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trust

垄断+滥用,就要规制,以构建及维持健康的竞争秩序。

《反垄断法》,2008年起施行,2020年1月发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反垄断风险简析

概述

在诸如无线通信这样的行业中,行业的产业结构和产品特性决定了与产品相关的基础专利均会被纳入标准化组织制定的相关标准。潜在被许可人或侵权者制造的产品,欲符合上市要求,必须符合标准,从而也必然会实施标准中包含的必要专利。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因其不可替代性而成为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关注的对象。
因此,对于那些持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的跨国公司来说,在中国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前,除应考虑专利侵权诉讼中通常具有的败诉风险之外,还应充分评估中国反垄断法对专利权行使之可能的限制。
中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中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禁止从事包括不合理定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相对人、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同等条件差别待遇及其他可能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55条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这说明尽管专利权是一种具有垄断性质的合法权利,但其行使仍应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司法实践中,必要专利之权利行使受到反垄断规制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标准必要专利之权利行使会受到来自反垄断层面的实际规制,这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交互数字公司垄断侵权一案(“华为案 [1]”)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在该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都构成一个独立相关市场,而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尤其是不实际参与移动设备制造的专利权人,因缺乏制衡从而其市场支配地位难以撼动。因而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在许可过程中,不得进行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搭售非必要专利、要求免费回授专利等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华为案中,被法院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还包括被告在与原告谈判过程中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联邦地区法院申请禁令的行为,因为该行为意在迫使原告接受其不合理的定价。

事实上,2014年11月20日欧盟首席法律官就德国某法院提出的询问予以答复的书面意见[2]就指出,已经做出FRAND(即“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承诺的必要专利权人在没有和侵权人做出必要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申请禁令或者其他替代性措施(如召回产品等),都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这说明在欧洲,必要专利的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受到严格的限制。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季强、刘辉与朝阳兴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批复[3]中甚至认为,被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要专利,被告之实施行为不得被认定为侵权,专利权人仅得主张明显低于正常标准的许可使用费。由此可见,中国国家、行业标准之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受到了更大的限制。此处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均应理解为强制性而非推荐性的标准。

而“行业标准”这一概念,指由中央政府部委批准发布,在该部门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仍以通信行业为例,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YD/T 1845-2015”号,名称为“2GHz TD-S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高速上行分组接入(HSUPA) Uu接口RRC层技术要求”的标准,就是一项行业标准。该标准所采用的“3GPP TS 25.331 (v7.n.0),NEQ”标准,则只是3GPP组织发布的3G通信技术标准,并非最高院批复中所称的“行业标准”。工信部发布的行业标准,可能会采用3GPP的部分技术标准,但并不与3GPP的全部技术标准完全重合。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时的策略选择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跨国公司若基于中国必要专利提起诉讼,则应采取适度谨慎的态度。仍以通信行业为例,跨国公司的必要专利通常分为两类,一类被纳入工信部公布的通信业行业标准,而另一类未被纳入行业标准,只是被纳入标准化组织如3GPP制定的技术标准。对于前一类必要专利,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通常不能基于其提起侵权诉讼,只能要求实施者缴纳适当许可费。而对于后一类必要专利,尽管能够提起侵权诉讼,也需要在提起诉讼之前与被告进行充分沟通。除非被告明确拒绝磋商、付费,或者经权利人提出符合FRAND要求的费率而仍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不建议贸然提起侵权诉讼。

另一方面,非必要专利有可能成为更好的权利基础。由于非必要专利并非制造产品所必需,也具有可替代性,所以一个非必要专利的许可通常不构成一个相关市场。在产品中,制造商也并非必须采用非必要专利不可,其有选择余地。跨国公司使用专利库中的非必要专利来起诉维权,可较好规避反垄断的压力和风险。不过非必要专利在产品中并不必然用到,这会给侵权举证带来一定困难;而且非必要专利通常不是基础性的,其稳定性可能比必要专利稍低。如何遴选出能覆盖侵权产品而质量较高的非必要专利,则是在制定诉讼策略时需通盘考虑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如跨国公司欲以必要专利作为维权基础,则需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应以先与被告就必要专利的许可进行符合FRAND要求的充分沟通为前提,以规避可能的反垄断指控。就此而言,非必要专利可能会是更好的权利基础,但其遴选须通盘考量专利的稳定性和侵权举证的难易程度。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第306号判决。

[2]Wathelet: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Case C-170/13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v. ZTE Corp., ZTE Deutschland GmbH, November 20, 2014.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函》([2008]民三他字第4号)

诺基亚全球专利围堵OPPO只是开始,华为打开的“潘多拉魔盒”开始发酵

近日,中外媒体报道诺基亚在印度、法国、德国和英国发起对OPPO的系列专利诉讼,主要是两家在2018年许可协议到期,未能就新的许可协议达成共识。
这是继爱立信与三星专利许可纠纷之后,智能手机行业又一起重磅纠纷。
如果单看事件本身,就是简单的两家企业有关许可费率的纠纷而已。但是这起事件的背后,其实透露出的三个重大信号。

第一个信号:诺基亚痛下狠手,意在“杀一儆百”
在中国媒体最先爆出OPPO被诺基亚全球起诉后,西方媒体也跟进进行了确认和报道,并进一步披露了部分案情,例如在德国,诺基亚在三家法院对OPPO提起了诉讼,曼海姆有11起诉讼、慕尼黑有7起、杜塞尔多夫有6起,合计23起诉讼。
如果报道属实,诺基亚此次对OPPO是下了狠手的。
诺基亚上一次在德国这三地同时发起诉讼,还是在与戴姆勒公司就有关汽车专利收费问题的纠纷上。
2020年8月,曼海姆地方法院就戴姆勒侵犯诺基亚专利一事向戴姆勒发出禁令。2020年10月,慕尼黑地方法院下令对戴姆勒发出禁令,原因戴姆勒侵犯了诺基亚的EP1288234号专利。2020年11月,杜塞尔多夫法院将诺基亚与戴姆勒一案移交给CJEU,做进一步澄清。
这场全球关注的汽车专利大战中,占据主场优势的戴姆勒,全面处于下风。最终,戴姆勒不得不与诺基亚签署了和解协议(参见《快讯!诺基亚与戴姆勒达成全球和解协议!整车专利收费模式或又进一步》)。而这一场争斗,也加速了德国专利法的改革(参见《德国汽车工业协会:专利法改革通过,是德国知识产权的重要里程碑》)。
诺基亚与戴姆勒之争,只在德国本土开战,就迅速结束了战斗,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到诺基亚对OPPO的打击力度,在德国之外的几个国家同步开战,力度绝对在戴姆勒之上。另外从专利诉讼数量来看,仅德国一地被披露出来的诉讼数量,OPPO案就大大多于戴姆勒案。
当然,也不可否认,“集中火力,密集进攻,多点开花,全面推进”一直是诺基亚开启专利收费战车后的诉讼风格。
在此次涉事双方对这起诉讼的对外口径来看,相当一致,都是认为对方没有按照FRAND原则进行许可谈判。
诺基亚认为:
“We have been negotiating the renewal of our patent licensing agreement with Oppo but unfortunately they have rejected our fair and reasonable offers. Litigation is always our last resort and we have offered to enter into independent and neutral arbitration to amicably resolve the matter. We still believe this would be the most constructive way forward.”
“我们一直在与OPPO谈判续签我们的专利许可协议,但不幸的是,他们拒绝了我们公平合理的报价。诉讼始终是我们的最后手段,我们已提出进入独立和中立的仲裁,友好地解决问题。我们仍然认为,这将是最具建设性的前进道路。”
OPPO则认为诺基亚在这件事上的行动“令人震惊”,指责诺基亚违反了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专利许可条款,此外OPPO还强调:
“OPPO尊重和保护自己和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并一直致力于良性专利许可合作。反对不合理的协商,例如以诉讼为工具。”
官方对官方,实际上说不出什么来,背后二者谈不拢的核心问题,才是诺基亚最后祭出杀手锏的诱因。
提到这个核心问题,我猜测,华为就不得不出场了。虽然华为可能并非是决定因子,但一定是双方谈不拢的重要因素之一。
华为3月份官方宣布的最高(cap)2.5美元的5G专利许可费(参见《华为官宣:5G收费费2.5美金》),可能就是引发当今全球5G专利许可市场,在权利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暗流涌动”的根本原因。
可以说,正是华为打开了5G专利许可费世界大战的“潘多拉魔盒”。
诺基亚此次要对OPPO发出重拳,既是与OPPO一对一谈不拢有关,也是希望借对OPPO的打击,旁敲侧击、杀一儆百地给其他中国手机企业,甚至是苹果、三星等国际被许可人来看。
所以如果从历史角度看,诺基亚与OPPO大战只是这场席卷全球风暴的开始,那么未来分立两个阵营的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捉对厮杀,将会是一场系列剧。

第二个信号:华为打开的“潘多拉魔盒”已开始发酵
为什么华为的2.5美元,会像导火索一样引发诸侯乱战?
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华为从被许可人到权利人的角色转换后,采取了一种相对低廉但并不低质的“5G许可费策略”。
如果横向比较一下在先公布5G许可费率的高通、爱立信、诺基亚这些一直站在“甲方”许可人角度的强势专利权人,就知道华为为何会成为一个“搅局者”了。
2017年3月3日,爱立信最先在5G/NR Release 15后公布许可费率,之所以敢于第一个公布5G许可费率,从其官宣描述也可以看到其用意,就是希望建立一套公平、合理、无歧视的透明和可预测的许可规则(注:爱立信的“透明和可预测性”的说法和欧盟委员会下一阶段重点推动的SEP目标完全一致,参见《欧盟委员会出台影响标准必要专利SEP更加透明的行动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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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爱立信官方
爱立信宣布的5G/NR 多模手机的费率是5美元/每部,但留了一个“活口”,就是在特殊情况下,给出了一个“地板价(floor)”2.5美元/每部。而且每家都需要“one by one”的去谈判,总体控制在2.5-5美元的区间内。
2017年11月19日,高通公布遵照3GPP规范实施5G标准的5G NR许可费率:5G单模适用费率2.275%;3G/4G/5G多模适用费率3.25%。
看似比4G时总体费率降低,实际上,高通收费模式中还有一段话,就是如果打包高通的SEP专利和非SEP一起,共计13000个专利的专利包,按照单模4%,多模5%的方式来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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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高通官方
两套方案,也透露出高通的精明,在其政商势力能够覆盖的范围内,应该会按照高标准的方案去要价,把非SEP专利也打包一起许可。而对于像中国这种在反垄断上吃过亏的国家,高通的用意无非是打个折,其本质和4G时期,分成中国和非中国市场两套许可的方案如出一辙,换汤不换药。
实际上,高通费率也变相给出了一个区间,单模2.275%-4%之间,多模3.25%-5%之间。这是一个什么概念?高通随后在2018年四月补充,手机以最高400美元/部计算,单模收费区间在9.1-16美元,多模收费区间在13-20美元。
不得不说,高通就是高通,你大爷就是你大爷。
2018年8月21日,诺基亚对外公布5G费率最高不超过3欧元。至此,对5G标准贡献最大的四家公司中,除了华为之外,全部公布了5G许可费率。
华为之所以不着急,一是从SEP专利数量上看,华为在5G上有着较强的自信,并不需要像其他几家在5G标准还处于收尾阶段、商用尚处于初级阶段,也就是各家对这一标准真正贡献还是未知的情况下,就匆忙出台5G许可费率;二是2018年华为轮值主席徐直军曾提到华为对5G许可的态度:“我们将坚持FRAND原则,尽一切努力降低5G专利的许可费”、“我们主张,5G专利持有者应确保其累积许可费率低于4G,并具有更高的透明度”。
也就是说,华为早就准备好了要将5G许可费率做到“低价化”的准备,直到2021年3月16日,华为正式宣布将5G许可费率定位在最高(cap)2.5美元。这一决定在专利许可界可谓是“捅破天之举”,这也是为何形容华为是打开了“潘多拉魔盒”。
这对于苹果、三星这些饱受SEP强势许可人群体“欺负”的手机企业显然是个利好,对于中国手机企业,也能增强一个谈判时的对标参照物。因为在专利许可费率的计算方法中,“可比费率”也是法庭裁决最终费率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方法。
华为此次动的正是高通、爱立信和诺基亚等历来强势权利人的“奶酪”,这也是为何我猜测为何华为在与大众供应商签署了首份汽车行业专利许可后,也需要“安抚”一下对面阵营的“友商”(参见《知产人,除了向华为学习IP,也要学学IP+PR了》)。
华为的2.5美元之所以会引发“蝴蝶效应”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在5G标准必要专利SEP贡献方面,华为在多个第三方机构的排名中,均位列第一(参见《华为还会向美国企业收费么?》)。
据知识产权咨询机构PRIP Research对上述四家领军企业在SEP准备份额与官方公布的许可费率的综合比较中,可以清晰的看出,在IPlytics、Grey B和Unified三家第三方机构的报告中,华为SEP专利数量全部第一但收费标准也最底,高通综合来看SEP专利实力第二,但是许可费率是华为的4.5-8倍,诺基亚综合实力第三,最高费率是华为的1.4倍,爱立信综合实力第四,最低费率与华为最高费率相同,而最高费率则是华为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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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PRIP Research
当然,对于这个SEP排名,爱立信会表示不服:我来发布一个“挤出水分”的排行榜(参见《华为还会向美国企业收费么?》)。诺基亚也表示不服:我也有第三方支持我排名第一的证据(参见《诺基亚宣布:5G专利排名第一》)。而高通不愧是“你大爷”,稳如泰山:你们玩的排名我根本不care,只要我有美国政府支持就OK了,我的许可收费模式不变!
而按照手机行业历年沉淀下来的许可费率计算模式,各家的费率是需要考虑自己在标准必要专利SEP上的贡献比例的,这个比例决定了手机堆叠费用的多少,堆叠总费用要在法庭认可的合理范围内,所以各家自己测算或是第三方测算每家SEP占总堆叠的占比,在计算费率时会是一个关键的指标。
所以按照华为15-20%左右的SEP贡献占比来计算,无疑是5G技术贡献的最大来源。如果华为最高才收2.5美元(当然还有其他测算因子,假设华为也采取了最低策略),那么其他几家有什么理由才能高于2.5美元呢?
所以我基于华为2.5美元的标准,去假设中兴的费率的话,估算中兴只能收到0.85-1.25美元之间(参见《华为5G专利收费2.5美金,中兴收多少?》)。这对于中兴来说,肯定觉得太低了,中兴如果未来宣布,我也要收到2-2.5美元,显然也是没有问题的。
所以,华为的2.5美元,对于被许可阵营会与专利权人谈判时会是屡次提到的问题,而且是一个注定难以妥协的关键问题。
不能妥协,就只能借助仲裁或是法庭判决一个合理费率,所以华为的2.5美元到底会在法庭上被各国法官如何解释,将会成为下一个关注的焦点。
而中国法官有没有机会来对此发表话语权,目前从诺基亚已公开的起诉地来看,还不包括中国。

