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petition

反不正当竞争,以构建及维持健康的竞争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继2017年修正之后,2019年再次修正,目前已施行;

强化内容































































最新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9年05月07日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历史及解读

重点考点

实务案例

深圳中院|域名抢注相关行为的反法适用

1.对域名主张权属,应当遵循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则进行处理。如果域名所有人,其既不对案涉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正当权益,也无阻断、取代在先使用者使用案涉域名的正当理由,则其作为案涉域名形式意义上的所有人,自当无权对抗案涉域名的在先使用者就域名归属主张权利。

2.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企业名称权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禁止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防止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即只要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则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该经营者自身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合法登记注册、是否规范使用,均非阻却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定事由。

3.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虚假宣传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禁止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作出与商品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避免引发相关公众对诸如商品质量、商品生产者等信息产生误解。

4.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不是空洞、宽泛的道德说教,而是源自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而作出的刚性规定。如果被诉行为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明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列,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一般条款的规定精神,来评价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

你的企业名称,不是你想用就能用

在深圳永联数控公司诉深圳永联机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广东省深圳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在案涉网站中使用一审原告企业全称的行为,构成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制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书原文见:

竞争燃藜·深圳中院|域名抢注相关行为的反法适用

本案中,被告辩称自己是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企业名称上而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其实,被告想说,我在自己公司的网站上,在公司简介和联系方式页面发布自己企业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理所当然啊。但是,被告最终还是被认定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这是为什么呢?

今天,我们就结合本案来聊一聊如何进行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抗辩。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永联数控公司的成立时间远早于一审被告永联机械公司。在永联机械公司成立之前,www.ylsk.com.cn网站即服务于永联数控公司。然而,永联机械公司成立后,便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厚才将案涉域名的所有者登记至其名下,并将与案涉域名对应的www.ylsk.com.cn网站中“关于我们”和“联系我们”的信息,全部由先前的永联数控公司更换为永联机械公司,同时在该网站页面顶部的显著位置继续保留被永联数控公司的企业全称即“深圳市永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永联机械公司和张厚才未经永联数控公司许可,在案涉域名所对应网站的显著位置标注永联数控公司企业全称的行为,既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永联数控公司和永联机械公司各自生产、销售的弹簧机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也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就永联数控公司与永联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企业的关系产生误认。因此,永联机械公司和张厚才在案涉网站中使用永联数控公司企业全称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制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辩称自己的企业名称被依法核准,甚至经过了行政诉讼的确认,但是,这依然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规范使用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能排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禁止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防止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即只要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则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该经营者自身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合法登记注册、是否规范使用,均非阻却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定事由。

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告往往会抗辩自己使用的并非是他人的企业名称,而是使用的自己经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本案再一次告诉我们,这样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但是,我们还是经常在类似案件中看到,被告仍然像例行公事一样使用这条抗辩理由,甚至有些法院在分析为什么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时,也会采用这个理由来说理。

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条,都规制的是对商业标识的混淆行为。因而,在抗辩时,重点应该是相关公众不会构成混淆。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法人曾经是原告的股东和销售负责人,此后独立门户设立了被告公司,但是仍然留有少量原告公司的股份,并可以销售原告公司的产品。被告在上诉时,主要的抗辩理由还在于根据股权协议约定被告有权销售原告的产品,因而,使用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合理的。这样的抗辩还是没有回答关键的混淆的问题。

如果被告完全是打着原告的旗号销售产品,那么确实无法证实对被告的企业名称的上述使用行为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但是,如果可以找到一些案例,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很多客户是知悉原、被告公司的关系的,并没有因为网站的信息导致混淆,这对于被告的抗辩应该会非常有利。

总之,本案的启示是:侵害企业名称权的抗辩,关键是证明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声称使用的是自己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并没有什么用。

如何判断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知识产权Insight第055期

随着我国企业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数量的增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建议企业应谨防竞争对手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在其提起恶意之诉后,应积极主张损害赔偿。

本期分享的案例,介绍了如何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特别是如何判断提起诉讼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案例: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

裁判要旨:判断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

案情简介:

本案中,比特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在前,涉案商标因“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撤销在后,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比特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是否可以被认定构成恶意诉讼?如何认定比特公司提起本案商标侵权之诉具有主观恶意?

