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vidence

证据(evidence)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查证据要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Why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依据充足的证据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伪造或毁灭证据都是触犯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一名美国的杀人嫌疑犯,由于 DNA 检测被抓获。他的律师提出,DNA 检测软件的代码不可靠,产生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上诉法院同意了律师的看法,要求对该软件源码进行专业评估。

What

法律依据

对于证据的分类,我国的三部诉讼法依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书证、物证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物证必须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证的原有的形态。如果不能保持原来形态或者物证有可能灭失的,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刑诉法对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规定了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不能随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因此,在行政机关调查时,被调查人必须据实陈述所了解的真实情况,不作伪证。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所作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叙述和承认。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听取,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被害人陈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况及案件的有关其他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所作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或称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认为应当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所作的辩解。

视听资料是指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数据等,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它比较可靠,更接近于真实情况。但是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证据。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

现场笔录是书证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场情况的记录。如交通民警对违反交通管理的司机进行罚款,交通民警开具的罚款单据。又如工商管理人员对这反工商管理的个体商贩进行处罚时,现场记明其违法事实、没收商贩的违法物品的数量、质量等情况。现场笔录上应当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现场笔录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行政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以防止在诉讼中出现“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情况。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为了解案件的事实,对事实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如查处非法出版物,执法人员对该出版物的印刷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对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工具进行勘验、检查等。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勘验笔录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电子数据指的是电子化技术形成的文字,数字等等,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等;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4日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显示,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例如录像、录音资料等等。

证据收集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指司法机关发现和取得证据的活动。它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第一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责任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以查明案情,解决争议。

司法机关在诉讼中有权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在刑事诉讼中,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必须受法律追究。收集证据应当依靠群众,遵守合法和客观全面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收集证据的方法,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活体检验,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检查,扣押和鉴定等;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是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勘验和鉴定等。
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都认为收集证据、提出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官员和检察官是作为控诉一方的当事人而负有收集证据责任的(见米兰达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应当收集、提供证据;但法院也可依职权收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则强调警察官员、检察官、法官依职权主动搜集证据,而不以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证据为条件。

证据保全

这是指对证据采取措施加以收取和固定。证据由于时过境迁或其他原因,有可能失灭、失真或难以取得,如证人将要出国或因病可能死亡,现场脚印会模糊甚至消失,物证可能会腐烂、变质或变形等。因此,为了有效地利用证据认定案情,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必须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保全。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包括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采用笔录;对勘验现场,检查人身,检查、扣押物证、书证,采用笔录、照相、绘图、复制模型、录像、查封和收存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可由诉讼参加人提出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主动采取。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证据保全,应由公证机关进行。当事人在起诉后,应当申请公证机关将所保全的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按照保全程序而确定的证据,以后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是否采用,要以被保全的证据对案件是否有意义来决定。

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有证据保全的程序。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保全程序的规定更为具体。判断
这是指司法机关审查和确定证据的真伪,并对案情事实作出结论。中国的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查证据要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证据是否确实,一方面要进行个别审查,即从证据的本身进行审查,如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结论所根据的资料是否可靠等;另一方面要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它们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个别审查和综合审查,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通常是同时进行的。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充分确实,即不仅每个证据是确实的,而且在数量上要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而能排除任何其他的可能性。在侦查、审理中,如果最后仍收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以无罪论处。

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各种证据,必须综合案件的全部材料加以分析、判断,辨别它的真伪,审查确定它的证明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资本主义国家诉讼中的证据判断,一般都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即由法官根据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建立的内心确信来进行判断。就证据的证明要求来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刑事案件中没有区别,都要求达到不容有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民事案件中,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与刑事证据基本相同;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一方所提出证据的证明力超过对方,即可认定前者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们国家,当前尚没有独立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法律规范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法典中。在一些司法机关的组织法和一些实体法,例如《民法通则》中,也有个别规定。也就是说,虽然在我国的一些高等院校里(例如中国政法大学),证据法学作为重点课程已经讲了20多年,但是我国的证据法当前仍属于程序法的范畴。一些学者在为形成独立的证据法而努力。

扩展:

新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是一部兼具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三类法律规范内容的一部综合性法律

实体法与程序法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

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法律的整体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划分的意义上,两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内容。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有形的利益如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无形的利益如对资格的确认,对名誉的保护等等。职权主要是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政府首脑的权力、部长市长的权力等。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为,那么国家的管理必然会混乱不堪。在法理学中,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与职权相对应的概念,法律在规定权利和职权的同时,往往也对义务和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为了描述程序的重要性和公正性,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如果程序性规则规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 可见,程序性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以致于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这种传统的形成,是因为英国历史上实行令状制度。令状是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后,由私人申请的可以向皇家法院起诉并以国王名义发布的成文命令或批准令,私人得到令状意味着他的诉权得到了法院确认。根据这种制度,产生了“无令状就无权利”的诉讼原则。由于每种令状都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经常导致当事人因选择令状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要获得权利必须先经由正确的程序,这就产生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英国重视程序的传统由此形成,即使在成文法盛行的今天,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也没有多少改变。这种重视程序的传统亦被美国所继受。