第三个信号:中国诉讼地从“必选项”到“可选项”
中国企业要在SEP上逐渐从被动到主动,离不开中国司法的支持,这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从媒体已公布的诺基亚此次起诉地来看,现在披露出来的包括德国、英国、法国和印度,还没有中国。不清楚这是诺基亚留着后续追加诉讼用,还是熟知中国国情的诺基亚就放弃了在中国进行提诉,原因不用多说了(参见《中国软件专利第一案主角已申报科创板,诺基亚十年艰辛维权路却仍在继续》)。
德国,毫无疑问是诺基亚的“福地”,最近已经依靠德国禁令先后拿下了联想和戴姆勒。此次在德国三大诉讼地同时起诉,相信胜率很大。
英国,在Unwired Planet和Conversant与华为、中兴一案中,首次祭出了可以裁定全球费率的决定,震惊全球,显然英国也是对权利人的有利的地方。
法国,是OPPO登录欧洲的门户和大本营,近年来,OPPO重量级的海外发布会都会选择在法国召开。而且法国的法院今年已经对外放出风声,将加快专利诉讼的审判进程,言下之意很明显了,希望来法国打专利官司,未来会不会趋向于德国法院的方式,是一个值得中国企业持续关注的地方。
印度,一个典型与中国对抗的地方,在专利诉讼案件上尤其明显,其涉及中国企业的审判结果基本上和中国法院的审理结果是相反的,明显的保护西方权利人。而且随着印度最著名的德里高等法院的扩编(参见《BREAKING:德里高等法院设立知识产权部门》),印度法院在未来针对中国企业方面或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诺基亚挑选的这四个地方,OPPO可以说都是凶多吉少。
中国法院如何能在这种大案中持续保持发挥作用,对中国企业来说非常重要,虽然OPPO可以在中国反诉诺基亚,但是如果在全球不能树立起来一个公正执法的形象,一是可能对中国吸引外资和营造营商环境都会带来负面影响,二是可能导致只要是中国企业出海,权利人就只在国外起诉,发禁令,让中国企业乖乖的呆在中国,低价拼杀。
何为公正?就像德国几家法院敢于同时对德国名片——戴姆勒,因侵犯诺基亚的专利发布禁止令,就像美国ITC敢于对美国名片——苹果,几款主力产品因侵犯三星的专利发布普遍排除令(参见《拜登签署<促进美国经济竞争>行政令,SEP的FRAND反垄断修订位列其中》)。
试问中国法院敢不敢判华为、腾讯、字节和宁德时代这种超大型的企业专利侵权,而发布禁令?
当然禁令仅仅是第一步,美国和德国都有还有后手措施,所谓的公正也只是从舆论和对外形象上做到公正,又非真正的去实施,可是中国法院目前连这第一步还没有迈出。因此,如何才能成为全球诉讼优选地(参见《全球专利诉讼优选地争夺战》),确实是一个当务之急。

结语

华为的低价许可费率,与高通、诺基亚和爱立信有如此大的差异,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群体的问题。后三家一直站在行业技术标准制定者的位置,华为是后发赶超,从被许可人的角色变成了许可人,这也使得华为的5G许可费率不可能要到高价。

因为在早十几年华为处在被许可人的位置,都是在和法官争辩西方列强的专利收费有多么的不合理、多么高价,都是希望以最低价成交,而这些历史陈述,也让华为背上了专利许可不能高收费的“禁止反悔”原则。

所以,华为的2.5美元也是历史的必然。

就像很多其他行业一样,最开始只有进口车,当国产车遍地崛起后,性价比更高的国产车最重要的一个作用就是逼着进口车降价。

这和专利许可费规则有点类似,但并不完全一样。车至少还可以使用,但是专利许可这种无形的产品,权利人可能只是卖给被许可人一个“免于起诉”的保证,实际上从被许可人的角度,到底自家产品有多少技术使用了权利人的技术,还真无法验证。这也是双方很多时候难以达成共识的原因。

但是,从诺基亚诉OPPO的这个案件,我们可以预期,未来中国几大手机企业,小米、vivo、TCL、联想和传音等,都将会遇到同样的问题。这已经不是单独一个企业的事情,而是整个一个行业需要面对国外权利人的谈判问题。

这一点,如果仅通过企业来单打独斗,显然势单力薄了些。如何掌握全球SEP和FRAND规则治理的话语权,应该是企业、政府和第三方组织共同出谋划策的议题。这一点,美国(参见《拜登签署<促进美国经济竞争>行政令,SEP的FRAND反垄断修订位列其中》)、欧洲(参见《欧盟为会员出台影响标准必要专利SEP更加透明的行动时间表》、《欧盟向WTO提书面请求,要求中国公开标准必要专利SEP重大案情详情》、《欧委会:如何发挥专利池在SEP持有人和被许可间的作用》、《欧盟最新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对中国企业的影响(一):标准必要专利SEP》)和日本一直都有持续的动作,中国也应该加油了。

当然,在这个5G许可费率到底该收多少的问题上,始作俑者、敢于挑战西方列强、倡导低收费的华为,如果能够站出来发发声,把为什么认为“5G专利持有者应确保其累积许可费率低于4G”的理由讲讲清楚,要是还能让西方企业接受,那就再好不过了。

这,或许才是中国手机企业的当务之急。

高通、苹果、华为上演IEEE专利政策的“反垄断暗战”

全球科技巨头如果分成两个阵营,有几种分法?
专利,无疑可以成为其中一个选项。

一方是以高通、爱立信、诺基亚为核心的主张在制度上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团体(licensors,许可方),另一方则是以苹果、华为、三星为主要代表的消费电子企业(licensees,被许可方),他们希望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FRAND原则进行专利许可。

攻守平衡之间,造就了喧嚣不断的全球专利诉讼、禁诉令与反禁诉令……

近日,一场针对美国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专利政策到底该走向何方的争论,在两个阵营之间又上演了一场“暗战”。

这背后反映的是奥巴马、特朗普和拜登三届政府在IEEE专利政策反垄断和公共利益立场上的左右摇摆。

一场由美国政府、IEEE标准组织、高科技企业共同“领衔主演”的,或将影响全球标准必要专利(SEP)与合理、公平、无歧视(FRAND)原则的竞争格局话语权争夺大战,渐入高潮。

01 冲破禁锢:高通迎来“曙光”

高通强势的专利许可政策,使得包括苹果、三星、华为在内的众多消费电子巨头,都视其为“眼中钉,肉中刺”。

在刚刚过去的3月,却接连传出对高通有利的消息。

3月30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表示,将放弃对高通长达四年的反垄断诉讼,不再寻求最高法院对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决进行复审。

FTC代理主席Rebecca在声明中表示,尽管她同意初审法院认定高通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裁决,但是FTC在试图推翻上诉法院裁决时,面临着“巨大阻力”。Rebcca表示:“现在FTC和其他执法机构比任何时候都需要大胆的执行反垄断法,防止大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这个市场包括技术市场和知识产权市场”。

此案源于2017年,FTC指控高通的“无授权,无芯片”模式强加于苹果公司,迫使手机制造商支付了过多的专利授权费,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2019年5月,地方法院支持了FTC的主张,提出了要求高通重新与厂商签署授权许可协议等规定。

但是随后高通就上诉至美国上诉法院,而且动用了美国能源部、国防部、司法部等政府资源向法院提交支持高通的动议。

最终在2020年8月,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决定,认为基于授权许可费的争议应当在专利法或合同法下解决,高通的商业行为并非违反竞争行为,并不违反反垄断法。

此次,FTC最终放弃对高通反垄断诉讼,有评论显示,其背后反应的是美国政商两界对于中美竞争的关键节点,在力图维护美国优势产业的意见表现出空前的一致。

也足见高通背后“神通广大”的政策影响力。

苹果即使强硬的一直反抗高通模式,最终也不得不在2019年与高通达成诉讼和解,苹果向高通支付45-47亿美元,签订了一份为期6年的许可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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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两度争夺:IEEE专利政策”一波三折”

美国反垄断职能主要分散在两大部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美国司法部DOJ。

高通在“拿下”FTC对其反垄断的重新认定后,在另一个战场——美国司法部——继续借在推行自己的强势专利政策。

而美国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就成为这场政策角力的又一个“焦点”。

3月23日,在高通与主要手机企业参与的一场对IEEE专利政策的研讨会上,再次出现针锋相对。

mLex公司的Vasant对这场会议的情况进行了报道,记录了高通、苹果、华为在历史性的IEEE会议上就专利政策发生冲突的情况。

今年2月,总部位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宣布,将审查其有争议的专利政策,该政策限制了对技术标准至关重要的专利权人寻求禁令的能力。

3月23日,IEEE的专利委员会(Patent Committe)召开了一次会议,听取对改变标准机构有争议的专利政策意见,尤其对该组织专利政策的审查涉及对“合理费率”定义中的“非强制性因素”探讨可能的修改或更新。有来自高通、苹果、华为和大陆等公司的几十位代表,在90分钟里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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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EEE
在正式观赏多方“争论”之前,最好了解一下IEEE专利政策近年来的变化。

事情缘起于2015年,IEEE在更新知识产权政策条款中试图澄清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FRAND)条款许可其基础技术。

众所周知,IEEE是一个标准化组织(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 SSO),在各种行业标准制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此类标准通常以专有技术为基础,因此对于企业、公众来说几乎无处不在,所以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和反垄断十字路口上最具争议的话题之一。

2015年2月2日,奥巴马时期的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应IEEE更新其专利政策的要求,重新审查并发出了商业审查函(Bussiness Review Letter, BRL),重点对IEEE提出的四点更新进行了审查,包括“合理费率”,”互惠许可要求”等。旨在减轻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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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EEE专利政策的四点更新
IEEE是第一个规范FRAND授权费计算方式的SSO,这次修改得到了美国反垄断部门的肯定。

此次修正扩大了IEEE的FRAND承诺,实际上削弱了SEP持有人执行其专利权的能力,因此对标准的执行者更为有利,也就是第二阵营的苹果、英特尔和微软对此是支持的,但是却遭到第一阵营中高通、爱立信的强烈反对。

争论的根源正源于此。

或许正是在高通们不断的努力下,到了特朗普时期,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的在2020年9月10日向IEEE发布了2015年商业审查函的补充意见。前司法部反垄断局长马坎·德拉希姆(Makan Delrahim)采取了他承认的”非常步骤”,并补充了2015年的BRL。他鼓励 IEEE审查其专利政策,并称其为该部门”最关心的问题”,因为它”经常被错误地引用为对 IEEE 政策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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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坎·德拉希姆(Makan Delrahim)
此次补充意见对于SEP许可态度出现了180度的转变,虽然以“澄清”的名义对FRAND等问题进行了再次认定,实际上是退回了之前有利于专利权人的状态。

一些分析认为,基于当时正在全球各地不断上演的越来越激励的SEP和FRAND的诉讼,此次美国司法部的补充意见并非是一个孤立的事件。

德拉希姆的信引发了一场激烈的游说战,专利权人和被许可方两个阵营将IEEE拉向了不同方向,并分别面临改变政策或维持现状的压力。

而今年3月份的这次会议,正是展示双方存在巨大分歧的一个“缩影”。

03 高潮迭起:巨头利益“暗流涌动”

据Vasant撰文报道,3月23日的会议上,来自高通的高级总监迈克尔·阿特拉斯(Michael Atlass)讲话时表示,由于目前在IEEE内部存在一股“暗流(Undercurrent)”,他不愿意谈论IEEE专利政策。

他说:“我描述的暗流是,当我们是最大贡献者时,我们被描述以某种方式反对IEEE”。其实与华为一样,高通也是IEEE802.11 WiFi标准的最大贡献者。他说IEEE正面临一个“历史机遇”期,就是回到SEP专利持有人和用户之间共同推动制定标准,而不是为专利政策而争吵。

然而,苹果的一位与会代表则表示,当一些公司“神奇的同意”该组织的政策时,对于IEEE的成员来说很难再回到没有冲突的“神奇的时代”了。

苹果标准政策顾问Lore Unt表示,将IEEE的专利政策修改到2015年之前,将会引发对为何会专利程序会发生如此“巨大争议”和“破坏既定预期”的争议。

苹果高级专利顾问海伦·弗曼(Helene Workman)反对修改涉及禁止令或禁令以及合理的授权费费率。她认为,IEEE现行政策中的措辞提到了一种风险,即当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谈判授权费时,SEP持有人可以使用禁令从而获得不公平手段。她认为2020年的补充BRL没有准确描述2015年更新对标准制定的影响。

