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英語: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缩写为RCEP)
Why
What
商务部解读RCEP:RCEP知识产权章共包含83个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是RCEP协定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也是我国迄今已签署自贸协定所纳入的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既包括传统知识产权主要议题,也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新趋势。过渡期和技术援助相关规定,旨在弥合不同成员发展水平和能力差异,帮助有关成员更好地履行协定义务。总的来看,RCEP知识产权章在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基础上,全面提升了区域内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水平,在充分尊重区域内不同成员发展水平同时,为本区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提供了平衡、包容的方案,将有助于促进区域内创新合作和可持续发展。
速看→RCEP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和内容
近日
日本国会参议院正式批准了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
此举意味着日本也完成RCEP批准程序
距离RCEP协定的生效又进了一步
各方都在积极推动RCEP协定的生效
我们自然也要努力“装备”自己
迎接更美好的未来
今天就让我们来了解
RCEP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和内容
“知识产权”是《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主要内容之一。该协定通过各种优惠条款的拟定,为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提供了平衡、包容的方案。
RC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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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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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也称“知识所属权”,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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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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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官网RCEP协定文本链接
http://fta.mofcom.gov.cn/rcep/rcep_new.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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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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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之知识产权篇
RCEP中知识产权章节,共包含83个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是RCEP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也是我国迄今为止已签署的所有自贸协定中知识产权内容覆盖最全面的一个。
其涵盖了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广泛领域。
既包括传统知识产权主要议题,也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新趋势。在兼顾各国不同发展水平的同时,显著提高了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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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
通过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来深化RCEP成员国之间的经济一体化,减少对贸易和投资的障碍。同时,要求考虑到成员国之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以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平衡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和知识产权使用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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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贸易协定的关系
若RCEP的知识产权章节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不一致时,应以后者为准。同时,RCEP要求成员国积极加入其他贸易协定,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专利合作条约》《马德里议定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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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知识产权章节文本链接
http://fta.mofcom.gov.cn/rcep/rceppdf/d11z_c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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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知识产权亮点
RCEP知识产权内容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比,虽然保护的客体范围仍维持在TRIPS协定的框架内,但在具体内容上有诸多亮点。
亮点一:延长著作权保护期
原TRIPS著作权权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的生命周期加上作者死亡后的50年。现根据RCEP,保护期延长到作者死亡后至少70年。
此外,RCEP还纳入了有关技术保护措施(TPM)的新规定、权限管理信息(RMI)和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旨在解决现实中难以逐一获得海量权利人授权的难题。
亮点二: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在专利权方面,RCEP条款扩大了专利保护的范围,明确允许为已知物质的新形式和新用途申请专利,使很多以前无法申请专利的新形式、新用途加入被保护的行列;在部分特殊情况下,专利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亮点三:扩大商标申请范围
在商标专用权方面,RCEP规定声音和香气也可以申请商标。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建立电子商标体系,以此提高申请商标和查询商标的便利性。
RCEP对商标的界定门槛、注册申请、权利授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规范,还关注到恶意注册商标的问题。
亮点四:细化权利实施规定
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方面,RCEP分为一般义务、民事救济、边境措施、刑事救济四部分。
一般义务是要求各个成员国在出现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要采取有效行动来制止侵权行为。例如: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我国知识产权局应介入阻止侵权行为人继续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民事救济强调公平和合理的程序,要求各成员国制定相关民事司法程序,同时成员国应允许使用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解决有关的民事争端。例如:当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
边境措施是指在权利人申请的情况下,边境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依权利人申请,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等措施。例如海关查扣侵权的货物、物品。
刑事救济则指的是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盗版或商标侵权的情况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例如我国刑法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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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贴士
对于企业如何应用RCEP下知识产权优惠政策,促进产品创新和贸易发展,海关有如下建议:
在RCEP的要求下,企业须加强对知识产权规则和制度的学习和了解,以便更好地享受RCEP下的优惠措施。
企业要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牢固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理念,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在进出口贸易过程中,如遇到知识产权相关问题,可及时向当地海关求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CEP正式签署 | 跨境贸易重大利好,知识产权布局很有必要!
2020年11月15日,东盟十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新加坡、文莱、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以及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15个国家,正式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这标志着当前世界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正式启航。
11月16日,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发布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协定文本的中英文版。(点击阅读原文可查看)
(➤复制登录查看全文:http://fta.mofcom.gov.cn/rcep/rcep_new.shtml)
一、什么是RCEP?
二、RCEP协议有哪些知识产权的内容?
在RCEP协议全文中,涉及知识产权的主要为第11章,包含14节共计83条,以及《附件一 特定缔约方过渡期》、《附件二 技术援助请求清单》,它是RCEP协定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也是我国迄今已签署自贸协定所纳入的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点击可查看全文:15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知识产权部分全文 】
第11章知识产权部分目录如下:
第一节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二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第三节 商标
第四节 地理标志
第五节 专利
第六节 工业设计
第七节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
第八节 不正当竞争
第九节 国名
第十节 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
第十一节 合作与磋商
第十二节 透明度
第十三节 过渡期和技术援助
第十四节 程序事项
综合来看,《RCEP》涵盖了《民法典》规定的全部知识产权客体,如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等,涉及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多个领域,旨在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合作,减少对贸易和投资的扭曲和阻碍。
三、RCEP协议签署后,对知识产权方面的影响有哪些?
1.RCEP在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基础上,提升了区内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水平。同时,它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提供了新方案,如:对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进行了理清、对有关商标保护的基础性规定进行了统一、规定专利审查的程序事项要增效提速等等。RCEP的签订,能够推动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更新、制定、实施与落实。
其中,RCEP知识产权专章条文有设置一个过渡期,它是指一缔约方应当完全实施本章知识产权专章的规定前的一段时期,包括对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过渡期和特定缔约方过渡期,如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泰国、越南等七国适用十年或十五年过渡期。中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已经较为完整,因此并不适用过渡期。因此,RCEP能够进一步引领区域内发展中国家相关国家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向中国标准看齐。
2.RCEP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目标之一,是要考虑缔约方之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以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要平衡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和知识产权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它在兼顾各国不同发展水平的同时,显著提高了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因此,在RECP贸易区域,将对创新、知识产权有更全面、兼顾的保护,有更包容、灵活的营商环境,将有助于促进区域内创新合作和可持续发展。
3.RCEP的15个成员国GDP规模占全球经济总量的30%,区域内贸易额占全球贸易总额的27.4%。庞大的经济体量可以让成员国们都受益匪浅。协议签署后,意味着协定内15个国家内部将会实行自由贸易往来,区域内90%以上的货物贸易将最终实现零关税,跨境贸易将会越来越频繁,我国的企业也能够更好地出海,这就要求企业要提前做好知识产权布局,建立起自主的产品品牌,利用知识产权的武器保护自身权益,规避风险,在跨境贸易中占得一席之地。
知识产权为媒,区域合作添彩
摘要:今年11月,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东盟10国共15个国家正式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纵览RCEP知识产权相关内容,共包含83个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是RCEP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也是我国迄今已签署自贸协定所纳入的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知识产权相关内容备受关注——
历经8年、31轮正式谈判,协定文本长达1.4万多页,今年11月,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东盟10国共15个国家正式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标志着世界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正式启航。
纵览RCEP知识产权相关内容,共包含83个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是RCEP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也是我国迄今已签署自贸协定所纳入的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据商务部国际司有关负责人介绍,RCEP知识产权章涵盖了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广泛领域。既包括传统知识产权主要议题,也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新趋势。
为什么RCEP如此注重知识产权内容?此协定的达成将对区域知识产权合作带来哪些影响?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相关专家。
更加开放平等包容,亮点频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统筹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合作和竞争。要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坚持开放包容、平衡普惠的原则,深度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及相关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国际规则和标准,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向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我们可以看到,这些重要论述在RCEP知识产权章得到充分体现。”国家万人计划哲学社科领军人才、湖南大学研究生院院长张亚斌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RCEP成员国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RCEP尊重不同国家的经济、技术和制度差异性,为促进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向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提供了新的制度范本。
