主要考察是否使用了外观设计创新性的设计,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相同或相似的视觉感受。

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商品包装装潢权也不同。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品包装装潢权,主要保护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其关注的不是商品包装、装潢本身,而是擅自使用这类商品包装、装潢,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从而有损公平的竞争秩序。产品的外观设计关注的则为外观设计本身是否具备一定的创新性。

外观设计的特点

鉴于外观设计的独特性,不同的国家采用不同的立法方式保护外观设计,美国在专利法下同时保护发明和外观设计,而欧盟则对外观设计单独立法予以保护。我国的保护方式其实也有自己的特点,需要我们准确把握立法本意和法律要旨,外观设计的特点包括:

1.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创新性的设计,从而保护外观设计带给产品的价值,因此,外观设计要求一定高度的创新性;

2.外观设计必须是产品外部可见的设计,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与产品的功能相配合,但是,由产品的功能唯一决定的外观设计不受外观设计保护;

3.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只有相同或相近种类的的产品才能构成侵权;

4.外观设计关注设计本身带给消费者的视觉感受,而不关心外观设计是否可以表征商品来源,是否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外观设计的基本概念

第二章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1 外观设计专利基本概念

为了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首先需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明确以下概念。

1.2 外观设计的产品

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应当是产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中国专利法不保护局部外观设计,因此,对于产品不能分割的,或者不能单独出售和使用的局部设计,不授予专利权。例如,吉他或贝司的琴头,只是乐器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单独出售和使用,因此,不能保护琴头的外观设计。

产品还需要适合工业应用,即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基于这一理由,以下产品被认为不属于外观设计的客体:

①纯属美术、书法、摄影范畴的作品;

②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的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与人机交互无关的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

③不能在工业上批量生产的,如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等。

1.3 设计要素与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由形状、图案和色彩这三个设计要素及其组合构成。

形状,是指对产品造型的设计,也就是指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制造的结果。

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应当作为图案予以考虑,而不应当考虑字音、字义。

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除非产品色彩变化的本身已形成一种图案。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色彩都应当是肉眼可见并且是固定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因此,对于以下产品不能授予外观设计:

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对于肉眼难以确定,需要借助特定的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

如同在侵权比对时,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通常被划分为技术特征一样,外观设计在侵权比对时,也通常被划分为设计特征。

《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66条规定,设计特征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具有完整性和可识别性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即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

设计特征并非设计理念,也不是从外观设计中任意截取的点、线、面。如果截取的部分相对于该类产品并非物理可分离,也不具有自然区分的独立视觉效果,则该部分不能作为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例如,以下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四个凸起处的倒角特征就并非物理可分离,也不具有自然区分的独立视觉效果,不适合作为一个设计特征。

1.4 图片或者照片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为准,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产品的图片或者照片一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立体产品还应当包含立体图。但是,如果立体产品的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可以只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并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视图的原因。

必要时,外观设计还可以包含展开图、剖视图、剖面图、放大图、使用状态图以及变化状态图。

为了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以便于确定产品的类别,申请人还可以提交参考图,例如,装入内装物的参考图、表示充电状态的参考图、说明操作部位的参考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使用状态图用于表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而使用状态参考图主要用于确定产品的类别,而不用于表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因此,实务中视图名称中需要慎重使用“参考图”字样。

图片应当以粗细均匀的实线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不得以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线条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可以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自然断裂线表示细长物品的省略部分。可以用指示线表示剖切位置和方向、放大部位、透明部位等,但不得有不必要的线条或标记。

照片应当清晰,避免因透视产生的变形影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表达,以及避免因强光、反光、阴影、倒影等影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表达。

当产品的图片或照片存在一些小的瑕疵时,在判断外观的保护范围时,需要排除其影响。

1.5 简要说明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说明书用于充分公开发明内容不同,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只是对图片或照片进行必要的解释或说明,应当包括:名称、用途、设计要点,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

必要时,还包括如下事项:省略视图的情况、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指定相似外观设计的基本设计,花布、壁纸等纹样的连续方式情况,对特殊视觉效果(例如透明)材料的说明,细长物品的省略画法,成套产品各套件所对应的产品名称等。

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方法

2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2.1 外观设计的基本概念

2.2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2.1.1. 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主体

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原则、证据规则等一般性要求,与权利要解释的相应要求是相通的,例如,同样需要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公平原则,应当优先采用“内部证据”的“先内后外”证据规则等,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主体应当是“一般消费者”。一般消费者也是一种假设的“人”。如同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一样,法律拟定“一般消费者”这个判断主体,是为了使得判断标准更加客观和统一。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规定,不同种类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群体,因而,也对应不同的“一般消费者”。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以下特点:
(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可见,一般消费者既不是产品的设计人员,也不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不能用某一类具体的人员指代“一般消费者”。一般消费者对现有设计和常用的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因此,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现有设计的状况相关。一般消费者具备基本的辨别外观设计各要素的能力,但是,会忽略极为常见的或细微的设计内容。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就是一般消费者基于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结合简要说明的解释而确定的内容。例如,如果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可推定产品必然具有其他变化状态,则该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应被视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2.1.2. 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一般方法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产品的图片或者照片。
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65条还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专利产品实物可作为帮助理解外观设计的参考,但不能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
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以外观设计各个视图(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展开图、剖视图、剖面图、放大图以及变化状态图等)确定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或色彩内容。如同之前所强调的,参考图一般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因为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视觉感受,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时,只能通过视觉进行直接观察,不能借助放大镜、显微镜、化学分析等其他工具或者手段。同理,一般消费者从图片或照片中不能观察到的产品内部结构,产品的功能效果等,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会包括商标等图形、产品说明中的文字、数字等内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文字、数字的字音或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仅将其视作图案考虑。
按照外观设计三要素的不同组合,可构成六种类型的外观设计:(1)单纯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2)单纯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3)产品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4)产品的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5)产品的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6)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三者结合的外观设计。
在仅以部分要素限定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余要素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不予考虑。例如,对于没有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对于色彩这一要素不予考虑。即使其视图中表示有色彩,色彩也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颜色深浅不同构成图案,则应当将其视为图案加以考虑。
如下图所表示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是台灯(兔子),其并未请求保护色彩,因而,确定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时,色彩对保护范围不构成限制。但是,由左视图可见,由于产品颜色不同,在产品侧面形成了一条分界线,该分界线构成产品表面的图案,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

主视图 左视图
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如果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透明部分内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则上述内容属于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
如下图所示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摩托车后尾灯,因灯罩透明而示出的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内部结构也属于其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但是,外观设计的图片和照片有时难免存在一些缺陷。如果该缺陷已经严重到无法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那么,侵权诉讼的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无效程序来确定专利的效力。但是,如果图片或者照片只是存在一些明显的错误,或一些局部细小的瑕疵,一般消费者可以基于其他视图唯一确定正确的内容,那么,应当根据上述唯一确定的内容认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图片绘制或者照片拍摄不规范或者难以避免引入的一些明显不属于外观设计的内容,例如图片中的标记,照片中的反光、阴影,因为摄影导致的透视效果等,也应当从专利保护范围中予以剔除。
第二,简要说明。
与发明、实用新型的说明书需要完整、充分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为权利要求提供支持不同,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只用于为图片或照片做必要的注解,帮助理解图片或照片保护的产品和设计方案,专利保护的内容是由图片或者照片本身公开的。当简要说明与图片或者照片相矛盾时,以图片或者照片显示的内容为准。
但是,简要说明也并非可有可无,这是因为有些设计内容仅依靠图片或者照片不能或者不便于进行说明,仍然需要用文字加以明确。因此,简要说明是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必须具备的内容,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除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确定外,还应当结合简要说明加以确定。
简要说明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影响主要包括:(1)确定产品的名称和用途,进而确定产品的种类;(2)明确是否请求保护色彩;(3)平面产品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细长物品长度采用省略画法的情况;(4)视图省略的情况。因与已经提交的视图相同或对称而省略的视图,等同于提交了该视图,而因使用中不可见而省略的视图(例如大型设备“省略仰视图”),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影响;(5)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必要时需要说明图形用户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过程。
但是,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指定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指定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的基本设计等内容,只是专利权人主观的想法,是为了方便专利审查而提供的信息,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只作为参考,一般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产生影响。
第三,整体观察。
《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66条第1款规定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整体比对原则。在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所显示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全部设计要素所构成的完整的设计内容,图片或者照片中每个视图所显示的所有设计特征均应予以考虑,不能仅考虑部分设计特征而忽略其他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为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其形状、图案和色彩等设计要素相互结合,给人以一种整体的视觉感受。因而,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时,也要注意不要割裂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实际上,单独的设计要素或设计特征往往也难以单独抽离出来,它们之间的界限往往并不清晰。
因此,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判定的过程,可以与电影拍摄的技法相类比,既要有近景镜头,可以识别出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做细微的观察和比对,但是,最后一定要拉出一个远景镜头,呈现出完整的图片或者照片,将各个设计要素放置在图片或者照片整体中,考虑各个设计特征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影响,确定外观设计的整体观感。

2.1.4. 案例分析

对于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一般方法,通过以下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名称: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
裁判要旨: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用。在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涉案专利为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
授权公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

其简要说明记载:
“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不可见,故省略。”
本案的特殊之处为,照片仅显示了伸缩门收缩的状态,只有使用状态参考图才显示了伸缩门打开的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为被诉侵权人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的两款产品(”领航4号LH-004””领航1号(LH001)”)的照片,该照片显示的是伸缩门打开的情况。
(以下图片来源于网络,并非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 本案疑问重重:该如何通过收缩的伸缩门的照片来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呢?使用状态参考图能否用来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呢?简要说明在本案中解释保护范围会发挥何种作用?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驳回了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领航1号(LH-00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再次,将”领航4号LH004”电动伸缩门与涉案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V”字形状的门排加强系统以及官帽状的门头,整体形状相同,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驱动部分与门排系统之间多设置了一个门排立柱框,驱动系统上的液晶显示屏中,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是四个字,而涉案专利显示的是类似”V”的图标。由于所述区别所占比例很小,并且属于细节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但是,即使在使用状态参考图角度下”领航4号LH004”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但仍不足以推定其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在华捷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鼎盛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华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华捷盛公司以宣传图册和网页截屏图片作为证据,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但是,上述宣传图册及网页截屏图片均以同一角度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相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视角,上述证据中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主视图视角和左视图视角下的设计特征可见。对于电动伸缩门产品而言,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既不能确定不可见部位的设计特征,也不能排除不可见部位具有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可能性。因此,在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系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等多视角下的设计特征共同确定的情况下,仅以现有的被诉侵权图片与专利进行比对,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结论。更何况,即便单就被诉侵权图片呈现的主视图视角和左视图视角下的设计特征与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领航1号LH001)、伸缩网(领航1号LH001)、门排立柱框(领航4号LH004)、液晶显示屏(领航4号LH004)等设计特征上仍然存在区别。而无论前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是否显著,如前所述,仅以现有的被诉侵权图片与专利进行比对,都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华捷盛公司负担。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如何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没有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具体类型做出规定。但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规定:”申请人可以提交参考图,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必要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展开图、剖视图、剖面图、放大图以及变化状态图。”本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虽然明确区分了”参考图”和”变化状态图”,并且规定”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但是《专利审查指南》前述规定中的”等””通常用于”亦表明,在特定情形下,”参考图”亦可能用于表示除”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之外的其他内容。其次,《专利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针对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即使参考图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对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4”图片或者照片的缺陷”中,也没有就”参考图”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综上,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虽然一般应使用参考图”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使用”变化状态图”表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变化状态。但是,在侵权诉讼中也不宜仅以外观设计产品的图片、照片的名称为”参考图”为由,一概不考虑”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影响。

其次,关于简要说明。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上述规定,简要说明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必须提交的文件,简要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明确记载:”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不可见,故省略。”表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正常状态”和”使用状态”两种不同的形态。而在涉案专利的全部7张图片中,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是电动伸缩门在收缩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仅有状态参考图1、2显示电动伸缩门在展开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结合简要说明,使用状态参考图1、2和其他图片,以及涉案专利名称中的”电动伸缩门”,可以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产品为状态可以变化的产品,使用状态参考图1、2表示的即为展开状态下的产品外观设计。因此,如果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2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涉案专利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综上,在使用简要说明解释图片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基础上,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2中的内容。
本案简评
根据照片或者图片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指根据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展开图、剖视图、剖面图、放大图以及变化状态图等确定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或色彩内容,从整体上观察和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参考图主要用于表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确定产品的种类,一般不用做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但是,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一定的扩展。在特定的情况下,如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此时应当适当考虑参考图中体现的与其他视图相关的设计内容。
外观设计的图片和照片虽然不像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文字的多义性。但是,由于图片和照片本身如果不经解释,往往也难以确定其类别,使用在什么产品或者场所之中,不能了解各个视图之间的关系等,因而,一定要辅以简要说明的解释才能准确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简要说明表明产品具有具有”正常状态”和”使用状态”两种不同的形态,这意味着照片中能够反映两种状态的照片都属于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如果仅以某一类照片不属于保护范围之列的理由,将简要说明中专利权人主张的保护范围简单排除出去,会对很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产生极大的损害。
因此,由本案可以总结出以下实务建议:

  1. 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要基于各个图片或照片,结合简要说明的解释,从整体上观察和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2. 核实保护的内容是否均体现在视图之中,仅体现在参考图中的内容一般不会纳入保护范围;
  3. 重视简要说明对设计要点、变化过程的描述,简要说明对解释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具有重要作用。

特殊类型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2章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2.3 特殊类型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2.3.1. 相似外观设计

同一产品在相同设计理念下往往会衍生出一系列相似的外观设计,这些相似外观设计其实具有同样的设计价值,应当予以同样的保护。因此,专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例如,下图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就为相似外观设计。