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形成这种观念的理论前提是,社会拥有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即孟德斯鸠描绘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仅仅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的过程。由于法院在适用成文法过程中并没有遇到多大困难,法官通过他们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创造新的诉讼方法或诉权,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实体权利,改变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旧的实体规范,从而促成法律的不断发展。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必要也不可能产生像英国那样的令状制度,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亦无存在的客观基础。

在我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相互关系,犹如哲学上讲的内容与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一样,一定的内容应当具有与它相适应的形式。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程序法与实体法密不可分,如影随形,相辅相成,相互依存,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应当认识到,在我国建构完备而良好的程序法体系并且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办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它是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产生滥用和腐败,而通过程序对权力进行制约则是有效方法之一。例如当前在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行政执法中,由于少数执法人员不按照程序办事,往往容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犯,如果有完备而良好的行政程序法,就能弥补实体法控制权力的不足,实现程序对权力的制约。
2、它是实现实体权利平等的基础。程序法要求“以相同的规则处理同类事或行为”,在适用法律上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就可以法定的方法、步骤、次序、时序和时效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及时处理。在非诉讼程序方面,如立法程序中的法案审议程序、立法听证程序、立法表决程序等,同样可以因为有公平公开的程序而保证立法者不论职位高低都享有同等的权利。
3、它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危害要比十次严重犯罪还大,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污染的是水源。不公正的审判往往是没有按照公正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及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一旦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不到公正及时地实施,人们就容易丧失对某个法律和法官或者法院的信心,日积月累,就会积重难返,导致人们对整个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不信任。正如法谚所说:法律如果不被人们所信仰,它就是一纸空文。这样的法律,还谈得上什么权威?
维护法律权威,就合法而言,既要符合实体法规范也要符合程序法规范,方为合法;就违法而言,无论是违反了实体法规范还是违反了程序法规范,均为违法。
我们应当更加重视程序法对于法律权威的维护保障作用。

无效宣告程序和侵权抗辩程序中的域外证据

随着市场交流与技术发展,信息的交互与获取信息的通道逐渐增多,在无效和侵权诉讼程序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使用域外证据,特别是将其用作现有技术的情况。然而,域外证据在无效及诉讼程序中的使用较为复杂而且经常引起争议。以下,将讨论涉及域外证据使用的几个需要注意的方面。

一、域外证据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域外证据,是指民事诉讼中发生在国外、形成于国外的证据。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然而,对于某些域外证据,可以不用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也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二、公证认证

(一)公证认证的含义

由于各国司法权的限制,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认定这些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时具有一定困难,因此要求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即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公证认证手续旨在保证域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公证认证一般程序

三、域外证据分类

对于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来说,更为关注的是应该如何佐证所提供的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可用性,以增强证据效力,使得能够得到法官的认可。下表列出几种常用的域外证据类型以及它们的佐证难度。

(一)域外专利文献

由于域外专利文献的公开性、真实性、合法性都可以容易地得到认证,所以属于最佳的举证类型。其不仅仅是在证据准备时间方面更为快捷,而且具有很高的证据效力。

(二)域外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文章

对于引用域外公开出版物上的证据,佐证的重点在于证据的公开度、来源、内容等方面,而并非在于是否完成了公证认证手续。即,在一些情况下,如果可以充分证明证据的来源(即,公开出版物)、其刊登的内容确有其事,那么即使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也依然可以得到法官的认可。相反,如果无法证明上述方面,那么即使进行了如以上2.2节中提及的公证认证程序,法官依然可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第20736号、决定日为2013.05.28的无效决定涉及的案件(200730170517.6)中,请求人提交了美国《千年产品图片展》第68~70页(附件3)和公证认证文件(附件5)。然而,公证文件具体的公证内容是,针对“附件3之画册的封面页和版权信息页进行了翻译”这一事项进行的公证,而不涉及对附件3的来源真实性的证明。也就是说,虽然提交了公证认证文件,但是仍然无法确定附件3的《千年产品图片展》是否为公众所知晓。因此,最终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第14712号、决定日为2010.03.31的无效决定涉及的案件(01815839.0)中,请求人提交了外文文献以及盖有相应国内公共图书馆的《馆外索取证明》,从而证明该外文文献的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最终,合议组认为《馆外索取证明》已表明该文献属于可以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域外公开出版物,因此即使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也认可其真实性。

可见,对于域外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和法官更加看重关于来源真实性和公开性的佐证。即,需要证明公开出版物和其刊登的内容确实存在,并且大众可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可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而获得,则合议组和法官将基于国内公共渠道必然具有真实性和公开性的特点而给予证据认可,那么即使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证据仍然可被采信。

(三)域内服务器可以取得的域外互联网证据

对于域内服务器可以取得的域外互联网证据,在复审和诉讼程序中对于域外互联网证据的认可度也逐渐放开,这是因为随着网络时代的逐渐发展,互联网上信息通常被认为容易被公众获取。然而,由于互联网证据的不稳定特点,合议组和法官需要对域外互联网证据进行更多方面、更多维度的质证,通常基于以下方面:

在第26912号、决定日为2015.08.28的无效决定涉及的案件(201430429543.6)中,请求人提交了“卡米罗国际家居”在微信公众平台的网站宣传资料作为证据。虽然被专利权人指出该证据的公开性和真实性存疑,然而,最终决定认为,鉴于微信公众平台是腾讯公司为微信公众号用户提供的服务平台,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腾讯公司的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相对稳定可靠,管理机制相对规范;同时,当庭的现场演示也印证了证据的发布时间由系统生成,而不易被普通公众和管理员随意更改;并且在专利权人未提出有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予以认可。

在第40769号、决定日为2019.6.24的无效决定涉及的案件(201630385621.6)中,请求人举证了一份在香港做出的公证文件,其记载了在Facebook网站上发布的相关帖子的图文信息,以公证该图文信息的合法性和当时的真实存在性。另外,合议组对其之后的修改可能性进行审查,最终认为,鉴于Facebook网站是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网站,网站的发帖和管理机制相对规范;并且基于Facebook网站的操作机制,已经认证在发布之后没有经过编辑修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于该图文信息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发布时间予以认可。

以上,对于当事人可以给到的启示在于,当选择域外互联网证据进行无效和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当重点考虑网站的信誉度和系统环境稳定性,因为这是合议组和法官判定证据真实性和公开性的基础考虑方面,也是决定判决结果的重要因素。通常认为,来源于政府类或公共组织类网站的互联网证据,由于其网页信息的形成、存储、传送与接收通常由相关制度加以保障,如果该类证据通过公证、当庭上网演示等方式可以确认其来源可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可其真实性。此外,在其它佐证方面,充分准备证据获取的演示过程、网站系统的操作规范和机制、相关的公证文件等也是非常重要的。

(四)域外公开使用

1、域外公开使用证据的效力

涉及域外公开使用的证据属于争议点最大、举证难度最大的一类域外证据。在现有的诉讼判决结果中,最终被认可的概率也相对较低。

域外公开使用证据并不是说知晓其存在就可以想当然地认为其能够成为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同样,在无效和诉讼程序中,法官必须考证域外公开使用是否合法、真实、已公开并且与涉案专利相关联度。而这一系列的考证过程通常较为严格并且难度较大。当事人必须提出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以能够证明上述提及的合法性、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合议组和法官才可能对证据予以采信。如果证据链一旦存在缺失之处,则很难被采信。

因此,域外公开使用证据的举证难点往往并非在于产品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本身,而在于难以提供充足、完整的证据链。

在第19135号、决定日为2012.08.10的无效决定涉及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200410004652.9)中,被告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于申请日前在域外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被告在一审和二审中败诉,最终在最高院再审中被判定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共历时5年。其中,被告着重于的佐证与涉案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技术资料已经记载于美国相应产品的《维护手册》的《附录Y》中,即着重于技术资料《附录Y》的真实性、公开性。这其中涉及到对产品本身技术方案的认证,以及从当地法规和公民权益、当地的公共获取记录等多方面并且经过当地检察官办公室的公证认证来佐证技术资料《附录Y》对于不特定人员的公开性。最终,最高院认可《附录Y》作为现有技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可见,域外公开使用证据的举证难度大、耗时长、领域广。而且,一旦在证据链上存在环节缺失就可能不被采信。当事人可选择将其作为辅助证据而尽可能避免将其作为仅有证据。此外,为了避免潜在的现有技术抗辩情况,应当在产品规划、产品设计、产品生产和产品销售等期间留有相关的证据文件,以减轻后期的举证难度。

2、域外公开使用证据的准备

为了确保域外公开使用证据的效力,应当满足以下三个维度上的要求: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

(1)真实性

即完整的证据链以彼此相互佐证,而完整的证据链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2)公开性

销售/购买对象不具有保密义务,则可认定销售行为使得产品已经进入公众可随时获知的状态。

(3)关联性

即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a. 销售合同上的产品型号、序列号是否对应于产品实物上的型号、序列号;

b. 证明在先销售产品的结构真实性:

产品售后的使用状态照片、产品拆卸后的零部件细节图、产品是否经过更换的保修和维修记录等等。

四、总结

在无效和侵权诉讼程序中,域外证据的使用会存在风险和争议。必要的时候,应当首先选择法官认可度高的域外证据,以确保域外证据的效力并且节省准备成本。并且,根据不同类型域外证据的特点而有针对性地准备证据以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来确保其效力和认可度。

从证据新规看电子数据证据在诉讼中的应用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成为诉讼中越来越常见的证据类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制定时间早,彼时电子数据的形态和应用广度与现在不可同日而语。而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规定多为概括性规定,缺乏具体指引。2019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证据规定》”)则总结了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经验,与时俱进,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细化规定,为利用电子数据证据公平高效查明事实提供了指导。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第14条)

新《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内涵进行了细化,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扩展到了信息、电子文件。尤其明确列举了网络运营中采集、生成的信息(第三项),电子文件(第四项),并适应技术发展迅速的现实,为其他电子信息作为证据留有余地。根据新的规定,所有储存在电子介质上的证据都属于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可能成为诉讼中应用最广、最常见的证据类型。