汽车零部件制造商大陆集团的代表布莱恩·得罗斯勒(Brian Droessler)谈到了IEEE政策对商业的影响,他表示支持现有的专利规则(注:指2020年补充BRL之前的),因为它的客户戴姆勒公司正在受到起诉和禁令威胁。

得罗斯勒表示,SEP持有人将(他们)扣为人质,从而获得不公平的FRAND费率,这是一个“站不住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无法制定业务战略。

思科负责反垄断和竞争的高级主管Gil Ohana认为,很难将2020年的BRL视为反垄断部门做出的“非常单方面”的努力,而这更多的反映的是对SEP专利持有人的尊重。

相比之下,2015年BRL发出时,对SEP持有人和用户都进行了广泛的咨询。

思科的Ohana认为,自2015年以来,极少有公司与IEEE“真正开战”,并且对该组织持“批评态度”和“敌意”。但是,IEEE正在通过重新审查其专利政策并证明其许可商业模式来奖励他们付出的努力。

不过,华为高级专利律师辛迪·比安(Cindy Bian)并不同意这一观点。她表示,法律纠纷应该留给授权律师、法院或仲裁机构,而像 IEEE这种标准机构应该主要关注创新。

对于谈判双方而言,合理费率或者禁令条款才是最“关键”的。她支持回到2015年BRL更新被采纳时的政策。

另一方,爱立信知识产权反垄断负责人迪娜·卡莱(Dina Kallay)和诺基亚专利许可总监约翰·柯拉科夫斯基(John Kolakowski)则呼吁废除IEEE的现行规定。

爱立信Kallay莱表示,在2014年的一份书面声明中,IEEE理事会承认,这项政策是“闭门制定的”,表明在制定专利政策时不需要公开和透明,这是“前所未有的”。

但是这一立场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将使得IEEE面临反垄断的义务,Kallay认为,任何闭门制定的不平衡规则都会导致政策的不一致。

参加此次IEEE会议的还包括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知识产权特别顾问Anupama Sawkar, 英国政府数字文化传媒和体育部的Simon Hicks,法国欧洲和外交部的Hadjan DouCoure;德国联邦电力、天然气、电信、邮政和铁路局的Taras Holoyad。

会议期间,IEEE的管理主任David Ringle提到,自2020年12月以来,IEEE一共收到16份保证函(Letters Of Assurance,LOA )。LOA是由对标准至关重要的专利的公司签发的。当SEP持有者发出负面的LOA时,意味着这些许可人不愿意根据IEEE的专利政策授权他们的技术。

Ringle说,其中14家公司的许可人宣称,他们将根据IEEE 2015年前的专利政策,对自己的专利进行授权。Kallay说,这表明90%的授权人赞成废除现行的IEEE标准。

Kallay提到,2015年对于IEEE专利政策的“重大妥协”,使得其丧失了作为美国国家标准ANSI的机会。在今年3月,Kallay还对IEEE召开的一次执行会议提出了异议,爱立信等一些利益相关者据说被排除在外。

IEEE内部有关标准的专利政策“暗流”可见一斑。

04 执牛耳者: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

不难发现,在这场高科技公司对垒的”暗战”中,两个阵营可以说为了寸土,展开了殊死的争夺。

甚至动用了美国司法部反垄断机构来当作各自的后盾,也由此牵出了奥巴马、特朗普和拜登三届政府在标准必要专利SEP问题上反垄断机构对此的不同立场。

其背后反应的还是美国知识产权制度在全球的“金本位”的全球影响力,能够获得美国反垄断机构的认可,相当于拿到了在SEP问题上许可、谈判,甚至司法裁判的“尚方宝剑”。

这也是为何各家高科技公司在IEEE这个SSO组织上,要充分发表各自意见,试图争取在反垄断认定上获得有利于己的结果。

从奥巴马时期反垄断机构对IEEE专利政策的BRL体现出对于被许可方较为友好的模式,到特朗普时期实现反转,出现对权利人要求执行禁令支持的态度,再到拜登政府的反垄断机构近日表示,将会重新考虑2020年特朗普政府的BRL补充意见。

在6月初的一场线上活动中,拜登政府美国反垄断局代理主管Richard Powers表示,即新政府将计划修订前任反垄断局局长马坎·德拉希姆在特朗普任期内采用的SEP方法,希望在知识产权与竞争之间寻找平衡点。他提到“我认为可以公平的说,新政府正在重新考虑这一领域的那些政策最能服务于竞争和消费者……,如果你看到我们在这方面即将发生的事情,任何人都不应该感到惊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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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ard Powers
这场来回跳跃的“大戏”也只有在美国这种西式民主的国家中才会出现,用中国的视角来看,更像是“出尔反尔,朝令夕改”,但实际上反应出的却是美国政策制定背后,各方利益集团的暗中较量。

可以看出,拜登作为与奥巴马曾经的搭档,在IEEE专利政策方面,很大概率还是会修正特朗普时期反垄断对于SEP的意见,是否会完全回到奥巴马时期的做法,还有待观察。

无论怎样,未来全球SEP和FRAND的一举一动,似乎还要看美国反垄断机构在知识产权许可规则上的“脸色”,这种知识产权“金本位”的影响力,未来只有中国才有可能去打破,但这需要中国继续加强在知识产权反垄断的规则完善和顶层设计。

中国当下的反垄断,除了关注平台经济外,还应将精力放到美国高科技企业一直在关注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规制方面,长出能够影响世界SEP格局的的”牙”来。

专利、品牌和反垄断,反垄断热浪下的知识产权

肖振春 知识产权理想国

当反垄断热浪袭来,知识产权这波热浪也可能参与进来!
品牌相当于商标转移转化,专利和商标都属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享有法定垄断权,但市场主体却也可能基于专利和品牌而被反垄断调查或处罚。

一、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之间的法关联

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和《商标法》诞生时间远早于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1890年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Sherman Act)才在美国诞生。
先有知识产权的法定垄断权,其后才出现《反垄断法》,二者并非因先后顺序而必然关联,但不可否认二者之间的关联。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2019年1月4日印发了《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其中包括下述条款: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

不因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不质疑条款是指在与知识产权许可相关的协议中,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对其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的一类条款。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2021年第三期《求是》杂志发表了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的重要文章《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主旋律,相关知识产权法也围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修改。
2008年8月1日施行的《反垄断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对现行《反垄断法》第一条增加了“鼓励创新”,结合“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之间产生了法的关联。

同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平台指南》”)于2021年1月7日正式颁布并同日实施,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反垄断法》列入2021年立法计划。

二、高通、阿里巴巴和公牛集团的典型反垄断案例

2015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依法作出处理,责令高通公司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处2013年度我国市场销售额8%的罚款,计60.88亿元。

2021年4月10日,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阿里巴巴集团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等因素,2021年4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阿里巴巴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19年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元4%的罚款,计182.28亿元。

2021年5月12日,公牛集团(603195)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浙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决定对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对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三、专利、品牌与反垄断的实质关联

高通公司的标签是专利
由于高通公司的客户是B端且均为科技公司,因而,即使高通更换一个品牌也不会影响其营收,一家基于专利营收的公司却也因为违反《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地位而被处罚,但被处罚的因素并非是专利,而是基于专利做出了下述三种行为:

一是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
二是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三是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

通过专利获得法定垄断权,但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的垄断不是无界限的,其也受《反垄断法》的制约,鼓励和保护创新也得是在法定条件下执行。

阿里巴巴不具有专利或品牌的标签
其标签是平台经济,不过,阿里巴巴的专利成分和品牌成分均非常高,处于全球前列。
品牌方面,阿里巴巴在Brand Financede的“2021年全球品牌价值500强”位列第30名,价值391.56亿美元;专利方面,其向蚂蚁集团转让的专利数量就超过2万件。
阿里巴巴被处罚的垄断违法行为,专利和品牌都没有提供直接支持,只可能是提供了一定的间接支持,因为其构成垄断的行为是实施了“二选一”。
不过,阿里巴巴为确保“二选一”的实现,利用了很多技术手段,不排除其中有专利技术,同时,阿里巴巴的品牌也为其实施“二选一”提供了吸引力和市场声誉。

公牛集团的标签是品牌
公牛集团的在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为位列354位且价值138.36亿元,虽然排名并非前列,但是在转换器和插座领域,公牛相当于白酒界的茅台,戏称“插座茅”。
公牛集团的产品质量为其赢得品牌价值,其品牌价值通过销售价格体现,虽然其也有上千件专利,但专利没有为其销售提供直接价值。
就公牛集团来说,只要公牛品牌还在,公牛就能为其带来盈利,类似于恒源祥和南极人。
公牛集团是因为“涉嫌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而被立案调查反垄断,实施垄断协议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控制售价。
售价和品牌是相关联的,控制售价可以被理解为保证品牌形象的一种方式,因为有些商品会因其价格不一而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类似捷安特自行车。

高通的专利标签、公牛的品牌标签、阿里巴巴的无品牌标签和无专利标签,都因违反《反垄断法》而被调查或处罚,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断垄权或排他权。
但为了鼓励创新和充分竞争,除了在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从法律角度限制之外,《反垄断法》还从经济角度进行限制。

到底是什么《处罚决定书》,罚了阿里182亿?

1、4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宣布,对阿里巴巴“二选一”的垄断行为,实施182.28亿的罚款。
2、阿里回复:我们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处罚,我们诚恳接受,坚决服从。我们将强化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合规体系建设,立足创新发展,更好履行社会责任。
3、诚恳接受,坚决服从。阿里认了。诚恳接受的是“罚款理由”,坚决服从的是“罚款金额”。
4、但是,阿里为什么认?
5、因为国家监管总局的处罚决定书,逻辑清晰,有理有据。我罚你,罚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妨碍竞争”。
6、“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妨碍竞争。所以我罚你。”这短短的结论里,至少有五点非常关键。我们梳理一下处罚决定书,供大家用科学姿势吃瓜。吃瓜吃瓤。
7、第一,市场。如何定义“市场”的范围,非常关键。
8、为什么?举个例子。
9、谷歌也曾被控告利用市场垄断地位妨碍竞争。但是谷歌争辩说,是吗?没有吧?你讲讲看,你是怎么定义市场的?虽然我搜索引擎有很大的市场份额,但我们的收入是广告啊,我们其实是在广告业。在广告业,不仅有搜索引擎广告,还有电视广告,杂志广告,LED大屏幕广告……我在这么大的广告业市场,怎么是垄断呢?我没有。最后,谷歌没有被判利用市场垄断优势妨碍竞争。
10、阿里也说,我没有。我是在B2C的市场。简单来说,就是天猫。除了天猫,B2C领域还有京东和其他品牌啊。我份额不大的。
11、但市场监管总局说:不。B2C和C2C的市场,应该加在一起看。天猫和淘宝,应该加在一起看。因为性质接近,是有关联性的,这一块,都叫“网络零售市场”。而线下零售市场,和全球化市场,不讨论。因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12、所以,关于“市场”,至少有四个范围:B2C市场、B2C+C2C的网络零售市场、更大的线下零售市场,和更加大的全球化市场。
13、阿里选的,是第一个。市场监管总局选的,是第二个。我们讨论的,是网络零售市场。
14、第二,支配地位。那么,在网络零售市场里,我就是“支配地位”吗?没有吧?
15、市场监管总局说:有。在处罚决定书中,我列举了很多指标和数据。其中有两个,非常重要。我指给你看。
16、你的平台服务收入,在中国境内10家主要网络零售平台合计服务收入中,从2015-2019年,分别占86.07%、75.77%、78.51%、75.44%、71.17%。你的平台商品交易额,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商品交易总额中,从2015-2019年,分别占76.21%、69.96%、63.58%、61.70%、61.83%。
17、你的市场份额,超过50%,就是“支配地位”。
18、第三,滥用。我在市场里有支配地位,但是,我就有滥用吗?
19、市场监管总局说:有。你对平台内商家提出“二选一”。禁止平台商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参加促销活动。还利用其他方法,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的执行。
20、这就相当于,街上一共有10家店,9家是你开的。如果选了别人的1,就要放弃你的9,代价太大了。而且,你还通过各种方法,要求别人只能选你的9。这种选择,看似“有得选”,实际“没得选”。消灭选择的选择,毫无意义。
21、这,就是“滥用”。
22、第四,妨碍竞争。因为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造成的结果,就是妨碍竞争。
23、妨碍了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也提高了进入门槛,妨碍潜在的竞争。
24、第五,所以,我要罚你。
25、罚多少?182.28亿元。
26、4557.12亿元(阿里2019年中国境内销售额) x 4%(罚款轻重程度) = 182.28亿(罚金)。
27、因此,我罚你的原因,是“有理”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妨碍竞争);我罚你的金额,是“有据”的(年收入的4%)。
28、现在,这份处罚决定书,你看懂了吗?如果是你,你会认吗?
29、阿里回复:诚恳接受,坚决服从。阿里认了。
30、阿里认了,其他互联网巨头,该睡不着觉了。
31、因为什么是市场?什么是支配地位?什么是滥用?什么是妨碍竞争?有些事儿,你说了不算。
32、谁说了算?看得出来,市场监管总局做了深入的思考,仔细的研究。这份处罚书,是给阿里看的,也是写给每一个要当巨头的公司看的。

最新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八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2019年1月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或者从事相关行为时,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为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适用《反垄断法》提供指引,提高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下称《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分析原则

分析经营者是否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采用与其他财产性权利相同的规制标准,遵循《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二)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

(三)不因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根据个案情况考虑相关行为对效率和创新的积极影响。

第三条 分析思路

分析经营者是否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通常遵循以下思路:

(一)分析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能是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可能是与行使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通常根据经营者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分析可能构成的垄断行为。

(二)界定相关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通常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依据和一般方法,同时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三)分析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

分析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通常需要结合市场竞争状况,对具体行为进行分析。

(四)分析行为对创新和效率的积极影响

经营者行为对创新和效率可能产生积极影响,包括促进技术的传播利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等。分析上述积极影响,需考虑其是否满足本指南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相关市场