当前正处于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持续蔓延、世界经济严重衰退的阶段,同时贸易保护主义、单边主义日益盛行。RCEP签署后,全体成员国将降低关税、开放市场、减少壁垒,坚定支持经济全球化。“在此背景下,RCEP历经漫长谈判之后最终完成签署,堪称自由贸易、多边主义的重大胜利。”商务部国际司有关负责人表示,RCEP对标国际高水平自贸规则,纳入了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政府采购等议题,又在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合作等领域作出加强合作等规定。
知识产权是推动区域合作的重要力量。仔细阅读RCEP的内容,其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可谓亮点多多。
RCEP知识产权章在第1节明确了知识产权目标:一方面是,通过有效和充分的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权利来深化经济一体化和合作,以减少对贸易和投资的扭曲和阻碍;另一方面是,要考虑缔约方之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以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要平衡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和知识产权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协定相比,RCEP并非由发达国家主导,而是由东盟10国发起。因此,RCEP在追求自贸区内零关税等基本目标的同时,兼顾成员国中发展中国家、欠发达国家的社会经济及制度现状,平等性是RCEP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助理教授王玉凯说。
此外,RCEP知识产权章还具有全面性、稳健性。“与TRIPs相比,RCEP不仅增加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还对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合作与磋商、透明度、过渡期和技术援助、程序事项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王玉凯说,“尽管RCEP内容更全面了,但在成员国的实体义务方面,基本上没有超出此前TRIPs等协定的要求,体现了RCEP稳健性特征。”
近年来,数字经济等新业态新模式在全球得到迅速发展。日本、韩国的数字经济发展已有领先优势,东盟国家也在不断提升数字生活服务的渗透率,争相发展数字经济。RCEP知识产权章第5节专利部分的第45条,强调“缔约方认识到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的信息可以构成在先技术的一部分”。第10节知识产权权利实施部分的第5小节强调缔约国的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应在相同范围内适用于数字环境中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以及商标的行为”。在张亚斌看来,RCEP知识产权章强调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成员国发展数字经济、文化创意等新经济领域的“催化剂”。“上述系列条款的规定,不仅会激励发达成员国加速发展数字经济、文化创意产业,对欠发达的成员国也同样提供了更多机遇和制度保障,将实现区域内新经济新业态的交互融合与协作共赢。”张亚斌表示。
除了第十一章详细规定知识产权内容外,RCEP还在其他章节强调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合作。例如,中小企业是参与创新活动的主力军,提高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对此,RCEP第十四章中小企业章节中规定,成员国要在提高中小企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认识、理解和有效使用方面加强合作。
强调知识产权保护,意义深远
近年来,随着贸易往来不断密切,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增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各国共同需求。RCEP成员国包括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发达国家,也有柬埔寨、缅甸、老挝等欠发达国家。面对成员国结构多元的情况,RCEP知识产权章第11节第76条的合作和对话部分,坦承“缔约方认识到部分缔约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能力存在重大差异”。
“RCEP在兼顾不同缔约国发展水平的前提下实行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是当前最为稳妥可行的制度安排之一,是区域协同创新和技术贸易的‘压舱石’。”张亚斌介绍,RCEP为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和技术贸易提供了平衡、包容的方案。
据统计,今年第三季度印度尼西亚GDP增长为-3.49%,这意味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印尼经济持续衰退。RCEP的签署,令印尼贸易部部长阿古斯·苏巴尔曼托很是开心,“RCEP将帮助印尼从新冠疫情中恢复过来,RCEP在被批准5年后可能会使印尼出口增长11%,投资增长22%。”
RCEP部分缔约国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RCEP的知识产权章给予柬埔寨、老挝、缅甸等‘一带一路’欠发达国家的过渡期和技术援助安排,有助其更好地履行协定义务,在打击跨国知识产权侵权、合作培养知识产权人才等方面开展深化合作。”张亚斌表示。
RCEP最大限度兼顾了各方诉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也给发达国家“走出去”的企业吃了“定心丸”。“对于中国和东盟10国在内的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言,在引进外部先进技术、高技术中间产品和吸引海外高水平投资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RCEP涉及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尤其重视对进口产品技术中涉及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力度。通过加大对知识侵权的打击力度,着力优化本国营商环境,强化与发达国家的技术贸易,吸引海外高水平投资落地。”张亚斌说,“RCEP的知识产权制度安排促使成员国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促进成员国之间知识技术贸易和高水平投资的‘助燃剂’。”
韩国特许厅相关负责人表示,RCEP的签署将有利于韩企在东盟的知识产权维权。东盟市场在韩国出口市场中占比较大,韩国与东盟的自贸协定于2007年生效,但该协定在有效保护韩企知识产权方面存在局限。RCEP签署后,知识产权条款将适用于东盟成员国,可以有效保护准备进入东盟市场的韩国企业的知识产权。
新西兰外交贸易部相关负责人在解释新西兰为什么要加入RCEP时说,RCEP覆盖了世界近三分之一的人口,占世界GDP的30%,是新西兰商品和服务出口总额56%的目的地。加入RCEP对新西兰很重要,有助于确保新西兰在亚太地区的经济繁荣。
作为RCEP发起国之一,菲律宾政府对RCEP充满了期待,菲律宾贸易与工业部发布《RCEP旨在促进区域贸易和投资》文件指出,该协议将促进区域贸易和投资,有助于提高菲律宾的竞争力。目前菲律宾对RCEP成员国的出口占该国出口总额的一半以上,RCEP将为菲律宾出口商和服务商提供更广泛的市场机会。
总体来说,RCEP大量吸收了国际上其他自贸协定的经验,在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知识产权保护、贸易救济、电子商务、竞争、政府采购、中小企业和经济技术合作等广泛领域,达到了较高标准。
作为开放合作的标杆,RCEP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为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实现互利共赢提供了有力支撑。在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国际贸易投资大幅下滑、世界经济陷入严重衰退的大背景下,人们相信,囊括了亚太地区主要国家的RCEP,将大大激发商品、技术、服务、人员及资本流动活力,为区域和全球经济增长注入强劲动力。
RCEP的商标等知识产权条款规定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于2020年11月15日正式签署,成员包括东盟10国加上中日韩、澳大利亚和新西兰5国,共15个成员国。
RCEP是目前全球体量最大的自贸区。2019年,RCEP的15个成员国总人口达22.7亿,GDP达26万亿美元,出口总额达5.2万亿美元,均占全球总量约30%。
RCEP的知识产权规定,
商标方面RCEP规定,声音和香气均可以申请商标保护,RCEP还引入了一种称为“电子商标系统”的新机制,该系统用于商标的电子申请和维护。
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规定了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异议、撤销的程序性事项,这些程序性条款均为原则性规定,与我国商标申请注册流程没有太大出入,只是特别强调了各成员方应提供电子申请系统和可供公众查询的商标电子数据库。
根据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的规定,各成员方应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提供专有权利,防止第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业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引起可能的混淆。 成员方 可为商标权提供例外,比如描述性词汇的正当使用,只要该使用考虑了商标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在专利保护方面,RCEP条款扩大可专利性范围,明确允许已知物质的新形式和新用途可申请专利,即使没有证据表明其功效有所提高; 允许延长专利期限以补偿专利局或市场批准的延误以及数据独占性。
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RCEP有一条关于改善工业品外观设计系统的具体条款,特别是在促进跨境获取权利的过程中。
关于 版权 ,RCEP延长了版权保护的期限。根据TRIPs,版权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的生命周期加上作者死亡后的50年。根据RCEP,保护期延长到作者死亡后至少70年。此外,RCEP还纳入了有关技术保护措施(TPM)的新规定、权限管理信息(RMI)和集体管理。根据《集体管理》条款,RCEP允许承认集体管理协会对于版权和相关权在收集和分配特许权使用费中的重要作用。
RCEP成员还必须批准除TRIPs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协议,比如《马德里议定书》、《布达佩斯条约》、《新加坡条约》和《 UPOV》,这意味着,目前东盟10国中仅剩的还没有加入马德里商标体系的缅甸也将在不远的将来加入马德里体系。
RCEP与知识产权:提升最低保护标准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是15个亚太国家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
该协定的构想于2011年巴厘岛东盟峰会上被提出,并于2020年11月15日由越南主持的东盟视频峰会上正式签署,主要目标是在2021年年中实施。
该协定预计将在生效后20年内消除签约国之间约90%的进口关税,并为电子商务、贸易和知识产权建立共同规则。
RCEP的第11章进一步细化了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并在多个领域中确定了每个加入RCEP的国家承诺实施的最低保护标准。
我们可以说,除了少数先进的知识产权体系外,在大多数情况下,RCEP提高了所有参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标准。
除了确保传统意义上的版权和商标权的保护外,它还进一步保护非传统商标(声音标志、更广泛的工业设计)和数字版权形式。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除了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外,RCEP的第11章与《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跨太平洋伙伴关系(“TPP)和CPTPP-全面渐进跨太平洋伙伴关系(“CPTPP”)相比,也有其独特之处。其中一个亮点是更注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以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
知识产权一章的第一条宣称,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行应促进技术创新,技术的转让和传播,以有利于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贡献,并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
第11章还要求RCEP成员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
在本章的执行部分可以找到进一步的规定,其中规定应适用这些程序,以避免对合法贸易设置壁垒,并为防止滥用壁垒提供保障。
尽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了利益平衡的原则,它的功能已经被一些发达国家削弱,,并通过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权利的重要性而努力维护其全球竞争力。
RCEP协议的另一个目标是通过加强和强调合理使用、技术转让和社会经济福利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性,来改变成员国的现状。
RCEP知识产权一章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它专门留出了一个章节,包括有关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规则。
最终,第G节要求各方建立适当的保护措施,这是此类贸易协定第一次将这些问题写入知识产权章节。
这一发展标志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在关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这些国家拥有丰富的传统和文化资源,但缺乏诸如药品专利、工业外观设计和商业秘密等工业产权。
RCEP全文发布,多项知识产权规定值得关注
本月15日,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东盟10国的15位贸易(商务)部长,共同签署了一份重要的自由贸易协定—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RCEP》所启动的东亚自贸区,是世界范围内人口数量最多、成员结构最多元的自由贸易区,是东亚经济发展近20年来最重要的里程碑。《RCEP》共20章,其中第11章专门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措,该章分为14节,共83条款和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RCEP》涵盖了《民法典》规定的全部知识产权客体,如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等,涉及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多个领域。《RCEP》在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基础上,提升了东亚自贸区内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水平,在考虑不同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水平同时,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制定了新举措,为东亚自贸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提供了新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对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进行了理清,首先,明确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专有权,对作者、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突出规定。其次,强调了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有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对于直接或间接使用为商业目的而发行的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应当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或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权利。对广播组织专有权中“故意传播”的传播要件可以解释为“向公众再传播”。最后,对著作权进行了合理的限制,允许合适使用。譬如,为合法目的在其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制度中提供适当的平衡,合法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研究、批评、评论、新闻报道和为盲人、视障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
对有关商标保护的基础性规定进行了统一,首次,强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得到保护。只要证明商标在缔约方受到保护,无须在其法律法规中将证明商标作为一个单独的类别对待。其次,确定了唯一的商标分类制度,该缔约方遵循依据《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系统的翻译版本,在尼斯分类更新版本的官方翻译已经发布和出版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当遵循该版本。
最后,对商标注册和申请的主要流程进行了规定,要求缔约方应当设置商标注册制度,包括:向申请人提供驳回商标注册理由的书面通知的要求,书面通知可以是电子文本;申请人享有回复商标主管机关的通知,对初步驳回决定提出复审,以及对最终驳回决定启动诉讼程序。
规定专利审查的程序事项要增效提速,《RCEP》要求缔约方认识到提高各自专利制度的质量和效率以及简化和精简各自主管机关的程序的重要性,以造福于各自专利制度的所有使用者和全体公众。对专利申请、异议、撤销、注销或无效程序等,相应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此类决定可以以电子方式提供。
除上述内容之外,《RCEP》商业不正当竞争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确立了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与救济措施,包括一般义务、民事救济、边境措施、刑事救济,同时,还强调了7国适用《RCEP》部分条款有过渡期。根据《RCEP》的规定,该协定生效至少需要9个成员成员国批准,其中至少包括6个东盟成员国和至少3个非成员国家。目前该协议已顺利签署,RCEP各成员未来将各自通过国内法律制定、通过程序,履行《RCEP》中的各项义务,推动协定在各个成员国得到落实。
RCEP VS TPP–海关及贸易便利化视角
2020年11月15日,RCEP(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正式签署,标志着世界上人口数量最多、成员结构最多元、发展潜力最大、经贸规模最大的东亚自贸区建设启动。
那它与曾经风风火火的TPP协定在海关及贸易便利化领域有什么不同呢?