包装盒外观设计
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8条第2款规定,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产品的其他外观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外观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判断相似外观设计时,应当将其他外观设计与基本外观设计单独进行对比。构成相似外观设计,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同一产品。例如,均为餐用盘的外观设计。如果各项外观设计分别为餐用盘、碟、杯、碗的外观设计,虽然各产品同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大类,但并不属于同一产品。
外观相似。经整体观察,如果其他外观设计和基本外观设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则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例如,下图为包装盒产品的外观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的区别主要为形状不同,但是,两种包装盒的形状都为包装盒的惯常设计,两者构成相似外观设计,可以合案申请。

包装盒外观设计
相似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相似外观设计中的各项外观设计,具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各项相似外观设计之间相互独立,需要单独确定各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71条规定,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由各个独立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基本设计与其他各项相似设计均可以作为确定各自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值得说明的是,对于同一产品在相同设计理念下的衍生的一系列外观设计,也可以采用申请单独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形式。但是,如果各项外观设计比较接近,非常容易被认定为相同的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而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关于重复授权的规定,即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在答复审查意见或者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如果争辩各项外观设计具有区别,不构成近似,这样的陈述很有可能在侵权诉讼程序中造成“禁止反悔”的效果,即对于也存在类似区别的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能再主张其与涉案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例如,下图为手柄的两项外观设计,两者的形状相同,仅有特定部位的色彩不同。如果将其分别单独申请,应当认为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构成重复授权。但是,如果作为相似设计合案申请,则均可以获得保护。

手柄外观设计

2.3.2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

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
如下图所示的成套餐具,包含碗、盘、勺等产品,产品属于同一大类,即07类,每个套件产品都可以单独使用,各套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的价值。

成套餐具
成套产品虽然包含了不同的产品,但是,这些产品通常同时出售和使用,因此对其外观采用相同的设计理念,以使得整套产品表现出协调一致的美感。为了适应成套产品的创新规律,为成套产品提供更加便捷、全面的保护,专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成套产品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的条件。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规定,成套产品符合以下要求:
同一类别。即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大类。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指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并具有组合使用价值。为促销而随意搭配出售的产品,例如书包和铅笔盒,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各设计的基本构思相同。是指各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统一的,即对各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
成套产品中不应包含相似外观设计。因为相似外观设计与成套产品属于两个不同的合案申请的类型,无论是其构成要件还是背后的理念都完全不同,为了避免相似外观设计和成套产品的概念发生混淆,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中不得含有其中一件或几件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成套产品中的每一件产品,都具有独立的价值,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本身就是可以单独申请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只是为了可以在同一件专利中展示出整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也便利申请人申请和维权。因此,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中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也是彼此独立的,需要根据该产品的图片或者照片单独确定。《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72条规定,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与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外观设计均已显示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其权利保护范围由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

2.3.3 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

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组件产品中的每个构件并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必须要组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作用。因此,组件产品的所有组件作为一个整体,共同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每个组件没有独立的权利保护范围。
组件产品可以分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和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由水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电热开水壶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例如,下图为电热水壶组件产品外观设计。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插接组件玩具产品,在购买和插接这类产品的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所以,该组件产品全部构件的外观,共同构成了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才能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例如,下图为玩具组合产品外观设计,每个玩具组件的外观共同构成了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例如扑克牌、象棋棋子等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的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同样的,该组件产品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共同构成了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例如,下图为象棋组合产品外观设计,棋盘、各个棋子的外观共同构成了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第2章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2.4 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简称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操作用户界面。图形用户界面采用图形方式进行人机交互,例如,通过产品显示屏上的窗口、图标和菜单等方式进行交互。计算机由字符命令行的交互方式,转变为图形用户界面,大大提升了操作的便利性,改善了用户体验。对于手机、电脑、电器等电子产品而言,美观、友好的图形用户界面,是用户决定购买产品的重要因素,因而,用户图形界面为产品作出了重要的贡献,有必要予以保护。

1983年,苹果公司制造的LISA电脑较早采用了图形用户界面
图形用户界面的交互过程、方法等,可以采用发明专利予以保护。对于图形用户界面各要素的布局和交互动态呈现方式,则可以采用外观设计专利予以保护。2014年,我国通过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方式,将图形用户界面纳入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之内。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分为静态设计和动态设计,但是,无论何种设计都需要与人机交互有关。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的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网页的图文排版等,不受外观设计保护。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一种类型,必须满足有关外观设计的所有要求。确定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同样要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为准,并结合简要说明予以确定,但是,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首先,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为产品的外观设计,需要考虑产品外观的影响。
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因而,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仍然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因为我国不保护局部外观设计,所以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必须与硬件产品相结合。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图形用户界面本身,也包括承载该图形用户界面的最终产品的外观设计,两者组合的整体构成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如果设计要点主要为图形用户界面,一般认为产品的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但是仍然需要考虑其影响。对于用于操作投影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还应当考虑投影设备视图的影响。
实际上,图形用户界面通常可以适用于相同种类甚至不同种类的各种产品,例如某智能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往往可以适用于各类智能手机,甚至平板电脑等。然而,我国现行的保护方式不能单独剥离出图形用户界面进行保护,使得用户图形界面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受到产品外形的很大限制。因此,为了降低最终产品外形的影响,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通常会选取最为常见的硬件产品作为载体,并在简要说明中明确表明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用户图形界面,该用户图形界面可以通用于该类产品。例如,下图所示的用于计算机的用户图形界面就属于此类情况。

2019年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进一步放宽了对图形用户界面视图提交的限制,弱化了图形用户界面与最终产品的联系。对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可以只提交一幅包含该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幕面板的正投影视图,从而将图形用户界面与其具体应用的产品脱钩。但是,对于这种通用性图形用户界面,必须同时在简要说明中以穷举的形式明确其应用的最终产品。例如,下图为具有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因此,只提交了显示屏幕面板显示的图案的正投影视图,其他视图均省略。但是,简要说明必须列举其应用的产品。该外观设计为动态图形用户界面,因而还包含状态变化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用户在主视图中点击“智慧视觉”图标,图形用户界面会变化为状态变化图。可以参见使用状态参考图,根据用户操作,由使用状态参考图1变化为使用状态参考图2。

主视图 状态变化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1 使用状态参考图2
但是,如果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还显示了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在最终产品中的大小、位置和比例关系,则确定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还需要考虑这些因素。例如,下图为冰箱的外观设计,确定其保护范围需要考虑图形用户界面在冰箱的位置和比例关系等要素。

其次,对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其保护范围需结合简要说明对动态变化过程的描述,由能确定动态变化过程的所有视图共同确定。
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要求,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作为主视图;其余状态可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关键帧的视图作为变化状态图,所提交的视图应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完整的变化过程。必要时,还需要在简要说明中解释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过程等。
对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首尾帧和反映中间变化过程的关键帧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设计方案,初始状态和结束状态的视图和变化过程共同构成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例如,下图所示的外观设计,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设计1和设计2的主视图均为主界面的设计,设计1和设计2的界面变化状态图则分别体现了用户向上滑动屏幕和用户向下滑动屏幕时界面切换动画效果,上述主界面和动态切换过程共同构成了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总之,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非常具有价值,但是,受限于现行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方式,最终产品的外观对其保护范围会造成一定限制。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由图形用户界面和产品外观共同组成,需要整体确定。对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需要结合简要说明对动态变化过程的描述,由能确定动态变化过程的所有的视图共同确定其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诉讼的主要环节

第3章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3.1.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方法概述

3.1.1. 专利侵权诉讼的主要环节

为了让读者对整个诉讼过程有个全貌式的了解,从而真正理解和把握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和具体方法,本节首先对专利侵权诉讼的各个环节做一个简要介绍。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主要环节如下图所示。

第1步,确定专利权有效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就是权利要求解释的过程。第1章已经详细阐述了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方法和一些典型情形。在操作层面,首先要确定起诉的权利要求,并将权利要求依次划分为多个技术特征,以便于侵权比对。
第2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了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比对,首先要将被诉侵权行为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固定下来。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和进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产品和方法两种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一般可以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得。被诉侵权方法较难举证,可以通过产品说明书等方式提供初步证据,立案后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等方式,获得更加有力的证据。如果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则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来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一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固定下来,就可以参照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方式,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确定下来。
第3步,逐一比较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比对的客体只能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将专利权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当被诉侵权人也具有专利时,也不能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人的专利进行比对。当然,专利权人的产品或被诉侵权人的专利,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权利要求所有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因而,需要逐一比对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如果不相同还有判断是否构成等同。如果所有的技术特征都相同或等同,就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如果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或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就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实际操作中,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与侵权比对并非两个可以依次执行、完全独立的步骤,两者往往交织在一起,可以一并完成。在侵权比对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现权利要求的解释存有争议,因此需要反复斟酌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并仔细考量两者是否相同或等同,最终才有可能准确、客观的完成这两个步骤。
第4步,判断专利侵权抗辩是否成立。抗辩是指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抗或抗议。如果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是矛,那么抗辩就是被诉侵权人的盾。专利侵权抗辩分为程序法上的抗辩和实体法上的抗辩。程序法上的抗辩包括管辖、诉讼时效、重复起诉等方面的抗辩。如果专利权人不符合程序上的要求,也就无法主张实体的权利。实体法上的抗辩首先包括专利权效力、不构成侵权等事实层面的抗辩。这类抗辩表明专利权的行使存在障碍,被诉侵权人并不构成侵权。除此之外,法律还赋予了被诉侵权人一些其他抗辩的权利,使得被诉侵权人行为合法,或免于承担责任,这包括专利法第69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本书将在第6章中详细介绍各类专利侵权抗辩的方式。
第5步,确定民事侵权责任。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且没有有效的抗辩,那么,被诉侵权行为就构成侵权,需要确定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专利侵权的主要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等。本书将在第7章中详细介绍专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
由上可见,侵权判定是整个诉讼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环节,其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侵权行为认定交织在一起,也是确定专利侵权责任的前提。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

3.2.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和比对

3.2.1.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

按照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为了比对的方便,通常会将权利要求划分为不同的技术特征,然后逐一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特征进行比对。如果有一个以上的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或者,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就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侵权。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方式,会对专利侵权判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技术特征划分的过细,比对也会较为细致,容易发现两者的区别从而认定不侵权;如果技术特征划分的过粗,比对时就容易忽略两者的区别,或者笼统地认为两者构成等同,而认定构成侵权。因此,合理地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侵权比对的基础。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依据,并非自然段落或分号等标点符号,关键还是其技术含义。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由多个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组成的。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就是把这些较小的技术单元提取出来。实际上,一个权利要求就是一句话,如果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根据各个特征表示的意思或者技术含义,通常可以自然而合理地将权利要求划分为不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有时权利要求含有一些非常琐碎细小的特征,不能在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中单独发挥作用,这样的特征就不适宜划分为单个技术特征,而应当与其他特征共同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如果某些特征可以实现多个功能,则表明这些特征承载着多个技术信息,应当将其拆分为多个技术特征,才能进行单独比对。特别是在等同侵权判定时,需要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有功能或效果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只有将权利要求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或效果的特征划分为一个特征,才能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应特征进行单独的比对。

案例阐释:
案例一:刘宗贵诉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7)
裁判要旨:恰当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名称为“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专利号为CN2824719Y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刘宗贵。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一种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它包括两根前腿(1)和两根后腿(2),前腿(1)与其所对应的后腿(2)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1)和后腿(2)的顶端,在每根前腿(1)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3),椅体座(3)可沿前腿(1)上下滑动,在两个椅体座(3)之间固连有横杆(4),椅体(20)设置在横杆(4)上,其特征在于,
所述横杆(4)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5),所述调节座(5)上设有若干卡槽(6);在椅体(20)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7),调节拉杆(7)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5)上的卡槽(6)相卡配的销体(8),所述的调节拉杆(7)呈U型,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9),在弹簧(9)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9)直径的套体(10)。
本案争议焦点就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个特征:“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涉案专利的婴幼儿座椅的后视结构示意图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采用调节拉杆是为了方便地实现婴儿座椅的升降。所述调节拉杆呈U型,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采用上述设计,在需要调节高度时,将调节拉杆提升,由于其端部套有弹簧,且套体的孔径小于弹簧直径,这样弹簧就会被压缩,对调节拉杆产生一个回复力。在将调节拉杆的销体放置所需的卡槽内后就会自动复位,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拉杆两端分别通过销轴挂设有弹簧,并没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专利权人认为:采用压缩弹簧和采用拉伸弹簧属于等同特征。为了使调节拉杆复位,涉案专利采用压缩弹簧,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拉伸弹簧,但弹簧采用拉伸技术与采用压缩技术均是公知的技术。同时,两者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均实现调节拉杆的复位,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调节拉杆上套设弹簧,且在弹簧的外面还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将弹簧两端分别挂设在调节拉杆和椅体上以达到实现椅体调节之目的,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经二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拉杆两端分别通过销轴挂设有弹簧,但没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调节拉杆上套设弹簧,且在弹簧的外面还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将弹簧两端分别挂设在调节拉杆和椅体上以达到实现椅体调节之目的,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恰当划分技术特征以便正确地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可见,“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功能。两者虽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无论是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还是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进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体特征为由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考虑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划分和侵权比对均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在此基础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最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该重新进行审查认定。
(审判长 朱理 审判员 毛立华 代理审判员 佟姝)
案件简评:
本案为权利要求特征划分过细的典型案例。涉案专利为可调节高度的婴儿座椅,调节的手段为将调节拉杆抬起后放置在不同的卡槽,而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弹簧和套体只是为了使得调节拉杆被抬起后有一个回复力,使其自动复位并扣紧在适合的卡槽里。对于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而言,单纯在弹簧外设置套体没有任何意义,只有进一步限定套体的孔径小于弹簧的直径,这样在拉动栏杆时,才能让弹簧收缩产生回复力。因此,将上述特征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更为合理。

