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案例学习及研究。

Why

高院判例: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

【裁判要旨】

1.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当事人(原告)请求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的,属于确认之诉,而非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

3.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被告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生,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盈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1号30幢3层301。
法定代表人:苏会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根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记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号为ZL200520144308.X,申请日为2005年12月8日,申请人为陈广生,名称为“光纤复合相线终端接头盒”。《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载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作出授予专利权并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授权日为2007年1月31日,发明人为陈广生,专利权人原为陈广生,后变更为盈电公司,专利权变更生效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终止原因是“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涉案合同约定:陈广生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将专利所有权独家无偿转让给盈电公司。陈广生应及时协助盈电公司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涉案专利权转让后,本专利的年费由盈电公司缴纳。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协议右下角落款显示“陈广生”字迹和盈电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涉案专利权变更生效日为2010年12月23日,即按照规定在盈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的变更并公告后,涉案专利权转让生效。陈广生作为原始的专利权人,其负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但在涉案专利转让生效后却由盈电公司缴纳年费,并且在2014年因盈电公司未缴纳年费导致涉案专利终止,进一步证明陈广生应当知道涉案专利转让的事实。在涉案专利转让公告之日至涉案专利未终止期间,依据现有证据,陈广生并未就涉案专利的转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陈广生应当知道涉案专利转让的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专利从转让生效之日至陈广生起诉之日已将近9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即使按照2014年涉案专利的终止时间作为起算点,亦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涉案专利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终止,涉案合同的标的已经灭失,其基于合同无效项下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陈广生关于确认涉案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广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陈广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适用范围

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

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为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结合上述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陈广生的诉讼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并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陈广生所提之诉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陈广生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盈电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案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可见,陈广生在本案中并非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盈电公司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是请求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不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

其次,本案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虽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原审法院虽然系基于盈电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理,但如前所述,本案并非给付之诉,盈电公司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且,结合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原审法院对陈广生所提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进而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再次,陈广生对本案纠纷具有诉的实质利益,系本案的适格起诉主体。虽然,在陈广生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涉案专利权因专利权期限届满已终止,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进入公共领域成为现有技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但是,前述事实不影响陈广生对于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前,引发该专利权变动至盈电公司名下之基础法律关系即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认定。陈广生系涉案专利的原始权利人,其对于其与涉案专利权继受人盈电公司之间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应认为其与本案纠纷具有诉的实质利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盈电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华能公司,陈广生并非本案适格起诉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规范专利权变动与规范专利权变动之原因行为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基础不同。为保护社会公众免受因对专利权变动善意不知情而可能遭遇的不测风险,维护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的交易安全,有必要通过专利法律制度来规范专利权变动须履行的特定手续。我国规范专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该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我国对专利权转让要求履行的法定手续是“书面合同+登记”,亦即只有履行前述法定手续才可以发生专利权转让双方所意欲的专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书面合同即为专利权转让合同。但是,作为专利权变动之原因行为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与作为结果之专利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专利权转让合同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其对外公告,发生专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等于作为该专利权变动之原因行为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也可以被当然地认定为生效合同。如果专利权转让合同被最终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将导致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发生专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陈广生的诉讼请求,应当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广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张晓阳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牛鸿生
书 记 员 张 华

What

经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案生效的成文法,英美国家称“Act”,
在一般非法律英汉辞典混同“法案”释义,
香港则沿袭港英时代习惯译成“法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官方英译为“Law”。

学习最高法院知产法庭40条裁判规
































































































































判例法(英语:case law)

就是以个案判例的形式表现出的法律规范,以遵循先例的法律原则作为其建立的基础。简单而言,作为判例的先例对其后的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成为日后法官审判类似案件的基本准则。当然,法院有上级和下级之分,例如原讼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先前的判例约束不了上诉法庭的判决。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以遵循先例为主要的司法审判原则。但在现今一些欧陆法系国家司法体制中,亦将判例法当作一种司法裁量上的辅助标准,且多为其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默认下的习惯。

英美法系(英语:common law;中文原译为“普通法系”,是取其“普遍通行”之意)

又称英国法系、海洋法系[1]。起源于中世纪的英格兰,目前世界人口的三分之一(约24亿人)生活在英美法司法管辖区或混合民法系统中[2],他们当中大部分以英联邦国家为主。该法系与欧陆法系(又称“大陆法”)并称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从法律渊源来看,英美法系的特点就是判例法,即反复参考判决先例(precedent),最终产生类似道德观念一般的普遍的、约定俗成的法律(customary rules)。

英美法系对应的英文是common law,但英文单词common law却包含了多重含义,至少包括:

英美法系,即本条目包含的内容。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然后推广于诸多使用英语的国家。“判例法”,即“英美法”,是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相比之下,大陆法系更加依赖成文法典和法律、法规。然而,近年来在两大法系的相互影响中,英美法系的司法管辖区也逐渐依赖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同时大陆法系的司法管辖区也更加重视司法机关的判例。

判例法,即在英美法系的司法管辖区里,由法官在法庭上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而做出的判例,通过积累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也被称为非成文法,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常需要通过阅读判例,而非法律本身,来确定。与判例法对应的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

英美法法律,与之对应的是衡平法。由于历史上的普通法在体制上有不足及僵硬之处,无法在所有情况下对诉讼者进行有效救济。同时又出于中世纪英国王权理论中“国王是正义的化身”,英国国民亦有直接向英国君主伸冤。由于此类案件增多,自爱德华一世开始,逐渐形成了由大法官代表“国王的良心”来审理案件的传统。大法官所遵守的衡平法独立于之前所形成的英美法,且较英美法灵活。如信托等法律概念都为大法官所初创。至19世纪,英国议会颁布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等一系列法案,合并了适用于英美法法庭以及适用于衡平法的大法官法院。直至今日,所有英国法院同时适用于英美法原则以及衡平法原则。