二、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第15、23条)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何为电子证据的原件?上述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的打印件、电子介质(光盘、U盘)上的副本可以作为原件。从上述规定来看,对电子数据的原件要求较低,主要是因为电子数据打印、复制的过程是非人力介入的,出现错误或被篡改的可能性小,因此严格区别复制件与原件的意义不大。第15条使得对于静态网页、电子文档等证据不再全部需要公证等方式进行保全,其打印件可以视为原件,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于电子数据,证据保全不再有必要。根据新《证据规定》,虽然电子数据的原件要求不高,但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重点在于电子数据存储、传递中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以及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因此,对于容易灭失的证据或者关键证据,还是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以避免因证据原始载体灭失而无法核对打印件、副本与原始文件一致性的风险。

与当事人自行提交证据的要求不同,本规定在法院调查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时,对原件提出了相对高的要求。第2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原始载体一般指保存电子数据的计算机设备或存储介质。但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第23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第23条第3款)。
三、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规则(第93、94条)

新《证据规定》用了较大篇幅规定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规则,且审查重点注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并更多借助技术手段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其中第93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一般考虑要素,该条主要着眼于电子数据生成的计算机环境及生成场景,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例如考察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以来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正常运行,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等。这一规定给了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较重的举证负担。对于内部系统生成的数据,真实性很难证明,法院有可能要求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生成的计算机系统,以便进行鉴定或勘验。

对于大多数案件,如果法院需要依据该条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往往有赖于技术鉴定,否则法院很难对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进行判断。为了简化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第94条第1款规定了五种可以推定电子证据为真实的情形: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及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上述第二项认可了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存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第三方存证平台可以成为目前普遍运用的公证存证的一种替代。此外,根据第二、三项,电商平台保存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也可以被法院推定其真实性。综合第93条、第94条,新《证据规定》对第三方保存、在日常业务中形成或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证据采取了推定具有真实性的态度,降低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但对于其他电子数据,尤其是在非公开渠道形成、传输、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明证据真实性仍有较大难度。

对于经过公证固定的证据,根据新《证据规定》,仍然赋予其比采用第三方线上存证平台存证的证据,及其他证据更强的效力。第94条第2款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第94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情形,法院则仅是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即在个案中,是否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仍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对于推翻推定的证明标准,公证证据与其他证据也有不同。对于公证证据,推翻真实性需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即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证明标准;对于其他证据,推翻真实性推定只需要“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即需达到优势证据的一般证明标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互联网法院》”)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认可了在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采用新技术存证的证据真实性,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这些技术手段的认可。虽然该规定目前仅适用于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但其他案件中法院也有可能参照这一规定。对于采用了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列举承认其防篡改功能的技术手段进行保存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法院一般会予以采信。

然而,真实性并非考察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唯一标准,电子数据尤其是通信信息的来源也是电子数据证据能否在诉讼中被认可的重要考虑因素。法院在审查通信信息证据的证据能力时,除了考虑形成、传输系统的完整性、可靠性,更重要的是需要在证据中体现可以核实的通信各方身份。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微信聊天双方身份信息是否真实;聊天时间是否与案件事实关联;聊天记录内容是否真实、清晰,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1]。其中,除了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考量因素,法院特别关注了“微信聊天双方身份信息是否真实”。据此,即使证据经过公证,如果无法核实发信人或收信人信息,证据也不能获得公证证据的特殊效力。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要求公证员告知“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由此,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短信等通信信息,在收集证据时还需要尤其要关注能否证明信息来源或发信人、收信人身份。
四、电子数据存证的新形式新方法以及可采信度

新《证据规定》使得已经普遍存在的电子存证平台的存证效力有了法律依据。因此,除了传统公证以外,当事人有了更多低成本的选择来固定或保全电子数据以备诉讼之需。根据新《证据规定》,电子数据的存证方式和提交形式有以下几种。

  1. 打印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

根据新《证据规定》,该种形式的电子数据被视为原件。这种形式提交证据成本最低,最方便易用,但该种形式的证据真实性仍有待于法院审查。因此,对于来源于公开网络,方便勘验,不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此种方式。

  1. 可信时间戳存证

可信时间戳存证是利用时间戳技术,产生的能表示一份数据在某个特定时间之前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数据。每个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hash值)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文件与申请时间戳时形成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目前,中国法院已经普遍认可,由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可验证的时间戳可以作为证明电子数据存在时间的证据。例如,在详细查明可信时间戳工作原理的基础上,在华盖创意案[2]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可信时间戳)方式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时间戳服务系统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有效方式,通过时间戳验证的电子数据文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 。

目前,中国提供可信时间戳存证服务的机构主要是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公司由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参股,而后者是中国唯一的时间发布机构,因此,联合信任具有较高的权威性,被中国法院广泛认可。

可信时间戳存证适用于网页内容存证、作品完成时间存证等,也提供手机APP用于手机上的操作取证。但如下文所述,对本地计算机操作的存证过程需要进行严格且复杂的系统清洁性检查,有一定的操作难度,且容易被法院质疑,因此,可信时间戳更适合静态网页内容存证(由存证平台的服务器获取第三方网页进行存证,不需要通过本地计算机终端访问网页)、作品完成时间存证等不依赖本地计算机终端操作的证据保全方式。可信时间戳存证价格远低于传统的公证,以联合信任为例,每条静态网页证据存证只需要10元人民币。

在华盖创意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可可信时间戳存证的前提是进行存证操作的计算机终端经过技术检查系统清洁、完整,因此,法院认为“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3]