案例二:张强诉大易工贸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2)民申字第13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裁判要旨: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名称为“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专利号为CN2774586Y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张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1.一种用于拳击运动训练的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测力传感器、指示灯、显示器、语音处理芯片和音乐芯片及放音部件、一个折叠键盘、一个遥控器和摇控接收器,一个或几个步进电机和相应驱动器,上述电路由一个单片机控制,其特征在于:
所述测力传感器分别装在五个靶标的内部,它们各自的信号输出端通过一个选通电路和一个前置放大电路与上述单片机的模拟信号输入脚相连,上述选通电路的功能也可由所述单片机的内部程序模块取代,在所述靶标的四周,各有一组指示灯,每一组指示灯通过一个驱动器与单片机的脉冲输出脚相连,在同一时间内,单片机只能选通一组指示灯且与上述选通电路所选通的靶标一致,上述选通电路有三个地址线与单片机的输出控制脚相连,它可以按单片机的选通地址指令在某个时段内由上述五个靶标内的测力传感器选通一组。

涉案专利的拳击训练器的主视图
对于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说明书中相应的记载为:本方案的板式拳击训练器,主要包括有底板(1)和面板(2),在面板(2)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九个靶标,依照其产品说明书记载分为“左头击打部位、右头击打部位、左臂击打部位、右臂击打部位、左肋击打部位、右肋击打部位、腹部击打部位、左胯击打部位、右跨击打部位”。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九个靶标属于等同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摘录:
关于靶标问题。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靶标数量虽然不同,但是由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头部靶标和腹部靶标,其胯部靶标与涉案专利的腰部靶标在功能效果上是等同的,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不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不当。
(审判长王永昌代理审判员秦元明代理审判员李剑)
案件简评:
本案并非将权利要求的“五个靶标”解释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三个靶标,而是根据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5个靶标分布的部位,将5个靶标按照功能分为了三组,头部有1个靶标,腹部和腰部分别有2个靶标。如此一来,该特征相当于按照功能被分拆为3个技术特征,才能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特征进行比对。本案值得探讨的是,
实际上权利要求本身并没有直接限定“五个靶标”的具体功能,尽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之后,可以理解权利要求的五个靶标就对应于实施例中的五个靶标,但是,如此解读权利要求仍然有将说明书实施例的内容直接读入权利要求的嫌疑。这也警示我们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应该通过明确的结构特征或者功能性描述,更加明确地限定权利要求特征的功能,从而避免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争议。

小结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是侵权比对的基础。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特征的技术含义自然地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技术特征应当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或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具有不同功能的特征不宜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比对

3.2.2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比对

专利侵权比对的客体,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使用专利权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但是,如果专利权人的产品有助于理解专利,也可以提供给法院参考。

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包括主题名称,均有限定作用,因此,在划分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之后,需要逐一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有相同或等同的特征。如果每个特征都相同,则为相同侵权;如果虽然有一个以上的特征不相同,但是构成等同,则为等同侵权;如果有一个以上的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或者,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则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实务中,经常采用权利要求比对表来进行侵权比对。权利要求比对表,英文称为Claim Charts,可以简单、高效地呈现信息和进行分析。专利侵权诉讼庭审阶段,原告一般都会递交权利要求比对表来证明被告侵权。在专利许可谈判过程中,专利权人通常也会提交权利要求比对表来证明对方使用了自己的专利,因此,Claim Chart有时也被称为使用证据(Evidence of Use, EOU)。


2012年Apple-Samsung iPhone专利侵权案的Claim Chart
权利要求比对表主要用于比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下表所示,权利要求比对表一般包括4列,第1列为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编号,第2列为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第3列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特征,第4列为比对分析和结论。但是,为了便于法庭根据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确定技术特征的含义,还可以在第2列与第3列之间增加1列,用于说明该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审查文档等中是如何描述的。第4列除了给出结论之外,还可以进行简要的分析,特别是当两者不相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分析为何构成等同。实体的侵权比对分析,将在后续章节中介绍。

制作权利要求比对表有很多技巧。权利要求比对表的内容并非越详尽越好,恰恰相反,权利要求比对表应当采用最简明高效的表达,让法官可以很容易就理解两者是否相同。可以使用各种可视化手段来进行比对,例如,采用相同的颜色表示相应的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上进行标注说明等。

采用相同的颜色表示相应的特征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上进行标注说明
与一般的专利侵权案件不同,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的认定,只需要证明:1. 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2.被告的产品实施了标准,所以被告必然实施了原告的专利。例如,在华为诉三星专利侵权纠纷案件【(2016)粤03民初816号】中,法院就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在本案中享有专利号为201010137731.2、专利名称为“载波聚合时反馈ACK/NACK信息的方法、基站和用户设备”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优先权日为2009年12月3曰,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为3、5。原告从3GPP官网公证下载了与其上述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相对应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其中,涉及3GPP Release10的6个标准文件,即:“36.213V10.1.0”、“36.213V10.11.0”、“36.331V10.1.0”、“36.331V10.12.0”、“36.300V10.3.0”、“36.300V10.11.0”。
根据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等电信运营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根据我国无线通信企业生产、销售3G、4G终端产品的商业实践,基于实现互联互通的通信需求,前述3GPP技术标准,已事实上成为我国无线通信产业的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从3GPP R10开始,载波聚合技术被纳入标准。通过对比,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技术,与上述3GPP的R10中关于载波聚合技术标准的技术特征形成——对应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技术为4G标准必要专利技术,被告方在我国生产、销售具有载波聚合功能的4G终端产品,一定要遵循上述4G技术标准,一定会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因此,在原告涉案专利于2014年6月25日授权后,被告方未经许可在我国实施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由此可见,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比对表演化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技术标准的比对,来判断权利要求是否与标准相一致,但是比对的规则和技巧是相同的。
由此可见,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比对演化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技术标准的比对,来判断权利要求是否与标准相一致,但是与一般的权利要求比对表的比对的规则和技巧是相同的。

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的权利要求比对表

小结
在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之后,就需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一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应特征进行比对。权利要求比对表是最为常用的比对手段,权利要求比对表需要简明高效的表达信息,让法官可以非常容易理解两者是否相同。

专利相同侵权的判定

3.4. 相同侵权的判定

3.4.1. 相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顾名思义,“相同侵权”就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在划定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之后,就可以逐一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含有相同的特征。在不构成相同侵权的情况下,还需要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因为等同侵权还需要判断两者是否具备基本相同的手段、功能和效果等因素,而相同侵权仅需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即可判断,因而,相同侵权也被称为“字面侵权”。
“相同侵权”经常与专利新颖性的判断相类比。确实,如果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视作一份现有技术,那么,如果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就表明两者构成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也就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相同侵权。基于这一原理,判断“相同侵权”也可以借助“新颖性”判断的一些原则和基准:
首先,“实质相同”的判断。相同侵权中所谓的“相同”,是指实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常表现为产品、设备、组件等具体物品,或者生产流程、步骤、工艺、组分、配方等生产方法,并不会直接表达为与权利要求特征完全相同的文字。此时,就需要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提取出与权利要求特征相对应的特征,判断两者是否实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特征,包括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例如,被诉侵权产品两个部件采用螺纹连接,就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中该部件“可拆卸”的特征。因此,如何提取并定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特征,往往会决定两者是否相同,这也是容易引发双方争议的内容。即便是通过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的产品手册、加工图纸、工艺备案文件等文字材料进行侵权比对,也鲜有找到与权利要求语言完全一致的情形,仍然需要进行是否实质相同的判断。
其次,单独比对的原则。与新颖性判断相同,“相同侵权”也是权利要求中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与一个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不能将不同的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拼凑起来与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最后,对被诉侵权产品中下位概念、数值范围的判断。同样参照新颖性判断的准则,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下位概念,落入权利要求中上位概念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相同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落入权利要求的数值范围之内,或者有部分重叠,也将构成相同侵权。
相同侵权的认定,相较于等同侵权,更为客观,但是,相同侵权也存在权利要求解释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特征的认定等难点,也绝非一目了然那么容易,后文将通过案例予以阐释。功能性特征的相同或等同侵权判定有特殊的规则,将在此后章节中专门介绍。
案例阐释:
案例: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来源:最高法院2020年发布的第二十二批指导案例第115号
裁判要旨: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案情简介: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是涉案“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于2016年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陈少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瓦莱奥公司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暂计600万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此外,瓦莱奥公司还提出了临时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先行判决,判令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并当庭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 (22) 和一刮水器刷体 (24) 的一部件 (40) 之间的连接与铰接,所述连接器 (42) 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 (22) 的向后纵向弯曲成 U 形的前端部 (32) 内,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 (60)——所述元件 (60) 把所述连接器 (42) 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 (22) 的前端部 (32) 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 (48),所述侧边 (48) 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 (40) 的两个侧翼 (44) 之间 ; 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 (42) 通过一安全搭扣 (74) 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 (22) 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 (74) 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 (74) 面对所述锁定元件 (60) 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 (60) 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 (42),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 (42) 从所述刮水器臂 (22) 中解脱出来。

涉案专利其实就是汽车雨刷器的连接器,是非常简单的一个机械产品。但是,就是如此简单的一个机械产品,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特征的侵权认定就是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涉及是否属于环境特征、功能性特征等较为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对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特征进行了非常详尽的分析,从而很好的展示了相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二,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争议技术特征阐述了具体理由。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技术特征  
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与连接器连接,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未直接接触,没有铰接关系,且涉案专利连接器必须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而被诉侵权产品还可以用于非标准的刮水器臂,故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中“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据此,专利权利要求及其特定用语的解释,应该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不能脱离说明书及附图而断章取义或者割裂曲解。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文字描述看,其限定了连接器用于保证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但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直接接触。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亦表明,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不需要直接接触。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和第[0044]段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1和附图3的图示均表明,刮水器臂与连接器连接,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铰接,从而通过连接器保证了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这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并未要求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直接接触。  
第二,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应解释为必须或者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首先,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刮水器的连接器”,但是上述技术特征并未直接限定连接器的结构,而是限定了该连接器与其它部件即刮水器臂、刷体部件等之间的连接关系,实际上限定了该连接器所使用的环境,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使用环境特征对于被保护对象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的除外。其次,该使用环境特征不能解释为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记载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尽管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发明目的的记载提及“可以把任何类型的刮水器安装在一标准的臂和一标准的连接器上”,但并未排除连接非标准的刮水器臂。同时,上述记载仅是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一部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还包括“提出一种把连接器固定在刮水器刷体的一个部件上的装置,所述装置可以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从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提出的技术方案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只要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的宽度与刮水器臂相适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就能够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上,并非只能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使用环境特征。首先,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连接,连接器和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这本身意味着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连接器实现了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器与刮水器臂及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铰接关系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相应附图所公开的连接、铰接关系并无不同。其次,前已述及,涉案专利的上述使用环境特征不能解释为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可以用于其他使用环境,原则上不影响侵权判定结果。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可以用于连接非标准的刮水器臂,对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技术特征。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  
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不同地方使用的“锁定”一词应当等效,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并不能“锁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中的“锁定”一词的解释。首先,前已述及,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不得脱离说明书的语境。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或者防止机动车刮水器的连接器在外力作用下意外脱出。在这一语境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当连接器的弹性元件把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时,该“锁定”并非意指完全锁住固定,而是起到一定的封锁、限定作用即可。其次,虽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和“所述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两处均使用“锁定”一词,但并不意味着该两处“锁定”在效果上完全相同。从涉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刮水器的连接器的锁定由两个方面共同保证:一是利用连接器的弹性元件实施的“锁定”,即连接器的弹性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二是利用安全搭扣实施的进一步“锁定”,即“所述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两者共同作用才能实现连接器的最终“锁定”,减少或者防止连接器的意外脱出。其中,安全搭扣实施的“锁定”是在弹性元件实施的“锁定”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对弹性元件实施的“锁定”的进一步增强,其最终的锁定效果当然优于仅由弹性元件进行锁定的效果。因此,上述两处“锁定”带来的效果显然是不同的,不可能等效。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技术特征。首先,被诉侵权的S850、S851型号产品的弹性元件端部向连接器内横向弯折,S950型号产品的弹性元件端部两侧具有凸起,可卡入与弹性元件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并封锁、限定在刮水器臂前端部的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上。其次,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能够把连接器封锁、限定在与其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前端部的嵌入位置上,就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当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连接与其宽度不相适配的刮水器臂时,无论是否能够实现“锁定”效果,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结果。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难以用于与其弹性元件端部宽度不相适配的刮水器臂。瓦莱奥公司的专家辅助人田伟超指出,保证安全是刮水器在设计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当刮水器臂与连接器不相适配时会产生晃动,影响刮水效果并可能造成安全隐患。这一意见具有合理性。当被诉侵权产品用于与弹性元件端部宽度不相适配的刮水器臂,特别是当刮水器臂的宽度小于弹性元件端部宽度时,安装后的刮水器臂在使用时必然会出现晃动,影响刮水效果。这种情况显然是应当避免的。被诉侵权的S851型号产品外包装也明确记载“出现颤动,应即更换雨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应用时需要用于与其弹性元件端部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  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上诉理由可知,其实质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功能性特征,原审判决关于实现该功能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上述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原审法院以该技术特征仅仅披露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向及位置关系,该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由,认定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56]段关于“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可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法律问题,且功能性特征与其他类型的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方法上有明显差异,可能影响侵权判定结果,故本院特予指出并予纠正。  
第二,关于技术特征侵权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既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的方位和结构关系,又描述了安全搭扣所起到的功能,该功能对于确定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的方位和结构关系具有限定作用。该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方位、结构关系的限定和功能限定在侵权判定时均应予以考虑。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当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其侧壁内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可以起到限制弹性元件变形张开、锁定弹性元件并防止刮水器臂从弹性元件中脱出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垂直于侧壁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的一种形式,且同样能够实现“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基础上,以被诉侵权产品前部包容锁定元件加局部垂直延伸锁定的手段与涉案专利整体面对锁定元件加局部平行延伸锁定的手段构成等同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上述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比对方法及结论虽有偏差,但并未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结果。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内前方还设置有一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横向挡板或凸起位于刮水器臂的前方。首先,上述特征系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利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及其产生的附加技术效果对于专利侵权判定结果不具有实质影响。其次,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因增加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更优技术效果难以成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器连接与其弹性元件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此时刮水器臂的向前移动将被弹性元件端部的内向弯折或者凸起阻挡,安全搭扣内前方的横向挡板或凸起不能起到阻挡作用,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并未产生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所称的技术效果。同时,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器连接比其弹性元件宽度更小的刮水器臂,刮水器臂向前移动时,弹性元件端部的内向弯折或者凸起不能发挥锁定作用,安全搭扣内前方的横向挡板或凸起可能会起到一定的阻挡作用。但是如前所述,此时,由于刮水器臂的宽度小于连接器弹性元件的宽度,在使用时必然会产生晃动并影响刮水效果,这种情况应当予以避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虽然适用法律有误、技术特征比对方法与结论有所偏差,但并未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审判长 罗东川审判员 王闯 审判员 朱理审判员 徐卓斌 审判员 任晓兰)
本案简评:
关于争议特征一,首先涉及对“铰接”特征的认定,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与连接器连接,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未直接接触,没有铰接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述通过连接器实现了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就属于权利要求中的“铰接”,而且这种连接、铰接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方式相同。其次,该特征属于使用环境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只要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就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还可以用于其他环境特征并不能对抗侵权。
关于争议特征二,涉及对“锁定”特征的认定。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实现了“定位”,而不是“锁定”。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连接器的工作机理,认定 “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中的“锁定”,并非指完全锁住固定,而是起到一定的封锁、限定作用即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能够把连接器封锁、限定在与其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前端部的嵌入位置上,也实现了一定的封锁、限定作用,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这样的效果,将无法工作,从而也从反面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三,涉及“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特征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该争议特征为功能性特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特征属于同时通过功能和具体方位、结构限定的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在侵权比对时其方位、结构关系的限定和功能限定均应予以考虑。而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对应的方位、结构特征和功能,因而,具备相同的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增加其他技术特征,对侵权认定不产生影响。
由上可见,即便是等同侵权的认定,也并非如此简单。既需要结合说明书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特征,也需要客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特征的技术内涵,只要两者构成实质相同,即应当认定构成相同侵权。