知识产权既可以直接作为交易的标的,也可以被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通常情况下,需依据《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界定相关市场。如果仅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难以全面评估行为的竞争影响,可能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根据个案情况,还可以考虑行为对创新、研发等因素的影响。

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技术所构成的市场。界定相关技术市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技术的属性、用途、许可费、兼容程度、所涉知识产权的期限、需求者转向其他具有替代关系技术的可能性及成本等。通常情况下,如果利用不同技术能够提供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这些技术可能具有替代关系。在考虑一项技术与知识产权所涉技术是否具有替代关系时,不仅要考虑该技术目前的应用领域,还需考虑其潜在的应用领域。

界定相关市场,需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并考虑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当相关交易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时,还需考虑交易条件对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影响。

第五条 分析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考虑因素

(一)评估市场的竞争状况,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行业特点与行业发展状况;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及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相关技术更新、发展趋势及研发情况等。

计算经营者在相关技术市场的市场份额,可根据个案情况,考虑利用该技术生产的商品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该技术的许可费收入占相关技术市场总许可费收入的比重、具有替代关系技术的数量等。

(二)对具体行为进行分析,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行为对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产生限制的时间、范围和程度;行为设置或者提高市场进入壁垒的可能性;行为对技术创新、传播和发展的阻碍;行为对行业发展的阻碍;行为对潜在竞争的影响等。

判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根据个案情况,可以考虑在没有该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是否具有实际或者潜在的竞争关系。

第六条 竞争积极影响需要满足的条件

通常情况下,经营者行为对创新和效率的积极影响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该行为与促进创新、提高效率具有因果关系;

(二)相对于其他促进创新、提高效率的行为,在经营者合理商业选择范围内,该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更小;

(三)该行为不会排除、严重限制市场竞争;

(四)该行为不会严重阻碍其他经营者的创新;

(五)消费者能够分享促进创新、提高效率所产生的利益。

第二章 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

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特别是联合研发、交叉许可等,通常具有激励创新、促进竞争的效果,不同的协议类型产生的积极影响有所不同。但是,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

第七条 联合研发

联合研发是指经营者共同研发技术、产品等,及利用研发成果的行为。联合研发通常可以节约研发成本,提高研发效率,但是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限制经营者在与联合研发无关的领域独立或者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研发;

(二)是否限制经营者在联合研发完成后进行后续研发;

(三)是否限定经营者在与联合研发无关的领域研发的新技术或者新产品所涉知识产权的归属和行使。

第八条 交叉许可

交叉许可是指经营者将各自拥有的知识产权相互许可使用。交叉许可通常可以降低知识产权许可成本,促进知识产权实施,但是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为排他性许可;

(二)是否构成第三方进入市场的壁垒;

(三)是否排除、限制下游市场的竞争;

(四)是否提高了相关商品的成本。

第九条 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

回授是指被许可人将其利用被许可的知识产权所作的改进,或者通过使用被许可的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新成果授权给许可人。回授通常可以推动对新成果的投资和运用,但是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可能降低被许可人的创新动力,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

如果仅有许可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和被许可人有权实施回授的改进或者新成果,这种回授是排他性的。如果仅有许可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有权实施回授的改进或者新成果,这种回授是独占性的。通常情况下,独占性回授比排他性回授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更大。分析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人是否就回授提供实质性的对价;

(二)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在交叉许可中是否相互要求独占性回授或者排他性回授;

(三)回授是否导致改进或者新成果向单一经营者集中,使其获得或者增强市场控制力;

(四)回授是否影响被许可人进行改进的积极性。

如果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将上述改进或者新成果转让给许可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分析该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同样考虑上述因素。

第十条 不质疑条款

不质疑条款是指在与知识产权许可相关的协议中,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对其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的一类条款。分析不质疑条款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人是否要求所有的被许可人不质疑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二)不质疑条款涉及的知识产权许可是否有偿;

(三)不质疑条款涉及的知识产权是否可能构成下游市场的进入壁垒;

(四)不质疑条款涉及的知识产权是否阻碍其他竞争性知识产权的实施;

(五)不质疑条款涉及的知识产权许可是否具有排他性;

(六)被许可人质疑许可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否可能因此遭受重大损失。

第十一条 标准制定

本指南所称标准制定,是指经营者共同制定或参与制定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标准。标准制定有助于实现不同产品之间的通用性,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保证产品质量。但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同参与标准制定可能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没有正当理由,排除其他特定经营者;

(二)是否没有正当理由,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方案;

(三)是否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四)对行使标准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是否有必要、合理的约束机制。

第十二条 其他限制

经营者许可知识产权,还可能涉及下列限制:

(一)限制知识产权的使用领域;

(二)限制利用知识产权提供的商品的销售或传播渠道、范围或者对象;

(三)限制经营者利用知识产权提供的商品数量;

(四)限制经营者使用具有竞争关系的技术或者提供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

上述限制通常具有商业合理性,能够提高效率,促进知识产权实施,但是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限制的内容、程度及实施方式;

(二)利用知识产权提供的商品的特点;

(三)限制与知识产权许可条件的关系;

(四)是否包含多项限制;

(五)如果其他经营者拥有的知识产权涉及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其他经营者是否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限制。

第十三条 安全港规则

为了提高执法效率,给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预期,设立安全港规则。安全港规则是指,如果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通常不将其达成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除外。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受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

(三)如果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难以获得,或者市场份额不能准确反映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但在相关市场上除协议各方控制的技术外,存在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能够以合理成本得到的由其他经营者独立控制的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

第三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认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认定或者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进行分析,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还可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商品等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

(二)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依赖程度;

(三)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第十五条 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分析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费的计算方法,及知识产权对相关商品价值的贡献;

(二)经营者对知识产权许可作出的承诺;

(三)知识产权的许可历史或者可比照的许可费标准;

(四)导致不公平高价的许可条件,包括超出知识产权的地域范围或者覆盖的商品范围收取许可费等;

(五)在一揽子许可时是否就过期或者无效的知识产权收取许可费。

分析经营者是否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标准必要专利,还可考虑符合相关标准的商品所承担的整体许可费情况及其对相关产业正常发展的影响。

第十六条 拒绝许可知识产权

拒绝许可是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经营者不承担与竞争对手或者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义务。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对该知识产权许可做出的承诺;

(二)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否必须获得该知识产权的许可;

(三)拒绝许可相关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和经营者进行创新的影响及程度;

(四)被拒绝方是否缺乏支付合理许可费的意愿和能力等;

(五)经营者是否曾对被拒绝方提出过合理要约;

(六)拒绝许可相关知识产权是否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是指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以经营者接受其他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或者接受其他商品为条件。知识产权的一揽子许可也可能是搭售的一种形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可能通过上述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分析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

(二)是否符合交易惯例或者消费习惯;

(三)是否无视相关知识产权或者商品的性质差异及相互关系;

(四)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如为实现技术兼容、产品安全、产品性能等所必不可少的措施等;

(五)是否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

(六)是否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第十八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中附加下列交易条件,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要求进行独占性回授或者排他性回授;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或者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实施自有知识产权,限制交易相对人利用或者研发具有竞争关系的技术或者商品;

(四)对期限届满或者被宣告无效的知识产权主张权利;

(五)在不提供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要求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叉许可;

(六)迫使或者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或者限制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第十九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差别待遇

在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可能对条件实质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不同的许可条件,排除、限制竞争。分析经营者实行的差别待遇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交易相对人的条件是否实质相同,包括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范围、不同交易相对人利用相关知识产权提供的商品是否存在替代关系等;

(二)许可条件是否实质不同,包括许可数量、地域和期限等。除分析许可协议条款外,还需综合考虑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达成的其他商业安排对许可条件的影响;

(三)该差别待遇是否对被许可人参与市场竞争产生显著不利影响。

第四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有一定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形、审查的考虑因素和附加限制性条件等方面。审查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适用《反垄断法》第四章规定。

第二十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经营者通过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其中,分析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构成经营者集中情形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知识产权是否构成独立业务;

(二)知识产权在上一会计年度是否产生了独立且可计算的营业额;

(三)知识产权许可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

如果涉及知识产权的安排是集中交易的实质性组成部分或者对交易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经营者集中审查过程中,考虑《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素,同时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

第二十二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性条件类型

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性条件包括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和综合性条件。附加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性条件,通常根据个案情况,针对经营者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限制性条件建议进行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结构性条件

经营者可以提出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的限制性条件建议。经营者通常需确保知识产权受让方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通过使用被剥离的知识产权或者从事所涉业务参与市场竞争。剥离应有效、可行、及时,以避免市场的竞争状况受到影响。

第二十四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性条件

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性条件根据个案情况确定,限制性条件建议可能涉及以下内容:

(一)知识产权许可;

(二)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相关业务应具备在一定期间内进行有效竞争的条件;

(三)对知识产权许可条件进行约束,包括要求经营者在实施专利许可时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不进行搭售等,经营者通常需通过具体安排确保其遵守该义务;

(四)收取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经营者通常应详细说明许可费率的计算方法、许可费的支付方式、公平的谈判条件和机会等。

第二十五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条件

经营者可将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提出涉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限制性条件建议。

第五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形

一些涉及知识产权的情形可能构成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也可能涉及特定主体,可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分析,适用《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联营

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将各自的专利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专利联营各方通常委托联营成员或者独立第三方对联营进行管理。联营具体方式包括达成协议,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等。

专利联营一般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但是,专利联营也可能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联营中的专利是否涉及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

(三)是否限制联营成员单独对外许可专利或研发技术;

(四)经营者是否通过联营交换商品价格、产量等信息;

(五)经营者是否通过联营进行交叉许可、独占性回授或者排他性回授、订立不质疑条款及实施其他限制等;

(六)经营者是否通过联营以不公平高价许可专利、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实行差别待遇等。

第二十七条 标准必要专利涉及的特殊问题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某项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认定拥有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依据本指南第十四条进行分析,同时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标准的市场价值、应用范围和程度;

(二)是否存在具有替代关系的标准或者技术,包括使用具有替代关系标准或者技术的可能性和转换成本;

(三)行业对相关标准的依赖程度;

(四)相关标准的演进情况与兼容性;

(五)纳入标准的相关技术被替换的可能性。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过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迫使被许可人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高价许可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许可条件,可能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谈判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及其体现出的真实意愿;

(二)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所负担的有关承诺;

(三)谈判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所提出的许可条件;

(四)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对许可谈判的影响;

(五)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对下游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通常有利于单个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降低个人维权以及用户获得授权的成本,促进作品的传播和著作权保护。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开展活动过程中,有可能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根据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认定可能构成的垄断行为并分析相关因素。

修订历史及解读

反垄断法大修,让互联网市场竞争更规范

来源: 法制日报 2020年01月14日

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立法努力,是为了中国互联网经济能有更健康、更长足的进展,让投身其中的市场主体都能身处更公平的竞争环境。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就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施行11年的反垄断法迎来首次大修。意见稿不仅首次将互联网新业态列入,明确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而且大幅提升处罚标准,罚款上限提至5000万元,是之前的100倍。
反垄断法进入修订的快车道,从立法节奏来说,是国家立法主动顺应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表现,特别是与旧法相比,此番意见稿最显著的一个变化,即增加了“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依据”,引入了更多有针对性的因素。
一般来说,传统立法所具有的滞后性,确保了法律体系与社会秩序的基本稳定,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语境中,对新业态经济的及时响应和关照,是此番反垄断法大修的鲜明特点。保持立法原则的基本稳定,同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能对新业态经济秩序有最基本的调控和维护,是本次反垄断法大修的立场所在。
很显然,本次法律的修改并不仅仅执著于罚则标准的大规模调整,而且在基础规则制定和执行上增加更多对具体执法操作性的细化。现行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现行法律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主要以其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等传统因素,而本次意见稿则试图极尽笔墨,在互联网新业态方面有所跟进,将互联网经济所独具的“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列入。
值得注意的是,正是主导本次法律草案修订的主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18年11月曾组织召开“规范网络经营活动行政指导座谈会”,众多电商平台经营者受邀参加,会议对互联网领域的“二选一”“独家交易”等焦点议题明确表态,直言其“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实质,公众可能很难不将彼时的座谈与此刻的反垄断法大修建立联系。在主管部门牵头进行立法修改的同时,态度明确地介入调停日渐白热化的新业态竞争,立法与实践的此番互动应当说并不意外。包括此前,某厂家高调诉某电商平台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也已经进入正式的司法程序。
尽管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正在修订程序中的反垄断法对正在进行的具体反垄断诉讼可能鞭长莫及,但越来越频繁的相关争议却一定在为反垄断法的及时修订营造社会氛围,而且新法修订也会为此后类似纠纷的解决、为竞争主体确立规范提供法律依据。结合旧的个案争议也可以发现,此番反垄断法草案对互联网形态下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已有了明确且具有针对性的态度,特别是“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一项,与实践中电商平台正在迭代升级的“二选一”操作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从初始状态下直接用明示协议来实现排除竞争目的,到用越发技术化、隐蔽化的手段,在互联网经济发展脉络中去理解“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的相关立法描述,对互联网市场竞争的参与者以及具体司法裁量而言,可以说都极具挑战。
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套上枷锁,就是在为市场的充分竞争松绑。反垄断法的立法初衷,在于健全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竞争体系,同时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权益的根本保障,反垄断法的大修同样应立足于此。
互联网语境下的中国反垄断法,不能也终将无法回避互联网经济的高速、蓬勃发展,为竞争申明规则和秩序是法治的使命。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立法努力,同样是为了中国的互联网经济能有更健康、更长足的进展,让投身其中的市场主体都能身处更公平的竞争环境、能有更多元的选择。随着反垄断法大修,法律对待平台“二选一”的态度将越发清晰和明确,而只要对互联网经济前景抱有足够的信心和预期,就不难理解法律对相关市场竞争行为的规范与调整,正是为了互联网市场竞争更健康、更规范。