  1. 区块链存证

区块链存证是利用区块链技术,将电子数据证据内容、记录调用时间等信息的操作日志进行打包,计算hash值,上传区块链。区块链存证的效力也已经多个法院认可。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对待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应“进行个案分析认定”,“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其中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形成的合法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并由此认定证据效力”[4]。对于该案中当事人使用的保全网存证平台,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数秦公司(保全网运营主体)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保全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通过可信度较高的谷歌开源程序进行固定侵权作品等电子数据,且该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而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能相互印证,可清晰反映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同时,保全网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故上述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侵权的依据”[5]。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区块链存证也有类似的认定[6]。

目前,中国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平台有保全网、易保全、IP360等。这些存证平台的效力均已经有司法判决认可。IP360等平台还与杭州互联网法院合作,向互联网法院提供接口,互联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证据编号从IP360系统中调取证据,而不需当事人下载提交。

目前多数平台,如保全网、IP360提供PC和手机取证服务,在PC上既可以对静态网页,也可以对操作过程进行存证。与可信时间戳不同,这类平台通常会提供远程桌面进行过程操作,甚至可以通过远程桌面中的模拟器进行安卓手机上的操作。这种取证方式不依赖于本地计算机终端操作环境,因此不需要进行复杂的系统清洁性检查。因此,除了静态网页保存和作品完成时间存证,区块链存证平台也适用于仅需要常见软件即可完成的操作过程存证,如收发电子邮件、视频或动态网页内容保存、电子商务平台下单等。区块链存证平台不同平台、不同存证内容收费均有不同,但一般低于传统的公证,就静态网页存证而言,与可信时间戳价格相仿。

  1. 线上公证平台

线上公证平台是传统公证和互联网存证技术的结合。平台提供互联网存证终端,用户可以使用终端在PC或手机上对电子数据进行存证,平台通过区块链等技术在服务器上保存,并可供公证处调取。存证后,用户可以申请公证处调取证据,公证处进行核验后,符合公证规则的,为存证的电子数据出具公证书。

这种方式既有互联网存证技术方便、快捷的特点,又有公证机构的背书,有更强证明力。线上公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区块链存证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存证的电子数据经过公证处审核,因此获得了公证证据的较强效力。

目前主要的线上公证平台有公证云,该平台已经接入不同地区的众多公证处。线上公证平台的费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平台存证费用,与区块链存证价格相仿;一部分为公证费,由各公证处根据各自的收费标准确定。
五、总结与建议

总体而言,新《证据规定》放宽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要求,使得凡电子证据必公证的司法举证方式不再是当事人的唯一选择。而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也充分考虑了此类证据的特点,从形成、存储、保管电子数据的计算机系统完整性、可靠性角度进行审查。然而这种审查角度也决定了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有较强的技术性,可能依赖于勘验或鉴定。

新《证据规定》明确承认了新兴的互联网存证平台的地位,也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更便捷的低成本的证据保全方式。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证据形成的时间、证据形式,以及证据灭失难易程度合理选择存证方式。对于证据形成不确定、以网页或单一计算机文件形式存在的证据,可以尝试用更便捷和低成本的互联网存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尤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作品完成时间证据、商标的日常实际使用证据等产生时间不固定,且存证量较大的内容,用互联网存证平台保全有较大优势。而对于关键且容易灭失的证据,例如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证据,公证仍然是最有效力和最安全的证据保全方式。

脚注

[1] 胡启华、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粤民终1026号。

[2] 北京育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案,(2016)京73民终147号。

[3] 同上。

[4] 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8)浙0192民初81号。

[5] 同上。

[6]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尚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9)京0491民初37452号。

How

没有证据原件如何打赢官司 | iCourt

法庭之上,证据为王。然而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存证意识未必会很强,这导致在产生纠纷的时候,没有相关的证据来对簿公堂。那么没有证据原件是否就占据劣势了呢?且随我们看下文。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作出裁判的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裁判者的支持,就在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而在举证过程中出示证据原件(原物)则是重中之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质证还是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均须核对证据原件,没有原件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不质证,同时,如果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无法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然而在笔者代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遇到诸如合同、借条等书证原件被撕毁或丢失、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损坏等情况导致无法出示证据原件。

没有原件的证据是否一律不能被采信、此类案件是否必然败诉则不一定,无法提供原件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获得法院的认可,是对诉讼律师的重大考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是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复制件、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可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认定该复制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代理的某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其中一份《偿还借款计划书》是欠款金额以及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关键证据,但恰恰该份证据当事人没有原件。我们详细梳理了该《偿还借款计划书》的内容,与涉案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的出借金额和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支付比例进行对比、并且能够与保证人在所涉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相互印证,最终使法院确信《偿还借款计划书》的证明效力。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复制件作为定案依据的并不少见,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钱沛钧、陈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粤 01 民终 24179 号】中,虽然陈瑜提交的《木材供销合同》为复印件,但法院认为其在答辩状中已就证据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复印件内容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而钱沛钧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木材供销合同》予以采纳。

最简单且常见的例子,就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借款,并且没有借条及收据的情况。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此类的纠纷,借款人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发生,而出借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从而导致败诉。