01
协定成员交叉
与TPP(跨太平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美国退出后更名为CPTPP)相比,RCEP包含的国家范围更广,且具有“亚太特色”,共有成员有: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越南、文莱、马来西亚。如图所示:
02
协定所涉及的领域有所差异
TPP共有30个章节,RCEP共有20个章节,具体内容如图所示:
可以看出,内容上TPP覆盖面更广,除了一般自贸协定的议题如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等,还涉及环保、国有企业、劳工等方面,对成员国高度自由化的要求对参与其中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不易实现,两者最大的差异是TPP追求的自由化程度比RCEP更深,要求更高,几乎涵盖了国家商业关系的所有方面;
RCEP集中在传统贸易领域,更迎合贸易便利化协定。RCEP协定是一个更加开放的系统,成员国之间在初期达成协议后,协议的内容在后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差异和诉求,可以增加签约国所共同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展的内容,因而,RCEP则是一个相对开放的自由贸易协定,具有易实现和可操作性强特点,而相对来说TPP协议内容几乎固定。
与海关及贸易便利化有关章节比较及评析
1、>>> 货物贸易
作为自贸协定,两者在关税和货物市场准入包括国民待遇、临时免税入境、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有关原则规定基本一致。
TPP协定要求分阶段降低制造品和农产品的关税,最终实现成员国间货物贸易零关税,该规定体现了贸易自由化的基本目标。此外,受主导国美国以及谈判影响,TPP还专门设立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章节。
RCEP规定了四种降税模式,更为灵活,包括“协定生效立即为零”“过渡期降为零”“部分降税”以及少量“例外产品”,协定成员将总体实现90%以上的税目零关税,而非全部零关税。RCEP将贸易自由化与便利化作为首要任务,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RCEP并非零关税。
评论:TPP关税减让标准更高,即零关税,降税幅度更大,速度更快。RCEP将贸易自由化与便利化作为首要任务,重点在非关税壁垒。
2、>>> 原产地规则
TPP采用国际通常模式,分为“完全获得或生产”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 TPP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为45%,即只有产品在区域内经过生产加工后产品的附加价值超过45%,该生产地才能被认定为原产地;此外,TPP的累积规则只能在一对一双边贸易往来中采用,而不能适用于多边贸易中。
对于纺织品沿用TPP“纺纱前沿”原产地规则,要求纺织品从原料到加工制造都在TPP成员经济体内进行,否则无法享受TPP关税优惠,这一规定相当严格。
最后TPP设立原产地规则和程序委员会,定期磋商和交流,确保协定的执行,还专门设立纺织品和服装贸易问题委员会,就纺织品和服装技术性问题展开磋商,而RCEP仅原则上规定缔约方磋商,并制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
RCEP在本地区使用区域累积规则进一步扩大优惠面,通过强化区域合作与共享来进一步体现多边合作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加速亚太区域内产业链供应链融合。根据这一原则,根据此前成员间双边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不能算作某国原产的某一产品,经过区域价值累积后,将可能被认定为RCEP区域原产,享受RCEP优惠关税。
此外,RCEP还规定,在对货物原产资格无存疑的情况下,进口缔约方的海关应当忽略包括文件之间的轻微差异、信息遗漏、打字错误或者特定字段的突出显示在内的微小差错,RCEP还有一个特点就是进一步丰富原产地证书类型,除传统证书外,将允许经核准的出口商声明和出口商的自主声明;
最后RCEP首次提出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概念,即符合一定条件下中间缔约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的出口商可以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评论:TPP原产地门槛更高,规定更为严格,标准更高,且机制上如建立原产地委员会更为完善,管理更为明晰;而RCEP的规则对于各国企业而言更为实用和便利,区域累积规则进一步扩大优惠面,通过强化区域合作与共享来进一步体现多边合作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加速亚太区域内产业链供应链融合。
3、>>> 海关手续与便利化
TPP强调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提升海关程序的透明度,加强海关领域预裁定,强调深化海关合作,防止权力滥用;
RCEP在海关手续与贸易便利化方面,规定了一致性、透明度、咨询点、海关程序、抵达前处理、预裁定、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风险管理、放行时间研究、审查和上诉、海关合作、磋商和联络点等内容,内容更为详细,几乎贴合了WTO贸易便利化协定所有规定,还规定在可能情况下,对快运货物、易腐货物等争取实现货物抵达后6小时内放行,促进了快递等新型跨境物流发展,贸易便利化仅规定对于易腐货物(主要为鲜活农产品)予以优先查验,并在最短时间放行。
评论:海关与贸易便利化章节中,RCEP比TPP更贴近贸易便利化协定,海关与贸易便利化是RCEP的重点关注,可以说是TFA 的PLUS 版。
4、>>> 卫生与检疫措施
TPP与RCEP协定均建立在在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的基础上,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并确保这些措施尽可能不对贸易造成限制,不对其他成员构成不合理歧视,协定均建议有关争议磋商机制。但是TPP与RCEP又在程序和机制方面比SPS标准更高,如更具体全面的通报机制,如透明度要求的提高,WTO的SPS协定的透明度要求包括法规的公布、咨询点、通知程序三个方面的内容,而TPP和RCEP除了专门设立条款对以上问题细化规定之外,还对于透明度的一般条款提出了高标准。
评论:两个协定卫生与检疫措施方面内容没有特别差异内容,TPP管理机制标准更高一些,TPP设立了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专门委员会,而RCEP将联络、合作磋商等问题纳入货物委员会管理更能突出和适应当前新冠疫情下加强全球合作的需要。
另一个微小区别是RCEP协定加强了在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条件的条款,对WTO的SPS此条款进行了细化,规定更为详细,更具指导性,如增加进出口缔约方的义务以及向货物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
5、>>>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规评定
评论:TPP与RCEP均要求成员方以透明、非歧视的原则拟定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允许公众对拟议的技术法规、标准等发表意见,区别在于TPP专门针对化妆品、葡萄酒和蒸馏酒、信息和通信产品、医疗器械、药品、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等特定产品提出技术性壁垒制定了专门附件。
6、>>> 知识产权
TPP所设立的标准明显高于WTO《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要求,特别是对药品专利的保护,例如TPP提出,希望允许海关官员扣押在运的涉嫌知识产权侵权的药品,即使是过境该国,只要该批药品有仿冒的嫌疑或容易与已注册的商品混淆都将赋予海关官员权力扣押。TPP扩大了专利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范围,例如将已获专业的产品的新用途、新的使用方法或新的使用工艺中的至少一种纳入知识产区保护。
而RCEP规定基本与TRIPS一致,更加考虑成员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国法律系统的不同,过渡期和技术援助相关规定,旨在弥合不同成员发展水平和能力差异,帮助有关成员更好地履行协定义务。
评论:TPP知识产权规则最显著的特征就是片面强调“高标准”而忽视“均衡性”,相对而言,RCEP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更为灵活和均衡。
7、>>> 电子商务
TPP协定与RCEP协定在电子商务方面规定均议题广泛,既有原则性倡导又有具体规定,均主张消除电子商务贸易壁垒、促进无纸化贸易推广电子认证和签名、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定跨境传输数据的规则,并增强缔约方的监管合作,同时在促进跨境贸易的同时,保护区域内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消费者权益跨国协同和合作。区别在于RCEP很多规定保留了一个允许例外的“开口”,考虑到各国和地区差异,一些措施和规定相对原则性和宽松。
总结
当前,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国际贸易全球一体化受阻,多边贸易体制停滞不前,全球贸易增速放缓,优惠贸易协定正逐渐成为国际规则的主导方式。作为亚太区域经济发展的两条路径,RCEP与TPP相比,从海关与贸易便利化相关条款对比可以看出,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RCEP舒适度更高,可操作性更强,而协定的签订仅仅是一个开始而非结束,无论是RCEP还是我国国内政策,都需要针对RCEP的实施而做出不断的改革和调整,需要国内法的落实和细化,需要具体的实施措施的制定和落实,让我们拭目以待。
How
RCEP给外贸企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四次领导人会议通过视频方式举行,在15国领导人的共同见证下,历经8年共计31轮正式谈判的RCEP协定最终签署,这标志着当前世界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正式扬帆启航。
一、 RCEP的签署及其重要意义
2012年11月,RCEP谈判由东盟10国发起,并邀请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6个对话伙伴国参加,旨在建立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互惠的区域贸易协定,进一步降低贸易壁垒,促进区域经济的共同发展。除印度因自身原因于2019年退出谈判外,RCEP最终形成了“10+5”的格局。RCEP的签署历程如下图[1] :