具体而言,比特公司曾于2008年针对中讯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2009)锡知民初字第57号】(以下简称第57号诉讼),并要求判令中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2万元。后根据比特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3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将作为第57号诉讼权利基础的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即涉案商标)予以撤销。后历经三级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涉案商标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讯公司提起本案,主张比特公司第57号诉讼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比特公司构成恶意诉讼,判决比特公司应赔偿中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比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文书摘录: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认定比特公司对中讯公司提起(2009)锡知民初字第57号诉讼(以下简称第57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并据此判令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经济损失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本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比特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断比特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几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比特公司曾于2008年针对中讯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要求判令中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2万元。后根据比特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在案证据显示,因第57号诉讼的提起,中讯公司产生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并因停止生产销售TELEMATRIX商标商品的活动丧失了交易机会、导致物料及人工损失。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存在侵害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且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关键在于,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民事诉讼是知识产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和严格的保护。但民事行为的实施、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本院认为,判断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比特公司在第57号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经查,比特公司于2008年启动第57号诉讼程序。2013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3]第23303号《关于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3303号裁定),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将作为第57号诉讼权利基础的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即涉案商标)予以撤销。后历经三级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驳回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涉案商标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相关判决认为,基于美国美爵信达公司的TELEMATRIX商标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的知名度,比特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由此可见,基于生效判决的明确认定,涉案商标权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且在权利取得之初,比特公司对于其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即应当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本院注意到,比特公司虽于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对第23303号裁定及后续司法审查程序的认定提出诸多质疑,但作为独立于第23303号裁定及其后续行政诉讼程序的本案,基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充分尊重,本院不应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此予以评述。对比特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二,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目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比特公司与中讯公司曾先后接受赛德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酒店电话机产品,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结合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即作为第57号诉讼权利基础的涉案商标,系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比特公司在提起第57号诉讼之前,即在其网站上宣传“作为国际与德利达、TELEMATRI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机品牌之一,比特在产品和服务上一直追求领先”,并先后对美国美爵信达公司及其代工企业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等事实,确难认定比特公司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比特公司启动第57号诉讼程序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该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此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中讯公司现实的经济损失、预期利润的损失以及比特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比特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亦属得当。对比特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审理法官:佟姝 毛立华 吴蓉)

案例简评:

一般认为,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因此,认定构成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1. 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侵权行为);
  2. 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主观恶意);
  3. 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
  4. 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

其中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判断的难点,本案给出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本案中,法院认为基于美国美爵信达公司的TELEMATRIX商标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的知名度,比特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其基于涉案商标提起侵权诉讼更加难谓善意。

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的确定是又一难点,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时,法院可以结合侵权情节及恶意程度酌定赔偿数额。

杨敏锋与智慧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联企业:
西安优赛诺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思博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28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敏锋,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智慧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济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明,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文,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敏锋与被告智慧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芽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锋及被告智慧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明、黄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杨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慧芽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著作权行为,即立即删除“智慧芽”微信订阅号及“智慧芽学院”微信服务号上的答案解析;2.判令智慧芽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的版面、“智慧芽”微信订阅号、“智慧芽学院”微信服务号上发布致歉声明,其中微信公众号上的声明刊登后不得删除;3.判令智慧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9,069.8元及合理支出200,930.2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复印费、购买费、邮寄费、差旅费共计20,930.2元以及时间成本18万元。

事实及理由:我多年潜心研究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真题,撰写了自2011年至2014年的“专利法律知识”及2011年至2014年、2016年的“相关法律知识”的答案解析(以下简称涉案解析),并在“思博网”上发表。我撰写的真题辅导材料分为真题本身、答案解析、相关法条、参考答案四个部分,其中“答案解析”部分是我基于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对试题所涉及的知识点进行的深入浅出的解释,我对涉案解析享有著作权。其中,每年的“专利法律知识”或“相关法律知识”的100道题构成一个作品,共计9个作品。第二,我撰写的真题辅导材料中“相关法条”部分系我根据题目中设计的考点,寻找出适合的法条,法条本身虽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我为此付出了智力劳动,该劳动成果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我所列出的法条内容进行直接复制。