比这更加复杂一点的,就是双方已经签了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时,双方根据具体的履行情况,对合同进行变更,但却没有书面明确变更的内容,最终在诉讼中各执一词,那么主张合同已发生变更的一方,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他的主张也很难得到支持。

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所以如果在交易的时候就把最终诉讼的可能性考虑在内,那么你就不会错过一些最最基本的证据。

我认为,每一个人在交易的时候内心都要告诉自己,哪有什么岁月静好,明明总有刁民想害朕。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复制件、复制品并非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复制件或复制品作为证据,首先,需要向法庭说明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应当有正当的理由,即有客观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包括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原件已经灭失,原件在其他人手中等原因);其次,提供证据一方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有其他情形可以证明该复制件存在过。

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笔者以为,对于不能提供原件的证据代理人至少要做出如下准备与努力,对复印件或复制件进行补强,以获得证据的证明效力。

1.查找对方自认的证据。比如在质证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没有要求核验原件,认可复印件,此时该证据即无需再提供原件。

也有一些当事人之间涉及多个诉讼案件,在其他的案件中自认过某一事实或认可过该证据,如果在本次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可以调取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如果案件未结案,法院不允许当事人调取,可以申请法院调取。

2.如果该证据曾经向第三方(比如市场监督管理局、房产登记部门)进行过备案、存档,或者原件在第三方处保管。可通过调取相关的备案、存档记录由该第三方加盖查询章、档案章也可以作为证据原件。

此种情况最常见的比如若不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可以通过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公司的档案,获取证据原件。

值得注意的是,从这些备案、存档部门调取的必须是原件才可以赋予复制件与原件的相同效力,否则即使这些部门加盖了查询章或档案章也无法被法院认定。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 07 民终 1152 号案,对于原告青州南山医院与汲根利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这一事实,青州南山医院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系来自于青州市民政局的备案材料,但青州市民政局的备案材料中亦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系青州南山医院在设立时自行向相关部门提交的,不能因系在相关部门留存即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案件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最终法院裁定驳回青州南山医院的起诉。

3.如果证据原件确实已经灭失、毁损,则需要着重梳理现有材料中的内容与复制的内容进行对比,以期可以佐证该证据确实曾经存在过、具有合理性。

前述(2020)粤 01 民终 24179 号案件中,当事人就是通过微信记录和银行转账凭证使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4.如果有证据证明证据原件由对方当事人掌握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交,则法院可依法确认复制件的证明效力。

此处需要注意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先举证证明该复制件的原件确实由对方当事人掌握,否则法院会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而无法责令对方提交证据原件。

例如在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赣 05 民终 14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黄勇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华城公司控制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即使黄勇提出申请也会不予准许。

综上,在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导致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要积极对瑕疵证据进行补强,使证据形成证据链使其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最终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速评《知识产权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本规定)于2020年6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1月16日即已正式发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本规定对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规定共33条,本文将逐一简要介绍规定要点及其对诉讼实务的影响。

一、强调举证的诚信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和期限(第1-2条)
本规定第1条明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第2条则在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之上,强调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这一规定,也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理由给出了指引。

二、减轻方法专利侵权证据的举证责任(第3条)
专利法仅规定了对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本规定第3条进一步规定对于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也“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其前提是原告已经尽力举证,包括: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本条规定有助于减轻方法专利侵权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

三、明确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规则(第4条)
以专利侵权为例,知识产权侵权的合法来源抗辩是指如果被告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可以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则被告可以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合法来源抗辩有两个举证难点,一为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为“不知道”侵权。
本规定第4条明确了“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同时规定,如果基于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判断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推定其“不知道”侵权。
本条规定使得“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规则更加明确,有助于提高抗辩的成功率。

四、明确各类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的举证责任(第5条)
本规定第5条参照专利侵权司法解释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规定,明确了各类型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
(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
(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五、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裁定认定的事实推定成立(第6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往往涉及行政确权程序,本规定第6条明确,对于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也推定成立,当事人无须举证。

六、知识产权“钓鱼取证”可以用于起诉证据(第7条)
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钓鱼取证”往往是不合法的取证方式。但是,知识产权案件中证明侵权非常困难,因此本规定第7条明确,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但是,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这意味着,如果被告仅因为原告“钓鱼取证”而进行了唯一的一次侵权行为,原告不可以使用该证据证明侵权。

七、降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要求(第8-10条)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域外证据或外国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须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才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使用。但是,知识产权案件中通常会涉及大量域外证据,如果对公证、认证手续要求过于严格,会给当事人增加很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本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已为生效裁判确认或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取的证据等,不能仅以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而使其失效。第9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于证据待证事实已经认可的,不能仅以未履行认证手续而使其失效。第10条规定,一审中的已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继续使用。这些规定可以极大地便利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

八、“证据保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第11-18条)
因为知识产权案件取证难,所以“证据保全”成为当事人取证的重要方式。但是,在案件实体审查前进行的“证据保全”确实也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对被申请人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为了确保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制度顺利实施,同时兼顾被申请人的利益,本规定采用了8个条文对“证据保全”进行规定。
第11条规定了进行“证据保全”的考虑因素。第13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第14条规定当事人擅自拆装、篡改或者破坏已经保全的证据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第16条规定证据保全在场人、实施人等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保全的效力。这些规定有利于申请人,可以确保证据保全的顺利实施和其效果。
第12条规定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第15条规定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第17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证据保全的范围、措施、必要性等可以提出异议,第18条规定,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的,法院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这些规定有利于被申请人,可以避免申请人滥用证据保全制度。