RCEP的15个成员国总人口达22.7亿,GDP达26万亿美元,出口总额达5.2万亿美元,均占全球总量约30%[2] ,这意味着将东亚地区主要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一举囊括的RCEP促成了目前世界上体量最大的自贸区。此前,东盟已分别与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五国签订过多个自由贸易协定(例如,2002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2007年东盟—日本自由贸易协定等),而这五国之间也大多也建立了各自的自贸伙伴关系,本次RCEP的签署进一步整合了此前区域内的多个经贸规则和自贸伙伴关系,建立了更加统一和开放的规则,避免了由于区域内自贸协定相互交织重叠而导致的自贸协定利用率不高的“意大利面条碗”效应[3] ,更加便利了区域内的外贸经济发展。且值得注意的是,RCEP同时也建立起了中日、日韩之间的新自贸伙伴关系,尤其是使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和世界第三大经济体日本在经贸往来上更加紧密的联系起来,这不仅体现了中国坚定不移对外开放、促进交流的发展路线,也进一步强化了中日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可谓意义深远。
二、 RCEP的主要内容
RCEP协定由序言、20个章节[4] 、4个市场准入承诺表[5] 组成,除了传统自由贸易协定中包含的货物和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等议题,还囊括了中小企业、电子商务、竞争政策和政府采购等在自贸协定中并不多见的条款,比传统的自贸协定在内容上更为丰富。RCEP在市场开放、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等多个方面都达成了重要共识。
RCEP与“东盟+1”自贸协定结构比较 [6]
从国际贸易视角来看,在传统议题里,相较于以往的自贸协定,RCEP作出了更高水平的市场开放承诺,其具体内容主要如下:
(1)在货物贸易方面,除了关税减让承诺外,RCEP还引入了更透明的规则,对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等方面进行规范,并引入技术性磋商机制,以降低成员国之间的非关税壁垒。同时,RCEP也引入了更灵活的原产地规则,体现了RCEP开放、包容的特点。
(2)在服务贸易方面,各成员国均作出了较高水平的开放承诺,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文莱、马来西亚、印尼等7个成员采用负面清单方式承诺,我国等其余8个成员采用正面清单承诺,并将于协定生效后6年内转化为负面清单。对我国来说,协定中的服务贸易开放承诺为我国现有各自贸协定中的最高水平。RCEP还要求各成员国提高国内服务贸易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以改善整个区域内的营商环境。
(3)在投资方面,RCEP 投资条款主要涉及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便利化与自由化等议题。15个成员国均采用负面清单方式对制造业、农业、林业、渔业、采矿业5个非服务业领域投资作出较高水平开放承诺,为我国首次在自贸协定项下以负面清单形式对投资领域进行的承诺。
(4)在知识产权、电子商务、政府采购等新议题上,RCEP要求各成员方提高透明度和合作水平,限制成员方政府施加的各种限制,支持各成员方的能力建设和技术援助,促进新技术、新信息等在区域内的传播。
三、 RCEP在国际贸易方面的重要举措
RCEP协定中,主要有六个章节涉及国际贸易及海关进出口,具体包括:第二章货物贸易、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四章海关手续与贸易便利化、第五章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第六章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第十一章知识产权(边境措施部分)。我们择要点解读如下:
- 关税减让及原产地规则
在关税减让方面,RCEP中的货物贸易零关税产品数在90%以上,并且大部分货物都是立刻降税到零和10年内降税到零,这确保了RCEP在一定期限内的关税减让效果会比较显著,可以更快的实现货物贸易的自由化。其次,RCEP的签署,也是我国和日本首次达成双边关税减让安排,在疫情的特殊时期,这无疑是两国间外贸发展的一针强心剂。随着更多种类进出口货物关税的进一步降低,相关监管规则的进一步统一,可以预见,中日之间的进出口贸易及经济交往水平将会发展到一个新高度。
此外,原产地规则是确认货物是否享受自贸协定中关税减让待遇的重要条件之一,RCEP第三章对该协议下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作出了详细规定。在原产地规则方面,RCEP的规定仍以实质性改变为原则,但更加灵活,其允许各成员方在确定原产地时,对于许多货物都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CTC)或区域价值成分标准(RVC)。RCEP的原产地规则还采取了区域累积规则,深化了区域内的产业链和价值链整合,规定“符合原产地要求且在另一缔约方用作生产另一货物或材料的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对制成品或材料进行加工或处理的缔约方 [7]。”也就是说,原产于某一成员方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另一成员方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
此外,在原产地的认定程序方面,RCEP还增加了原产地声明的形式,即“承认经核准的出口商和符合要求的出口商和生产商所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出口商就所出具的原产地声明负全部责任。”这一规定极大地简化了企业的原产地确认程序,有助于企业节省通关成本和经营成本,也进一步减少了官方出证的压力,促进了原产地证明由官方背书到企业信誉背书的转变。RCEP的原产地规则章节还包含两个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涵盖约5205条6位税目产品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2)最低信息要求,列明了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所要求的信息,统一了相关标准并进一步作出了简化。
- 降低和取消非关税壁垒
在非关税壁垒方面,RCEP重申了各成员方在《 2015年 12 月 19 日关于出口竞争的部长级决定》(WT/MIN 15/45 WT/L/980)中所作的承诺,取消并阻止任何形式的农业出口补贴。RCEP第二章第17条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任何货物或者向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的任何货物采取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任何禁止或限制”,并要求各成员方取消数量限制。RCEP还引入了技术磋商机制,缔约一方可以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就其认为对其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进行技术磋商,旨在促进双方通过相对平和的沟通与谈判解决贸易纠纷问题。此外,RCEP还就进口许可程序和进出口规费和手续等对成员方作出了要求,要求相关程序和政策等透明且可预测,以进一步降低和取消区域内的非关税壁垒,确保一个相对透明和公平的贸易合作环境。
- 海关通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
在海关通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方面,RCEP要求各成员方海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具有可预测性、一致性和透明性,并促进海关程序的有效管理和货物的快速通关,以及促进成员国海关之间的合作等。
在提高通关程序透明度方面,RCEP要求每一成员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回答进出口活动相关方关于海关事项的合理咨询,并为获得进口、出口和过境所需的表格和文件提供便利。RCEP也鼓励各成员方定期、以一致的方式测算海关通关时间并公布,以对贸易便利化措施进行评估,并寻求改善机会。
在通关便利方面,RCEP要求各成员方允许货物在抵达前提前申报,从而加快放行,也对税则归类、原产地、海关估价等方面的预裁定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RCEP规定,为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贸易,海关应为有效率地放行货物而采取或设立简化的通关程序,要求海关设立通关时间的上限,且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所有海关通关所需信息后48小时内放行。对于易腐货物,RCEP还要求各缔约方海关优先查验,通常应在6小时之内放行,如遇特殊情况,在海关工作时间之外,海关也应予以放行。明确的时间限制,有助于确保贸易便利相关规定的落实,保障协议效果。另外,协议中也明确了海关应对经认证的经营者(AEO)的贸易便利化措施,要求至少包括下列措施中的三条措施:
• 在适当的情况下降低单证和数据要求;
• 在适当的情况下降低实地检验和检查比例;
• 在适当的情况下加快放行时间;
• 延迟支付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
• 使用综合担保或减少担保;
• 对指定期间内的所有进口或出口进行一次性海关申报;以及
• 在经认证的经营者的场所或经海关批准的另一地点办理货物通关。
由于RCEP成员方众多,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甚至还有部分最不发达国家,各成员之间的发展水平、制度建设等存在巨大差异,同时也出于提高海关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水平的考虑,协议也对成员方之间的海关合作提出了要求,鼓励每一缔约方的海关可以在下列方面协助其他缔约方海关:
• 本章(协议第四章“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的实施和运行;
• 制定和实施海关最佳实践和风险管理技术;
• 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
• 提高技术技能和技术的使用;
• 《海关估价协定》的适用;
• 缔约方可能共同决定的其他海关问题。
另外,RCEP还在海关风险管理、快运货物、后续稽查等方面对成员方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审查和上诉、磋商相关程序。
- 进出境检验检疫
RCEP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中,制定了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制定、采取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基本框架,同时确保上述措施尽可能不对贸易造成限制,以及在相似条件下缔约方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存在不合理的歧视。其中第十条“进口检查”规定,海关对进口货物实施进口检查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以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并依据本国的法律法规和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进行检查,发现进口相关风险。
如进口缔约方因货物在检验检疫方面的违规情形而禁止或限制进口一出口缔约方的该货物,该进口缔约方应当通知进口商或其代表,并且如该进口缔约方认为必要,也应当向该出口缔约方通报此类违规。如果出现重大或重复的检验检疫方面的违规,进口缔约方可请求与相关出口缔约方进行讨论,要求其保证采取适当救济措施以减少此类违规。