英美法的特点

符合社会脉动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认为“欧陆法是异中求同,偏演绎法;而英美法则为同中求异,偏归纳法”。英美法下的法官既可援用已拥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也可以在有良好理由之下(如能举出现案件与前判例显著不同之处),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judge-made law);是故英美法的演进不如欧陆法系需待立法机关费时审议,亦由于鲜少有一单一判例能涵盖所有情况,而能更完全地维护人民的权利。但仍需注意,英美法国家还是有一定数量的成文法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等,但仍未动摇判例之优先地位。以《统一商法典》为例,为美国统一州级法律委员会全国大会(Uniform Law Commission)于1952年草拟,目的为定纷止争,并统一各州商人间商业规定,目前美国五十州皆采用。

遵循判决先例

为保护法安定性与人民对法的可预测性,英美法下的法官须遵奉两大原则:须“适用”具约束力之判例(binding precedent),与需“参考”具说服力之判例(persuasive precedent)。
“具约束力之判例”通常由最高审级法院(如英国最高法院或美国最高法院)或同一管辖的上级法院定下。比如采用三审制的地区,地方法院(local courts)必须垂直地遵奉上级的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与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的先例

“具说服力之判例”则包含其他管辖法院或同管辖下级法院的判例,可参考但不受其拘束(binding)。

另外,美国的司法由于采联邦与州的双轨制,前者的权力来源为美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属于联邦的权力,以及修正案中增加的属于联邦的权力(比如授权联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第十六条修正案, 以及事关民权的美国宪法第十五条修正案)。这些领域适用联邦法。州的权力则在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中被保障,州可在州权力范围内自行立法。一般的划分标准是:在某一个州的范围内发生案件,由州法院管辖;超越一州范围的案件则由联邦法院管辖。虽时常发生管辖的冲突,但在两系统间仍会水平地尊重,以维护法安定性。最后,联邦乃至州的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但是先例依然占据重要地位。
波斯纳法官等人批评美国最高法院的决定难以推翻,造成法律僵化。

和以成文法典(codification)为依据的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在某些法律方面多采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强调“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 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原则;审判中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对抗制;辩论式的诉讼制度)和陪审团制度,对于司法程序比较重视,即救济先于权利(remedies precedes rights);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往往依赖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动,即法官实质上透过做出判决起到了立法的效果。普通法在历史上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是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而形成的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

法学家吴经熊与华懋生认为:“研究过比较法律的人,总说英美不成文法里,所讨论到的法律或法学问题,比较大陆成文法里,多而且精。这因为英美判例中,多讨论到法理的精微处所。他们没有死条文可以援用,非要反复研讨到无懈可击的时候,才成功到法律的效力,而可以拘束讼案,折人心服。所以阐发法理就立时引起法律的变更创造,律师法官,全神注此;法理日精,法律日进。”
英美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但两国间的法律也有相当差异。另外,近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亦有大规模立法,以成文法替代英美法原则。

欧陆法系;民法法系(civil law)

亦称大陆法系、法典法系、市民法系(civilian law)、罗马法系(Roman law)、罗马日耳曼法系,是受罗马法影响而成立的法律系统,与普通法系并列为当今世界两大重要法系之一,覆盖了当今世界的广大区域。

“民法法系”(civil law)是最为通用的名称,因为民法法系的国家通常都有完整、独立的民法典。在历史上,“民法法系”的国家受到了罗马帝国的法律体系,以及后来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编纂的影响。另外称之为“大陆法系”,但是由于民法法系早已不局限在欧洲大陆,所以这一名称已经很少使用。或称之为“罗马法系”,是强调罗马法对其的重要影响。

特点

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通常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但也有例外,如法国行政法就承认判例法);
具有悠久的法典编纂的传统;
在法学理论上崇尚理性主义、倾向于建构重视逻辑,抽象化的概念体系;
在司法审判中传统上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条审判,以三段论为最重要的推理模式。
以“何处有权利,何处即有救济”为前提。
强调公、私法的区别。(这些法系的国家通常都有完整、独立的民法典)

历史

欧陆法系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其中,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于6世纪主持编纂的《民法大全》是现代欧陆法系极为重要的来源;此外,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日尔曼法和商人法也对欧陆法系的产生有一定影响。
12世纪,欧洲第一所近代大学——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大学,成为了研究和传播罗马法的中心。对《民法大全》进行考订和注释,形成了欧陆法系法学中最早的“注释法学派”。由于《民法大全》的内容比当时欧洲大陆的许多法律更加先进,因此很快在欧洲大陆掀起了研究罗马法、适用罗马法的高潮,史称“罗马法复兴”,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并称为“欧洲三大思想运动”(由于这三个词的开头字母都是R,因此又简称“3R运动”)。“罗马法复兴”的结果是欧洲大陆的法律基本上都以罗马法为仿效对象,进而形成了欧陆法系的雏形。
西欧中世纪中后期,商品经济逐渐发展。在意大利以及随后在其他国家,封建的手工业和农业开始分离,商业和航海业也逐渐发达,中世纪的领主封建法和教会法已经无法满足新的社会和财产关系。以《民法大全》为代表的罗马法,在内容和特征上符合了当时社会的需要。因此,罗马法开始了在西欧的广泛传播。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民法大全》的内容基本上属于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因此民法至今仍然是整个欧陆法系的基础。在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是市民社会中规范私权利的基本法,是国家中规范公民权利的基本法,两者的重要性是相当的。相对而言,英美法系中也有规范市民社会中私权利的法律,但多以单行法、特别法的形式出现,通常不存在体系化的民法典。

影响

由于欧陆法系具有集中化、以立法为中心的特点,因此有学者将欧陆法系与专制君主制相联系;而将分散化、以司法为中心的英美法系与共和制相联系。从历史上看,欧陆法系的国家确实多为专制王权治下,但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有值得商榷之处,且不能为欧陆法系的学者所接受。
由于欧陆法系在形式上具有体系化、概念化的特点,便于模仿和移植,因此容易成为后进国家仿效的对象。例如明治维新后的日本和清末及后来的中国都采行欧陆法系(主要是德国)的法律制度。即使后来在前苏联的影响下,诞生了社会主义法系,但仍然是以大陆法系为基础而制订的。
欧陆法系在当今世界有着重要的影响;并且在全球化的趋势中,与英美法系经常性的交流和融合。

成文法(英语:Statutory law)