九、规范司法鉴定的流程和方法(第19-23条)
由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经常涉及很多专业问题,因此,司法鉴定成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但是,对于鉴定的事项、机构、范围和审理方法等,往往容易产生争议,本规定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
第19条规定了可以申请鉴定的事项,第22条规定了如何确定鉴定范围。
如果鉴定的事项涉及特别前沿或冷僻的专业问题,第20条规定,经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21条规定,鉴定业务领域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23条尤其重要,规定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也为当事人对司法鉴定举证质证提供了指引,鉴定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
(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
(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
(五)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
(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十、加强“证据提出”及举证妨碍制度(第24-25条)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和实施方式,但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除了涉及书证之外,往往也会涉及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类型的证据。因此,本规定第24条将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交其控制的证据的范围扩展到所有证据类型,第25条则配套规定了当事人拒不提交证据的后果,即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十一、注重商业秘密案件的保密审理措施(第26条)
为了防止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二次泄密”,本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不仅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密协议,而且可以直接通过裁定等法律文书限制案件中秘密信息的披露范围、人员等,责令相关诉讼参与人承担保密义务,具有更强的约束力。

十二、对证人、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的规定(第27-29条)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一些专业问题,除了有鉴定人参与诉讼之外,当事人可能需要证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而法院也需要依赖技术调查官的辅助审理。本规定第27-29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定,对上述人员参与案件的形式和要求再次予以明确。

十三、公证证据的效力(第30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证据的效力要优于未进行公证保全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普通使用公证证据。本规定第30条再次强调,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十四、损害赔偿的证明(第31-32条)
知识产权举证难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侵权行为举证难,另一方面是侵权责任举证难。
本规定第31条对如何主张损害赔偿给出了更加明确的指引,常见的举证方式包括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
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但由于我国当前知识产权许可的数量极为有限,实际案件中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可参照意义不大,而且还容易引发争议,本规定第32条规定,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一)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备案;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方式、范围、期限;
(三)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四)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
上述规定也有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对以此方式确实损害赔偿引发的争议。

十五、与其他司法解释的衔接(第33条)
本规定最后1条第33条规定,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本规定与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总之,本规定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完善了知识产权证据规则,确实有助于解决知识产权案件 “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

Experience

时光倒流网站在知识产权争议中的应用

你猜得没错,时光倒流网站当然不能像穿越剧一样让时光倒流,它实际上是一种网页备份数据库,我们过去常看到微博上有明星在恋爱时会秀出各种亲密合影,一旦分手就立即把所有相关的微博删除得一干二净,好事的网友总是努力截屏留下证据,其实追星不用这么累,粉丝完全可以通过时光倒流网站找到已经删除的微博截屏,而且还有专门截屏微博的网站,这种记录互联网网页的网站就叫时光倒流网站,时光倒流网站不仅是记录名人的网页,所以网上发言需谨慎,如果有一天你对发表的内容感到懊悔,就算删除了也于事无补,这些东西会被备份网站永远记录在册。
图片
笔者当然不是教大家如何挖人底细的,接下来我们要讨论一个严肃的问题,时光倒流网站在知识产权争议中的应用。目前世界上最出名的时光倒流网站要算Wayback Machine,该网站成立于1996年,到目前为止已经记录了几千亿分网页,十足是一个互联网档案馆,我们可以通过该数据库看到每个网站过去几十年的脚印。
这些时光倒流网站为许多工作提供了便利,特别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事务中,会提供非常有价值的信息和证据,在专利无效中,可以用它寻找在先技术,在商标或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可以用来恢复已经被对方删除的网页证据,使用也方便。
进入网站(https://archive.org/web/),类似于搜索引擎的界面,在搜索窗口输入要检索的网站网址,就可以看到这个网页不同时间的备份。
图片
例如我们想查下苹果公司过去的网页内容,可以在窗口输入苹果公司的网址,就会出现一个时间轴,从这个时间轴上,可以找到苹果公司官网过去几十年的每一次更新,如同时光倒流一样。
图片
这里面记录了苹果公司从1996年到现在所有的网页备份,如果我们想知道苹果公司2009年2月5日上午10点的网页状态,选择日历上的这个日期,就可以看到如下的网页。如果在专利诉讼中,或者商标侵权中,这将是非常有价值的信息。
图片
很多公司在申请专利之前,有时意外将类似的产品在网页公开,或者一些工作人员在其他场合发表了,后来发现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若要无效这样的专利,找到原先的公开的网页无疑是最有力的证据,这时候时光倒流网站就能发挥很大的作用。例如下图是一件2005年在中国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
图片
在互联网上也找不到在先技术,但通过时光倒流网站,输入相应公司的网站,在2004年找到下文的这样的照片。
图片
这无疑是无效或抗辩该专利非常有力的砝码。这里又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网页的公开时间,尽管网页上有记录的时间戳,但法院未必会承认,为此,时光倒流网站会有专门的这项服务,申请人只有花上370美元在WaybackMachine上申请就可以获得Wayback Machine工作人员的签名背书,笔者目前不清楚这种签名背书的网页在中国法院的效力,但在美国法院是有过承认的,不过大部分法院对此一直很谨慎。
目前中国国内法院民事证据认定中,法院承认公证员公证的网页截屏,但这种截屏网页是截屏时并未被删除,已经被删除的网站无法获得公证截屏,有些当事人自己截屏的网页法院也会参考,通过时光倒流网站的获得的网页证据效力应该介于公证的截屏与当事人自己的截屏之间。
所以直接用时光倒流网站作为直接证据还有点困难,但时光倒流网站更重要的用处在于获得线索,还以上文的汽车外观设计无效为例,当我们通过时光倒流网站找到对应的网页后,这些被删除的网页会提供很多有价值的信息,包括型号、公开时间,顺着这些有用的线索会更容易找到强有力的印刷出版物证据。
在起诉商标侵权中,时光倒流网站也是很好的证据之一,在美国的MartenTransport v. PlatForm Advertising一案中,原告就利用了时光倒流网站作为证据起诉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在网页著作权侵权和商标侵权的情况中,许多侵权行为发生在过去,等被侵权人发现时,对方已经更新或删除了网页,这种行为往往很难找到证据,时光倒流网站或许是种很好的证据固定方法,在将来的知识产权争议中是否会被采用,我们拭目以待。