-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RCEP第十一章“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部分,对海关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中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其中,对于涉嫌盗版或假冒商标的货物,海关有依权利人申请中止放行和依职权中止放行两种执法方式。
首先,如知识产权的权利持有人有正当理由怀疑可能存在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进口,可向海关提出中止放行的申请,并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方也可以规定,主管机关有权将发货人、进口商或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描述、货物的数量,以及,如已知货物的原产地,应告知权利持有人。其次,海关也可依职权中止放行涉嫌盗版或假冒商标的货物。在此情况下,海关可以要求权利持有人提供相关信息。在以上两种情况采取中止放行的措施时,海关应在合理期限内认定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权利。
在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这一节中,也规定了主管机关的对侵权货物的销毁程序和申请、储存、销毁等的费用要求。
四、 RCEP对外贸企业提出的新要求
由上可知,RCEP的成功签署对多边主义和自由贸易具有标志性意义,其规模大、质量高,最大限度兼顾了各成员国的诉求,在货物、服务和投资等市场准入和规则领域都充分考虑了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的现实情况,兼顾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加深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带来了区域价值链重整,有助于中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给区域内的许多企业带来了更大的发展机遇。
不过,在看到RCEP带来的机遇之外,广大外贸企业也应密切注意RCEP将会给现有海关监管带来新的变化,以及对企业的进出口合规管理提出了潜在的新要求。
(1) 监管及执法的高透明度要求外贸企业更加深入的理解海关管理
海关是一个比较独特的政府部门,由于其深度参与进出口贸易监管,而进出口贸易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海关的行政管理及执法也要不断进行修正和调整。从实务上来看,海关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难以根据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和新需要而随时进行调整,因此海关只能通过发布署令、公告、通知等各类公开及非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等来进行自我调整,而其带来的问题就是海关管理及执法细节的变化很快,且有些执法标准又相对不透明,这都会给外贸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困扰。
本次签署的RCEP在第四章第五条的规定中特意强调了海关监管的透明度,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进出口程序、征税、估价、原产地、上诉或审查及惩罚规定等要具有透明度,便于成员国之间外贸经济的开展,因此未来海关很有可能会加速将成熟的相关内部规范上升为层级更高的法规并对外公布,这无疑对广大外贸企业是一个利好。但应注意的是,很多相关规定其实已经在执行中,且其均是基于已公布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来制订的,万变不离其宗。一旦这些规范性文件予以整理并对外公布,外贸企业也必须在短时间内予以掌握,而现学肯定是来不及的,因此需要外贸企业提前着手,对海关现有的已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系统性的学习和理解,理清海关监管的理念和脉络,在合规管理的理论积累上早做准备,并培养一些熟悉海关法规的管理人员,以更好的应对海关管理及执法的变化。
(2) 通关效率的提高需要外贸企业的关务管理水平与之匹配
如前所述,RCEP明确提出了通关效率的要求,作为成员国的中国也将遵照RCEP的相关规定,在海关现有的“两步申报”“自报自缴”政策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申报流程,提高通关效率。但应注意的是,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和企业的如实申报义务并不冲突,企业欲享受未来由RCEP带来的更加快捷的通关效率,需要对自身进出口货物的相关信息进行更加全面和精确的把握,提升关务管理水平,升级既有的进出口合规管理体系,以确保申报准确性和效率的共同提高,与海关未来的监管升级相匹配,可以更好的享受政策红利并参与亚太市场竞争。尤其对于从事农产品、生鲜等易腐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来说,提高自身关务管理水平与确保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效率有着直接的关系,应给予充分重视。
此外,为确保企业可以享受更快的通关效率且杜绝后患,在RCEP的要求下,企业应该更加重视归类、审价、原产地等相关海关技术问题的把握。例如,除前文所述的原产地规则外,就归类问题,海关总署此前已发布《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这进一步明确了在归类问题上,当相关税则、品目注释、子目注释及归类裁定、归类决定等不足以确认具体进出口货物归类的情况下,国家标准可以作为补充。虽然该规定尚未最终通过并公布生效,但足以看出海关在各个监管领域都在做出更加积极的调整和变化,这尤其需要外贸企业的相关专业人员予以足够重视,使企业发展可以跟上海关发展的步伐,及时作出关务管理调整以适应海关的新政,必要时,对技术问题可以依法提起预裁定,避免相关风险。
(3) 成为AEO认证企业可以享受更多优惠
RCEP在“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各成员方应向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提供额外的贸易便利化措施,认证标准应公布,且不得歧视和限制某些企业的参与,同时也规定了成员国可采取的贸易便利化措施的选择范围。目前,在我国已有《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8]《海关企业认证标准 》[9]及失信联合惩戒、高认联合激励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对AEO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在上述规定中,企业根据信用水平、经营状况等分为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四类。高级认证企业即为中国海关经认证经营者(AEO),根据《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享受较低的查验率,较低的稽查及核查频次,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以及享有海关为其提供的协调员服务等便利措施。在RCEP的要求下,我国的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相关认证标准等还将不断完善,对于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海关对其实施监管及提供服务的差异也会继续拉开档次,未来对海关认证企业尤其是高级认证企业会给予力度更大的通关便利和优惠。
截至目前,除了在本国通关过程中可以享受到便利化措施外,高级认证企业还能享受到与我国有AEO互认安排的42个国家(地区)所提供的各类通关便利,其中已包括了RCEP成员国中的新加坡、日本、韩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五国,且我国与东盟的AEO互认谈判目前也在积极推进中。企业若想在国际贸易中充分享受RCEP带来的利好,搭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顺风车”,申请AEO认证并尽早成为高级认证企业也是十分必要的。
(4) 关注、熟悉相关国家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
本次协定中,对农产品的进出口也给予了较大力度的优惠,降低了农产品在区域内的贸易壁垒:取消农业补贴,生鲜水果等易腐货物6小时内通关,要求各成员方在检验检疫方面的规定更加透明化,并设置了在违规情况下的救济措施。就连一向对于农产品进口要求较高的日本,此次对于水果、蔬菜等农产品也做出了较高水平的关税减让承诺。待这些措施逐步落实后,区域内农产品进出口相关企业将迎来更多的机会,但同时,相关企业也应关注到各国自身对于动植物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不同要求,特别是在新冠疫情仍在全球蔓延的大环境下,各国海关可能会在监管上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方面更加重视,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为保证农产品顺利通关,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相关企业应熟悉拟进口国家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积极进行合规管理,避免产品在检验检疫方面出现违规情形而受到进口国的进口限制甚至禁止,影响自身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RCEP的签署,使亚太区域15个成员国之间可以更好的在贸易领域互补。从行业发展来说,生产型企业可以从资源出口大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以更加低廉的价格进口各类生产原料,且关税壁垒的降低,也有利于中国出口各类工业制品、纺织品等,进一步开拓东南亚市场,这毫无疑问会利好冶炼企业、纺织企业等制造型企业。反过来,比如从亚太地区高速发展的汽车工业来看,日本在造车技术上,尤其是电动车技术上无疑处在领先地位,贸易壁垒的降低使高端汽车零部件、动力电池等的出口将会继续增长,各成员国也可借此以更加低廉的价格获得高质量的产品并学习到更加先进的技术。当然,凡事有利必有弊,从中国的角度来看,机遇与挑战并存,东南亚的农产品如水果等向来以质优价廉著称,在进一步降低关税的情况下,可以预见东南亚的水果将更大批量的涌入国内市场,这会对国内的农产品企业造成一定的冲击,农业的转型可能会因此而加速。因此,我们提示广大外贸企业,应密切关注国家基于RCEP在后续外贸监管政策上的变化,及时调整企业战略,主动迎接新挑战。
最后,从进出口业务合规的角度出发,为使企业更好地享受RCEP带来的优惠与便利,我们还有如下几点建议供广大企业参考:
• 随着RCEP的落地,国内相关海关法规可能会陆续修订或出台,不排除部分法规会做出较大调整的可能性,建议企业密切关注相关立法动态;
• 加强对优惠原产地规则和制度的学习和了解,以便于更好地享受RCEP下的关税减让措施;
• 加强进出口合规的培训和宣传,提高自身合规团队的理论与实操水平,能够对海关监管的发展方向做出较为准确的预判;