即法章(Statute Law)[1]:71,又称制定法。指由立法机构通过,段落分明的成文法则[1]:71。是指由各国的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订而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条文。成文法例较不成文法条文清楚、考量立法环境、时移世易且经过讨论而制定,也可改变普通法及其衡平法所定立的准则,以便更适合环境。

衡平法(英语:equity)

在英美法系中,是指历史上英美法系的司法系统针对英美法的不足,而发展出的一系列法律原则。有译为公义、平衡法[1]:74。现代衡平法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但是可以被看作一系列和英美法不同的私法(和行政法和刑法相对应);由法律原则、判例和程序所构成的,与私人和商业的财产权相关。衡平法针对英美法所没有认定的权利和义务,填补英美法法律原则之间的空隙。或者,它可以被看作一系列西方乌托邦哲学的集合,结合了对公平、平等、司法公正的向往,为个人和社会创造更美好、更公平的生活。通过百年来的发展,英美法和衡平法虽然有鲜明的不同,但是已经融合为一体。

How

Experience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三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

【基本案情】2018年1月,华为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不侵害康文森公司三项中国专利权并请求确认中国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2018年4月,为反制华为公司的本案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9年9月16日,南京中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20年8月27日,德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欧洲专利,判令禁止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等。该判决可在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当日,华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综合考虑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于48小时内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日累计。康文森公司提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裁定驳回复议请求。本案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在充分尊重并切实履行本案裁定的同时进行了积极商业谈判,达成了全球一揽子和解协议,结束了在全球多个国家的所有平行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以及多赢的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该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了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个“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裁定,并开创性地适用了“日罚金”措施,确保了行为保全裁定的执行。该三案裁定明确了“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和考虑因素,为建立健全中国“禁诉令”制度作出了案例探索,积累了有益经验,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司法主权和企业合法权益。

二、“香兰素”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基本案情】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良好,相比传统工艺优越性显著,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其香兰素生产工艺,侵害其技术秘密,故诉至浙江高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浙江高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浙江高院在作出一审判决的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并未停止使用行为。除王某某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上诉请求的赔偿额降至1.77亿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巨大、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性质恶劣等因素,改判王龙集团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龙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59亿元。同时,法庭决定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典型意义】该案系我国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切实加大了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明确了以侵权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的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三、“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基本案情】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和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举证妨碍行为等,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基础上,以顶格5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某、朱某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惩罚性赔偿案。该案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的主观恶意、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5倍的惩罚倍数,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四、N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基本案情】西门子软件公司系NX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以沃福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进行产品设计和制造构成侵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依西门子软件公司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赴沃福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期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送达了保全裁定,详细说明了将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拒不配合保全的法律后果。经现场清点,沃福公司设计办公室共有26台电脑。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保全了17台电脑并查明其中9台电脑安装有涉案软件后,沃福公司突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抢夺法院相机、阻止法院工作人员离开等方式妨害证据保全,致使保全工作被迫终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令沃福公司停止侵权,并按照法定赔偿上限判决沃福公司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综合考虑沃福公司的侵权数量、涉案软件价格、沃福公司在本案中无正当理由阻碍法院证据保全的情节等因素,改判沃福公司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261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依法平等保护了涉外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妨害证据保全的后果,将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表现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该案判决加大对妨害证据保全的当事人惩处力度,对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具有重要导向意义。

五、“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批量维权系列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376号

【基本案情】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制造商、销售商提起了批量专利维权诉讼。在源德盛公司诉品创公司一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品创公司系侵权产品制造商,其在已有案件认定其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考虑制造行为的侵权源头性质,以及品创公司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节,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源德盛公司100万元。品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源德盛公司诉晨曦通讯部一案中,银川中院认定晨曦通讯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考虑到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交侵权损害数额证据,而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利润薄,晨曦通讯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小,属于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低于法定赔偿数额下限的情形,故酌情确定晨曦通讯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源德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针对“自拍杆”“打火机”等批量维权案件,积极推动溯源维权和诉源治理。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加大侵权惩处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六、“二次锂离子电池”发明专利无效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407号

【基本案情】任某某、孙某与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两案,涉及名称为“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任某某、孙某为专利权人;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权利要求1-12、1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因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涉案专利权应当全部无效,故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任某某、孙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改判维持专利权有效。

【典型意义】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以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如果在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范围内,能够确定该两个以上数值范围之间的对应关系,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此项规则的明确,对于保障专利制度激励创新、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七、“访问门户网站方法”专利民行交叉两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82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

【基本案情】敦骏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敦骏公司认为,维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冠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故向泉州中院提起诉讼。泉州中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冠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作出一审判决:维盟公司、冠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维盟公司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维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敦骏公司向泉州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维盟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就敦骏公司提起的民事侵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维盟公司就上述无效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因不服该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统筹审理了上述涉及同一专利的行政、民事上诉案件,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二审判决,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12月30日作出民事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维持关于停止侵权、赔偿1000万元的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该两案中充分发挥统一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的制度优势,有效破解了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程序交叉进行情形下的“一案等一案”问题和惯常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处理可能引发的程序空转延宕问题,以及权利要求解释不一致的裁判尺度问题,实现了专利行政确权案件与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的无缝衔接和结果协调,促进了专利纠纷的实质性和一揽子解决。

八、“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

【基本案情】赛芯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申请登记了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赛芯公司主张裕昇公司、户某某等未经许可复制、销售的芯片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相同,构成对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故诉至深圳中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深圳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实质相同,构成侵权,判决裕昇公司赔偿赛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户某某、黄某东、黄某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裕昇公司、户某某、黄某东、黄某亮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二审案件。该案判决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判断的基本思路,依法保护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利益,对于规范集成电路产业的创新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九、涉“天猫”反向行为保全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

【基本案情】博生公司为名称为“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认为联悦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的拖把神器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故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宁波中院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随后,天猫公司删除有关链接。联悦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程序期间,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联悦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天猫公司立即恢复联悦公司在“天猫网”上的产品销售链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收到申请后,在26小时内作出裁定,采用“固定+动态” 担保金的形式,支持了其保全申请。该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作出反向行为保全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优质高效的裁判,尤其是动态担保金的适用,良好平衡了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三方利益。裁定作出后,联悦公司得以在“双十一”这一特定销售时机正常开展线上经营,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同时,以联悦公司销售额为计算基础的动态担保金也充分保障了专利权人博生公司的利益最终不会因行为保全错误而遭受侵害。