修订反垄断法,关键在“可执行”

来源: 检察日报 2020年01月08日

实施已11年的反垄断法,将进行首次“大修”升级。2020年伊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其官网公布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这其中,最受舆论关注的,就是“互联网垄断”被写入了征求意见稿中。
反垄断法通过之初,曾因“经济宪法”之称谓而备受关注,也曾因“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立法指向而备受期待。被舆论热炒的反垄断法一度“来势汹汹”,一些市场占有率高的企业还曾专门寻求法律团队支持,以应对随时可能找上门来的行政执法或司法诉讼。更多垄断企业则对反垄断法不以为然,抱持姑且看之的心态坐观情势。
11年过去了,回望这两种不同的应对态度,猜中了答案的更像是后者。现行反垄断法仅有8章57条,在条文表述上颇多原则性规定。这背后,或是立法博弈太过激烈,或是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影响。总之我们看到的结果是,在反垄断法施行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反垄断行政执法并未进入常态化,一些观察家所预测的反垄断诉讼将激增,同样也未出现。
反垄断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对广大企业和消费者来说,实是刚需。随着配套细则的出台,法院受理和审结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也呈显著增长趋势。在新兴的互联网平台上,疑似垄断的“二选一”、大数据杀熟、搜索竞价排名等等,都堪称久治不愈的顽症,急需以修法推动执法来有效化解。
十余年来,中国市场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旧症未解,新病又发。这些都让反垄断法捉襟见肘,修订实属必要。从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来看,8章64条的篇幅,较现行法要多出7条,字数也大幅增加。可见这次修法,已与另立新法有同等规模。
媒体关注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多为征求意见稿首次将互联网业态纳入其中。殊不知,详细列明相关标准和适用规程,使反垄断法的执法和司法适用更具可操作性,更是修订的重点和亮点。
如在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征求意见稿规定,应当依据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等因素。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都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这些普遍适用的依据外,征求意见稿还根据互联网企业的特点,新增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较之电子商务法第22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垄断的认定范围有着更全面的覆盖,为执法和司法提供了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规范文体,这就是立法对当下互联网垄断乱象应有的态度。
针对反垄断执法乏力问题,征求意见稿在第43条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我们能想到的行政调查的措施、程序、后果等等,也都有合乎逻辑的安排。“法律责任”一章则完善了责任机制,尤其是大幅提升了处罚数额,相应也大幅增加了违法成本。没了“罚酒三杯”,执法将变得更加刚性。
严肃、具象、可操作、体系完整,这都是一部法律应有的样子。反垄断法不是为了“反”而反,修法也不是为“修”而修。修法要与时俱进,强化执法;执法要统一标准,强化规范;司法要统一尺度,强化公正。这些都是为了从制度上保障和鼓励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大修”升级 互联网垄断拟入法

来源: 北京日报 2020年01月06日
北京日报讯(记者张楠)实施已11年的《反垄断法》,进行首次“大修”升级。日前,《〈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记者发现,备受关注的“互联网垄断”此次被写入了征求意见稿中。
哪些属于垄断行为?征求意见稿提出,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要求,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
如何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征求意见稿指出,应当依据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等因素。但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都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此前,反垄断法主要针对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公用企业及电信等领域,但此次修订,作为新业态的互联网也被纳入到征求意见稿中。征求意见稿新增了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相关规定。除普遍适用的依据外,修订后的《反垄断法》拟新增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拟大幅提高处罚力度也是此次修订的关注点之一。征求意见稿提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罚款;对于上年度没有销售额的经营者或者尚未实施所达成垄断协议的,罚款限额从50万元提高至5000万元。组织、帮助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适用该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限额也从过去的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
记者了解到,与现行反垄断法相比,征求意见稿中还新增了“鼓励创新”“国家强化竞争政策”“规范政府行政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等条款。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解读

为给经营者提供明确指引,有效预防和制止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降低行政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成本,在总结我国执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成熟做法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出台《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一、起草背景和主要考虑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加强和改进反垄断执法。党的十九大强调,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相互协调,但又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一方面,《反垄断法》保护经营者就其知识产权享有的独占权利,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也存在权利行使不正当,导致具有反竞争效果等问题。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能突破反垄断法的边界和底线,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当前,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把握好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又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知识产权涉及的竞争问题相对复杂,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执法机构都针对知识产权领域制定了反垄断指南。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将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管辖范围,为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条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为更好地规制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的行为,有必要制定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进行细化,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适用《反垄断法》提供指引,提高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增强经营者对市场行为的预期,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起草过程

  为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降低执法成本和经营者合规成本,推进科学有效的反垄断监管,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部署,2015年6月,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原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知识产权局等成员单位开展指南起草工作。《指南》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认真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要求,广泛吸纳地方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企业和行业协会专家,共同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立足国情,认真研究梳理、充分借鉴了国际组织和主要国家的经验做法,并广泛征求了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研究机构、企业和社会公众等意见,经过多次研讨论证,统筹考虑各方诉求,形成了指南草案。各方面对指南草案的基本框架、体例和主要内容给予了积极评价,普遍认为草案思路清晰、结构合理、文字精练,出台该项指南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反垄断执法透明度,增加市场主体法律预期,促进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

  2017年2月,委员会办公室就指南草案向委员会成员单位、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专家征求意见,并根据回复意见对指南草案进行修改完善。2018年8月,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情况对指南草案部分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2018年11月,《指南》提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经委员会主任批准,于2019年1月印发。

  三、主要特点

  《指南》基于《反垄断法》规定,总结中国反垄断执法实践,并吸收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和经验,妥善处理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体现针对性。《指南》坚持问题导向,充分考虑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状况和执法实践,适应中国经济发展阶段和水平。同时,梳理分析美国、欧盟、加拿大、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地区)相关指南的主要内容,合理借鉴欧美发达国家成熟做法和经验。

  (二)体现指引性。严格以《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款为依据,细化澄清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对有关问题作指导,不创设权利义务,同时注重与现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指导性文件加强衔接,形成整体制度框架。

  (三)体现前沿性。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是各国反垄断领域研究的重点内容和执法重要关切。《指南》充分总结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治实践经验,吸收借鉴该领域最新研究成果,充分吸纳共识,着力解决执法实践中的迫切问题。

  (四)体现平衡性。充分考虑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案件复杂、执法难度大的特点,在规范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对指南的条文避免过于具体化,部分问题待积累更多执法经验再作规定,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四、重点内容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不是一种单独的垄断行为,在分析时需要体现反垄断法框架体系。为确保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与其他领域反垄断执法的一致性,《指南》与《反垄断法》的结构紧密衔接,分为五章,包括总则,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形。在每章中,结合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对类型化行为进行描述,明确判定其合法与违法的分析思路、考量因素,为经营者合规经营提供指引。

  (一)总则。

  总则强调了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保护竞争和鼓励创新的共同目标,阐明了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的总体原则、分析思路、考量因素等共性问题。

  一是明确指南的目的和依据。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适用《反垄断法》提供指引,提高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透明度。

  二是阐述了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制的分析原则。首先,将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同等对待。在确认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性权利同等对待,适用统一的标准,既不因为知识产权固有的独占性而对知识产权行使加以特别约束,也不因为法律保护知识产权而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网开一面。其次,不因拥有知识产权而当然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一般不会仅因为某个企业拥有知识产权就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在具体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和特定市场情况进行分析。

  三是确立了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制的一般分析思路。首先,判断可能的行为类型。分析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判断可能构成的垄断行为。其次,界定相关市场。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依据和一般方法,同时强调知识产权作为新型财产权的特殊性。再次,分析行为的竞争影响。根据市场竞争状况,考量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影响。最后,分析行为对创新和效率的积极影响。

  四是阐明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其在性质上属于技术市场,但也可构成商品市场、开发创新市场。知识产权相关市场界定要考虑哪些交易活动会受到知识产权行为的影响,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特殊情况下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

  五是细化评估竞争影响的考量因素。分析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通常先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再对具体行为的影响进行分析。指南详细列举了6项市场竞争状况评估的考量因素和7项分析行为竞争影响的考虑因素,为评估竞争影响提供指引。

  六是评估行为对创新和效率的影响。认定行为对创新和效率具有积极影响,需要同时满足因果关系、最小损害、不会严重损害竞争和创新、消费者能够分享利益等5个方面的要件。

  (二)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

  本章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特别是联合研发、交叉许可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释。

  一是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的积极影响进行了描述,同时明确如果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

  二是对联合研发、交叉许可、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不质疑条款、标准制定等内容进行阐述,对可能影响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详细列举了对这五种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进行竞争分析时可以考虑的因素。

  三是列举了经营者许可知识产权可能涉及的其他限制,如限制使用领域、销售或传播渠道、商品数量等,通常情况下这些限制行为具有商业合理性,但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对此类行为进行竞争分析列举了5个考虑因素。

  四是为提高执法效率,参考国际惯例及我国执法实践,设立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安全港规则,列举了安全港的标准,明确了经营者达成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如果符合安全港条件之一的,通常不将该协议认定为垄断协议;如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任一相关市场的份额不超过30%等,增强了经营者对知识产权相关协议的预判。

  (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本章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阐述。

  一是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

  二是对此类案件的反垄断执法分析思路进行阐释,即界定相关市场,分析行为主体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对具体行为进行分析。

  三是进一步澄清了知识产权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明确提出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反垄断法》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同时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对知识产权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其他考虑因素进行了阐述。

  四是列举了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知识产权、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涉及知识产权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和涉及知识产权的差别待遇五种行为,对这五种行为的内涵进行了简要分析,并详细列举了这五种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可以考虑的分析因素。

  (四)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

  本章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的特殊性进行了深入阐述。

  一是该章明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第四章规定。

  二是阐明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构成集中的情形、审查考虑因素和附加限制性条件等方面。

  三是明确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并列举了是否构成集中可能考虑的3个因素。

  四是明确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反垄断审查时,既要考虑《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素,也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

  五是明确如果一项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需要附加限制性条件时,既可以附加结构性条件,也可以附加行为性条件,或者附加综合性条件。

  同时,本章还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和综合性条件的具体内容,如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行、收取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等,为经营者提出救济方案提供有效参考。

  (五)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形。

  本章明确部分涉及知识产权的情形可能构成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也可能涉及特殊主体,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析适用《反垄断法》。

  一是阐述了专利联营、标准必要专利涉及的特殊问题和著作权集体管理三种情形,考虑到上述情形在结构上不宜纳入其他章节,统一在本章进行阐述和分析。

  二是对专利联营的定义和联营的具体方式进行了说明,阐释了专利联营一般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促进竞争,但同时也提出了分析专利联营是否排除、限制竞争时可以考虑的6个因素,包括经营者市场份额、控制力、可替代技术、限制许可等。

  三是详细列举了认定拥有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的4个因素,包括标准的市场价值、应用范围和程度、是否存在具有替代关系的标准或者技术、行业对相关标准的依赖程度等,明确了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迫使被许可人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高价许可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许可条件,也可能排除限制竞争,并提出了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的5个因素。

  四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进行了梳理,既肯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通常具有积极意义,也指出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行为特征和表现形式加以认定。

  《指南》对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行为适用《反垄断法》提供了明确指引和具体要求,进一步规范了执法程序、提高了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市场监管总局将严格依据《指南》各项指引,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执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重点考点

实务案例


“反垄断”新规冲击中国大型互联网公司

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本周二(11月10日)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限制大型互联网平台的市场垄断力量。阿里巴巴(Alibaba)、腾讯(Tencent)和美团(Meituan)等科技公司的股票在香港纷纷应声大跌,美团股价下跌逾11%,而阿里巴巴和腾讯股价分别下跌逾5%和4%。


美国总统换届,硅谷的大型科技公司将面临更多挑战。近年大型科技公司一直受到反垄断法的指控,据响应性政治中心的统计,今年以来,以Facebook和亚马逊为首的科技公司的游说金额大幅增加,其中Facebook在2020年第一季度的游说金额超过500万美元。尽管尚不能确定拜登领导的新政府将对硅谷科技巨头采取何种程度的政策,但科技公司未来四年无疑会面临限制。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 2019年反垄断执法十大典型案例

市场监管总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断加强反垄断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现发布2019年反垄断执法十大典型案例:

  1.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垄断协议案

  2017年12月,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3年至2017年期间,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在重庆地区销售“福特”牌汽车时,通过制定并下发《价格表》、要求经销商签订《价格规范自律协议》、制定车展期间价格政策以及限制经销商网络最低报价等方式,与经销商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整车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在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的价格控制下,下游经销商基本按照其限定的整车最低转售价格对外销售。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为加强对下游经销商的控制,聘请了第三方公司对经销商的报价和实际零售价格进行监控,并对不按最低价格政策销售汽车的经销商,通过扣除保证金、暂停供货等措施进行处罚。

  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限定经销商整车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6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责令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628亿元。

  2.延安市10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

  2018年8月,陕西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8年7月,延安市10家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在延安市某酒店商议联合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经商议决定不同标号的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均上调60元。商议最终形成《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联合声明》并陆续盖章。随后,10家混凝土企业将此联合声明和统一涨价情况告知各自下游建筑企业,与各自下游建筑企业签订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并执行新的价格(或直接执行新的价格),对部分不接受涨价的用户停止供货。截至执法机关启动调查,混凝土企业陆续停止联合涨价行为,实施垄断协议时间约为1个月。

  延安市10家混凝土生产企业有关经营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8月,陕西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延安市10家混凝土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4,922,907.73元。

  3.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垄断协议案

  2017年12月,江苏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召开经销商会议、巡店、微信通知等方式,要求江苏省内经销商在互联网平台销售雷克萨斯品牌汽车时,统一按照各车型建议零售价进行报价,经销商不得擅自降低网络报价。2016年至2018年3月,通过召开地区协力会、微信通知等方式限制经销商销售雷克萨斯重点车型最低转售价格。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多项管理措施实施了上述价格控制。