•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早申请海关AEO高级认证,使企业在区域外贸竞争中获得更多优势,享受更多的便利措施;
• 在发现合规问题时,尽早寻求专业律师的协助,以合规方式更加高效的处理相关问题,控制其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五、 结语
历经8年磨砺的RCEP终于落地出台,作为中国外贸企业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建议广大企业应当充分熟悉和用好相关规则,特别是优惠原产地规则尤为重要,但与此同时,也应时刻注意严守合规守法底线,避免在进出口领域出现重大违规风险。
贸易保护中的知识产权工具主义与中国应对
随着全球经济进入数据化和智能化时代,加上新冠大流行对实体经济的影响,以无形智力创造成果和经营管理成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在国际投资贸易中的作用显得愈发重要。
然而,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战略决策部门、经贸主管部门还是私人产业部门,在世界的创新和商业体系中都没有追求和践行知识产权利用的合作共赢模式,而是将其作为一种锐利的贸易保护工具,这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背道而驰、渐行渐远。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历史沿革
16世纪末,英国的经济发展政策从“重商主义”转向“重工主义”,积极吸引技术移民,鼓励建立新兴产业,争取贸易比较优势,“专利”(letters patent)特权实践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国王滥发专利对该制度的初衷产生不利影响时,代表新兴资产阶级的议会便在与王权的政治博弈中要求将专利授权纳入普通法调整的稳定框架内,《垄断法》(1624年)由此诞生,拉开了近代知识产权成文立法的序幕。《垄断法》不仅赋予技术的国内发明人以专利权,而且同样授予引入外国先进技术的人以专利权。
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陆各国和美国在仿效英国进行知识产权初始立法的过程中,都只着眼于激励本国的创新活动、产业发展和贸易实践,而一般不考虑保护外国人的智力成果。例如,在版权国际保护方面,为避免英国作家遭受更多的盗版侵害,实现与相关国家或政府的版权互惠保护,英国在1838年通过了国内的《国际版权法》,但由于其保护客体与英国期望获得互惠保护的国家如法国等相比过于狭窄,以此为基础的双边版权条约谈判都宣告失败。英国不得已又修订立法,推出了《国际版权法》(1844年),并成功以此为基础与普鲁士(1846和1855)、法国(1851)、比利时(1854和1855)、西班牙(1857)等订立了版权保护的双边协定。
即便如此,当时的美国印刷商和出版商在波士顿召开会议,仍然向国会提交了反对通过国际版权法的备忘录。他们声称:“如果英国作者在美国获得他们作品的版权,并且向我们的市场提供这些作品,显而易见,美国将失去根据我们的需要、制度和社会状态调整它们的权力,我们只能允许它们自由流通。”与此同时,商标的国际保护主要是由率先进行商标成文立法的法国在积极推进,其于1859、1860和1869年先后与俄国、英国和美国达成了包含商标保护内容的双边贸易协定。
专利保护的国际化进程则更加复杂和曲折。例如,美国国会由于担心对英国进口的依赖和本国当时“可以忽略不计的”工业生产力会影响国家政治和经济的独立性,因而在其1790年第一部《专利法》中故意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权人的进口权。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作为范式的英国专利制度存在的天然缺陷,19世纪上半叶,一场关于专利制度存废的大论战从英国蔓延到欧洲大陆,荷兰因此一度废止专利法,瑞士几度推迟专利立法的时间,德国和西班牙等国的专利制度实施也受到很大的消极影响。
不过,随着19世纪70年代欧洲贸易保护主义的重新抬头,各国都看到了专利作为关税之外又一贸易保护利器的作用,所以开始逐渐恢复和完善其国内专利制度,并寻求国际保护。1873年召开的维也纳国际发明博览会提供了一个良好契机。由于很多发明人担心法律保护的问题而不愿参加博览会,奥匈帝国一方面通过立法对参展成果给予临时性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召开了包括英、美和欧洲大陆共13个国家158名代表参加的专利改革和协调国际会议。后者所形成的外交会议谈判机制最终促成了第一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即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诞生,1886年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也受益于类似的多边谈判机制。
在《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框架之下,各类具体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不断达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于1967年得以建立,并作为联合国的职能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协调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事务。
但是,20世纪末,美国开始引领全球技术和产业创新,不再满足于WIPO管理下缺乏强有力执行机制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因而积极谋划,并联合欧日,促成了关贸总协定框架下的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通称为“TRIPS协定”)的通过。
TRIPS协定以其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的全面内容、明确的知识产权执法和司法要求以及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等特点,奠定了其最有影响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地位。
二、贸易保护中的知识产权工具主义
TRIPS协定已然迫使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法治实践尽快朝发达国家期待的方向和水平发展,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仍不满足,它们仍然在竭尽可能地挖掘和发挥知识产权在贸易保护中的工具作用,而并不考虑相关举措对发展中国家公平与否。
首先,发达国家在督促发展中国家履行TRIPS协定所规定义务的过程中,往往凭借其在投资和贸易上的优势提出各种不切实际的要求。
例如,尽管中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而在2000至2001年对知识产权单行立法进行了大规模修订,使之与TRIPS协定的最低保护标准相符合,但美国仍然对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状况不甚满意。2005年,美国的“301调查报告”在时隔九年之后又一次将中国列为“重点观察国家”,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不严,行政处罚数额偏低,透明度欠缺,刑事保护的力度不够。
2007年4月,美国贸易代表正式就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出版物市场准入问题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但专家组的裁决最终仅认定,当时的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违反《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而在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和刑事处罚门槛上都认定中国没有违反TRIPS协定的规定。
2018年,美国“301调查报告”指控中国强制技术转让,实施限制性技术许可,通过对外投资谋取技术,侵入网络窃取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这些指控基本就是新技术和经济形势下的历史重演,完全无视在中国推行“以市场换技术”的对外经贸政策过程中美国企业获得的巨大利益,将市场主体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涉及技术转让的合资、合作协定一概视为受政府的强制意志主导,凸显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只希望获得知识产权的垄断利益,但不愿意承担促进国际技术转移和发挥投资溢出效应的任何义务。
其次,发达国家在后TRIPS协定时代的双边和多边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通常会在多方面设定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在后TRIPS协定时代,由于成员方之间分歧太大,WTO框架下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多边谈判几乎难以取得新的进展和达成新的协定,所以发达国家转而采用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方式来推行它们的TRIPS-plus标准,美国与新加坡、韩国等签订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和《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等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无不体现了这一点。
这些TRIPS-plus标准具体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期延长,限制知识产权合理使用或强制许可的条件,加强知识产权的边境和数字执法,提高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力度等。
再次,发达国家频繁利用与国际投资贸易相关的“单边主义”国内法律制度,以及不断行使“长臂管辖权”,对他国企业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市场竞争行为横加干涉。
其中,“337调查”是美国企业用来对抗和排斥美国市场上外国竞争对手的常规武器。近五年来,337调查的案件数量屡攀新高,每年都在50件以上,大约九成案件集中在专利侵权领域,80%的案件由美国国内企业申请启动,针对中国的337调查案件数量连续18年最多,平均占比超过30%,除了传统上占据主要比例的机电产品外,无人机、移动通信设备等新兴科技产品也逐渐牵涉其中。
最后,发达国家经常以安全、环保等问题为借口构筑各种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壁垒,一方面阻止发展中国家具有价格优势和竞争力的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另一方面则拒绝向发展中国家供应其高新技术产品,甚至以各种手段强行切断其认为具有竞争威胁的外国企业的技术供应链。
例如,美国通过其出口管制“实体清单”制度,将其认为违反美国国家安全或外交政策利益等的企业和机构纳入清单之中,禁止任何美国企业与清单上的实体进行交易。近年来,华为、TikTok、科大讯飞等一大批中国企业和科研机构被美国无正当理由地纳入该“实体清单”中,明显影响了它们的市场经营策略。