十、“砖瓦协会”垄断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

【基本案情】张某某主张,其系在宜宾市砖瓦协会的发起人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等的胁迫下,加入该砖瓦协会,签订《停产整改合同》,并因该合同被迫停止生产;宜宾市砖瓦协会及其发起人通过广泛签订上述合同,迫使宜宾市部分砖瓦企业停产,通过减少砖瓦供应量,实现提高砖瓦价格,赢取不当利益;但宜宾市砖瓦协会和仍维持生产的砖瓦企业支付了少量停产扶持费后不再依照约定付款,其行为排除了张某某参与竞争,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故诉至成都中院,请求判令宜宾市砖瓦协会、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成都中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侵害了张某某的权益,故判决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砖瓦协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吴桥公司、曹某某、砖瓦协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张某某自愿参与该案横向垄断协议并作为实施者之一,主张该横向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因实施该垄断协议引发的所谓经济损失,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明确了垄断民事救济的宗旨和导向,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自愿实施者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揭示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因实施垄断协议造成的所谓损失实为瓜分垄断利益的本质,对于依法打击横向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七个典型案例(附简介)

2020年12月2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举行“走进知识产权法庭”主题活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科技界、法律界相关专家,媒体工作者等走进法庭,通过参观法庭设施、旁听庭审等形式了解法庭工作,并参加座谈。

活动中,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介绍了法庭两周年工作情况并公布了七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上诉人任晓平、孙杰与被上诉人苹果商贸公司、苹果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407号】
上诉人任晓平、孙杰与被上诉人苹果商贸公司、苹果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两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发明专利“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的权利要求1-12、14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因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涉案专利应全部无效,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对说明书记载内容的理解有误,涉案专利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予以改判。

该两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以数值范围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原则:

首先,以两组以上不同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对应关系,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其次,以数值范围技术特征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只限定了一侧端值但未限定另一侧端值的,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可以直接且毫无异议地确定另一侧端值,则应认定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典型案例二:上诉人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号等3案】

上诉人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二审期间,域外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行诉讼作出一审禁令判决。申请人华为技术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禁止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上述一审禁令判决,直至本三案二审终审。其主要理由为: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上述未生效禁令判决,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面临要么退出他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高达本三案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数十倍的要价,进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华为技术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综合考量了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等因素,作出了行为保全裁定。

该三案行为保全裁定系中国法院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作出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

该三案裁定,明晰了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条款为依据的中国禁诉令制度的法律适用路径,明确了禁诉令的适用要件和法律边界,在重大涉外案件中审慎探索了日罚金制度,即对违反行为保全裁定的当事人处以日罚款并按日累积的罚则,为中国禁诉令制度探索和实践积累了有益的经验。该三案行为保全裁定的作出,有效加速了双方的和解协商进程,双方最终达成全球和解,取得了积极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案例三:上诉人中隧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天公司、华川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原告系一项涉及桥梁钢结构材料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诉讼中其请求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径行以无明确具体的被诉侵权产品、无从进行侵权比对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从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与被诉侵权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紧迫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应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

该案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证据保全的适用规则。

该案指出,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常较为隐蔽,人民法院在衡量个案情形是否符合依申请证据保全的法定条件时,应当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和在案事实,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全面审查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准许证据保全申请作出综合判断。证据保全是否存在必要性,一般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具有较强证明力;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申请人是否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

典型案例四:上诉人怡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

曾某某于2006年6月入职怡信公司,系怡信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三位发明人之一。2011年至2016年期间,怡信公司曾以涉案专利权被侵害为由提起多起侵权诉讼,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赔偿数额合计112.5万元。

2017年10月11日,曾某某以怡信公司为被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怡信公司支付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一审法院判决怡信公司支付20万元。怡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怡信公司并未实施涉案专利,也没有因维权获益。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酌定报酬数额基本适当,驳回了怡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单位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应据此基础给予职务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该案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明确了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实施”“经济效益”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利润”的理解和适用,对于审判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典型案例五:上诉人德浩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峰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830号等9案】

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光峰公司主张,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浩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投影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并按照投影机的不同型号分别起诉了9个案件。

光峰公司另就专利号为ZL200880107739.5、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的专利,针对同样的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起诉了9个案件,原审法院在没有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形下适用酌定赔偿,以上18案合计判赔3560万元。

二审法院在德浩公司提交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精细化赔偿计算,变更了原审判赔金额。

该系列案在认定德浩公司侵害光峰公司专利权基础上,在被诉侵权人提交了符合常理的可以合法信赖真实性的获利金额证据的前提下,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精细化计算。

首先区分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非以侵权为业的适用营业利润率计算;对于超低利润产品甚至负利润产品根据正常利润产品合理计算其利润率;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零部件时综合考虑专利密度、价值权重、避免堆叠等因素,主要以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涉案专利价值、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为考虑依据,确定适宜的专利贡献率。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对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精细化计算的方法、依据和标准。

典型案例六:上诉人品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主要接受外来加工订单,生产相关产品。2017年5月9日,在(2016)粤73民初2351号案中,源德盛公司与品创公司、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品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源德盛公司3.5万元。

2018年12月12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粤73民初495号判决(以下简称495号案),认为品创公司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判令品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95号案宣判半年后,源德盛公司发现,品创公司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19年7月3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再次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诉品创公司侵权案,并作出(2019)粤73知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品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品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同时,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也应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地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

典型案例七:上诉人联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生公司、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行为保全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

博生公司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联悦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的拖把神器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联悦公司等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随后,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上的销售链接。联悦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博生公司表示将就此提起行政诉讼。11月5日,联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天猫公司立即恢复申请人在“天猫网”上的产品销售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远程听证的方式当庭裁定:一、天猫公司立即恢复联悦公司在“天猫网”购物平台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二、冻结联悦公司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余额632万元,期限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三、自恢复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之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如联悦公司恢复链接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的50%超过632万元,则应将超出部分的销售额的50%留存在其支付宝账户内,不得提取。裁定作出后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并立即执行。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反向行为保全”裁定,也是首个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中采用动态担保金的案件。