第三,智慧芽公司经营的“智慧芽”“智慧芽学院”两个微信公众号中的“专代考试线上学习系统”,可在线浏览我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解析。此外,“智慧芽”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陆续发布多个名为“专代每日一题/练”的文章,其中共有百余道真题后附我所撰写的“答案解析”。智慧芽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我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第四,智慧芽公司在前述“专代考试线上学习系统”以及“专代每日一题/练”文章中,亦使用了我历经劳动搜索编制的“相关法条”部分,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最后,智慧芽公司在前述“智慧芽”微信公众号的“专代每日一题/练”栏目中,不仅未经许可使用我撰写的真题辅导材料,且在该页面内还附有其他老师授课的视频,易使读者误以为相关答案解析来自于视频中的授课老师,该行为亦构成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违反。智慧芽公司因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巨额利益,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害,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智慧芽公司辩称,首先,涉案试题具有标准答案,对应的解题方法和法条都是有限甚至唯一的,杨敏锋主张的被控侵权内容达不到作品的创作高度。涉案解析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涉案“专代考试线上学习系统”由西安优赛诺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赛诺公司)经营,答案解析亦是由优赛诺公司发布的,我公司仅基于与优赛诺公司的合作为其进行推广和宣传。现杨敏锋已与优赛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杨敏锋无权就上述行为另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更未就此获利,请求法院驳回杨敏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一、关于涉案解析的内容及发表情况
杨敏锋提交若干经公证的网页打印件,内容为域名为mysipo.com的“思博网”上“历年真题”板块中显示的2011年至2014年“专利法律知识”以及2011年至2014年、2016年“专利法律知识”共900道真题、涉案解析和相关法条。(涉案解析详见附件一)
北京思博知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思博网”系由该公司经营,杨敏锋在“思博网”的用户名为“姑苏慕容”。2011年开始,杨敏锋与北京思博知网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思博网”中“历年真题”板块中2011年至2016年的“专利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真题答案解析和相关法条内容均由杨敏锋提供。
杨敏锋另提交若干“思博网”论坛网页打印件,显示名为“姑苏慕容”的用户发布的帖子中多次提及“杨敏锋原创”“撰写历年真题”“我出版《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应试宝典》”等内容。
杨敏锋另提交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2011年至2014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应试宝典:专利法律知识》,用以证明杨敏锋的创作时间及署名情况。上述图书出版时间为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其中答案解析和所列法条部分与“思博网”发表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以上图书均署名为“杨敏锋”。

二、关于智慧芽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及其抗辩的证据
2018年1月11日,杨敏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登录微信×××,分别进入名为“智慧芽”“智慧芽学院”的微信公众号。点击页面右下端的“在线课程”中的“智慧芽学院”,继续点击“专代题库”,输入账号和密码后,显示开通专代题库系统,时长12个月,应付费用为99元。点击“开通会员免费试用”,显示“VIP会员可免费使用专代题库系统,12个月的开通服务费为300元”等内容。选择真题中的“查看解析”选项,可显示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2011年至2014年“专利法律知识”及2011年至2014年、2016年的“相关法律知识”共900道题,并可查看答案选项、解析及相关法条等。杨敏锋提交其购买智慧芽专代题库系统服务开通12个月的购买页面,显示金额99元,其中收款的单位为智慧芽公司。
上述两微信公众号的涉案900道题中,2011年“专利法律知识”第89题,2011年“相关法律知识”第5、13、21、53、68、85题,2012年“相关法律知识”第5、12、36、44题,2013年“相关法律知识”第7、14、63、76题,2014年“专利法律知识”第96题,2016年“相关法律知识”第3、27题共计18道题中,没有答案解析。杨敏锋及智慧芽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智慧芽公司认可上述两微信号均系其经营,并认可除上述18道题外,涉案两微信公众号中的其余882道题答案解析及所列法条与“思博网”中发表的相关内容相同。上述被控侵权的答案解析字数为6.7万余字。
登录微信号为“×××”、名为“智慧芽”的微信公众号,显示该账号主体为智慧芽公司。该微信公众号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0月28日陆续发布名为“每日一题/练”的文章,文章内容为历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题目中选取的试题。其中部分题目重复出现,如2016年8月11日、9月25日均出现“2011年专利法律知识第68题”。上述文章中共发布104道题、涉及次数共128次试题解析与“思博网”中发表的相关真题解析相同,涉及字数为1万余字。
上述文章中,部分显示“做题之前,来看一段《考试角度解读专利法第13-15条》,富贵鼠老师独家哟”等视频,内容为其他老师授课视频,授课内容与相关真题解答无关。
智慧芽公司提交“思博网”题库注册流程,用以证明杨敏在“思博网”上发表的真题解析可免费向网络用户提供。智慧芽公司还提交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历年真题答案以及官方公布的真题解析内容,用以证明杨敏锋主张权利的被控侵权内容不具有独创性。经对比,智慧芽公司提交的其他真题解析的内容均为相关法律条文。
智慧芽公司提交网址为dlrks.com的“超凡网”中涉案真题解析内容与杨敏锋主张权利的被控侵权内容一致,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内容非由杨敏锋原创。对此杨敏锋提交相关许可使用协议,显示杨敏锋已许可“超凡网”发布其撰写的2008年至2017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专利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答案解析。