  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经销商网络报价、限定经销商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12月,江苏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87,613,059.48元。

  4.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17年8月,上海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3年至2015年期间,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滥用其在中国大陆醇酯十二成膜助剂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与国内相关涂料客户签订并实施了具有限定交易效果的“照付不议协议”及“最惠国待遇协议”。伊士曼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实施的排他性协议促使交易相对方向当事人及其关联公司购买大部分甚至全部醇酯十二成膜助剂,限制了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竞争对手的交易,使得其他竞争对手和潜在经营者无法通过正常竞争进入被封锁市场,从而削弱醇酯十二成膜助剂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生了明显的反竞争效果。

  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实施具有限定交易效果的排他性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4月,上海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4,378,711.35元。

  5.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17年11月,天津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4年至2017年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其供水范围内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发布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保证书等方式,对申请新装自来水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附加在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中须使用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智能变频控制柜和远程监控子站的不合理条件。

  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经营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5月,天津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7,438,622.77元。

  6.高意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菲尼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案

  2019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本案涉及光通信器件市场,包括波长选择开关、光收发模块等11个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同时考察中国市场。审查认为,本项集中消除了双方在波长选择开关市场的紧密竞争关系,大幅提高市场的集中度,增强双方的市场控制力,并增加该市场企业间相互协调的可能性,且市场进入壁垒高,短期内难以出现新进入者,交易可能对该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2019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本项集中:一是高意与菲尼萨保持波长选择开关业务相互独立,确保相互之间继续开展市场竞争。二是高意与菲尼萨继续以公平合理的条款供应波长选择开关。

  7.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皇家帝斯曼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

  2018年5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兽用和人用维生素D3市场及NF级羊毛脂胆固醇市场。审查认为,集中双方既是维生素D3市场的竞争者,又存在纵向业务关系,且相关市场较为集中、双方市场份额较高。双方新设一家合营企业从事中间产品7-脱氢胆固醇(英文为7-Dehydrocholestrerol,以下简称DHC)生产,既打通了上下游产业链,可能导致原材料和客户封锁,又统一了维生素D3核心原材料成本,并可能利用合营企业交流竞争性敏感信息,从而消除双方在维生素D3市场的竞争,提高市场集中度和双方市场控制力,增强竞争者协调价格的动机和能力。集中对全球和中国兽用维生素D3、人用维生素D3及NF级羊毛脂胆固醇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2019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本项集中:一是确保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皇家帝斯曼有限公司除合营企业从事的DHC生产业务外的维生素D3相关业务完全相互独立,保持双方之间的独立竞争;二是确保合营企业独立运营,避免双方以合营企业为平台交流竞争敏感信息。此外,决定还对合营企业业务范围、双方不得对外公布价格信息等作了要求。

  8.诺贝丽斯公司收购爱励公司股权案

  2018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本案相关市场为中国汽车车身铝薄板外板市场、中国汽车车身铝薄板内板市场。审查认为,本项集中进一步提升了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增强了集中后实体在相关市场的控制力;将消除相关市场中的重要竞争约束,进一步加强集中后实体单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减少下游汽车企业的选择范围,增加采购风险;加强了集中后实体与竞争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相关市场进入困难,集中将进一步提高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

  2019年12月,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本项集中:一是剥离爱励公司在欧洲经济区内全部的汽车车身铝薄板内板和外板业务,剥离内容包括相关设施、人员、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形及无形资产;二是在中国,集中后实体10年内不得向任何在汽车车身铝薄板市场开展业务的竞争者供应冷轧板。

  9.浙江省气象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

  2019年3月,浙江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浙江省气象局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审批中,存在对民营防雷检测机构和气象部门所属的国有防雷检测企业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市场准入条件的行为。2016年11月7日浙江省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报送的《浙江省气象局深化防雷减灾体制改革方案》(浙气发〔2016〕76号)及具体执行中,浙江省气象局对不符合甲级资质条件的省气象局和11个市气象局所属的防雷装置检测企业给予甲级资质许可,对民营的防雷装置检测企业则严格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审批检测资质。

  浙江省气象局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调查期间,浙江省气象局于2019年6月14日、8月2日两次向浙江省反垄断执法机构报送整改情况,目前已完成整改。

  10.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

  2019年8月,黑龙江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8年2月11日,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发布《关于公布首批哈尔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专用设备厂家和型号的通知》,规定深圳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C6D型和河南速恒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SH-VST601型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为哈尔滨市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指定厂家及型号。哈尔滨市4500余台网约车安装了该两种型号定位装置。

  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指定网约车车载设备厂家和型号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调查期间,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主动废止《关于公布首批哈尔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专用设备厂家和型号的通知》,并予以公示。

浅谈阿里巴巴涉嫌垄断被立案调查

阅读这篇文章前,请大家先阅读我12月12日的《公平与效率》,一定要看。

大家都看到今早的新闻了吧,我和大家一样吃惊,靴子在上篇文章12天后,终于落了下来。

12月11日的2021年经济工作会议,提到的“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公平以及创新”,正式变成了现实生活中的一部分。

我倒想心平气和讨论一下这件事,不要一边倒地只是攻击阿里,那是条件反射,不是透过现象看本质。

事情的本质,是中国的立国之本,会和其他国家不太一样。

大家如果将世界所有经济列强的兴起与衰亡重头翻一遍,看看西班牙、荷兰、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美国、韩国的经济史大致看一下,会发现所有国家都是一条进化规律:早期艰苦奋斗—>中期崛起,巨头成长—>晚期商业巨头控制民生,社会形成巨大的鸿沟,大家看美国顶层和底层分化之严重,医疗、保险、军工对国家的控制,韩国财阀对平民的碾压,发展中国家里,甚至墨西哥精英集团和印度精英跟民众根本不在一个平行世界,一般国家富强后(有些国家还没有富强,但它停止进化了),都是这条轨迹线,全世界各国都没有变过。

中国可能会走出另一条完全不同的轨迹线,就跟疫情来临时,只有中国靠全国动员、封城,一口气压制住了疫情,而世界各国至今都一片混乱差不多。

商业是中性的,它健康发展,对社会有利,比如我们八零后一代很多年轻人,就是靠淘宝出人头地,没有淘宝大部分人还在单位里熬资历,但商业要是不健康发展,进入了一个巨无霸的垄断阶段,又容易变成一头怪兽,不管你出于什么立场,它会不自觉地吞噬一切社会财富,忍不住赚高利贷的快钱(比如美国),优质教育与医疗只提供给精英阶层,底层沦陷,社会就此凝固,一直积累社会矛盾到自爆重启。

中国改革开放后的四十年,走完了资本主义国家两三百年的历程,像三星这种历经三代目才能形成的商业巨兽,我们一代目就搞完了。

我上次看到一个数据,说中国现在有1200个家族,控制着国内4000家上市公司。

这个数据我还没有找到具体来源,不知道准不准确,但从侧面也反应一个问题,中国财富正在走向极端化,我们可能会变成下一个韩国、下一个美国。

只用了四十年,啪一下,很快啊,就快追近韩国美国的财阀了。

后面会发生什么?拿着历史看一看,就知道是什么结果了。

但中国的定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追求的是共同富裕,从一开始,就没打算跟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走同一个模式。

中间我们大概是准备走同一个模式了,但从十八大开始,国家走向又定调为“公平优先、保证效率”,而不是以前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既然要走完全不同的路线,那控制着国内4000家上市公司的1200个家族,就很难走资本主义路线,让他们无限成长,也会限制国家巨头,从实业、互联网领域,走向赚快钱,靠盘剥平民就能富裕下去的金融行业。

现在的基本盘是:大家可以好好做生意,但不要做太出格的事情。

但是阿里伸向金融业的手,出格了。

大家也不用太替阿里操心,按基本盘的方向,阿里好好做生意的部分,肯定是没问题的,要被惩罚的,是出格的一部分。

阿里应该会受到处罚,但不会是致命的,毕竟我们也要告诉全世界,中国是欢迎正常做生意的小伙伴。

也同时警告所有不专心星辰大海,惦记着垄断与快钱的公司,要留点神,后面会挨个收拾。

阿里只是开了个头,后面应该还会有连锁反应。

中国追求公平的基本盘,是高考、是全民医保、是平价教育、是房地产良性发展、是民众不被高利贷等金融手段剥削流落街头。

谁碰这些领域,都是底线。

毕竟,国家现在求效率,但也更求公平。

美国起诉Facebook多年滥用垄断力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46个州对Facebook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该公司破坏竞争,并要求对其实施惩罚措施,包括强制剥离Instagram和WhatsApp。


联邦贸易委员会特别强调,Facebook收购Instagram和WhatsApp是为消除竞争。
对照英文收藏
更新于2020年12月10日 12:14 英国《金融时报》 汉娜•墨菲 旧金山报道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和46个州对Facebook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该公司利用其社交媒体主导地位破坏竞争,并要求对其实施可能涉及强制分拆的惩罚措施。

联邦贸易委员会控告Facebook实施了“多年反竞争行为”,包括战略性地收购威胁其垄断地位的竞争对手,以及切断服务以排挤与其竞争的开发者。

联邦贸易委员会特别强调,这家社交媒体公司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收购了Instagram和WhatsApp,目的是消除竞争。

联邦贸易委员会表示,他们正争取让联邦法院颁布一项永久性禁令,该禁令可能要求Facebook剥离Instagram和WhatsApp,或在未来进行任何收购前必须获得批准。

在另一起诉讼中,一个由46个州和另外两个司法管辖区组成的团体——由纽约州总检察长詹乐霞(Letitia James)领导——称这家硅谷公司对其竞争对手采取一种“要么收购,要么埋葬”的做法,这进而“剥夺了用户从竞争中可获得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隐私保护与服务”。

詹乐霞表示:“Facebook没有依靠优势竞争,而是利用自身实力压制竞争,这样该公司就可以利用用户,通过将个人数据转化为摇钱树来赚取数十亿美元。”

长期以来否认存在任何反竞争行为的Facebook表示,正在评估这些控诉,并将很快公布进展。

Facebook补充道:“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批准我们收购的多年后,政府现在希望重来一次,而不考虑开此先例会对更广泛的商业界或每天选择我们产品的人造成的影响。”该公司股价周三下跌了3%。

这两起诉讼均在华盛顿特区的美国联邦法院提起,标志着今年针对一家大型硅谷集团的第二次重大反垄断行动,目前,政界人士和监管机构日益关注科技行业。10月,美国起诉Alphabet旗下的谷歌(Google),指控该公司利用“盘根错节的排他性”交易,排挤搜索行业的竞争对手。

约束互联网平台权力的努力获得了整个政界的支持。美国总统唐纳德•特朗普(Donald Trump)一直主张,Facebook这类企业拥有的权力过多,必须“得到制止”。

美国国会一个民主党领导的小组委员会几周前发布的一份报告得出结论称,Facebook“通过一系列反竞争商业行为维持了其垄断地位”,包括收购潜在竞争对手,以及施行有利于自家提供的服务、同时排挤竞争对手的政策。

2019年6月,联邦贸易委员会开始对Facebook进行反垄断调查,当时该委员会刚刚结束了对Facebook与剑桥分析(Cambridge Analytica)丑闻相关的侵犯隐私行为的调查。Facebook支付了50亿美元罚款了结此案。

此后不久,詹乐霞宣布计划领导一个由各州总检察长组成的小组,对Facebook进行反垄断调查,调查范围随后扩大到美国大多数州。

联邦贸易委员会竞争局局长伊恩•康纳(Ian Conner)表示:“Facebook巩固和维持其垄断地位的行为,剥夺了消费者可从竞争中获得的好处。我们的目标是消除Facebook的反竞争行为,恢复竞争,以便让创新和自由竞争充满活力。”

美国反垄断诉讼意图拆分Facebook

如果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各州总检察长能使法庭相信Facebook被控的反竞争行为损害市场,默认的解决方案就是拆分该公司。

更新于2020年12月11日 14:18 英国《金融时报》 汉娜•墨菲 旧金山 , 基兰•斯泰西 华盛顿报道 , 卡齐姆•舒伯
Facebook首席执行官马克•扎克伯格(Mark Zuckerberg)去年10月对他的员工说,如果美国试图拆分他的帝国,他将“奋战到底”。现在这场角力开始了。

周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以及一个由48名美国各州总检察长组成的团体,在本土首次对Facebook提起反垄断诉讼。

这两起诉讼援引数十封内部邮件,指控Facebook多年来一直对Instagram和WhatsApp等竞争对手采取一种“要么收购,要么埋葬”的做法,以捍卫其社交媒体垄断地位。

如果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各州总检察长能使法庭相信,Facebook被控的反竞争行为损害了市场,那么默认的解决方案就是拆分该公司。

联邦贸易委员会周三表示:“我们目前预计(补救措施)将包括剥离Instagram和WhatsApp。”

联邦贸易委员会前主席、现任乔治华盛顿大学(George Washington University)法学教授的威廉•科瓦西奇(William Kovacic)表示:“联邦贸易委员会正竭力争取拆分。我认为该机构将全力以赴。”

凯威莱德国际律师事务所(Cadwalader, Wickersham & Taft)反垄断业务合伙人乔尔•米特尼克(Joel Mitnick)称:“他们正向法院表示,除非进行一场真正的重大重组,否则任何做法都无法根治这里的反竞争影响。这似乎是一场全赢或全输的押注。”

但这场利害攸关的法律战将会很漫长,而且诉讼主张将很难证实。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各州总检察长均指控Facebook违反了《谢尔曼法》(Sherman Act)第2条,该法是美国历史最悠久、适用范围最广的反垄断法之一,法院对该法拥有很大的解释余地。