该案合理考量和平衡了专利权人、平台内经营者和电商平台三方利益。裁定的作出使得被诉侵权的电商平台内经营者能够在“双十一”这一特定销售时机正常线上经营,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同时,为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根据申请人恢复链接后的可得利益,采用了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

裁定的作出免除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后担心未来被要求承担责任的顾虑,为其提供了处理类似纠纷的行为指引。对电子商务领域中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涉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担保金额的确定等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000多件专利申请的酷狗音乐,迎战网易云音乐却仅亮出不诉讼

IPCreator解读:
1、专利与产品的相关性;
2、专利与竞争对手的相关性;
3、不仅防守反击,还可及能支撑品牌宣传;
4、数量是基础,质量是关键。

网易云音乐发出第一篇(网易云音乐:关于给酷狗音乐相关团队申请年终奖励的建议)后,酷狗音乐亮出专利申请量“截止2020年底酷狗原创专利申请超过2000件”,同时晒出了5件专利文本的首页,2件授权发明专利,2件授权GUI专利和1件公开发明专利。

本人好奇下载了这5件专利的全文本,与网易云音乐在第一篇中所列的功能和UI进行对比。
对比结论与网易云音乐发的第二篇(网易云音乐:关于取消酷狗音乐相关团队年终奖励的建议)结论基本一致:毫无关系。
网易云音乐在文中还使用了“驴唇不对马嘴”一词。

网易云音乐的专利申请量114件,不及酷狗音乐的零头,可目前的对战结果是:网易云在美术作品和专利分战场胜诉酷狗。

网易云当前的114件专利中,从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网易公司)受让26件,自己申请88件,合计授权发明专利25件,授权地区仅中国。
酷狗当前的2000多件专利中,从腾讯科技受让200多件,还从其他公司受让数十件,同时酷狗转让数十件,自己申请2000件,合计授权发明专利近500件,授权地区包括中国、欧洲、美国、日本、韩国、印度和台湾等。
网易云音乐背后的网易公司国内专利申请数量不到6000件,酷狗音乐背后的腾讯公司国内专利申请数量超过4万件。

当酷狗音乐亮出专利回击那一刻,看似在专利上成功“藐视”网易云音乐,实则在专利上已经败阵:

1、网易云音乐主张的酷狗音乐模仿,所列证据是知识产权中相关的美术作品和GUI专利的,因为网易云音乐是没有发CC表的。
2、网易云音乐未采取诉讼维权,最大可能是网易云音乐内部已经分析了诉讼成功的可能性。
3、酷狗音乐作为2017年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以自己申请了专利来回击竞争对手的模仿指责是与专业度不相匹配的。

再者,酷狗音乐回击所列的专利是那么的“毫无关系”,本人认为产品部门和专利部门都不会列出这些专利文本,更像是品牌/公关部门列出来的(“原创专利申请”一词是一种佐证),导致所列的2件GUI专利像是一种对一般消费者或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不尊重。

酷狗音乐亮出2000多件专利可能是为告诉外界一个数量,但亮出专利文本的目的应该是带有警示性,警示网易云音乐的“云贝推歌”和“一起听”功能和UI都是侵权的,既然如此,酷狗音乐以那4件授权专利起诉网易云音乐侵权,显然就是一波对网易云音乐的痛击。
但实际是酷狗音乐在第一次回击中未提及诉讼警示,反而是网易云音乐发出第二篇回击酷狗音乐亮出的专利。
酷狗后续也极大可能不会以所列的5件专利起诉网易云音乐。

结合所在行业来看,酷狗音乐和网易云音乐的竞争不是性能和售价,而是拥有音乐版权的多少,网易云音乐拥有的音乐版权数量是远小于酷狗音乐,因为酷狗音乐仅是腾讯音乐旗下的三大音乐板块之一,另外两个是QQ音乐和酷我音乐。
酷狗音乐在音乐版权方面藐视网易云音乐是合理的,但是当网易云音乐列出证据在美术作品和GUI方面发起指责时,仍然藐视是不合理的。

尊重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文化,遵从知识产权游戏规则是一种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目 录
  一、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三案
  二、“香兰素”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
  三、“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四、N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五、“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批量维权系列案
  六、“二次锂离子电池”发明专利无效案
  七、“访问门户网站方法”专利民行交叉两案
  八、“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九、涉“天猫”反向行为保全案
  十、“砖瓦协会”垄断案

一、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三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
  【基本案情】2018年1月,华为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不侵害康文森公司三项中国专利权并请求确认中国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2018年4月,为反制华为公司的本案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9年9月16日,南京中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20年8月27日,德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欧洲专利,判令禁止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等。该判决可在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当日,华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综合考虑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于48小时内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日累计。康文森公司提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裁定驳回复议请求。本案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在充分尊重并切实履行本案裁定的同时进行了积极商业谈判,达成了全球一揽子和解协议,结束了在全球多个国家的所有平行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以及多赢的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该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了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个“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裁定,并开创性地适用了“日罚金”措施,确保了行为保全裁定的执行。该三案裁定明确了“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和考虑因素,为建立健全中国“禁诉令”制度作出了案例探索,积累了有益经验,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司法主权和企业合法权益。