3.4.2. 封闭式权利要求的相同侵权

封闭式权利要求相同侵权的判定,是另一个难点。如同本书第一章第6节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中所述,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就意味着其排除了权利要求还存在其他的组分、部件或方法步骤。因而,封闭式权利要求其实表达了两层含义,一为权利要求包括所述的组分、部件或方法步骤;二为权利要求不包含其他的组分、部件或方法步骤。专利侵权比对时,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包含封闭式权利要求所述的各组分、部件或方法步骤之外,还含有其他组分、部件或方法步骤,实际上不符合封闭式权利要求的第二层含义的限制,因而,按照专利侵权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应当认定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对于组合物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增加的特征只是实际制备组合物产品中不可避免的合理数量的杂质成分,这样的杂质成分其实并非是封闭式权利要求所要排除的内容,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仍然应当被认定为落入组合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相关法条链接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七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3.4.3. 从属专利的侵权判定

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而形成的新的专利,可能因为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此时,在先专利被称为基础专利,而在后专利就被称为从属专利。因为从属专利包含了基础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实施从属专利也势必会实施基础专利,如果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小结
相同侵权就是指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限定的一项完整技术方案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判断“相同侵权”可以参照“新颖性”判断的一些原则和基准,例如相同指“实质相同”,单独比对、下位概念落入上位概念的范围等。相同侵权的认定,虽然比等同侵权认定更为客观,但是也并非易事,既需要结合说明书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特征,也需要客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特征的技术内涵,只要两者构成实质相同,即应当认定构成相同侵权。

专利等同侵权的判定 | 专利侵权诉讼实务教程24

3.5 等同侵权的判定
3.5.1 等同侵权的含义
专利等同侵权的判定原则又称为等同原则(Doctrine of Equivalents),其可能是整个专利侵权判定理论中最为重要,也最难把握的内容。专利等同侵权是与专利相同侵权或字面侵权(literal infringement)相对的,即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多个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就构成等同侵权。
如同小说的抄袭者一般不会一模一样地复制,而是做一些细微的修改一样,对专利的模仿,通常也不会与专利权利要求一字不差,往往会做一些非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如果完全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会使得侵权者非常容易就规避侵权,导致专利保护全然落空。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因而引入了等同原则。
权利要求文字具有局限性,专利权人实际上也很难通过文字完整地描述或列举其发明的全部内容,此外,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也很难预见申请日后会出现哪些简单的替换方式。例如,某件发明主要保护一种电路,对于如何实现这一电路并不关注,但是,在电子管时代,人们仅能想到采用电子管来实现电路,如果此后人们可以非常容易地想到采用晶体管来代替电子管实现电路,此时若认为只有采用电子管的电路才构成侵权,其实对专利权人非常不公平。因此,对于实质采用了专利的技术方案、仅是做了一些非实质性的修改或替换的技术方案,也应当认定为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便是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原则最早发源于美国,美国最高法院在1853年的Winans案[1]中首次提出了等同原则。1950年的Graver Tank案[2]是现代美国专利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判例,该判例论述了适用等同原则的必要性,从该案例中引出了美国等同侵权判定的规则,即“功能、方式和效果”(function, way, result)测试法——如果以实质相同的方式执行实质相同的功能,获得相同的结果,则可以适用等同原则。在1997年中的Warner-Jenkinson案[3]中,美国最高法院又阐明了适用等同原则的“全部特征”( all elements)测试规则。根据“全部特征”规则,等同原则必须应用于权利要求的每个单独的特征,而不能是整个发明的“整体等同”。只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全部特征中的每一个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才构成侵权。目前,世界各国都逐步接受了专利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
中国专利法本身并没有规定等同侵权,而是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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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17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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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7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等同原则有助于加强专利保护,但是,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全面覆盖原则,破坏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性,而且等同侵权判定的主观性较强,因而,也不宜过度适用等同原则,扩张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有必要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等,将在下一节中详述。

3.5.2 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等同侵权的判定,也需要满足“全面覆盖原则”或“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根据上一节所述,专利相同侵权的判定,需要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划分,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如果皆相同,则构成相同侵权;如果有一个或多个特征不同,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相等同的特征。
例如,以下为实际案例中的侵权比对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1-4相同的特征,但是,并不具备与技术特征5相同的特征。技术特征5中LED灯架与LED灯条是插拔电连接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两者是焊锡电连接关系。因而,本案的关键就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焊锡电连接是否与权利要求中的插拔电连接构成等同特征,如果构成等同特征,那么,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等同侵权。
序号
权利要求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
比对结果
1
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
一种LED照明灯,
相同
2
包括有灯头(7),该灯头(7)与外电源电连接;
包括有灯头,该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
相同
3
多根LED灯条(2),该LED灯条(2)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灯条(2)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21),
多根LED灯条,该LED灯条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灯条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
相同
4
该LED灯条(2)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21)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7)固定电连接;
该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
相同
5
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3),该灯芯支架(3)包括有固定LED灯条(2)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35),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
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电连接的环形插槽,但是,LED灯条与环形插槽在插拔的过程中并不接触,而是通过焊锡形成电连接和实现固定。
不相同,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按照《专利纠纷规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等同特征需要满足“三个基本相同,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即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特征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两者进行替换(这种替换无需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则两者就构成了等同特征。
认定等同特征,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三个基本相同”中最为重要的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的判断。在《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45条中规定,“在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判断中,手段是技术特征本身的技术内容,功能和效果是技术特征的外部特性,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取决于该技术特征的手段。”确实,等同特征的判断中,技术手段是否等同是判断的起点,也是判断的基础。技术手段体现为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了进行等同特征的判断,首先要找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不同的特征,因为技术特征是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以可以进行明确的比对,这是等同侵权判定的起点。其次,判断功能和效果是否基本相同,其实是判断该技术手段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功能与效果,是否与权利要求中对应特征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效果是否基本相同,而功能和效果也是由技术手段决定的,可见,技术手段是等同侵权判定的基础。
2.“三个基本相同,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都需要满足。在等同特征的判断中,除了判断手段基本相同之外,仍然需要判断功能和效果是否基本相同。在“三个基本相同”判断之后,仍然需要进行“一个容易想到”的判断。这些要求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采用了类似的手段,但是,如果该手段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对应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并不相同,两者显然也并不能构成等同,因而,“三个基本相同”必须要依次进行分析判断。通常而言,证明“三个基本相同”之后,自然可以推导出满足“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但是,“一个容易想到”也是一个独立的要求。如上所述,“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其实来源于美国判例法中的“功能、方式和效果”(function, way, result)测试法,但是,三要素测试法并非没有批评,有观点就认为三要素测试法最早是适用于机械领域等同特征的判断,在现代各个技术领域的等同判断中三要素测试法并非都能很好地适用,因而,主张等同特征的判断仍然需要回归等同的实质判断,即两者之间是否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其表现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非常容易想到将两者进行替换。因而,在进行“三个基本相同”的具体判断之后,仍然要回归到更加整体和原则性的判断,即“一个容易想到”的判断,从而验证两者是否真正等同。当然,对于一般的领域,两者的功能和效果相同,就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者互相替换,这种判断思路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思路是一致的。因而,“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也被称为显而易见性的判断。
3.等同特征判断与技术特征划分的关系。如同技术特征划分方式,对相同侵权影响很大一样,技术特征划分的方式,对等同特征的影响同样也很大。如果技术特征划分的比较粗糙,那么其功能和效果可能就比较宽泛,更加容易被认定为等同特征。但是,如果技术特征划分的较为细致,就会对应更加特定的功能和效果,有可能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并没有能够实现类似功能和效果的特征。
4.等同侵权判定的时间。前以述及,引入等同原则也是为了避免被诉侵权人采用申请日以后才出现的技术手段简单替换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手段,因而,等同侵权判定的时间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这也明确规定在《专利纠纷规定》中关于等同特征的定义中。
5.法官是否可以依职权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本质是一个事实问题,按照我国法院查明事实才能作出判决的要求,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等同侵权的判定。
6.等同侵权的证据。主张构成等同侵权或不构成等同侵权,不仅需要进行分析说理,更为重要的是进行举证。证据可以包括教科书、现有技术文献、专家意见等。只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两者的手段、功能和效果类似,可以互相替换,才能认为构成等同。
7.等同原则的适用是例外。尽管等同侵权的情形非常常见,但是,必须说明等同侵权仍然是专利侵权认定中的例外情形。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和权利要求公示的基本原理,只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括了权利要求中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才能被认定为构成侵权,这是专利侵权的一般情形。

3.5.3 案例阐释
以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指导案例,阐释等同侵权判定的具体方法。

案例一:肖勇与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65号】
裁判要旨:等同侵权中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的判断
判断权利要求有关技术特征是否应当受到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的限定,应当综合考量技术效果是否确因该技术特征产生,以及技术效果的显著程度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对于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技术效果,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予以考虑。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810026022.X的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1: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有 灯头(7),该灯头(7)与外电源电连接;多根LED灯条(2),该LED灯条(2)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 灯条(2)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21),该LED灯条(2)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21)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7)固定电连接;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3),该灯芯支架(3)包 括有固定LED灯条(2)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35),与LED 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
本案争议特征就为上述标黄的特征,说明书附图如下,其中附图标记2为LED灯条,附图标记33、34为环形插槽。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
本发明的LED照明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的优点:……另一方面,由于采用LED灯条与插槽插拔 电连接的结构,这样,对LED照明灯的维修和排除故障提供了便利,当 某颗或数颗LED灯珠损毁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 维修更换灯珠,而不影响其他LED灯条的使用,因此最大程度的降低了维护和使用成本。

涉案专利附图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一种LED照明灯”发明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争议,具体涉及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侵权判定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但是,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对权利要求具有解释作用。肖勇主张涉案专利中争议技术特征含义清楚,二审判决引入说明书中技术效果的记载对其进行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首先,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权利要求以文字和数字记载技术特征的形式描述专利技术方案,基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和局限性,如果不结合具体的语境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将难以准确界定其所要表达的技术方案。因此,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中,不论权利要求的用语从表面上看是否清楚,都不应当仅仅基于权利要求本身就确定其含义。其次,关于引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时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是对说明书的抽象和概括,说明书的内容是对权利要求书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即,说明书构成权利要求适用的具体语境。因此,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读的过程中,应当从说明书出发,系统的、全面的理解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以此为基础,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作出准确认定。最后,关于说明书中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作用及对等同原则适用的影响。一般而言,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就是发明的构成,而发明的目的及相关技术效果则记载于说明书中。说明书中关于技术效果的记载,其体现的有益效果通常就是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所具有的进步。由于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认识的有限性,以及专利审查部门对现有技术检索的局限性,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只能起到参考作用。对于说明书中关于权利要求特定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的记载,需要考虑该技术效果是否确实由该技术特征所导致,该技术效果的显著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是否应当受到说明书中该技术效果记载的限定。在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时,对于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技术效果,应当予以考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争议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只限定了灯条和环形插槽两者的连接关系是插拔电连接,并未对如何插拔电连接未进行具体限定。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技术效果部分明确记载:“本发明的LED照明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的优点:……由于采用LED灯条与插槽插拔电连接的结构,这样,对LED照明灯的维修和排除故障提供便利,当某颗或数颗LED灯珠损毁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维修更换灯珠,而不影响其他LED灯条的使用,因此最大程度的降低了维护和使用成本”,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说,涉案专利的“插拔电连接”确实能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在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过程中,应当考虑上述技术效果。在本院组织的询问程序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为,LED灯条与环形插槽在插拔的过程中并不接触,而是通过焊锡形成电连接和实现固定。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当灯条发生故障时,需要先破坏焊锡结构,才能实现灯条的更换和维修。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LED灯条与环形插槽通过焊锡固定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肖勇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简评:
本案对权利要求解释方法进行了完整的论述,特别是对等同特征技术效果的认定进行了明确,非常具有指导意义。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只能起到参考作用,但是,在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时,对于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技术效果,应当予以考虑。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上为:涉案专利中灯条和环形插槽之间插拔电连接,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灯条和环形插槽之间焊接电连接,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中明确记载了插拔电连接的技术效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确认该技术效果,因此,在等同侵权判定时,就应当考虑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焊接电连接”不具备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因而,两者之间不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不符合“三个基本相同、一个容易想到”的等同侵权判定标准,不构成等同的特征。