此外,智慧芽公司抗辩涉案两微信号的内容来自于优赛诺公司,而优赛诺公司已经杨敏锋授权许可。2016年9月10日,公众号“知识产权课堂”发布文章“知识产权课堂专代考试线上学习系统在智慧芽专代板块上线!”,显示“西安优赛诺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旗下‘知识产权课堂’微信培训平台独家开发的专代考试线上学习系统,在智慧芽专代板块上线啦。登录智慧芽学院首页,学习系统进入端口就在工具-考试真题这里啦,点击开始做题,历年真题任你刷!”“智慧芽学院专享价,仅需99元”。杨敏锋则提交其与优赛诺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著作权和解协议》,内容为优赛诺公司承认其于2015年5月1日至合同签订时在其网址为ks.doipr.com的“知识产权课堂 专代学习管理系统”上使用的真题解析系由杨敏锋撰写。杨敏锋许可域名为xueipr.com及dlrks.com的网站上及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课堂”上的专代考试真题系统使用杨敏锋撰写的2008年至2017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专利法律知识及相关法律知识的真题解析。
另查,截止本案开庭时,被控侵权的内容均被删除,杨敏锋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三、关于合理支出等其他事实
杨敏锋提交网页打印件,显示因其撰写的旧版《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应试宝典》断货,故其在“思博网”上发布以旧换新活动,并提交金额为46元的物流服务费发票一张。杨敏锋提交涉案书籍购买订单网页打印件、邮单,显示金额共115.6元。杨敏锋提交公证费发票6张,金额共计14,329元;复印费发票3张,金额共5379元。杨敏锋另提交出租车费发票若干,显示金额为390元。
另查,“智慧芽学院”微信公众号已改名为“智慧芽服务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杨敏锋对涉案解析是否享有著作权,智慧芽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杨敏锋的著作权;二、智慧芽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前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智慧芽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杨敏锋对涉案解析是否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作品署名情况、相关证明、网页打印件、合同等证据,可以确定杨敏锋为涉案解析的作者,为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本案中,杨敏锋主张著作权的内容系以文字形式展现的涉案解析。而涉案解析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作为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首先,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是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不同类型的文字作品的创作空间不尽相同,例如小说、剧本等作者的创作空间往往相对广泛,而试卷答案或答案解析、说明书、合同等一些特定语境下创作的文字,其表达往往囿于文字所起到的功能、描述对象、表达形式,可能导致作者对于文字进行创作的创造空间相对狭窄。那么在该表达尚有一定空间的情况下,如果表达并非唯一或者非常有限,并能够体现了作者的个性而符合独创性的最低要求时,不宜仅以创作空间有限为由将其简单排除于作品的范畴。