二、“香兰素”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基本案情】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良好,相比传统工艺优越性显著,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其香兰素生产工艺,侵害其技术秘密,故诉至浙江高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浙江高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浙江高院在作出一审判决的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并未停止使用行为。除王某某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上诉请求的赔偿额降至1.77亿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巨大、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性质恶劣等因素,改判王龙集团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龙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59亿元。同时,法庭决定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典型意义】该案系我国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切实加大了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明确了以侵权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的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三、“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基本案情】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和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举证妨碍行为等,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基础上,以顶格5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某、朱某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惩罚性赔偿案。该案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的主观恶意、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5倍的惩罚倍数,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四、N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基本案情】西门子软件公司系NX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以沃福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进行产品设计和制造构成侵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依西门子软件公司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赴沃福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期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送达了保全裁定,详细说明了将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拒不配合保全的法律后果。经现场清点,沃福公司设计办公室共有26台电脑。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保全了17台电脑并查明其中9台电脑安装有涉案软件后,沃福公司突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抢夺法院相机、阻止法院工作人员离开等方式妨害证据保全,致使保全工作被迫终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令沃福公司停止侵权,并按照法定赔偿上限判决沃福公司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综合考虑沃福公司的侵权数量、涉案软件价格、沃福公司在本案中无正当理由阻碍法院证据保全的情节等因素,改判沃福公司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261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依法平等保护了涉外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妨害证据保全的后果,将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表现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该案判决加大对妨害证据保全的当事人惩处力度,对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具有重要导向意义。

五、“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批量维权系列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376号
  【基本案情】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制造商、销售商提起了批量专利维权诉讼。在源德盛公司诉品创公司一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品创公司系侵权产品制造商,其在已有案件认定其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考虑制造行为的侵权源头性质,以及品创公司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节,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源德盛公司100万元。品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源德盛公司诉晨曦通讯部一案中,银川中院认定晨曦通讯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考虑到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交侵权损害数额证据,而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利润薄,晨曦通讯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小,属于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低于法定赔偿数额下限的情形,故酌情确定晨曦通讯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源德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针对“自拍杆”“打火机”等批量维权案件,积极推动溯源维权和诉源治理。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加大侵权惩处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六、“二次锂离子电池”发明专利无效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407号
  【基本案情】任某某、孙某与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两案,涉及名称为“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任某某、孙某为专利权人;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权利要求1-12、1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因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涉案专利权应当全部无效,故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任某某、孙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改判维持专利权有效。

  【典型意义】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以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如果在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范围内,能够确定该两个以上数值范围之间的对应关系,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此项规则的明确,对于保障专利制度激励创新、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七、“访问门户网站方法”专利民行交叉两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82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
  【基本案情】敦骏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敦骏公司认为,维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冠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故向泉州中院提起诉讼。泉州中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冠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作出一审判决:维盟公司、冠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维盟公司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维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敦骏公司向泉州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维盟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就敦骏公司提起的民事侵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维盟公司就上述无效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因不服该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统筹审理了上述涉及同一专利的行政、民事上诉案件,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二审判决,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12月30日作出民事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维持关于停止侵权、赔偿1000万元的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该两案中充分发挥统一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的制度优势,有效破解了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程序交叉进行情形下的“一案等一案”问题和惯常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处理可能引发的程序空转延宕问题,以及权利要求解释不一致的裁判尺度问题,实现了专利行政确权案件与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的无缝衔接和结果协调,促进了专利纠纷的实质性和一揽子解决。

八、“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
  【基本案情】赛芯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申请登记了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赛芯公司主张裕昇公司、户某某等未经许可复制、销售的芯片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相同,构成对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故诉至深圳中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深圳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实质相同,构成侵权,判决裕昇公司赔偿赛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户某某、黄某东、黄某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裕昇公司、户某某、黄某东、黄某亮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二审案件。该案判决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判断的基本思路,依法保护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利益,对于规范集成电路产业的创新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九、涉“天猫”反向行为保全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
  【基本案情】博生公司为名称为“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认为联悦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的拖把神器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故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宁波中院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随后,天猫公司删除有关链接。联悦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程序期间,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联悦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天猫公司立即恢复联悦公司在“天猫网”上的产品销售链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收到申请后,在26小时内作出裁定,采用“固定+动态” 担保金的形式,支持了其保全申请。该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作出反向行为保全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优质高效的裁判,尤其是动态担保金的适用,良好平衡了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三方利益。裁定作出后,联悦公司得以在“双十一”这一特定销售时机正常开展线上经营,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同时,以联悦公司销售额为计算基础的动态担保金也充分保障了专利权人博生公司的利益最终不会因行为保全错误而遭受侵害。

十、“砖瓦协会”垄断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
  【基本案情】张某某主张,其系在宜宾市砖瓦协会的发起人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等的胁迫下,加入该砖瓦协会,签订《停产整改合同》,并因该合同被迫停止生产;宜宾市砖瓦协会及其发起人通过广泛签订上述合同,迫使宜宾市部分砖瓦企业停产,通过减少砖瓦供应量,实现提高砖瓦价格,赢取不当利益;但宜宾市砖瓦协会和仍维持生产的砖瓦企业支付了少量停产扶持费后不再依照约定付款,其行为排除了张某某参与竞争,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故诉至成都中院,请求判令宜宾市砖瓦协会、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成都中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侵害了张某某的权益,故判决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砖瓦协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吴桥公司、曹某某、砖瓦协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张某某自愿参与该案横向垄断协议并作为实施者之一,主张该横向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因实施该垄断协议引发的所谓经济损失,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明确了垄断民事救济的宗旨和导向,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自愿实施者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揭示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因实施垄断协议造成的所谓损失实为瓜分垄断利益的本质,对于依法打击横向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湖南大学、湘潭大学发布联合声明

7月9日,湖南大学、湘潭大学就“舱外航天服设计争议”发布联合声明:

湖南大学 湘潭大学联合声明

“神舟十二号”成功升空以来,多家媒体对“舱外航天服”工业设计进行了报道。

该科技协作项目由某航天部门与湘潭大学于2014年签署合同书,项目负责人为马秋成,技术负责人为罗建平(时任湘潭大学讲师)。2016年1月,项目通过验收总结。同年7月,罗建平从湘潭大学辞职,赴清华大学攻读博士学位。2020年9月,罗建平博士毕业后进入湖南大学工作,在设计艺术学院任助理教授,并组建航天产品科研团队。在此期间,罗建平一直从事航天服的设计研发与完善工作。

衷心感谢广大网民的关注和对我们科技研发工作的关心!让我们携起手来,为国家航天事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湖南大学 湘潭大学