“你可以不懂法律,但一定要有证据意识!”

对于诉讼而言,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是最重要的活动。准备好证据有多重要?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证据也是民事诉讼的基石,是案件的无冕之王,是从未知到达已知过程中用来推导和了解未知事项的既知材料。在民事、经济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只有提出确实、充分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方能打赢官司。

然而律师在从业初期,刚刚接触司法实践,心态尚不成熟,还难以深刻体会诉讼的艰难与风险。这就使律师非常容易产生一种怕麻烦的心态,例如对案件浅尝辄止,不愿深入研究其中的法律关系;在收集、准备证据方面,得过且过,导致证据不足,案件败诉。

因此“打官司”实际上就是“打证据”,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王牌武器”,在法庭之上,证据为王。同一个案件,由于证据出示与组织的差异,将会呈现截然不同的面貌。
因此案件的胜负,往往取决于如何挖掘和运用证据。证据的艺术,是赢的艺术,是最值得律师钻研,尤其是诉讼律师需要下功夫的。
所以决定案件成败的不是法庭上精彩的辩论,不是娴熟的诉讼技巧,亦不是通达的各种“关系”,而是确实、充分的证据。在一定意义上,用证据说话,用证据思维,是赢得民事诉讼的不二法则。

虽然对于证据的理解与把控是律师的基本功,甚至可以这样说:律师出庭前必须先过证据关。但实践中,律师对于证据的认识却又是存在误区的,这些误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质证时只考虑证据能力,不考虑证明力

通常律师在质证环节——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对于证据材料都是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角度去发表质证意见的,往往忽略了证据的证明力。

比如,在以往接触到的一起案件中,一审律师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以认可”,结果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就变成了“由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以认可,但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没搞懂证据的关联性

很多律师在质证过程中经常以“与本案无关”或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作为质证意见。殊不知,为了查明案件真相,法律对于证据的关联性的认定是较为宽松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的关联性被定义为“当证据(材料)有利于增强或者减弱待证事实在法官内心确信上的盖然性程度时,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就具有关联性。”

3、没有弄清证据的提出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区别

首先应当明确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按照证据裁判规则及自由心证规则,在民事诉讼的举证环节存在“举证必要性”的问题。作为被告,只有当原告的举证使得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超过了证明标准,被告才有“举证的必要”;此时,被告应通过举证(提出证据)尽力将法官的心证拉回到证明标准以下。

如被告成功地将法官的心证拉回到证明标准以下,此时原告就产生的“举证的必要”。原告需要通过进一步的举证,再将法官的心证拉升到证明标准以上。如此循环,当最终法官的心证固定后,超过了证明标准,则原告胜诉;反之,则原告败诉。

所以,如果原告的证据根本不能将法官的内心确信拉升到证明标准以上,则被告可以无需提交任何证据。

都说一场成功的诉讼应离不开对证据的“收集、筛选、组织和呈现”以及举证与质证环节的“证据对抗”。那么到底如何在庭前准备中挖掘、收集、整理、组织证据?如何在举证、质证中建立己方的强大论证,瓦解对方的主张?

如何理解法官的认证逻辑与思维,构建有力的证据链 ?如何及时补充新证据?
如何巧妙组织证据,实现案件突破的证明策略?如何全面掌控证据运行过程,从取证、存证、举证、质证、到认证?

为了助力年轻律师在证据法上的“知”与“行”统一,以利于自己快速成长起来,我们特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郭勤贵律师,开设《民商事诉讼案件证据实战技能》。

郭勤贵律师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也是清华大学特聘的MBA导师,曾代理过数百起各类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为数十家跨国公司、中央企业担任过法律顾问或提供过专项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深厚的理论功底。

Reference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附全文)
  2. 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3. 暗网取证研究
  4.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21个法律要点(附删除后恢复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