其次,就作品独创性的标准而言,我国著作权法虽未予以明确规定,但结合著作权法关于鼓励创作与促进传播、权利保护与防止垄断的价值宗旨可知,一方面不宜设置过高的作品门槛,满足最低标准的要求即可,以此鼓励更多的创作性劳动进而有益于经济发展及科学文化繁荣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独创性较低、但尚且达到最低标准的文字作品而言,认定其构成作品不等同于作者就此垄断了其中的公有领域的特定表述,更不等同于垄断了相关思想并妨碍他人自由创造,而在于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独创性表达的部分,特别是当被控侵权内容与主张权利的内容高度相似乃至完全一致之时。况且,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相对稳定不同,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判定并非处于静态和绝对状态。在个案判断中,其既与涉案内容的偶合概率大小相关,也与被控侵权内容的相似程度相关。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程度和范围,与其独创性高低正相关,以此实现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与促进作品传播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文字作品是以书面语言作为表达工具的作品。将任何一段文字予以拆解,均由字、词、短语及标点符号等元素组成。这些元素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但是作者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将上述元素进行选择和搭配,幻化出无限种文字上的可能。作者的上述选择与搭配或长或短,可自由组成一个单元。当这个单元已经能够体现出作者对于字、词、句、符号等元素富有个性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且作者通过遣词造句来传达具体的含义时,则这个单元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实践中,这个构成作品的具体单元可以是整部著作、篇章甚至可能是段落以及句子。这些内容的独创性判断不能将其中的字句、短语进行孤立、割裂地看待,亦不能将其中看似缺乏独创性的部分予以简单排除,而应将其视作一个整体予以综合认定和判断。

本案中,杨敏锋所主张的侵害著作权行为有二:一是智慧芽公司在涉案两微信号中使用杨敏锋撰写882个涉案解析、共9个文字作品;二是智慧芽公司在涉案“智慧芽”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每日一题/练”中使用了杨敏锋撰写的上述答案解析中的104道题、共128题次。结合杨敏锋主张的智慧芽公司的不同行为,本院分别予以评述。

就被控侵权行为一而言,根据杨敏锋的主张将相关100道左右的试题解析视为一个整体进行独创性判断,不应将其中个别字句与整体进行孤立、割裂地看待。在表达的创作空间上,相关答案解析尽管受到题目内容及法律规定的限制,但在其表达形式上仍有一定的选择与安排的空间;在表达的具体形式上,试题解析的具体内容系使用较通俗的文字,对试题所考察的法律知识及法律条文进行了重新阐述,其与已有的法律条文等在先内容相比,整体上具有客观可见的差别,并通过遣词造句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因此,杨敏锋所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的“专利法律知识”及2011年至2014年、2016年的“相关法律知识”的答案解析符合独创性的最低要求,整体上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9个文字作品。本案中,根据杨敏锋与优赛诺公司合同可知,涉案公众微信号已超出杨敏锋许可优赛诺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范围。智慧芽公司未经杨敏锋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名为“智慧芽”“智慧芽学院”两微信公众号上,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9个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9个作品,且未标明作者的身份。智慧芽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杨敏锋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就被控侵权行为二而言,如前所述,如果一个作品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已经能够体现出作者对于字、词、句、符号等元素富有个性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且作者通过遣词造句来传达具体的含义时,这一部分仍可以单独构成一个作品。例如一部小说中的篇章甚至一个段落,一部诗集中的一首诗歌,也可能是一套试题解析中的一道题的解析。本案中,涉案104道试题答案解析逐一分析,具体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相关答案解析的文字内容具有常规性,其或是对于题干及选项内容的简单字符组合,或是使用了一般的通常表达进行阐释,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化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故相关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该部分内容为:2011年“专利法律知识”第3、6、12、25、26、32、44、51、52、54、58、68、77题,2012年“专利法法律知识”第8、13、14、15、17、25、38、39、41、58、89、91、93、97、99题,2013年“专利法法律知识”第1-4、6、9、10、12、14、18、20、22、25、28、31、40、43、45、47、49、51、62-64、70、72、77、78、82、83、89-91、95、96、98、99题,2014年“专利法法律知识”第53、57、63、65、69、70、75、80、85、89、98题,2011年“相关法律知识”第76、99题,2012年“相关法律知识”第44题,2013年“相关法律知识”第41、50、94、97题,2014年“相关法律知识”第43、65、71、76、92、96、98题。例如,2011年“专利法律知识”第3题答案解析为“实质审查请求期限一优先权日为起算日,B选择。其余的以实际申请日起算”。又如,2014年“相关法律知识”第65题答案解析为“A、B都是因为对方的失误而获得了不应当获得的利益,选择。C中王某获得的为他人抛弃的电视机,排除。D中为无因管理,赵某有权获得宠物狗的喂养费用”。再如,2014年“专利法律知识”第57题答案解析为“国内申请需要使用中文,A选择。不能从香港直接邮寄,B选择。分案不能改变类别,C选择。缺少发明人信息则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D排除”。