2021年7月9日

澎湃评论

谁设计了航天服?知识产权归属不是小事

澎湃特约评论员 王天定

最近两天,围绕神舟十二号航天服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湘潭大学与湖南大学争议不断。两校学子各自奋起捍卫自己学校荣誉,使得这一话题屡上热搜。

湘潭大学学子认为,2014年,湘潭大学中标国家载人航天工程“空间站舱外服工业设计项目”,现任职湖南大学的罗建平老师时任湘潭大学讲师,是该项目团队成员;该舱外服设计项目2016年已经完成,所有研发工作均在湘潭大学完成结项,与湖南大学没有任何关系。

但身陷争议焦点的罗建平老师认为,自己在湘潭大学时是该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结项后,自己辞职去清华攻读博士学位,后任职湖南大学。在这过程中,他继续对该项目进行了改进,特别是到湖南大学工作后,湖南大学支持他组建团队,继续进行航天服设计的改进与完善工作。

争议双方各执一词,各有各的道理。如果仔细回顾一下,就不难发现,这一争议的触发点,应该是中央电视台2021年7月4日《焦点访谈》节目。

在《焦点访谈》节目中,罗建平是以湖南大学艺术设计学院助理教授的身份,介绍他和他的团队所做的设计工作,谈话中虽也提到了湘潭大学与清华大学,但确实容易给人留下这一印象:湖南大学的团队是完成设计的核心力量。

《焦点访谈》这期节目的宗旨,当然重在宣传我国航天领域重大成就,不经意间带出了一个知识产权归属的问题,也应该得到重视。

此前报道《湖南两所大学起争议:舱外服设计成果到底归谁》,戳图可查看详细内容

知识产权归属不是小事。它不仅仅事关机构、团队和个人的利益和荣誉,更重要的是,正确合理地解决知识产权归属,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而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则是鼓励知识创新的根本性制度。

通过这次事件,还应该注意到,近年来我国各高校及科研院所,高层次人才流动频繁。这些流动中的高层次人才,大都正处于知识产出的盛年,如何规范他们知识产品的产权归属,避免无谓的争议,恐怕也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问题。

希望这次事件,能够给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知识产权保护、界定方面提个醒。

航天服的成果属于谁?个人离职后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关于航天服的工业设计成果的归属争议,湖南大学和湘潭大学两校发布了联合声明。

这个声明写得非常模糊,实际上回避了直接说知识产权成果归属的问题,说明双方都想息事宁人,不想在这个问题上继续讨论。

但是很明显声明内容是有利于湘潭大学的。因为整个声明中只提到湘潭大学与航天某部门签订的合同,而没有提到湖南大学与航天某部门签订合同。

我们再看披露的专利信息,项目不只是涉及湖大和湘大两家单位。

由于时间跨度长,涉及的单位多,成果最终都属于国家的,各方估计也不愿意过多讨论。

如果湖南大学与航天某部门也签订了合同,那么最终成果归属于谁,就要看双方合同内容与项目的相关性程度,以及两项合同内容之间的关联度,此外,还要考虑发明人在离开湘潭大学、入职湖南大学之间的这段时间的工作,是以单位的名义还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相关合作。

这些信息都没有披露,所以我选择谨慎看待这个问题。但好在这个项目属于国家,各方也不大会纠缠于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但是如果在正常的商业合作中,这种问题还是尽量避免。对于某些特殊的项目,个人带着科研项目与合作方离开是很常见的事情。但项目的知识产权到底如何归属?一直是个头疼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所以对于企业来说,对于员工个人带来的科研项目,一定要与科研项目的委托方签订正式的合同,不能以为员工与项目方存在合作,就推定项目也属于自己,有可能是员工在继续履行上一家单位的工作。

对于入职不满一年员工,如果从事的科研工作与上一家单位也密切相关,一定要考虑到职务发明的问题,更不能刻意宣传。

好在航天服相关的项目最终是属于国家,争议不会到不可收拾的程度。但对于企业来说,千万要注意避免这样的问题。

这个事件也提醒国有单位,即使是涉及国防或国家重点项目,申请专利依然是非常必要的,至少专利可以是项目归属的铁证之一。

刘润:吴亦凡被刑拘,给娱乐圈带来哪些警示?