三、中国应对知识产权工具主义的战略方案
面对发达国家在贸易保护中的知识产权工具主义,中国在从知识产权大国走向知识产权强国的过程中应有整体性的战略方案,既能做到有效防御,又能做到积极进取,在当下某种意义上的“逆全球化”潮流中保持稳定的创新发展态势和良好的对外经贸关系。
首先,中国应当全面梳理和认真审视知识产权领域的现行法律体系,进一步推动科学立法和精细立法,使知识产权保护在制度文本上变得更加完善。
事实上,自2019年以来,中国已经先后完成《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最新一次修订工作,并且密集出台了若干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相关的规则修订和创制工作仍在继续进行中。此种制度完善工作并非仅仅是为了履行2020年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定的相关义务,更是为更好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国内创新、维护竞争秩序、塑造营商环境的功能,从而更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格局。
其次,中国应当通过产学研合作机制等方式进一步整合创新资源、优化创新网络、集中创新力量,解决关键技术难题并取得知识产权,减少对外国企业的技术依赖,避免遭遇技术创新的系统性障碍或瓶颈。
知识产权的制度优势和话语优势,归根结底是建立在科技创新优势的基础之上。近年来,中国在人工智能、5G通信标准等领域取得了一些“后发优势”,但是在芯片、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零部件、工业软件、飞机和航空器、汽车和医药等领域,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还有较大差距,这就决定了中国在上述领域对发达国家在产品供给和知识产权许可方面有较强依赖性。在发达国家可能以各种理由切断供应和拒绝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我们只有苦练内功,尽可能实现“自给自足”,才能使中国享有知识产权优势的某些应用技术真正有用武之地。
再次,中国应在全球的投资、贸易和法律实践中广泛联合具有共同利益诉求和合作愿望的国家及私人产业部门,构建“知识产权命运共同体”。
在国家层面上,我们应充分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东盟成员国、非洲和拉美新兴经济体之间在知识产权贸易和执法实践中的合作,并且寻求就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达成共识,构建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话语体系和制度体系。同样可以与发达国家就共同关心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谈判和协商,以达成合作共赢的双边协定,历经十年谈判而于2020年正式签署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即有效证明了这一点。
在产业层面上,中国企业应当认真研究投资和贸易所处发达国家的经济结构、市场需求、竞争情况和法律制度,吸引和选择对当地经济、社会、司法具有重要影响或者十分熟悉知识产权执法司法实践的合作伙伴,将它们捆绑在自己利益的战车之上,从而共同应对潜在的各类知识产权法律和政策风险。
最后,中国应在国内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建立起对发达国家及其企业滥用知识产权工具的反制体系。
在这方面,相关部门已经采取了积极行动。例如,2020年8月28日商务部发布的新修订版《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以及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出口管制法》,就为中国基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而禁止向发达国家出口某些中国企业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提供了法律上的正当基础。
执法方面,2020年9月18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门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司法实践中,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卢森堡康文森公司不得执行德国法院关于华为侵犯标准必要专利的判决,实际上是对德国法院不当行使“长臂管辖权”的回应。
Experience
公民社会就知识产权问题致函RCEP谈判代表
第三世界网络(TWN)——关于生物多样性与传统知识的信息服务
2019年9月25日
第三世界网络
亲爱的各位:
以下是一封由来自RCEP(《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各国的70多个公民社会组织签署的有关RCEP谈判知识产权问题的来信。
谨此致意
Shashikant Sangeeta
第三世界网络
公民社会就知识产权问题致函RCEP谈判代表
2019年9月24日
我们就目前正在进行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谈判来写这封信。
RCEP文本中的任何内容都不能超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最低要求,这一点至关重要。简而言之,RCEP不得包含任何TRIPS-plus(超TRIPS)条款。无论如何,RCEP文本也不应损害或限制《TRIPS协定》赋予最不发达国家和其他国家的政策空间和权利。
我们对TRIPS-plus条款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提案表示关注。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由知识产权持有者强制执行。但是,我们关切地注意到,有一些提案将执法责任转移到政府,并以牺牲公平、第三方权利和公共利益为代价,给予知识产权持有者更大的执行权。
例如,在确定损害赔偿方面,正在审议的一项提案是:司法当局除其他外,应有权审议“权利持有人提出的任何合法价值衡量”。 这种考虑会对本地中小型公司产生负面影响。仿制药供应商可能会因为权利持有人寻求损害赔偿而面临过大的打击,例如权利持有人可能要求赔偿其利润损失,又或者权利持有人的药物零售价格可能过高,例如丙肝药物索非布韦的价格为每疗程84000美元。这将将仿制药公司排除于市场外。该提案超出了《TRIPS协定》第45条的范围,属于TRIPS-plus条款,应予以拒绝。
另一个例子是要求法院有权命令侵权人支付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的提案。这一规定超出了《TRIPS协定》的范围。《TRIPS协定》第45.2条仅要求法院有权命令侵权人支付权利人的费用,其中可能包括律师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通常成本高昂,因为涉及聘请高薪律师的跨国公司。法律成本可能对被告造成重大负担,例如导致仿制药公司破产或因恐惧而达成和解。这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对中小型实体。因此,尽管按照《TRIPS协定》第45.2条的规定,法院应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决定权利人的费用,但法院无需要求支付诉讼成本、费用乃至合理的律师费。
RCEP关于“销毁侵权货物、材料和工具”的提案属于TRIPS-plus条款。在这方面的任何措施都不得超出《TRIPS协定》第46条,该条款允许在贸易渠道以外处置侵权货物(如赠给慈善机构)。要求销毁的规定是浪费性的,且会对环境造成损害。在公共健康方面,如果患者的救命药品被查封,用于制造药品的原料药(API)和机械设备被销毁,那么患者公共健康权益将受到损害。重要的是,《TRIPS协定》要求,当权利持有人要求销毁侵权货物和工具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与所要求的补救措施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相称性。
同样地,有关边境措施的规定,不应是TRIPS-plus条款,也不应损害《TRIPS协定》第52至60条所包含的保障措施和政策空间,例如关于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人的赔偿、暂停期限、暂停通知、司法审查权和最低限度进口的规定。
我们亦关注数字环境中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鉴于这类程序的适用所涉问题尚未得到很好的理解,我们认为这一领域应从案文中删除。
关于合作与对话的规定,我们尤其关切的是,这些规定今后是否将被发达国家作为进一步施压实施TRIPS-plus条款或寻求协调一致的基础。因此,在通过关于这些事项的任何案文时都应保持谨慎。任何有关合作和对话的规定都不应是强制性的或是属于TRIPS-plus条款。例如,不应要求在边界措施方面进行合作。如果包括在内,则应是非强制性的要求,并仅限于进口假冒商标和盗版版权商品。
此外,任何有关合作的文本都不应侧重于保护和执行知识产权,而应认识到开发其灵活性、局限性和例外情况的重要性。重要的是,不应该有任何旨在协调专利政策、惯例或程序的条款——在国际上此类努力均遭到发展中国家的拒绝。
鉴于发达国家特别是日本在促进采用《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UPOV 1991)方面的努力,我们将对任何要求在植物品种保护领域进行合作的提案表示关注。我们反对在这方面进行合作的任何要求。实施替代性特殊植物品种保护(PVP)制度的国家应根据国家需要和利益自由实施其制度。
我们还对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的必要性提出质疑,因为它将持续施压实施TRIPS-plus条款措施。我们呼吁将其取消。
最后,针对最不发达国家,由TRIPS理事会赋予的全面实施TRIPS协定及药品方面的过渡期(目前至2021年7月1日)以及由WTO总理事会依据TRIPS协定第70.8和70.9条决定的过渡期(目前至2033年1月1日)不得受到损害。最不发达国家根据TRIPS协定第66条要求延长过渡期的权利应得到保障,且不受任何限制,这一点也至关重要。
此外,我们还敦促,在最不发达国家达到与作为谈判进程一部分的发达国家相当的发展水平之前,应允许最不发达国家有余地不执行知识产权章节的任何规定。
最后,我们还要再次提及最近联合国秘书长药品可及性问题高级别小组的报告建议——“参与双边和区域贸易及投资条约的各国政府,应确保这些协定中不包括妨碍其履行健康权义务的条款。”
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法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 协定》(RCEP)的兼容性
近日,印度尼西亚贸易部透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结束了协定法律审核工作,进入完善阶段,并预计将在没有印度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签署。RCEP是由东南亚国家联盟十国发起,由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与东盟有自由贸易协定的五国共同参加,共计15个国家所构成的高级自由贸易协定,构成一个庞大的经济体,占全球GDP的1/4,涵盖全球20亿人口。RCEP被认为是一个比《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更平衡、更适应发展中国家国情的贸易协定。但是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印尼加入RCEP的决心十分笃定,但其在法律(尤其是旨在超越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方面的知识产权制度层面是否做好充分的准备来接受RCEP 的所有条款仍充满不确定性。