另一种情况是相关试题答案选项虽然唯一,但是对于该题目的答案解析却仍有不小的创作空间,考虑到即使针对同一问题,不同的人在分析角度、描述顺序、表达细节上可能都不尽相同,在表达并非唯一、尚有一定空间的情况下,不应仅以创作空间狭窄为由将这些文字排除在作品范畴之外。此外,就涉案试题本身而言,相关文字虽然局限于题目的内容和法律条文的规定,但作者利用了文字、字母、符号等元素对于试题考点、相关知识予以整合与串联,对于题目选项分析的角度、描述的细节、归纳的知识点加以阐述,相关文字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符合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部分内容为:2011年“专利法律知识”第41题,2012年“专利法律知识”第4题,2013年“专利法律知识”第7、16、19、42题,2014年“专利法律知识”第59、68题,2013年“相关法律知识”第44题、2014年“专利法律知识”第41、72、91、93、95题。例如,2013年“专利法律知识”第19题答案解析为“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就好比是金庸笔下的王语嫣,是个虚构的人物,通晓自己的技术领域(注意不是全部技术领域)的所有武功(技术),但只会动嘴不会动手(没有创造力)”。又如,2013年“相关法律知识”第44题答案解析为“集成电路是20世纪50年代末才开始发展起来的,巴黎公约缔结于1883年,虽然后面也有修订,但没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纳入也很正常的。植物新品种则属于‘农业’,不属于‘工业’,没有纳入巴黎公约也能理解”。再如,2014年“相关法律知识”第91题答案解析为“对债务人来说,应当向张三还款还是向李四还款没有实质差别,故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B选择。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人是否有还款能力至关重要,如果债务人从一个身价丰厚的土豪变成了一个一文不名路人甲,那显然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故合同义务的转移需要获得债权人的同意,C选择”。第二种情况涉及的字数为1000余字。因此杨敏锋上述第二种情况下的试题解析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智慧芽公司未经杨敏锋许可,在其经营的名为“智慧芽”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予以获得,且未标明作者的身份。智慧芽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杨敏锋相关作品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综上,智慧芽公司智慧芽公司未经杨敏锋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名为“智慧芽”“智慧芽学院”两微信公众号上传播涉案解析共9个文字作品,以及在其经营的名为“智慧芽”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传播涉案解析中2011年“专利法律知识”第41题,2012年“专利法律知识”第4题,2013年“专利法律知识”第7、16、19、42题,2014年“专利法律知识”第59、68题,2013年“相关法律知识”第44题、2014年“专利法律知识”第41、72、91、93、95题的行为,已构成对杨敏锋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智慧芽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杨敏锋撰写的试题解析后附其搜索的相关法条,杨敏锋主张智慧芽公司在网络传播其撰写试题解析时,对杨敏锋搜索的相关法条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杨敏锋还主张智慧芽公司经营的“智慧芽”微信公众号中附有其他老师的授课视频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当某一劳动成果不属于法定权利时,对未经许可使用或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搭便车和不劳而获,否则将事实上设定“劳动成果权”,而应考虑该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契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良性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立法价值;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的适用,不应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政策相冲突,否则即有在著作权法之外另设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罗网、进而阻碍创作自由之嫌。本案中,法律条文本身属于社会共同财富,任何主体均有权对此加以使用而不应为个别主体所垄断。但杨敏锋付出劳动搜寻相关法条并加以整理,并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为相关公众提供服务,使得其授权的竞争者所提供的真题、答案解析等法律教育服务更具竞争力,故杨敏锋的上述行为确系一种竞争优势,此为其一。