案例二: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永昌积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0)民申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案情简介:
竞业公司系名称为“玻璃钢夹砂顶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2007年5月8日,竞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永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永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永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涉案专利“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是指:管头和管尾的管内径一致、管头和管尾的管外径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承口、插口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管头和管尾,其中插口与承口的管内径一致,但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与涉案专利不同。并且正是基于该不同,导致两者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该技术特征亦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两者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裁定驳回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摘录:
被诉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虽然现有技术《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但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剑 代理审判员 罗霞)
案例简评:
按照司法解释,认定等同特征,需要符合“三个基本相同、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即判断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特征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但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不同的手段,而且获得了不同的功能和效果,因而,二者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实际上,一般在认定“等同侵权”时,首先需要考虑“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如果不符合“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一定不属于等同特征,就无需再判断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但是,本案被诉侵权人提出了该不同的技术特征的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容易想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回应了这一抗辩,认为尽管该不同的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但是,认定等同特征还需要继续判断是否符合“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而本案是不符合这一要求的。
总而言之,只有“三个基本相同”和“一个容易想到”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案例三: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王菡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1146号
裁判要旨:技术手段相反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明确限定的技术手段相反,技术效果亦相反,且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不构成等同侵权。
案情简介:
本案在一审中,捷瑞特中心与金自天和公司共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座和弹性阻尼体,被诉侵权产品的单向限流装置安装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安装方式相反。在申请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是否构成等同。
裁判文书摘录: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快进慢出型的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了压缩行程时打开,回复行程时关闭的安装方式,以达到承撞头快进慢出的效果。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的是压缩行程时关闭,回复行程时打开的安装方式,实现的是承撞头慢进快出的效果。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安装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捷瑞特中心关于二者构成等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宋淑华)
案例简评:
本案首先分析涉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相反,技术效果也相反,不符合“三基本”的要求,已经可以认定不属于等同特征,而无需再判断是否属于“一普通”的要求。在判断是否是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时,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显然就不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案例四: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陈顺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3)民提字第225号
裁判要旨:方法步骤顺序的变化是否构成等同
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发生步骤顺序改变时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关键在于所涉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顺序改变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一项名称为”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610049700.5。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布塑热水袋由袋体、袋口和袋塞所组成,所述的袋体有内层、外层和保温层,在袋体的边缘有粘合边,所述的袋塞是螺纹塞座和螺纹塞盖,螺纹塞座的外壁有复合层,螺纹塞盖有密封垫片,袋塞中的螺纹塞座是聚丙烯材料,复合层是聚氯乙烯材料,密封垫片是硅胶材料所制成,其特征在于:
第一步:首先取内层、保温层以及外层材料;
第二步:将内层、保温层、外层依次层叠,成为组合层;
第三步:将两层组合层对应重叠,采用高频热合机按照热水袋的形状对两层组合层边缘进行高频热粘合;
第四步:对高频热粘合的热水袋进行分只裁剪;
第五步:取聚丙烯材料注塑螺纹塞座,再把螺纹塞座作为嵌件放入模具,另外取聚氯乙烯材料在螺纹塞座外二次注塑复合层;
第六步:将有复合层的螺纹塞座安入袋口内,与内层接触,采用高频热合机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
第七步:对热水袋袋体进行修边;
第八步:取塑料材料注制螺纹塞盖;
第九步:取硅胶材料注制密封垫片;
第十步: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中;
第十一步:充气试压检验,向热水袋充入压缩空气进行耐压试验;
第十二步:包装。
专利权人认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6、7步互换和第10、11步互换后的技术特征与互换前没有实质区别,被诉侵权人构成等同侵权。
裁判文书摘录:
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包括有时间过程的活动,如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等权利要求。涉及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通常是通过方法步骤的组合以及一定的步骤顺序来实现的。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在步骤互换中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关键要看这些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互换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步是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的步骤;第7步是对热水袋袋体进行修边的步骤。被诉侵权方法采取的步骤是先对热水袋袋体进行修边,而后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乐雪儿公司主张按此步骤加工可以节省后续步骤中被加工产品所占用的空间,利于快速加工和提高加工精度,并能够使产品直接进入检测工序。本院认为,从被诉侵权方法此前的加工步骤来看,其已在第4步中对高频热粘合后的热水袋进行了裁剪,此时修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热水袋好看,接近成品,其减少空间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多余边角料的存在不会干扰塞座的粘合,对塞座粘合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这两个步骤的实施不具有先后顺序的唯一对应性,先修边还是先进行热粘合对于整个技术方案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且这两个步骤的互换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也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差异,故被诉侵权方法调换后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7步属于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步是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中;第11步是充气试压检验。被诉侵权方法采用的是先充气试压检验,后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的步骤。乐雪儿公司主张这种步骤互换所带来的效果是,不需要将螺纹塞座安装好后再取下来进行充气检测,因而可以节省时间,保证检测质量。本院认为,对热水袋进行充气试压检验,需要通过热水袋的口部进行。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11步的步骤进行操作,在进行充气试压检验前,必须要从螺纹塞座中旋下螺纹塞盖后方能进行,与被诉侵权方法所采取的先试压检验后再装配螺纹塞盖的步骤相比,这种操作步骤实质上是增加了充气试压检验的操作环节,导致操作时间延长,效率降低。故将第10、11步的步骤调换后,确实产生了如乐雪儿公司主张的减少操作环节、节约时间、提高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步骤互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上的差异是实质性的,调换后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11步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审判长王永昌 审判员 李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案例简评:
方法权利要求的方法步骤顺序发送改变,也有可能构成等同特征,其关键是判断调换步骤顺序是否对技术功能或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第6、7步调换顺序没有实质影响,所以构成等同的特征;但是,第10、11步调换带来了减少操作环节、节约时间、提高效率等不同的技术效果,所以,不构成等同的及时特征。

3.5.4 小结
认定等同侵权,首先要对权利要求的特征进行合理划分,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一个或多个特征与权利要求不同,此时,就需要进行等同特征的判断。
判断等同特征,首先要判断“三个基本相同”,其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是分析的起点。通常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往往意味着技术手段不同,那么,关键是具体分析该不同的技术手段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功能或效果。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效果,不可能在说明书中全部具有明确记载。因此,判断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效果,应当站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综合考量技术效果是否确因该技术特征产生,以及技术效果的显著程度等因素,确认该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
即便当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效果时,这样的记载仅是专利权人的主观认识和单方面的陈述,仅可以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参考,此时仍然需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来客观判断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但是,如果可以确认特定技术特征可以取得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功能或效果,此时,在等同侵权判定时,就需要以此为依据,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应特征,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或效果。
如果不符合“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就可以认定不属于等同特征;如果符合“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还需要进一步证明符合“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才能认定构成等同特征。但是,实务中对“一个容易想到”的认定较弱,一般认为只要符合“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就推定满足“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

尾注
[1] Winans v. Denmead, 56 U.S. 330 (1853)
[2] Graver Tank & Mf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 339U.S. 605 (1950)
[3] Warner-Jenkinson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520 U.S. 17(1997)

功能性特征的“等同”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如此看来,对于功能性特征,也会存在与其“等同”的技术特征。
但是,如果仔细研读“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便会发现,其实,功能性特征本身就已经含有“等同”的特征。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换言之,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功能性特征本身就已经被解释为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之所以采用这样的解释方式,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过大,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将功能性特征限缩为说明书中已经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免功能性特征的范围被限缩的过小,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而有将其范围扩充到与具体实施方式等同的实施方式。
那么,对于功能性特征已经解释为“等同实施方式”的情况,是否还可以再次适用“等同原则”呢?即是否可以对功能性特征“二次等同”呢?
答案是否定的。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第二款中,等同比对的对象仅指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不包括该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做这样咬文嚼字的区分,有实际意义吗?
有的。
因为,《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同”特征,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的特征,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同特征”,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显然,后者的要求更为宽松,仅要求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即可,如果允许对功能性特征进行“二次等同”,将使得含有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更加扩张,达到与采用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具体特征限定的普通权利要求相同的范围。如此一来,对功能性特征侵权比对要求更加严格的《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形同虚设了。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对于功能性特征(means plus funciton, “手段加功能”)的等同要求似乎更加严格,在Ring & Pinion v. ARB (Fed. Cir. 2014)一案中,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通过援用其更早的判例Chiuminatta Concrete Concepts, Inc. v. Cardinal Industries, Inc.,总结了§ 112(f)下的“等同物”(相当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等同的实施方式),与“等同原则”之间的区别。
首先,判断的时间点不同。等同原则的判断时间点是侵权时,即判断的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权利要求等同。而§ 112(f)的“等同物”并非权利要求的等同范围,而仍属于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literal scope)。由于字面范围在专利授权(issuance)时就已经固定,因此评价该等同的时间点是专利授权时。
其次,对“功能”的要求不同。§ 112(f)下的等同涉及的是字面侵权,其要求的是“相同”功能。而等同原则覆盖的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执行“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结果的结构。这点与中国法是一致的。



可见,美国判例法在考虑功能性特征的“等同”时,只考虑“专利申请日”时是否构成等同,而我国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断时间点,与“等同原则”的判断时间是一致的,即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
在【(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法下的等同原则与功能性特征的等同之间的区别,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

《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的认定,与《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是不同的。二者虽然都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并且“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但也存在重要区别,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适用对象和对比基础不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的适用对象更为宽泛,涉及的是除“功能性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比的基础是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而《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是《解释》第四条、《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对比的基础是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二,认定标准不同。关于《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应当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作为认定标准;而《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与功能性特征……等同”,则必须“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认定标准更为严格。

总之,上述分析其实是为了强调,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只能与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比对,而且要求比普通的“等同特征”更为严格,只有“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的特征,才能构成功能性特征的“等同”特征。

禁止反悔原则 | 专利侵权诉讼实务

第三章 专利侵权的判定

第四节 禁止反悔原则

一、禁止反悔原则概述

等同侵权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等同侵权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然而,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侵权的主要限制方式之一。2009年《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引入了禁止反悔原则。

法条链接: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的方式放弃的保护范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止权利人将已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禁止反悔主要是为了避免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无效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有效,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但是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却否认进行了限缩而主张更大的保护范围,这样“两头得利”的情形的发生。
禁止反悔原则发源于美国,被称之为“审查历史禁止反悔(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也被称为禁反言制度。在Festo Corp. v. Shoketsu Kinzoku Kogyo Kabushiki Co.案[1]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了关于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两个重要问题。第一个问题为何种类型的修改会导致禁止反悔。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对于为了满足专利授权条件的任何修改,并且限缩了专利的保护范围,都可能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第二个问题为禁止反悔的程度,即如果修改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该特征的缺陷,那么这样的修改是否只会导致不能主张对比文件中已公开的特征构成等同特征,还是会导致不能主张与该修改的特征的任何等同物。美国最高法院对此问题采用了推定的方式,如果专利权人不能证明修改没有放弃对权利要求相等同的保护范围,那么,就应当推定专利权人已经放弃了与修改的特征相等同的所有保护范围,换言之,专利权人不能再就已经修改的特征主张适用等同侵权。
中国专利法下的禁止反悔原则,更多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认为当一方当事人已经作出某种行为,且被他人所信赖,该当事人以后就不能再否认该行为。就《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语言本身,首先,其并未限定修改的类型,表明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均可以导致禁止反悔;其次,其也并未限定禁止反悔只适用于等同侵权,而不能适用于相同侵权,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不能进行反悔。但是,基于上述对禁止反悔背后的法理的分析,通常还是认为并非所有的修改都会导致禁止反悔。只有专利权人为了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有效,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限缩了保护范围,才会导致禁止反悔。如果专利权人并未通过修改获利,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也未受损,则并不存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空间。此外,一般认为只有在专利权人主张等同侵权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于相同侵权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已经公示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应当给予更为严格有力的保护。
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侵权的限制,但是,过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显然也会使得等同侵权制度无法发挥作用,有损专利保护的价值,因此后续司法解释对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也进行了限制。2016年《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如果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由此可见,只有在专利授权或无效程序中被接受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因其有助于专利授权或维持有效,才会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

法条链接: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十三条 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一般由被诉侵权人提出请求并提供专利权人已经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放弃保护范围的证据。但禁止反悔原则本质上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则,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引入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例如,在沈其衡与盛懋公司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2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的原理比较简单,但是,实际适用时,对于修改或意见陈述是否限缩了保护范围,是否被明确否定,是否产生了放弃的效果,仍然会产生大量争议。以下通过实际案例进一步阐释。