或许是因为认识到未来的斗争复杂且漫长,这家社交媒体公司的股价周三跌幅不足2%。

为证明Facebook被控的反竞争行为,两起诉讼均聚焦于该公司在2012年以10亿美元收购Instagram以及在2014年以190亿美元收购WhatsApp,原告称Facebook此举旨在消除潜在的威胁。

在提交的文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反复引用扎克伯格在2008年发出的一封内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在邮件中扎克伯格表示:“收购比竞争好”。

2012年,扎克伯格在一封电子邮件中承认,WhatsApp“理所当然是一款更好的移动即时通讯产品,甚至比我们的Messenger好”,“对我们来说不幸的是,我不认为有任何方法可以直接最大限度地降低其优势,即他们的势头和增长率”。

收购了WhatsApp后的电子邮件显示,Facebook的员工们庆祝他们收购了“可能是唯一一家本可以完全依靠移动业务成长为下一家Facebook的公司”。

为了对Facebook涉嫌反竞争行为做另一项证明,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各州总检察长均指控该公司排挤竞争对手,做法是,先开放其数据与平台的访问权限,随后再取消其视为威胁的竞争对手的一切访问权限。

各州总检察长提起的诉讼列举了Vine、Path和Circle等7款app,这些app被Facebook“在没有任何正当商业理由的情况下”从其平台上移除。

由纽约州总检察长詹乐霞(Letitia James)领导的各州总检察长还认为,Facebook对其用户造成了伤害,虽然向用户提供免费服务,但迫使用户放弃的隐私比如果存在更多竞争会放弃的隐私多。

这种观点近年来被哥伦比亚法学院(Columbia Law School)利娜•汗(Lina Khan)等几位学者提出,她为众议院反垄断小组委员会协助撰写了最近一份颇具影响力的有关在科技行业反垄断的报告。

汗周三发推文表示:“各州的控诉也揭示了对危害的复杂理解。控诉指出Facebook通过在隐私上展开竞争进入了(该)市场,可一旦该公司淘汰了竞争对手(并)获得了一种安全的垄断地位,就开始破坏隐私。”

Facebook承诺将“积极”捍卫自己。在以往尝试使用《谢尔曼法》的案例中,法院已经承认,如果垄断是高超能力的结果,就不违法。法官在1945年一宗涉及美国铝业公司(Alcoa)的案件中裁定:“一个成功的竞争者,在被鼓励参与竞争后,决不能在其获胜时被攻击。”

在周三发表的一份声明中,Facebook的总法律顾问詹妮弗•纽斯特德(Jennifer Newstead)指出,收购Instagram和WhatsApp的交易当时均获得了监管机构批准,并指责政府想要“重来”。

她辩称,Instagram和WhatsApp的成功都应该归功于Facebook。“你今天看到的这个Instagram是Facebook打造的Instagram,而非当初它收购的那个app。”

“当Facebook收购Instagram时,后者的用户数量还只是现在的2%左右,只有13名员工,没有收入,实际上也没有自己的基础设施,”她说,并指出Facebook面临着来自苹果(Apple)、谷歌(Google)、Twitter、Snap、亚马逊(Amazon)、TikTok以及微软(Microsoft)的激烈竞争。

尽管如此,一些人认为Facebook自我辩护很困难。它必须一方面证明,即使没有这些收购,它也能够在这些领域取得成功,同时还要解释它为什么要支付如此巨资收购这两家公司。

“这起诉讼案抛出了很多有趣的法律问题,”斯坦福大学(Stanford)法学教授道格•梅拉米德(Doug Melamed)说,“一看这就是一个相当有影响力的诉讼案,肯定比美国针对谷歌的诉讼更重要。”梅拉米德是1998年对微软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律师之一。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推动分拆Facebook,因此比司法部今年10月针对谷歌提起的诉讼走得更远,当时司法部并未提及其正在寻求任何具体的补救措施。

针对Facebook的行动在其他方面也有所不同。针对谷歌的诉讼聚焦谷歌与其他科技公司的合作协议,司法部称这些协议损害了竞争,律师们主要仰赖在20年前针对微软的诉讼中已经探讨过的原由。

但联邦贸易委员会聚焦的是收购,尤其是其先前在奥巴马(Obama)政府时期批准的收购,因此它将不得不证明一个复杂的理由,即Facebook如果没有收购Instagram和WhatsApp,就不可能在照片分享和即时通讯方面拥有其目前的市场影响力。

还有人认为,分拆将扰乱Facebook为用户提供的服务,并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损害美国的竞争力。

无党派智库信息技术与创新基金会(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Innovation Foundation)会长罗伯特•阿特金森(Robert Atkinson)表示:“如果政策制定者想要推翻之前的决策,这么晚还要‘加击一球’,那么企业和投资者将对监管机构失去信心。”

然而,联邦贸易委员会前主席科瓦西奇表示,在大型科技公司在奥巴马时代变得如此强大后,拜登政府很可能感受到更大的压力,需要积极推动此案,以此重建声誉。

“放弃(寻求分拆)将是对这起诉讼明确目的的明显背叛……如果你被看到在后退,膝盖发抖,你就失去了制度合法性,”他说,“分拆的前景是真实且可行的。”

捆绑销售

1950年代,一辆新车通常没有转向信号灯。那是一种单独的产品,你必须单独购买,然后自己安装。

1960年,福特汽车公司把收音机做进了汽车。收音机生产商就把福特汽车告上了法庭,法院不得不裁决,收音机到底是汽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还是可选的组件?

上个世纪80年代,文字处理软件没有文字计数、脚注、图表等功能,甚至都不支持横向打印。这些功能都是来自不同公司的单独产品,你必须以50美元~100美元的价格购买。

随着时间的流逝,文字处理软件集成的功能越来越多,那些需要单独购买的功能,逐一集成进入了产品。这杀死了很多第三方产品,对于那些产品来说,这实际上是不公平的竞争。

今天,苹果和谷歌的智能手机操作系统,到底应该包含什么功能,依然是争论的焦点。如果一家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断在其产品中添加了别的软件已有的功能,应该鼓励还是禁止这种行为?

人们有时会争辩说,有些功能”显然”是必不可少的(比如汽车的刹车功能),有些功能”显然”是可选的。但这是一个模糊的定义,并且会随着时间而变化。1990年代中期,PC 电脑并未配备 TCP/IP 协议栈,那是需要购买的单独产品。后来,微软和苹果把 TCP/IP 加入了操作系统,有人非常认真地提出这需要干预,微软应该把网络协议栈、文件系统等等都做成可选项。

即使操作系统允许用户选择某些功能和组件,很多用户其实也没有能力理解和评估选择。你打开计算机,操作系统询问你要使用哪个 Web 浏览器和哪个媒体播放器,大多数用户只会选择默认设置,并且以后再也不更改了。

这就是捆绑问题的复杂性。一方面,无法轻易判断,哪些功能可以捆绑销售,哪些不可以;另一方面,即使平台允许用户更换其他技术方案,大多数消费者也没有能力,决定应该选择哪一种技术方案。目前来看,操作系统到底可以做到多大,完全取决于厂商的意愿。

关于抖音起诉腾讯垄断的声明

2021年2月2日,抖音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向腾讯提起反垄断诉讼。自2018年4月起,腾讯旗下产品微信、QQ以“短视频整治”为由,开始了对抖音等产品长达三年的持续封禁和分享限制。这侵犯了抖音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用户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抖音合法正当的权利。

腾讯回应称,字节跳动“恶意构陷”,说多款产品包括抖音“通过各种不正当竞争方式违规获取微信用户个人信息,破坏平台规则,已被法院多个禁令要求立即停止侵权”。

对此,我们声明如下:

1、腾讯封禁抖音等相关产品达三年之久,涉及数亿用户。微信封禁最初的理由是“短视频整治”,而在整治期间,腾讯自己却推出十几款短视频产品。互联网是有记忆的,这样的事实基础,不容腾讯公司抵赖,腾讯所谓的“恶意构陷”没有任何依据。

2、腾讯所谓“违规获取微信用户个人信息”不属实。真实情况是,腾讯认为用户的头像、昵称等用户数据都属于腾讯公司的“商业资源”,并据此认为,除非腾讯同意,其他任何产品,即使获得用户授权,也不能使用这些用户的相关数据,否则即构成腾讯所谓“非法使用”。与此同时,腾讯旗下产品、游戏及其投资公司却可以“合法使用”这些用户数据。腾讯这种对于用户数据的垄断行为,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创新发展。

3、确实有部分专家和法院支持腾讯关于个人信息属于腾讯商业资源的主张,其本质是,这些专家和法官认为,腾讯对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的权利高过用户本人,天津滨海法院还因此对我司多闪、抖音下达诉讼禁令。我们认为,用户对自己的数据具有绝对的、可完全控制的权利,应该远远高于平台的权利,用户数据不应该成为腾讯公司的“私产”。

4、微信、QQ,作为月活用户分别超过12亿和6亿的国民级社交通讯产品,不仅有完备齐全的用户好友关系,而且已经深入用户生活的各个领域,属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设施。腾讯通过微信和QQ限制用户分享来自抖音的内容,毫无疑问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当下,国家正不断加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我们也希望这起诉讼,有助于厘清平台经济如何规范竞争,完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

我们对可能旷日持久的诉讼充满乐观,因为我们对公义、对时间充满乐观,而这两者,恰恰是腾讯这样的垄断者永远都无法垄断的。

详解反垄断再落锤:腾讯美团滴滴百度等十余家企业为何被顶格罚款

互联网反垄断再下重锤。
3 月 12 日午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披露互联网领域十起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腾讯、百度、美团、苏宁、滴滴、好未来教育等公司或旗下公司在列。市监总局认定 10 起案件均构成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但均不被认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故对 12 家涉案企业分别处以 50 万元罚款。

数起 2017 年后未依法申报的并购案,统一被市场监管总局追责。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本次共十起受到处罚的并购案,分别为银泰商业收购开元商业股权案、腾讯收购猿辅导股权案、成都美更美收购望家欢股权案、宿迁涵邦收购五星电器股权案、百度控股收购小鱼集团股权案、苏宁润东收购上海博泰股权案、滴滴移动与软银设立合营企业案、好未来收购哒哒股权案、东方报业与量子跃动设立合营企业案、牛卡福收购宝兑通股权案。

公告指出,涉案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后简称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评估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也因此这些并购案没有被要求拆分。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合并;二是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是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腾讯收购猿辅导股权案
市场监管总局在决定书中对每起案件进行了详尽介绍。搜狐科技查阅发现,文件指出,2018 年 11 月 29 日,腾讯通过全资子公司 Tencent Mobility Limited 及其关联方与猿辅导签署了 F 轮股权认购协议,腾讯以 16.52 亿元认购该轮融资发行股份的 83.33%,交易后腾讯持有猿辅导 15.41% 的股权。
经市场监管总局调查发现,腾讯收购猿辅导股权达到申报标准,但在猿辅导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前并未进行申报,故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信息显示,腾讯曾参与猿辅导多轮融资,其中包括 2016 年 5 月,腾讯独家投资猿辅导 D + 轮 4000 万美元、2017 年 5 月跟投 E 轮 1.2 亿美元、2018 年 12 月领投 F 轮 3 亿美元、2020 年 3 月跟投 G 轮 10 亿美元、2020 年 8 月领投 G1 轮 12 亿美元。
近年来,腾讯在教育领域的布局主要通过搭建 B 端技术平台和对外投资两种方式。
腾讯内部现已搭建出腾讯教育、腾讯教育云、智慧校园等 9 条业务线,以及智慧校园数据中心、智慧课堂等 9 条产品技术线。而外部投资,猿辅导、VIPKID、火花思维等在线教育企业都是腾讯的被投公司。
数据显示,截止今年 1 月,腾讯产业投资基金对外投资达近 30 次,教育机构近 20 余家,以在线教育和 K12 教育占比最大,此外还覆盖 STEAM 教育、语言培训、早幼教、职业教育等多个细分赛道;单笔投资最多高达 10 亿美元。

百度控股收购小鱼集团股权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20 年 4 月 27 日,百度控股以(略)亿元收购小鱼集团 52.764% 股权。2020 年 7 月 16 日,小鱼集团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小鱼集团旗下拥有家庭硬件终端厂商 “小鱼在家”,此前一直是百度的战投企业,“完成全资收购是协定签署流程的正常推进”,百度当时对此收购案回应表示。
“小鱼在家”由前 YY 开放平台总经理宋晨枫于 2014 年成立。2017 年 1 月,小鱼在家宣布与百度达成战略合作,此后发布搭载百度 DuerOS 语音系统的视频通话机器人 “分身鱼”、带屏智能音箱 “小度在家”等产品。2018 年 4 月,百度曾连续领投小鱼在家 C 轮、C + 轮融资。
这笔收购在公开渠道也有迹可循。信息显示,7 月 8 日,小鱼在家法人 / 董事长高欣欣(创始人宋晨枫之妻)、董事李开复(A、B 轮投资人创新工场)、董事宓群(A、B 轮投资人光速安振)、董事 Richard Gu(B 轮投资人成为资本合伙人顾旋)等人均退出公司,新增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为 100% 控股股东。
据 36 氪此前报道,百度 SLG (智能生活事业群)体系与小鱼在家的合并,实际上在 2019 年就已经完成。2019 年 4 月,此前加入小鱼在家的前锤子 CTO 钱晨入职百度,负责百度 SLG 的硬件研发与供应链生态。
从智能音箱的销量来看,眼下智能语音市场份额,已呈明显的百度、阿里和小米三分天下格局。但面对擅长硬件的小米和擅长生态打法的阿里,百度明显无法在第一的位置上高枕无忧,而要紧锣密鼓地弥补自己在 IoT 方面的硬件短板。
2018 年 3 月,百度投资创维旗下酷开电视,并宣布两方达成战略合作。目前与小度助手合作的厂商包括 HTC、猫王、TCL、小天才、极米、OPPO、vivo 等。