其二,智慧芽公司同为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的竞争者,其被控行为包括自行将杨敏锋整理的法律条文直接复制到其经营的两公众号之中参与竞争,该行为系通过攫取他人正当劳动或付出对价获取的竞争资源的方式来获得同样的竞争优势,而非通过提升自身服务质量、优化服务流程等正当竞争手段,客观上破坏了相关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和良性竞争;对社会公众而言,对上述行为的规制将鼓励经营者以提供更多服务内容、优化服务体验的方式参与竞争,亦契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

其三,对智慧芽公司的上述行为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不等同认定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为个别主体所垄断,更不等同于限制智慧芽公司使用法律条文等方式参与竞争,而在于对智慧芽公司攫取他人正当劳动或付出对价获取的竞争资源以获得同样的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引导经营者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正当竞争,此亦未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政策相悖。因此,智慧芽公司未经许可直接复制杨敏锋搜集、整理的涉案法律条文的行为,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另外,智慧芽公司在经营的“智慧芽”微信公众号中附有其他老师的授课视频的行为,杨敏锋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对于相关公众存在误导,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智慧芽的相关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三、智慧芽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智慧芽公司的涉案部分行为分别构成对杨敏锋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智慧芽公司对此应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诉讼过程中智慧芽公司已删除“智慧芽”微信号及“智慧芽学院”微信服务号上的答案解析及相关“智慧芽”微信号中“每日一练/题”的文章,故本院判令智慧芽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著作权行为已无必要。

赔礼道歉责任主要适用于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权利遭受损害时的情形。著作权包括了财产权和人身权,当侵权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导致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单纯的经济赔偿无法挽回对著作权人的损害,因此应当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对著作权人进行精神宽慰。

本案中,智慧芽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标注作者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传播了涉案作品,涉案行为无疑否认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损害了杨敏锋的人身权利,仅凭经济补偿无法弥补杨敏锋的损失,智慧芽公司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故杨敏锋要求智慧芽公司《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的版面、“智慧芽”微信订阅号、“智慧芽学院”微信服务号上发布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消除影响的时间应与智慧芽公司对杨敏锋造成损害的范围相当。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杨敏锋未能就其实际损失及智慧芽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1.被控侵权作品的独创性的高低;2.智慧芽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涉及的字数约为7万字;3.智慧芽公司抄袭他人作品的主观故意明显;4.智慧芽公司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含在其收费服务之中,收费服务至少为99元;5.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方式、持续的时间等。杨敏锋针对智慧芽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关于杨敏锋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对有票据佐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智慧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及“智慧芽”“智慧芽服务号”微信号上向原告杨敏锋赔礼道歉(在网络媒体上的发布持续时间不少于七日,道歉内容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智慧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智慧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敏锋经济损失12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杨敏锋负担2100元(已交纳),由被告智慧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谭乃文
人民陪审员张兰兰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谢雨佳
书记员张笑

茶颜悦色“反诉”茶颜观色不正当竞争,茶颜观色又申请了茶颜茶色、色观颜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分析可见,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满足以下三点:一、擅自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需有一定的影响力;三、足以引人误认,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针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经营者的服务装潢是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在此前“西贝莜面村”知名服务装潢一案(案号(2019)京73民终3003号)中,法院认定餐厅服务装潢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附着在餐厅经营场所上的装修,如吊顶、墙面等,另一部分是可以与餐厅经营场所分离的物品的选取及摆放布置。法院认为这种“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服务装潢应达到具有“一定影响”、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即受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也就是说如果其他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装饰、装修风格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或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或者误认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那么,茶颜悦色VS茶颜观色的整体装潢和设计,众所周知,确实容易让人混淆。再加上茶颜悦色的知名度,上了这么多次热搜,也是有目共睹。小编认为很大概率,茶颜悦色可以在这次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赢回“名誉”。

参考资料

  1. 营造更加公平有序市场环境
  2. 华泰·视点|滥用专利权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赔了夫人又折兵!
  3. 中央17个部委建立反不正当竞争部际联席会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