二、相关指导案例评析

(一)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情形下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中誉公司与九鹰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1)民提字第306号
裁判要旨:禁止反悔原则通常适用于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而自我放弃技术方案的情形;若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专利权人未曾作自我放弃,则不宜仅因此即对该从属权利要求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并限制等同侵权原则的适用。
案情简介:涉案专利是名称为“一种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69025.2,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为:
1.一种模型舵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电机、丝杆和滑块,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和滑块座,所述电机设置于所述电机座内,在所述电机的一端设置有一主动齿轮,所述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在所述丝杆的一端设置有一从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和所述从动齿轮相互啮合,所述滑块穿在所述丝杆上,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但是被诉侵权人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成功,不构成侵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专利权被维持有效。从属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权利要求3所从属的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以及权利要求2所从属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从属权利要求3被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2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这实质上是修改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2和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界定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中,“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与“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属于为维持专利权有效限制性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的技术特征。由此,可以认定权利要求3中技术特征G(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属于为维持专利权有效限制性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将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作为直线型电位器的导流条明确限定为“银膜”,该具体的限定应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除“银膜”外以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为“在所述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碳膜和镀金铜条,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镀金铜条相接触”,根据知产事务中心的鉴定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等同,知产事务中心的该项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无足以推翻该项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应予采信。尽管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等同,但依据禁止反悔原则,由于除“银膜”外以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被视为是专利权人放弃了的技术方案,因此,以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等同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的结论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等同侵权成立的结论有误,应予纠正。
专利权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是否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裁判文书摘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禁止反悔原则的法理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民事主体信守承诺,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对其的合理信赖或正当期待,以衡平权利自由行使所可能带来的失衡。在专利授权实践中,专利申请人往往通过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限缩以便快速获得授权,但在侵权诉讼中又试图通过等同侵权将已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安定性,维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专利制度通过禁止反悔原则防止专利权人上述“两头得利”情形的发生。故此,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其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一般情况下,只有权利要求、说明书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两种形式,才有可能产生技术方案的放弃,进而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均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问题是,权利要求3是否仅仅因此构成对其所从属的权利要求1-2的限制性修改。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从属权利要求即实际取代了原独立权利要求的地位。但是,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或者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并没有因为原独立权利要求的无效而改变。因为,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单独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应准确、完整地概括申请人在原始申请中各自要求的保护范围,而不论其是否以独立权利要求的形式出现。正基于此,每一项权利要求可以被单独地维持有效或宣告无效。每一项权利要求的效力应当被推定为独立于其他权利要求项的效力。即使从属权利要求所从属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该从属权利要求并不能因此被认为无效。所以,不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所从属的权利要求被无效而简单地认为该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即受到限制。本案原二审判决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被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2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这实质上就是修改权利要求1,该认定有所不当。
再次,放弃的认定标准。专利权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故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变化,亦体现为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变化。在专利授权或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主动或应审查员的要求,可以通过增加技术特征对某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制,也可以通过意见陈述对某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禁止反悔原则适用于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缩小的修改或者陈述。亦即,由此所放弃的技术方案。该放弃,通常是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进行的自我放弃。但是,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独立权利要求无效、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专利权人未曾作上述自我放弃,则在判断是否构成禁止反悔原则中的“放弃”时,应充分注意专利权人未自我放弃的情形,严格把握放弃的认定条件。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该独立权利要求所概括,则因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原始的参照,故不能推定该附加技术特征之外的技术方案已被全部放弃。本案中,九鹰公司称,因为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而权利要求3是对其进一步限定,故权利要求1-2与权利要求3之间的“领地”被推定已放弃。本院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银膜”并没有被权利要求1-2所提及,而且,中誉公司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在意见陈述中也没有放弃除“银膜”外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应当基于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而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银膜”不能再适用等同原则。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G实质是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将导流条明确限定为银膜,应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除“银膜”外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等同侵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审理法官:王永昌、李剑、宋淑华)
案例简析:
本案首先阐明了禁止反悔的法理基础。基于此,只有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的自我放弃,才可以适用禁止反悔。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不属于专利权人的自我放弃,不得适用禁止反悔。

(二)为克服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缺陷而修改权利要求可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澳诺公司与午时公司等专利侵权案
案号:(2009)民提字第20号
裁判要旨:从涉案专利审批文档中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进行的修改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宽,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而进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可溶性钙剂,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该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它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本发明进行配方是否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权利要求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对其进行修改。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本案一、二审均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权利要求1是否为封闭式结构以及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应如何解释;(二)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是否等同;(三)谷氨酰胺或谷氨酸与盐酸赖氨酸是否等同。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为封闭式结构以及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应如何解释问题。专利权利要求1为组合物权利要求,采用了“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的表达方式。权利要求1的这种表达方式,并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2006年版)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2.1节所列举的“由……组成”、“组成为”等封闭式表达方式的形式。此外,从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限定关系看,权利要求1也不是封闭式表达方式。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限定了药剂为散剂或口服液。一般而言,从属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而非扩张。在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药剂可以是散剂或口服液的情况下,显然权利要求2还包括除了活性钙、葡萄糖酸锌、谷氨酰胺或谷氨酸之外的其他组分,说明权利要求1可以包括除了活性钙、葡萄糖酸锌、谷氨酰胺或谷氨酸之外的其他组分。因此,权利要求1应当理解为开放式表达方式的权利要求。
关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是否包含了“葡萄糖酸钙”的问题。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以及说明书第2页明确记载,可溶性钙剂是“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可见,在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葡萄糖酸钙与活性钙是并列的两种可溶性钙剂,葡萄糖酸钙并非活性钙的一种。此外,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实施例1记载了以葡萄糖酸钙作为原料的技术方案,实施例2记载了以活性钙作为原料的技术方案,进一步说明了葡萄糖酸钙与活性钙是并列的特定钙原料,葡萄糖酸钙并非活性钙的一种。澳诺公司辩称,专利申请人在涉案专利的审批过程中,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属于一种澄清性修改,修改后的活性钙包括了含葡萄糖酸钙在内的所有组分钙。然而,从涉案专利审批文档中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进行上述修改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中“可溶性钙剂”保护范围过宽,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而进行的,同时,专利申请人在修改时的意见陈述中,并未说明活性钙包括了葡萄糖酸钙,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活性钙包含葡萄糖酸钙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是否等同问题。正如上述问题(一)中对“活性钙”是否包含了“葡萄糖酸钙”所阐述的那样,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所进行的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技术特征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禁止反悔原则理解有误,将二者认定为等同特征不当。
(审理法官:王永昌、李剑、罗霞)
案件简析:
本案讨论了何种类型的修改可以适用禁止反悔。由本案可知,对于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因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而进行的修改,也可以导致禁止反悔的效果。由本案可以引申得知,在专利申请或无效过程中,为了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有效而进行的修改,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例如,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实质性的不清楚的缺陷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如果这样的修改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缩,就会构成对保护范围的放弃而不能再行反悔。

(三)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可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优他公司与万高公司等专利侵权案
案号:(2010)民提字第158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意见陈述,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不同工艺条件所具有的技术效果的比较分析,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藏药独一味软胶囊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410031071.4。其权利要求共有16项,其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提取方法I表征内容的保护范围可归纳为:
A、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
B、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B1、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B2、加水煎煮二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B3、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B4、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在涉案专利申请授权的程序中,专利权人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作的“意见陈述书”记载:“根据审查意见,申请人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増加了对独一味提取物的限定,具体是以说明书所述独一味提取物的四种制备方法加以限定”;“本发明所述独一味提取物的四种制备方法为发明人进行了大量的工艺筛选和验证试验后最终确定的工艺步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由此得到的本发明中所述的独一味提取物与现有技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中的独一味提取物并不等同。”
在被诉侵权人等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答辩词中称:“涉案专利对独一味提取物的粉碎度研究表明过200目筛的细粉沉降比值最大,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独一味软胶囊与独一味胶囊相比较有如下优点:……而在独一味软胶囊制备过程中,独一味提取物是最终粉碎成细粉,通过200目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110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005号无效决定)认为:“制备方法1表征的权利要求1还包含了证据1和证据2没有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如将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二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水’,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将稠膏‘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即在独一味提取物的制备过程中对具体工艺条件进行了优化选择,煎煮次数及加水量的选择提高了得粉率及有效成分木犀草素的含量,将稠膏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更大大优化了沉降比,经过工艺优化使得专利产品产生了与现有剂型相比,服用剂量小、在肠胃道中崩解快、吸收快、显效快、生物利用度高、制剂稳定性强等有益效果。”据此,第11005号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人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经二审法院修改的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问题一。人民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万高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即为优他公司申请调取的国家药监局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0221“药品注册批件的YBZ08242005标准(试行)及晨牌药业公司报送的“独一味软胶囊”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可以以该技术方案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从该技术方案的内容看,对于独一味清膏干燥后研磨细度的要求,只有“研成细粉备用”的技术特征,没有“过200目筛”的技术特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的规定,“研成细粉”是指过80目筛的细粉,万高公司提交的批生产记录也进一步佐证该生产工艺在过80目筛后并无过200目筛的工艺步骤。可见该项工艺是完整的。虽然优他公司认为万高公司实际使用的方法是过200目筛,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过200目筛”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以调取的生产工艺不完整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简单推定“研成细粉”与“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等同,显然不妥。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就本案来说,已经有一审法院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工艺方法、万高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以及优他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等现有证据,根据这些证据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以认定调取的生产工艺中记载的“研成细粉备用”,是指过80目筛的细粉,而不是过200目筛的细粉,其工艺是完整旳,根本不需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推定。退一步说,如果认为万高公司没有按照药品标准载明的生产工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有关证据保全的规定,依法进行证据保全,譬如现场勘验、査封扣押生产记录等,而不是简单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推定。原审判决一方面把从国家药监局调取的生产工艺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但另一方面又对该技术方案中记载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的技术特征不予认定,进行所谓的推定,似存在双重标准,难以令人信服。
此外,优他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意见陈述强调“本发明所述独一味提取物的四种制备方法为发明人进行了大量的工艺筛选和验证试验后最终确定的工艺步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由此得到的本发明中所述的独一味提取物与现有技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中的独一味提取物并不等同。”优他公司还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2页“最佳提取条件的确定”一节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在说明书第15—16页“实验例5浸膏粉细度的确定”一节强调,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煎煮2次”与“煎煮3次”、“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均不构成等同特征,后者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至于“清膏”和“稠膏”,目前尚无规范的定义和检验标准,两种概念并无明确的区分界限;而减压干燥与80℃常压干燥均为中药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效果没有实质不同,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特征b3“浓缩成相对密度为1.30的清膏”与专利特征B3“浓缩成稠膏”、被诉侵权产品特征b4“80℃以下干燥”与专利特征B4“减压干燥”构成等同特征,并无不当。
北京紫图中心作出的北京紫图〔2009〕知鉴字第007号鉴定报告将“煎煮3次”、“研成细粉”的技术特征分别认定为“煎煮2次”、“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的等同特征,结论错误。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据此判决万高公司侵犯优他公司专利权,显然不当。其实,对于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特征的被诉侵权产品、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等情形,在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都已被排除在侵犯专利权之外,2009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只需参照该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即可,完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无需进行技术鉴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过200目筛”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中“煎煮3次”不构成专利“煎煮2次”的等同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审理法官:王永昌、李剑、罗霞)
案件简评:
本案的情形非常典型,在专利申请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了争辩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往往会强调某一特征与现有技术不同,因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但是,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特征不相同,专利权人则会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因而落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例如,本案中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和无效程序中强调“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现有技术相比构成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又认为该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研成细粉”构成等同特征。这样的意见陈述,实际上构成了对与“过200目筛”不同的其他研磨为细粉方式的放弃,不能再行反悔。
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通过意见陈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限缩,也会导致禁止反悔的效果。

(四)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程度和举证责任分担
案例: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联力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87号
裁判要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增加了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人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应举证证明权利人“限缩性修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放弃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权利人主张其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则应由权利人就“限缩性修改被明确否定”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放料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放料装置,包括输料罐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料罐本体由中空输料腔(21a)和出料斗部(21b)构成,输料罐本体内腔中设置下料活塞单元(23),用于控制开闭输料罐本体的输料口(220);所述下料活塞单元(23)由拉杆(231)、拉杆套(232)和活塞(233)构成,所述拉杆套(232)安装在输料罐本体的中空输料腔中;所述拉杆套(232)具有容拉杆沿竖直方向上、下自如拉动的拉杆套通孔(2320);拉杆(231)穿装在拉杆套(232)中,拉杆的一端与第二动力源连接,拉杆的另一端装配活塞(233);前述的放料装置,其中,所述出料斗部(21b)位于该中空输料腔下方;该拉杆套一端固定于输料罐本体顶部之拉杆装配孔(213)的位置,拉杆套通孔(2320)与输料罐本体的拉杆装配孔(213)保持同心;在放料装置输料罐本体的出料斗部(21b)安装料位开关。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权利要求中对于“料位开关”的具体结构特征未进行具体的限制。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119]段记载,所述“料位开关”的功能在于检测输料罐本体中的铝粉是否被彻底转移,属于功能性特征。福瑞德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其是通过压力检测判断铝粉是否已经排空,而压力检测的前提是其必然存在压力传感装置来感应压力信号。福瑞德公司采用的通过压力检测判断铝粉是否排空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说明书[0119]段列明的“音叉式、电容式或其他形式”的料位开关基本相同,且其功能、效果相同。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料位开关安装“在放料装置输料罐本体的出料斗部”,而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福瑞德公司声称的压力检测的相应设备的安装部位,但在输料罐本体的出料斗部或其他部位设置料位开关,均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可以做出的惯常设计,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得到,故二者构成等同特征。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虽未直接体现料位开关的特征,但根据福瑞德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料位开关”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阶段,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在其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料位开关”,从而获得授权。根据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对权利要求1的“料位开关”不应适用等同原则。
裁判文书摘录:
福瑞德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中的“料位开关”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主张能否成立
《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为“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必要限制,目的在于敦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诚实守信,避免当事人在行政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民事诉讼中对权利要求作出不一致的解释。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可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维持专利权人与被诉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案中,联力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前,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在其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料位开关”。福瑞德公司主张该修改方式导致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能在侵权诉讼中再就“料位开关”适用等同原则,即不应将技术方案A中用压力检测来判断铝粉是否已经排空的技术特征,认定为与“料位开关”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首先,在发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有权依法提交意见陈述或修改权利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并主张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是专利审查实践中的常见情形。虽然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会进一步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发生变化,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权利人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特定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不能仅仅由于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一步限缩,就认定权利人完全“放弃”了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不能再就增加的技术特征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如此,会导致以增加技术特征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受到过度限制,被诉侵权人极易通过技术特征的修改、替换来规避侵权,导致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失衡。这样既与禁止反悔原则的目的不符,也与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不相适应。其次,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根据该规定,在权利人作出了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的情况下,在认定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应当查明权利人是否通过“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导致“放弃”了特定的技术方案,而不仅仅是考虑“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是否对专利权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人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应举证证明权利人“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权利人因此放弃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权利人主张“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则应由权利人就“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以“福瑞德公司不能证明联力公司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的相关陈述对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已经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为由,认为“在本案中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虽然权利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修改权利要求1时增加了“料位开关”,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维持有效。但在无效程序中,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通过上述修改以及意见陈述,放弃了对通过压力检测来确定是否排空铝粉的技术方案主张等同侵权。因此,对于福瑞德公司有关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能再认定“料位开关”与技术方案A中的压力检测构成等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简评:
本案对于禁止反悔的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首先,本案明确了禁止反悔的程度,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权利人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特定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不能仅仅由于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一步限缩,就认定权利人完全“放弃”了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不能再就增加的技术特征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其次,本案明确了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举证责任,即被诉侵权人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应举证证明权利人“限缩性修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放弃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权利人主张其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则应由权利人就“限缩性修改被明确否定”承担举证责任。