滴滴移动与软银设立合营企业案
关于滴滴与软银案,决定书中显示,2018 年 5 月 25 日,滴滴移动与软银股份签署股东协议,在日本设立合营企业,滴滴移动和软银股份分别持股 50%。2018 年 6 月 29 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滴滴与软银的合作意在进军日本市场,日本是滴滴继巴西之后宣布要进驻的第二个海外市场。
据报道,双方将利用滴滴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搭建网约车平台,提高日本出租车行业和司机的运营效率。同时,2018 年之内,滴滴将在日本的大阪、京都、福冈、东京等地区开始试运营。对于滴滴来说,进军日本是拓展海外市场的重要路径,日本是全球第三大出租车市场,线上出租车打车服务前景不可谓不诱人。
当年 1 月份,滴滴还曾收购巴西打车软件公司 99 控制权,据悉,该交易对 99 的估值为 10 亿美元。
软银从 2017 年 4 月开始成为滴滴投资方。自从 2016 年收购了优步在中国的全部资产后,滴滴用一年时间向海外迅速扩张,同时结束了一场耗资约 20 亿美元的现金补贴战。滴滴之外,软银还持有印度 Ola 和东南亚的 Grab 的股份。
相比于国内市场的存量竞争,海外市场显然增长空间仍旧充足。
去年以来,滴滴加速拓展海外市场,8 月进入俄罗斯并迅速覆盖 16 个城市,10 月进入秘鲁并在阿根廷和多米尼加开启司机招募,11 月,滴滴宣布进入新西兰市场,至此,滴滴海外市场已经增至 11 个。
目前,滴滴在海外累计拥有超 200 万注册司机和骑手,业务规模 2 年翻了 10 倍,而 2022 年滴滴全球日单量目标是 1 亿单。国际化已经成为滴滴最重要的增长引擎之一。

好未来收购哒哒股权案
好未来的处罚决定书显示,2020 年 3 月,好未来和哒哒及其原股东 Internet Fund IV Pte.Ltd.、Datolite Gem Investments Ltd.等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以 7174 万元收购哒哒 70.52% 的股权,交易完成后,好未来持有的哒哒股权增至 93.24%。2020 年 3 月 19 日,哒哒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去年 4 月,好未来在 2020 财年四季度和全年业绩财报中披露,将为一家在线一对一英语教育品牌注入 1040 万美元现金以换取该企业的股权。该品牌即为哒哒。
公开信息显示,哒哒成立于 2013 年,主营 4-16 岁青少儿 1 对 1 在线外教英语课程。此前,哒哒曾在 2018 年和 2019 年两次接受好未来投资。信息显示,由好未来创始人张邦鑫控股的 “欣欣相荣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两次融资后持有 DaDa 品牌母公司 31% 的股权。
自 2016 年起,在线教育进入高速增长期,尤其在去年疫情之后,在线教育更是成为最热门的赛道之一。好未来、VIPKID、作业帮、猿辅导等品牌在几年时间内宣布完成了多轮亿元以上级别的大额融资,并在师资、教材等领域展开全面竞争。
但高营销成本是在线教育盈利模式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其中,一对一模式毛利较低,难以形成良性运营循环,而哒哒可以通过加入好未来这一综合性教育集团,实现降本增效,和其他业务形成联动。主要布局线上大班课的好未来也可以借此补足一对一业务缺口。

专家称 “反垄断拐点将至”
三个月之前,市场监管总局曾首次发出《反垄断法》出台后的三份行政处罚书,分别涉及阿里投资收购银泰商业、腾讯系的阅文集团收购新丽传媒以及顺丰系的丰巢网络收购中邮智递,同样各被处罚 50 万元。
彼时,行业内外对互联网 “大厂”的反垄断议题讨论已经甚嚣尘上,而在今年全国两会落幕之际,市场监管总局几乎一次性对十几家头部企业再下处罚,意味着 “反垄断”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已经高高悬起,这将是头部平台互联网企业未来发展的重要节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对搜狐科技表示,这是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反垄断和支持资本无序扩张的具体措施,在他看来,这有助于提升互联网平台的公信力与核心竞争力。否定了 “资本无伦理”“商业无道德”的错误理念,向社会清晰地传递出了 “互联网再大,也大不过法网”的信号。
他指出,反垄断的下一步,是要通过修改反垄断法,提高违法成本。使违法成本大于违法收益,是未来的方向。

“在今年 1 月发布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下称 “草案”)中,大幅提高了行政罚款。例如,经营者违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即使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也可处五千万元以下罚款,这是现行《反垄断法》规定的 100 倍。又如,行业协会违法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现行《反垄断法》规定的 10 倍。”
此次涉案企业,均是由于 “该报未报”而遭到顶格罚款。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英国格拉斯哥大学反垄断法博士周照峰告诉搜狐科技,“欧美的反垄断法中,因为罚款高,所以该报不报的情况非常少,不像我们这么普遍。”至于为什么有公司不申报,周照峰表示,除了惩罚力度小之外,由于企业交易都有时限,收购案审查时间过长也是一大原因。
当然,尽管反垄断大旗挥舞,但对头部平台型企业的监管也要在平衡中前行。互联网学者、DCCI 互联网研究院院长刘兴亮指出,从全球视野来看,我们与谷歌、脸书、亚马逊等全球领先的平台企业相比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鼓励平台企业做大做强仍然是首要任务。“中美互联网的博弈与竞争,既是技术和市场的竞争,也是监管政策的竞争。”
北京证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学腾则表示,市场监管总局查处、公布这些案件的目的,不在于 “罚”,而更在于 “敲山震虎”,释放对平台经济、互联网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一视同仁的信号,警示相关行业主动规范经营,停止采取涉嫌垄断的经营行为,以期规范竞争秩序,保障健康的市场发展。

腾讯控股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布

7 月 24 日消息 今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作出责令解除网络音乐独家版权等处罚。

IT之家了解到,2021 年 1 月,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举报,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简称腾讯)2016 年 7 月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立案调查。

腾讯控股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布

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腾讯及关联公司采取三十日内解除独家音乐版权、停止高额预付金等版权费用支付方式、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上游版权方给予其优于竞争对手的条件等恢复市场竞争状态的措施。

目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公布,具体内容如下: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67 号

当事人:腾讯控股有限公司

住 所:开曼群岛哈金斯大道克里奇广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 2021 年 1 月 25 日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向腾讯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腾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腾讯。1999 年 11 月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2004 年 2 月迁册至英属开曼群岛,2004 年 6 月在香港联交所上市,通过协议控制境内主要运营实体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主要业务包括社交和通信服务、社交网络平台、网络音乐平台、游戏、网络视频服务、互动娱乐直播等。2015 年全球营业额为 1028.63 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 962.51 亿元。

被收购方:中国音乐集团。2012 年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通过协议控制境内主要运营实体海洋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要业务包括网络音乐平台、唱片公司出版业务、版权代理业务等。自然人(略)作为一致行动人拥有共同控制权。2015 年全球及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2016 年 7 月 12 日,腾讯以估值(略)的业务(主要是 QQ 音乐业务)投入中国音乐集团,获得中国音乐集团 61.64% 股权,取得对中国音乐集团的单独控制权。2016 年 12 月,整合后的中国音乐集团更名为腾讯音乐娱乐集团。2017 年 12 月 6 日,交易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本项集中前,中国音乐集团由自然人(略)共同控制。本项集中后,腾讯获得中国音乐集团 61.64% 股权,取得对中国音乐集团单独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腾讯 2015 年全球营业额为 1028.63 亿元,中国境内营业额为 962.51 亿元,中国音乐集团 2015 年全球及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7 年 12 月 6 日,腾讯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以上事实,有腾讯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架构图、股权关系图、《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腾讯年报、《腾讯相关问题的书面说明》、《股份认购协议》等证据证明。

(二)本案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特点,在经济学分析和问卷调查基础上,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交易双方存在横向重叠的中国境内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是指通过电脑端、手机端或者其他智能终端的程序或网站,以在线播放或下载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完整版权音乐录音制品播放服务的平台。网络 K 歌、网络直播、短视频平台等虽也提供与网络音乐相关的服务,但其核心功能、应用场景、商业模式、市场进入等与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由于音乐版权的授权受各国著作权法规定限制,具有明显的地域差异,中国的网络音乐播放平台获得授权的音乐版权传播范围一般为中国境内,且主要面向中国境内用户,因此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

经深入研究,本项集中对中国境内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1. 集中后实体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市场份额。

2016 年 7 月集中发生时,腾讯和中国音乐集团的月活跃用户数分别为 1.6 亿人、2.3 亿人,市场份额分别为 33.96%、49.07%;用户月使用时长分别为 8.05 亿小时、6.98 亿小时,市场份额分别为 45.77%、39.65%,集中双方均列市场前两位,合计市场份额超过 80%。2016 年集中双方在相关市场的销售金额合计(略),约占相关市场总收入规模的 70%。以音乐版权核心资源占有率计算,腾讯和中国音乐集团的曲库数量分别为 1210 万、821 万,其中独家曲库为 314 万、130 万,曲库和独家资源的市场占有率均超过 80%。

从该市场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 指数)分析,交易后为 6950,为高度集中市场,集中产生的增量为 3350。交易导致相关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高,竞争被进一步削弱。

  1. 集中减少相关市场主要竞争对手。

调查显示,交易前集中双方居市场前两位,竞争实力相当,彼此竞争较为紧密。根据消费者在替代性平台之间的流向选择显示,腾讯旗下 QQ 音乐 73.6% 的用户流向了中国音乐集团旗下的酷狗音乐和酷我音乐,表明如果 QQ 音乐提高价格或降低服务水平,可能有 73.6% 的用户流向中国音乐集团旗下平台,双方互为较为紧密竞争者。集中减少相关市场主要竞争对手,进一步削弱市场竞争。

  1. 集中可能进一步提高相关市场进入壁垒。

一是可能提高版权资源壁垒。在集中后实体锁定较多独家版权资源的情况下,新进入者须依靠其转授权,进入相关市场较为困难。由集中带来的市场规模也使其有能力通过提前支付不可返还的高额预付金等方式向上游版权方支付版权费用,可能进一步提高市场进入壁垒。

二是可能增加用户转换成本。集中为腾讯带来较为丰富的曲库资源、较大的用户规模及充足的使用数据,相比新进入平台更能推荐符合消费者偏好的歌曲,导致用户转换平台意愿降低,从而进一步扩大用户规模,可能阻止其他竞争者达到或维持临界规模。

三是集中后市场进入活跃度不高。数据显示,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的主要进入发生在 2016 年初至 2017 年 7 月,2017 年底集中完成后,该市场进入活跃度下降较明显。

综上,腾讯通过本项集中在中国境内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具有较高市场份额,可能使其有能力促使上游版权方对其进行独家版权授权,或者向其提供优于竞争对手的条件,也可能使腾讯有能力通过支付高额预付金等方式提高市场进入壁垒,对相关市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调查同时发现,中国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发展较为迅速,腾讯主要竞争对手(略)的市场份额也呈现较快速度增长,由集中发生时的不足 6% 增长至近 18%,增长 200% 左右,说明竞争对手对其竞争约束有增强的趋势。此外,网络音乐播放平台与其他平台之间近年来呈现出一定的动态竞争和跨界融合趋势,一些拥有广泛用户基础的短视频平台,如果再获得足够数量的音乐版权资源,在未来有可能成为相关市场的竞争者。

以上事实,有第三方机构统计数据和行业分析报告、《问卷调查报告》、《经济学分析报告》、腾讯和相关方提供的《授权协议》和《转授权协议》、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方的回复意见等证据证明。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对腾讯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腾讯及其关联公司采取以下措施恢复相关市场竞争状态:

  1. 不得与上游版权方达成或变相达成独家版权协议(版权范围包括所有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他排他性协议,已经达成的,须在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与独立音乐人(是指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的原始权利人,并以个人名义与音乐平台进行版权授权,且从未与任何唱片公司或经纪公司签订协议的自然人)或新歌首发的独家合作除外。与独立音乐人的独家合作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与新歌首发的独家合作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 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上游版权方给予当事人优于其他竞争对手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授权范围、授权金额、授权期限等,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协议或协议条款。已经达成的,须在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

  3. 依据版权实际使用情况、用户付费情况、歌曲单价、应用场景、签约期限等因素向上游版权方报价,不得通过高额预付金等方式变相提高竞争对手成本,排除、限制竞争。

(二)处以 50 万元罚款。

(三)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

  1.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2.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3. 交易未构成经营者集中的,除法律规定的保护小股东权益事项外,不得参与相关企业经营决策,并在每年的年度报告中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交易基本情况等内容。

(四)依法合规经营,建立健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长效机制。

  1. 全面规范自身竞争行为,对照《反垄断法》开展全面深入自查,检视并规范自身经营行为。

  2. 严格落实平台企业主体责任,不断完善平台内部治理规则,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与其他经营者开展合作。

  3. 完善企业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制度,自觉维护公平竞争。

  4.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保障消费者各项权利,合理制定收费价格,保护消费者隐私。

  5. 积极维护公平竞争,推动行业创新发展。

以上措施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之日起算,腾讯及其关联公司须在十日内对照上述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并报市场监管总局审核。市场监管总局三年内有权通过监督受托人或自行监督检查腾讯及其关联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腾讯三年内每年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履行义务情况,三年到期后不再报告。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 12 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 年 7 月 24 日

参考资料

  1. 新经济时代,我们要如何兼顾反垄断和鼓励创新?
  2. 《堡垒之夜》开发商 Epic Games 将苹果告上欧盟反垄断监管机构
  3. 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作出责令解除网络音乐独家版权等处罚
  4. 腾讯回应被责令解除网络音乐独家版权等处罚:严格落实监管要求,维护市场良性竞争
  5. 网易云音乐回应市监总局处罚腾讯:坚决支持,抵制哄抬版权价格行为
  6. 中国反垄断:当局处罚22起投资案背后的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