印度尼西亚国内知识产权概况
在签署《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之前,知识产权保护在印度尼西亚国家法律中属于外来概念,因为其与印度尼西亚的传统规范相冲突。尽管早在1844年印度尼西亚作为荷兰殖民地曾有知识产权(IP)立法的事实,但当时的知识产权法是源于荷兰法律,并不适用于印度尼西亚当时的国情。在荷兰殖民统治下,印度尼西亚土著居民遵循的法律制度是Adat(印度尼西亚习惯法,该法源自于伊斯兰教来到此地之前的泛灵论信仰,而且这种信仰依然残存于某些穆斯林之中。)而Adat不承认知识产权保护。根据Adat的不成文法律规定,“知识属于公共财产,其主要功能是为公共利益服务,因此不承认知识财产或发明归个人所有”。
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在印度尼西亚社会中没有牢固的法律渊源,也缺乏相应强有力法律保护传统。而印尼也是在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才开始针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政策进行改革并执行Trips的规定。然而,在经过十余年的改革努力后,印度尼西亚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接受程度仍未见显著提升。
当前,印尼本地进行专利申请数量极少。从2008年至2017年的WIPO统计数据库可以看出,印度尼西亚总计9,352件专利申请中,只有不到15%申请是由居民提出的,而非居民申请占75%以上。
此外,与其他RCEP参加国相比,印度尼西亚在2018年基于产权指数的表现也较差,其平均得分只有5.3,仅次于新西兰(8.6),新加坡(8.4),澳大利亚(8.3),日本(8.2),马来西亚(6.49),韩国(6.47),中国(5.9),印度( 5.6),其表现略高于泰国(5.3),菲律宾(5.2)和越南(5.07)。而从2010年到2019年,印度尼西亚与印度和中国一道被常年列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优先观察名单,其原因是盗版泛滥和假冒产品猖獗。
印尼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与RCEP的兼容性
根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声音和香气均可以申请商标保护,而印尼现行法律(关于商标的第15/2001号法律)对此并不认可。对这些类型的商标的保护并不符合印度尼西亚当下的发展状况,接纳这这一条款的结果只会对外国商标所有人有利。此外,RCEP还引入了一种称为“电子商标系统”的新机制,该系统用于商标的电子申请和维护。迄今为止,印度尼西亚还没有在线商标注册系统,因此在加入RCEP之后印尼需要为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
在专利保护方面,RCEP条款扩大可专利性范围,明确允许已知物质的新形式和新用途可申请专利,即使没有证据表明其功效有所提高;允许延长专利期限以补偿专利局或市场批准的延误以及数据独占性。然而,根据印度尼西亚的专利法(关于专利的第13/2016号法律),如果一项发明能够被证明是新颖的并且涉及创新步骤且能够进行工业应用,那么它就可以被授予专利。该规定将与印度尼西亚政府的利益相抵触,特别是在将药价控制在民众所承受范围之内,因为该协定一旦采用,将产生药品垄断,这意味着即使在专利期结束后,跨国公司的药品仍然会得到保护,从而在全球范围内延迟低价仿制药品的进出口。
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RCEP有一条关于改善工业品外观设计系统的具体条款,特别是在促进跨境获取权利的过程中。印度尼西亚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法(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第31/2000号法律)对此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在这方面,印度尼西亚政府需要改善基础设施并增加人力资源,以便利跨境获得权利。
关于版权,RCEP延长了版权保护的期限。根据TRIPs,版权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的生命周期加上作者死亡后的50年。根据RCEP,保护期延长到作者死亡后至少70年。此外,RCEP还纳入了有关技术保护措施(TPM)的新规定、权限管理信息(RMI)和集体管理。根据《集体管理》条款,RCEP允许承认集体管理协会对于版权和相关权在收集和分配特许权使用费中的重要作用。值得庆幸的是,印度尼西亚现行的版权法(关于版权的第28/2014号法律)已经符合RCEP的所有规定。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印度尼西亚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RCEP知识产权条款下的最低要求。印度尼西亚现行的商业秘密法(关于商业秘密的第30/2000号法律)为防止盗用商业秘密作了具体的刑事规定。但是,印度尼西亚国家立法中没有关于防止国有企业(SOE)盗用商业秘密的具体条款。此外,为了确保印度尼西亚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兼容性,RCEP成员还必须批准除TRIPs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协议。这意味着,如果印度尼西亚打算加入RCEP,则将被要求加入其余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马德里议定书》、《布达佩斯条约》、《新加坡条约》和《 UPOV》。
RCEP的知识产权章节提供了比印度尼西亚现有法律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虽然印度尼西亚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符合TRIPs的规定,但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某些方面与RCEP的知识产权规定并不兼容。由此可见,印尼政府在知识产权法规制定方面仍然远远落后RCEP的要求,知识产权改革任重道远。
RCEP中的投资保护提案威胁着印度的制药业
尽管早些时候RCEP宣布谈判将于去年11月结束,但这项自由贸易协定至今仍在逐步完善。
今年2月,RCEP第25轮谈判在巴厘岛结束。此轮会谈中,各方谈到了投资保护提案。
然而,这些投资提案威胁到印度对新药的获取能力。印度表示,在包括RCEP在内的(要求改变印度知识产权法律的)自由贸易协定框架下,印度对知识产权的立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据报道,印度反对日本和韩国提出的大多数提案。这些提案要求各方承担超出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范围内的义务,特别是在专利方面。
例如,考虑到药品上市审批的延迟,其中一项提案便是将专利期限延长至20年。如果这一提案得到通过,那么专利持有者将获得额外的专利垄断年限,由仿制药进入市场所导致的市场竞争也将被推迟。印度如果接受RCEP投资章节中的提案,就将大大偏离其反对超《TRIPS协定》(TRIPS-Plus)提案的既定立场。
投资保护的目的是为投资者提供保障,使他们免受东道国政府可能采取武断行动的风险。这是通过投资者与国家间国际仲裁机制制定补偿规定来实现的。
投资者保护条约赋予投资者非常广泛的权利,但却没有要求相应的责任。它们往往会削弱东道国政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监管投资者行为的能力。
印度对投资保护条约持什么立场?
多年来,印度在投资保护条约方面的立场一直充满矛盾。从1995年开始,印度签署了多达84项投资保护条约,即所称的双边投资条约(BITs)。印度还遵照各种自由贸易协定(FTAs)承担了保护投资者权利的义务。
但随后,在遭遇了4至5起依据BITs寻求巨额赔偿的国际仲裁纠纷后,印度重新制定了双边投资条约的模式,并决定退出58个BITs。印度还就本国对其余25个BITs合约方的义务性质作出澄清,以便达成协议,并根据2015年双边投资条约模式(the 2015 Model BIT)发布联合解释性声明。
在这种情况下,印度愿意在RCEP框架下就投资保护条款进行谈判的举动令人费解。这显然与印度的双边投资条约模式相悖。
RCEP为何会推动投资保护?
2015年,RCEP关于投资条款章节的草案遭到泄露。该文件表明,投资的定义包括知识产权(IPRs)。扩大投资定义意味着投资者将有机会对东道国政府采取的(促进药品获取的)措施提出质疑,理由便是这些措施破坏了投资。投资者还能通过国际仲裁向政府寻求赔偿。
尽管RCEP有考虑针对投资者权利提供有限的例外,以保障公共利益,例如颁发强制许可。但《专利法》中的许多其他公共利益保障措施可能会受到RCEP中投资保护条款的威胁。
《专利法》中的保障措施包括撤销专利、因未达到专利性标准而拒绝授予专利、法院拒绝签发禁制令、规定当地专利工作要求以及提交专利在当地工作情况的义务、在专利有效期间给予仿制药市场许可、价格控制机制,以及为公共健康而改变法律、政策和规则,以促进药品获取。投资者也许会抗议道,这些措施构成间接征用,损害了他们的投资,并可能由此向东道国寻求赔偿。
在过去,制药公司利用自由贸易协定(FTAs)中的投资条款,威胁政府不许利用TRIPS灵活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例如,2017年,由于乌克兰允许国内公司注册美国制药巨头吉利德的丙型肝炎药物(索非斯韦,Sofosbuvir)的仿制药,吉利德威胁要利用美国 – 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规定的投资者权利,向乌克兰政府索赔8000亿美元。
制药公司还可以使用RCEP投资章节中的其他几个条款,例如有关“市场准入”、“公平公正待遇”、“征用”和“禁止对效能的要求”(expropriation” and “prohibition on performance requirement”)的条款,来威胁东道国政府。
2010年至2011年,加拿大一家法院撤销了美国礼来公司(Elli Lilly)药品(再普乐Zyprexa 和择思达Strattera)的两项新用途专利,理由为缺乏实用性。作为回应,礼来公司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发起了针对加拿大的投资争端。
由于专利被撤销,该公司辩称自身遭受了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尽管仲裁庭驳回了这家制药巨头的诉讼请求,判给加拿大政府500万加元的诉讼费,但在这场历时五年的官司中,加拿大政府已经花费了1500多万加元的律师费和专家证人费。
为维护公共政策措施而导致的过高损害赔偿金和法律成本,往往会产生寒蝉效应,阻碍发展中国家政府采取措施保护公共卫生利益。关于投资争端,更令人气恼和震惊的是,作为第三方的外国投资者竟质疑主权职能。
众所周知,投资条约对发展中国家的药品获取具有极其不利的影响。鉴于此类协议可能会严重损害政府保护公共利益和使用TRIPS灵活性的能力,印度在谈判RCEP投资条款时必须保持谨慎。
重要的是,印度应保持其谈判立场的一致性,以确保其对超《TRIPS协定》(TRIPS-Plus)条款的抵制不受RCEP中投资条款的影响。
Prathibha Sivasubramanian是第三世界网络(TWN)的研究员。 TWN是一个独立的非营利组织,就贸易和发展问题开展政策研究及宣传,重点关注第三世界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