(五)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条件
案例: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与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826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判断权利人作出的意见陈述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确否定”,应当对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技术特征的审查进行客观全面的判断,着重考察权利人对技术方案作出的限缩性陈述是否最终被裁判者认可,是否由此导致专利申请得以授权或者专利权得以维持。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鲨鱼鳍式天线”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

  1. 一种鲨鱼鳍式天线,其特征在于具有天线外壳,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无线电接收天线一端设有天线信号输出端,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或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天线外壳底部装有安装底板;
    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
    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采用螺旋状弹簧天线、或金属天线,增加了天线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有效长度,实现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
    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
    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a(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或者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和区别特征b(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同时将特征c(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认为特征a、b、c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审查员对特征a与特征b的意见予以明确否定,但是对特征c的意见予以认可,并以此授予专利权。
    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特征a与特征b发表了与专利申请过程中相同的意见,但是,专利复审委对于特征a与特征b并未发表意见,事实上也是基于特征c维持专利权有效。
    在再审程序中,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采用天线连接元件,并非采用注塑嵌装、固定卡装,所使用的技术是蒋小平放弃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所作的陈述已经明确构成被诉技术方案的放弃,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被诉技术方案已被排除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而专利权人则认为,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阶段作出的意见陈述,“相对于现有技术CN1841843A存在区别特征a(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或者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和区别特征b(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不属于技术方案的放弃,不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已明确否定了该陈述意见。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蒋小平对于技术特征a、b的陈述是否导致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该条以是否存在“明确否定”作为“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当裁判者对权利人作出的意见陈述予以明确否定,不予认可时,则不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由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对于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连续性,权利人作出的陈述是否被“明确否定”,应当对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技术特征的审查进行客观全面的判断,着重考察权利人对技术方案作出的限缩性陈述是否最终被裁判者认可,是否由此导致专利申请得以授权或者专利权得以维持。根据本案的上述相关事实,在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部门对蒋小平关于技术特征a、b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持明确否定意见,而且,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并非基于对特征a、b作出的限缩性陈述。在后续的无效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推翻实质审查阶段所持的否定意见,不能得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连接元件来进行阻抗匹配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论,也不能得出“注塑嵌装”及“固定卡装”不是本领域常用的锁固方式,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论。在评价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时,尽管无效决定将技术特征a、b作为区别特征予以了罗列,但技术特征a、b的存在并未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现有技术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结合特征c“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的动机,而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审查评判。由于专利权人作出的限缩性陈述在实质审查中已被明确否定,而无效审查程序并未推翻该认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存在专利权人的限缩性陈述已被明确否定的事实。这与所作的限缩性陈述并未带来专利权的获得和专利权的维持的事实相符,与“禁止反悔”原则防止权利人“两头得利”的目的不相悖。因此,蒋小平关于特征a、b的意见陈述,不发生技术方案被放弃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侵权判定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本案二审法院脱离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的具体审查事实,忽略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已在实质审查程序被“明确否定”的事实,割裂了审查程序中对技术特征认定的连续性,仅审查了确权程序的相关认定,认为对权利人的限缩性意见陈述并未明确评价,相当于“未予评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否定的要求,进而得出了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错误结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案件简评:
    本案讨论了何为对修改或意见陈述的“明确否定”。按照本案的裁判思路,判断修改或意见陈述是否被“明确否定”,更为本质是判断修改或意见陈述是否对专利授权或专利维持产生了作用,如果专利权人并未因修改或意见陈述获利,也就无需“禁止反悔”。本案中,专利权人关于特征a、b的意见陈述在专利申请阶段被明确否定,在无效阶段无效宣告意见并未针对特征a、b发表意见,但是,是在特征c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这足以表明特征a、b并未对专利维持具有贡献,事实上是对特征a、b意见的“明确否定”。

三、实务建议

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侵权的重要限制,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两头得利”,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其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已经放弃的保护范围再次纳入到保护范围之中。因此,禁止反悔并非简单地禁止专利权人出尔反尔,其适用的前提是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限缩保护范围,从而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有效。否则,对专利权人提出过高的要求,会使得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再次失衡,无法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实务中,专利权人在主张权利时,要审慎评估在审查过程中的表述是否构成“禁止反悔”而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如果认为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并未构成对保护范围的放弃,要举证证明上述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被“明确否定”,未对专利授权或维持有效发挥作用。
被诉侵权人如果要利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抗专利权人提出的等同侵权主张,则需要证明专利权人在审查过程中进行了何种修改或意见陈述,从而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对于专利权人已经放弃的技术方案,不能再通过主张“等同侵权”纳入到保护范围之内。被诉侵权人可以主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逼迫专利权人作出“禁止反悔”的修改或意见陈述。
中国的知识产权指导案例,同样回应了适用禁止反悔的两个重要问题。首先,对于为了获得专利授权或维持有效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都可能会导致禁止反悔;其次,修改或意见陈述只会放弃修改所针对的特定技术特征的保护,对该修改的特征仍然可以主张等同侵权。

[1] FestoCorp. v. Shoketsu Kinzoku Kogyo Kabushiki Co., 535 U.S. 722 (2002)

捐献原则 | 专利侵权诉讼实务

第五节 捐献原则

一、概述

捐献原则也是对等同侵权的一种限制。2009年《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引入了捐献原则。

法条链接: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显然不能适用相同侵权,只可能适用等同侵权。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因此,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却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社会公众会认为专利权人对该技术方案并不谋求保护,可以自由实施。如果专利权人试图通过等同侵权将这类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对社会公众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司法解释引入捐献原则,规定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的技术方案,不能再通过适用等同侵权将其再纳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捐献原则也是在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记载较大的保护范围,而在权利要求中记载较为狭窄的保护范围,这样在专利审查时更容易获得授权,如果允许专利权人通过等同原则将说明书中较大的保护范围纳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中,会使得专利权人“两头得利”,有损公众的利益,因此,需要引入捐献原则避免这种情形发生。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只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才可以适用捐献原则,否则,会过分损坏专利权人的利益。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只是构成等同,并不能认为专利权人对该等同的方案也构成了“捐献”。换言之,对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仍然可以适用等同侵权,只是其等同保护范围需要排除那些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

二、相关指导案例评析

案例: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陈顺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3)民提字第225号

裁判要旨: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发生步骤顺序改变时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关键在于所涉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顺序改变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名称为”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610049700.5。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

1.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布塑热水袋由袋体、袋口和袋塞所组成,所述的袋体有内层、外层和保温层,在袋体的边缘有粘合边,所述的袋塞是螺纹塞座和螺纹塞盖,螺纹塞座的外壁有复合层,螺纹塞盖有密封垫片,袋塞中的螺纹塞座是聚丙烯材料,复合层是聚氯乙烯材料,密封垫片是硅胶材料所制成,其特征在于:

第一步:首先取内层、保温层以及外层材料;

第二步:将内层、保温层、外层依次层叠,成为组合层;

第三步:将两层组合层对应重叠,采用高频热合机按照热水袋的形状对两层组合层边缘进行高频热粘合;

第四步:对高频热粘合的热水袋进行分只裁剪;

第五步:取聚丙烯材料注塑螺纹塞座,再把螺纹塞座作为嵌件放入模具,另外取聚氯乙烯材料在螺纹塞座外二次注塑复合层;

第六步:将有复合层的螺纹塞座安入袋口内,与内层接触,采用高频热合机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

第七步:对热水袋袋体进行修边:

第八步:取塑料材料注制螺纹塞盖;

第九步:取硅胶材料注制密封垫片;

第十步: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中;

第十一步:充气试压检验,向热水袋充入压缩空气进行耐压试验;

第十二步:包装。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记载:”第十步:将密封垫片10和螺纹塞盖9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8中;但也可以试压后旋入塞盖。第十一步:充气试压检验,向热水袋中充入压缩空气进行耐压试验;耐压试验的压力一般为0.5kg/cm,或者略大于该压力。”

被诉侵权人再审理由之一为: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7步和第10、11步的步骤顺序相反,这种步骤顺序的改变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第6、7步的改变可以节省后一加工工序中被加工产品所占用的空间,提高加工效率,并使产品能够直接进入检测工序。第10、11步的改变使得在充气前无需将塞盖安装好后再取下来进行充气检测,节省了时间,并保证了检测质量。由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产品的加工方法,而方法权利要求的步骤本身和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且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将第10、11步互换的步骤顺序,根据捐献原则,该说明书中记载的另一步骤顺序不应当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方法在步骤上的改变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文书摘录:

关于步骤互换是否构成等同侵权问题。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包括有时间过程的活动,如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等权利要求。涉及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通常是通过方法步骤的组合以及一定的步骤顺序来实现的。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在步骤互换中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关键要看这些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互换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步是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的步骤;第7步是对热水袋袋体进行修边的步骤。被诉侵权方法采取的步骤是先对热水袋袋体进行修边,而后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乐雪儿公司主张按此步骤加工可以节省后续步骤中被加工产品所占用的空间,利于快速加工和提高加工精度,并能够使产品直接进入检测工序。本院认为,从被诉侵权方法此前的加工步骤来看,其已在第4步中对高频热粘合后的热水袋进行了裁剪,此时修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热水袋好看,接近成品,其减少空间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多余边角料的存在不会干扰塞座的粘合,对塞座粘合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这两个步骤的实施不具有先后顺序的唯一对应性,先修边还是先进行热粘合对于整个技术方案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且这两个步骤的互换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也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差异,故被诉侵权方法调换后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7步属于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步是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中;第11步是充气试压检验。被诉侵权方法采用的是先充气试压检验,后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的步骤。乐雪儿公司主张这种步骤互换所带来的效果是,不需要将螺纹塞座安装好后再取下来进行充气检测,因而可以节省时间,保证检测质量。本院认为,对热水袋进行充气试压检验,需要通过热水袋的口部进行。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11步的步骤进行操作,在进行充气试压检验前,必须要从螺纹塞座中旋下螺纹塞盖后方能进行,与被诉侵权方法所采取的先试压检验后再装配螺纹塞盖的步骤相比,这种操作步骤实质上是增加了充气试压检验的操作环节,导致操作时间延长,效率降低。故将第10、11步的步骤调换后,确实产生了如乐雪儿公司主张的减少操作环节、节约时间、提高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步骤互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上的差异是实质性的,调换后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11步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陈顺弟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步骤10、11的顺序可以调换,权利要求1并未排除说明书中记载的这一技术方案,因此调换步骤的技术方案应当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本案不应适用捐献原则。本院认为,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是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法律保护的需要,也是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维护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需要。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确立捐献原则,就是对专利的保护功能和公示功能进行利益衡量的产物。该规则的含义是,对于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而未反映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不能包括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对于在说明书中披露而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如果不适用捐献原则,虽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是较为充分的,但这一方面会给专利申请人规避对较宽范围的权利要求的审查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会降低权利要求的划界作用,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成为一件过于灵活和不确定的事情,增加了公众预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难度,不利于专利公示作用的发挥以及公众利益的维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五条中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故该解释的上述规定能够适用于本案。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披露但未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被专利权人作为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另一种选择而被特定化,则这种技术方案就视为捐献给社会。本案中的情形正是如此。涉案专利说明书在第3页中明确记载了第10、11步的步骤可以调换,而这一调换后的步骤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因此调换后的步骤不能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乐雪儿公司关于第10、11步的步骤调换方案应适用捐献原则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简评: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第10步为将密封垫片10和螺纹塞盖9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8中,第11步为充气试压检验,同时记载也可以试压后旋入塞盖,这意味着第10步和第11步可以调换顺序,但是,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步骤10和步骤11的顺序,而未保护调换后的顺序,因此调换顺序的技术方案被认为已捐献给社会。

实务中,专利权人在撰写说明书时,通常会声明本专利的方法步骤可以互相调换顺序,不限定各步骤的前后顺序,但是在权利要求中仅记载了特定的步骤顺序。按照本案的裁判思路,如果步骤先后顺序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步骤的互换在技术功能和效果上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差异,因此,互换后的步骤是有可能落入到权利要求的等同保护范围之内的。但是,如果在说明书中作出了可以互相调换步骤顺序的表述之后,却未在权利要求中对调换后的步骤顺序进行描述,反而会使得调换后的步骤顺序有可能被认为已经“捐献”,而无法适用等同原则。

三、实务建议

“公开换保护”是最基本的专利法原理。如果技术方案仅在说明书“公开”,而未在权利要求中进行“保护”,自然被认为“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捐献原则的原理虽然简单,具体适用时仍然会有很多争议。

首先,只有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充分公开的方案才构成捐献。如果专利权人仅在说明书中含糊地描述了某种理念,一般不应当认为对具体的技术方案构成捐献。

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方案相同,才可以适用捐献原则。如果认为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方案相等同的方案也已捐献,则会使得捐献原则的适用更加具有主观性,过分影响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后,捐献原则对专利撰写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在说明书中记载上位的实施例,在权利要求中也应当记载上位的技术方案,而不应仅记载下位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记载多个并列的实施例,那么,在权利要求中应当对多个实施例进行概括,或者,分别保护多个实施例。否则,会出现说明书公开越多,捐献越多的不利结局。

对等同侵权的限制 | 专利侵权诉讼一点通

第六节 对等同侵权的其他限制

除了第四节介绍的禁止反悔原则、第五节介绍的捐献原则,实务中还应当考虑其他对等同侵权的限制情形。

一、 数值特征的等同限制

(一)概述

权利要求中的数值特征是较为特殊的一种特征,与文字特征的模糊性、多义性不同,数值特征的含义往往更加精确、固定。也正因如此,基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和对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一般认为应当对权利要求的数值特征的等同予以更加严格的要求。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此时该数值特征就不得再适用等同原则。该规定中“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是指权利要求中的“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并非属于表示数字范围的习惯性表述,而是在说明书中明确强调其特殊含义,例如,必须不超过某数值,如果超过该数值就难以保证技术效果等。只有在这种情形之下,数值特征才不能适用等同原则。

实务中,法院对于数值特征的等同,确实持有更加严苛的态度。例如,《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57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数值范围特征的,权利人主张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严格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具有数值特征,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数值特征为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上述规定,对数值范围特征与数值特征进行了进一步区分。对于数值范围特征,一般不适用等同。对于发明专利的数值特征,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认为只有数值特征具有特别限定作用时,不能适用等同;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数值特征,一般不适用等同。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对数值特征的等同应当持比较严格的态度,但是,并不表示对数值特征一律不可以适用等同。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时,既然写入了准确的数值特征,就表明其放弃了其他数值范围的技术方案。如果专利权人可以预见其他数值也可以实现本发明,但却没有进行保护,就不应当支持专利权人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把其他数值再纳入到保护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其实非常具有争议,会给专利权人带来过重的撰写责任。实际上,大部分技术领域 其实都难以确定一个绝对的临界点,在该临界点之外发明就无法实施。因此,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限定某个数值特征,或者数值范围,往往只是选择一个较优的实施范围,其并不表明完全放弃了对该数值之外的保护范围。而且在实际的侵权比对时,因为存在一定的测量误差,使得绝对的比对数值是否完全一致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对数值特征的等同适用,仍然应该回归“等同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按照“三个基本相同,一个容易想到”的方式进行判断。例如,权利要求中限定某成分为50-100克,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该成分为105克,如果说明书中并没有完全排除超过100克的技术方案,而且该成分为105克也可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则该特征仍然有可能被认为构成等同特征。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明确限定了该成分不能超过100克,否则技术功能或者效果会产生很大变化,或者技术功能和效果是未知的,此时就不适宜认定该特征构成等同的特征。

(二)相关指导案例

案例: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

案号:(2005)民三提字第1号

案情简介:涉案专利是名称为“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本森,专利号为ZL98231113.3。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用斜体和下划线表示争议特征):

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该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亦由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构成,其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

裁判文书摘录:

二、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是否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玻璃纤维布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有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至少二层以上”,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次,本案专利中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对于筒体构件的抗压能力、内腔容积以及楼层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学意义上的作用。筒管部分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在增强抗压能力、减轻楼层重量、增加内腔容积方面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优于筒管部分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效果。应当认为,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审理法官:王永昌 郃中林 李剑)

案例简评:

如果该案仅依赖说明书记载的与权利要求一致的“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筒,就认为说明书明确排除了其他数值的特征,这样的尺度是非常严苛的。但是,本案更为关键的分析还在于对于一层玻璃纤维布筒与“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筒的技术效果的分析,认为两者的技术效果不属于“基本相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一层与两层玻璃纤维布筒,两者其实相差了一倍,两者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和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这样的分析是合理的。可见,对于数值特征的等同认定,还是应回归等同特征的基本判断方法。

二、 明确排除规则

(一)概述

《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59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属于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这通常被称为明确排除规则。专利权人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方案,显然不应当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明确排除的形式有多种,例如,通过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予以排除,也可以通过背景技术记载的现有技术予以排除。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即权利要求撰写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实质排除了还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组成部分之外的其他组成部分的技术方案。以下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二)相关指导案例

案例一:山西振东泰盛制药有限公司等与胡小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2)民提字第10号

裁判要旨:封闭式权利要求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的适用

专利权人选择封闭式权利要求表明其明确将其他未被限定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不宜再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其重新纳入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涉案专利是名称为“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24515.1。涉案专利有两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2为:

  1. 一种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其特征是: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二者的重量比为100毫克比32毫克。

裁判文书摘录: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为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该成分及其配比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在制备过程中加入了两种辅料,即精氨酸和碳酸氢钠。其中,与涉案专利产品制备过程中加入的氢氧化钠类似,作为pH调节剂的碳酸氢钠在最终产物中被中和,但作为稳定剂的精氨酸仍然存在于最终产物中。对此,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精氨酸。根据《药剂辅料大全》、《药用辅料应用技术》的记载,医药领域中的辅料多种多样,精氨酸为其中的一种,一般用作药物制剂中的稳定剂。泰盛公司在制备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将精氨酸添加入药物制剂,精氨酸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杂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明确记载其要求保护的组合物发明由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两种组分组成,因此,除了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两种组分之外,其没有其他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添加了辅料精氨酸,无论这种辅料是否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常规辅料,其并非与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相伴随的常规杂质。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之外,还含有精氨酸。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泰盛公司、特利尔分公司的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再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胡小泉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添加了无关紧要的辅料,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等同,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整体等同;同时,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允许忽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任何技术特征。之所以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发展出等同原则,是考虑到事实上不可能要求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能够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因此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专利制度的作用。然而,在权利要求中采用“由……组成”的封闭式表达方式,本身意味着专利权人通过其撰写,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确将其他未被限定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其本身使用的措词已经将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之外的组分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如果通过等同原则,将专利权人明确排除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重新纳入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构成整体等同,既不符合适用等同原则的基本目的,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技术特征等同的规定。因此,对于胡小泉关于等同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官:金克胜 郎贵梅 杜微科)

案例简评:

封闭式权利要求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其主要应用在化学领域,表明除权利要求仅由限定的几种组分组成,除此之外不应含有任何其他组分。因而,专利权人既然选择采用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就意味着其明确排除了其他组分。因而,当被诉侵权产品中还包括其他组分时,就不会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既不构成相同侵权,也不构成等同侵权。

案例二: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王菡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1146号

裁判要旨:采用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手段相反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明确限定的技术手段相反,技术效果亦相反,且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不构成等同侵权。

案情简介: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当缓冲器受到冲击载荷后,可迅速缓冲能吸收大部分撞击能量,有效的保护了设备,然后缓慢稳定地回复,免予弹跳保护了设备,有效降低了噪音的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是通过以下技术方案来实现的:……沿活塞(3)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32),压缩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32)打开,回复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32)关闭”。”由于采用了上述技术方案本实用新型具有以下优点和效果……2、本实用新型能承受较大的冲击载荷,承撞头快进慢出,外载荷撤消后自动回复,无需增设回弹装置,有效的保护了设备和降低了噪声。”


裁判文书摘录: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捷瑞特中心与金自天和公司共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座和弹性阻尼体,被诉侵权产品的单向限流装置安装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安装方式相反。在申请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是否构成等同。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快进慢出型的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了压缩行程时打开,回复行程时关闭的安装方式,以达到承撞头快进慢出的效果。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的是压缩行程时关闭,回复行程时打开的安装方式,实现的是承撞头慢进快出的效果。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安装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捷瑞特中心关于二者构成等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官:王永昌 秦元明 宋淑华)
案例简评:
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与权利要求相反的技术手段,承撞头慢进快出,因而不能实现本发明的保护设备和降低噪声的发明目的。这样的方案实际上属于本专利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不可能构成等同。

三、 可预见原则

(一)概述
理论上,可预见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可以预见某种实施专利的方式但却未在权利要求中进行保护,则对该可预见的特征不能再适用等同原则。
《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60条规定,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被称为可预见原则。
需要提醒的是,可预见原则对专利权人撰写的要求非常高,专利权人在申请或修改时应当将所有可预见到的替代性技术特征全部纳入或概括进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这其实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而,上述规定对可预见原则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只针对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才可以适用可预见原则。即便如此,该要求仍然过高,举例来说,非发明点的特征的判断会引入更多主观性的判断,修改时专利人的注意义务虽然更高,但是事实上也难以穷尽或者表达出所有可以预见的替代性技术特征。
美国明确不适用可预见原则。在Ring & Pinion Service Inc. v. ARB Corporation Ltd. (Fed.Cir. 2014)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等同原则的适用上,过去没有,现在也没有可预见性限制。长期以来已经认识到,在等同原则下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已知的可互换性( Known Interchangeability)支持认定等同侵权”;“排除在授权时可预见的等同对象将直接与法院长期以来确认的‘已知的可互换性’支持等同原则下的侵权的认定相矛盾”。
目前,可预见原则并未被纳入到司法解释中。与该原则最为相关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为孙俊义与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740号】,但是,该案在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年)》时,裁判要旨并未明确指出可预见原则,而是强调了专利申请时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不能以技术特征等同为由在侵权判断时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相关指导案例
案例一:孙俊义与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740号
裁判要旨:专利申请时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不能以技术特征等同为由在侵权判断时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原则的适用需要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且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的技术发展水平,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 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防粘连功能的自动排气阀,本实用新型的结构如附图所示,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本实用新型的进水套1高于壳体3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2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由于浮球不与壳底接触,且进水套用铜制成,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锈块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

    本案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等同,具体理由为: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写明“其特征在于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浮球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说明书写明“浮球与锥面呈线性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从上述内容看,锥面是涉案专利的亮点。因此,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限定为“锥面”,不应当做扩大解释。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为“上表面呈锥面”,说明权利人认为只有锥面才能达到其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应当排除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所要达到的效果是缓冲水流、气流,提高浮球灵敏度、准确度,采用的方法是一体式盖母上加缓冲进水小孔方式。涉案专利采用一体式进水套(两侧开口很大),上表面呈锥面,是为了锥面与浮球实现线性接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上表面为平面与涉案专利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二者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不属于基本相同,不应当认定为等同。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根据孙俊义的申请再审事由,博成公司、张泽辉的意见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认为,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上表面呈平面”与涉案专利“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的技术特征是否为等同技术特征需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等同原则与专利权保护范围之间的关系,以及专利法律制度规定等同原则的必要性。一方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了技术创新;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等同原则既是专利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和制度,但同时又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限制,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贡献,又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其次,等同原则的适用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技术的发展水平,防止对专利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以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情况,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均记载: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这表明,孙俊义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不是平面,而锥面或平面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锥面是将平面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鉴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锥面”扩张到“平面”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孙俊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官:周翔 钱小红 郎贵梅)

案例简评:
细究起来,在说明书中仅记载“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并不属于对“进水套的上表面为平面”的明确排除。但是,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还记载了“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2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由于浮球不与壳底接触,且进水套用铜制成,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所以,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如果进水套的上表面呈平面,浮球就会与壳体接触,时间久的话会产生腐蚀,可能会导致跑水事故。由此看来,本案不能适用等同原则更适合的理由,确实如裁判要旨所言:专利申请时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不能以技术特征等同为由在侵权判断时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进水套的上表面为平面”的技术方案其实属于被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而不属于申请日时可预见的替代性技术方案。

四、 实务建议

本节讨论了除禁止反悔原则和捐献原则之外的其他对等同侵权的限制。如前所述,等同侵权是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不当适用等同原则,会破坏权利要求的公示性,损害公众的信赖利益;而如果对等同原则要求过于严苛,也会使得等同原则名存实亡,使得专利权人维权难度过大,难以实现专利法的激励目的。
本节对专利撰写和维权的启示为:
在权利要求中写入数值特征,要更加慎重,最好在从属权利要求中才引入数值特征,以体现出数值特征仅表示优选的实施方式,而非明确排除其他数值特征。同时,在说明书中也应有类似的表述,如果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其他数值特征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则很可能会导致对该数值特征不能适用等同原则。
如果采用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则应当认为明确排除了除权利要求中的组成部分的其他组成部分,其他组成部分不应当被认定为等同特征。
如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排除某技术方案,或者明确说明某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则意味着此类技术方案不应纳入专利保护范围,自然也不能主张构成等同。
目前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预见原则”,专利权人难以用文字概括或表达所有可以实现本发明的方式,正是引入等同侵权的原因,而“可预见原则”与此存在矛盾。因此,主张“可预见原则”应当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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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国专利诉讼程序 | 每日IP英文第425期
  3. 佑斌 微信号: patent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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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岭IP 微信号: DalingIP
  6. 金杜律师事务所
  7. 人人都是产品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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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立方律师事务所
  10.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11. 隆天知识产权
  12. 《中国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