1、昨天(7月31日),“平安北京朝阳”的官微账号,发布情况通告:
针对网络举报的‘吴某凡多次诱骗年轻女性发生性关系’等有关情况,经警方调查,吴某凡(男,30岁,加拿大籍)因涉嫌强奸罪,目前已被朝阳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侦办工作正在进一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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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瞬间,整个舆论圈炸锅了。吴亦凡事件社会影响如此之大,警方的处理一定非常谨慎。在公告中说,因为“涉嫌强奸罪”,所以“依法刑事拘留”,这背后一定有比较扎实的证据链。吴亦凡这次,大概率是实锤,难以脱罪了。
3、想想一周多前(7月19日),吴亦凡在官方微博的表态:
我申明,从来没有过什么“选妃”!没有“诱奸”“迷奸”!没有什么“未成年”!如果有这类行为,请大家放心,我会自己进监狱!!我对自己上述的所有话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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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现在看来,这可能不是“忍无可忍”的愤怒,而是“垂死挣扎”的恐惧。
5、作为一个专注于严肃商业内容的公众号,我们本来是不关注娱乐圈八卦的。我个人偶尔吃个瓜,也最多是在朋友圈里评价两句,唠叨一下而已。吴亦凡这次,也本无例外。
6、但是,直到,我在得到APP的知识城邦,看到我的声音指导老师郑伟的观点,深受启发后,终于忍不住想多说两句。
7、先介绍一下郑伟老师。我的声音条件不好,说话像打枪,突突突突地,没情绪。尤其是,还有些音不会发,比如“l”和“n”。所以我的同事嘲笑我的时候,总会说:来,念一遍,“南京男子篮球队”。我能录出《刘润 · 5分钟商学院》的几季课程,而没有被扔太多的西红柿和臭鸡蛋,都是他调教的功劳。郑伟老师,是真的厉害。
8、关于吴亦凡事件,郑伟老师写了一篇短文说,这本质上是因为:
…… 一个小型家族企业,核心成员是吴x凡自己、他的妈妈、他的表哥、带领的一个离职率极高的工作团队 …… 与其号称几十亿的顶流估值极为不对等,造成了他们的决策毫无前瞻性与专业性,他们对于自己的核心资产吴x凡的约束和保护,也基本处于佛系状态 ……
9、特别同意。
10、什么是“家族企业”?我的就是你的,你的也是我的,有我锅里的,就有你碗里的。反正都是家里的。碗里没有了,就去锅里拿。锅里如果没有了,就一起出去找。这就是家族企业。
11、咦,这听上去不是挺好的嘛?浓郁的“高度信任,力出一孔”啊。是挺好的。家族企业的好处是,利益高度一致。但是,硬币总有两面。这枚硬币的另外一面就是:责任极不清晰。
12、什么意思?
13、请问,吴亦凡作为这个“小型家族企业”里最重要的“资产”,如果丁是丁、卯是卯,必须和自己的工作室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违约重罚,那么他在协议里必须承诺的,最基本“责任”是什么?
14、同意出租。保证增值。接受监管。
15、第一,同意出租。
16、什么是:同意出租?就是吴亦凡要无条件接受工作室的工作安排。录歌,拍电影,参加综艺节目,等等。因此而获得的“租”(也就是工作室因为持有吴亦凡这项“资产”,而获得的收益),按约定比率,在吴亦凡本人,和工作室之间分配。
17、出租,是工作室通过吴亦凡这项资产,合作获利的主要途径。但是,在这项合作中,吴亦凡可以同时是工作室的股东,但绝不能是“自己的CEO”(或者Manager)。因为艺人(资产)和工作室(资产的管理者)之间,必须有一定的博弈关系。这样,才能在自律和他律之间,形成平衡,最大化资产的“租”的收益。如果艺人不听话呢?罚死他。
18、第二,保证增值。
19、吴亦凡工作室,之所以和吴亦凡签约,是因为他的持续增值能力。所以,艺人必须每年接受足够多的、足够强度的演唱训练,舞蹈训练,接拍一些低收入、但有重大意义的电影、电视剧,系统性地做公益,等等。这些都是艺人为了“保证增值”,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如果艺人不听话呢?罚死他。
20、第三,接受监管。
21、签约艺人,是工作室最重要的资产。工作室,必须保护这项资产不会贬损。而导致艺人这种资产价值贬损的最重要原因,就是“不当行为”。有些不当行为(酗酒、打架),可能会导致资产价值贬损;而有些不当行为(犯罪,伤害大众情绪),甚至会导致资产价值毁于一旦。所以,工作室必须严格监管艺人合约期间的所有行为。艺人也必须接受监管。
22、可是,工作室应该用什么方式,监管艺人的行为呢?指派独立的“经理人”。
23、经理人(Manager),和经纪人(Talent Agent),和公关(Publicist),是一个正规的艺人经纪公司的“三驾马车”。
24、经纪人,负责对接商业机会(同意出租);公关负责提升艺人的社会声誉(保证增值);而经理人,负责这项资产的价值不被减损(接受监管)。
25、经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严格管理员工(艺人)的行为。艺人必须在“员工守则”上签字,准时上班,按时训练,22点回寝室,甚至不许交女朋友等等。经理人,是艺人的老板。而不是反之。如果艺人不听话呢?罚死他。因为,你再有名,都要记得,你是工作室的资产。你的任何行为,都不可以贬损你自己这项资产。
26、所以,吴亦凡为什么会出事?
27、因为,他有经纪人,有公关,却没有一个可以管得了他的经理人。他在他这个“小型家族企业”中,是皇帝。
28、一个小皇帝,面对巨大的利益,无边的诱惑,却没有任何约束,出什么问题都不足为奇。这就像郑伟老师说的,“能约束他自己行为的,只有他自己的道德,这就好比在一个儿童唾手可得的地方放一块糖果蛋糕,然后告诉他,不要吃。”
29、吴亦凡被刑拘,给娱乐圈带来哪些警示?
30、所有娱乐圈的艺人,都要记得自己是一项“高风险的资产”。而艺人们自己,懂得管理“高风险资产”的可能并不多。能像刘德华那样,能40年都用道德来自律的,是神。
31、所以,给自己找一个好的“经理人”,然后把自己的欲望关在笼子里,把钥匙交给他。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来管理自己。同意出租。保证增值。接受监管。做一个好员工。这样,你才能用他律,来约束个人自律难以抗拒的无边诱惑。
32、爱你的人,会管着你。而不是惯着你。

未来将只有网红,没有明星

未来将只有网红,没有明星。和影视圈的朋友聊天时,她说到这样一句话。

不管是网红,还是明星,他们自己和团队,都得意识到,这个新时代,自己面临着不同方向来的注视。

我喜欢「社会想象系统」这个词,就此引申出几个类似的词汇吧。

一,粉丝想象系统

互联网时代,明星太容易和粉丝链接,而且粉丝也很容易组织起来,导致粉丝想象系统变得异常有影响力。

粉丝想象系统有对明星或网红克制的部分,毕竟他们不仅受爱豆影响,他们也会反过来影响自己的爱豆。

但整体上,粉丝想象系统对爱豆是呈现超高支持的。所以,这一部分很容易对爱豆构成严重的宠溺。

并且,成系统的饭圈战斗力极强,很容易去捍卫自己的爱豆。并且,当战斗级别不高时,这种战斗力看起来太有力量太好使。

这些因素,会让缺乏现实感的爱豆真觉得自己非常了不起,可以肆意妄为。

在郑爽的身上就存在这一部分。她每次的离谱行为,都在粉丝这里被视为「真性情」,反而因此继续圈粉,以至于这鼓励了她越来越离谱。

头脑清醒的爱豆及团队必须明白,自己的粉丝圈无论看起来战斗力多强,都强不过其他两个社会想象系统。

二,官方想象系统

即主旋律和法律,特别是法律,你不能挑战法律。

吴亦凡的事情让太多人震惊不解。他有钱有颜有名气,为何不好好发挥自己魅力,去获得女性的喜欢?干嘛要使用为人不齿的「选妃」,再加上劝酒,甚至涉嫌使用迷药,而且还可能有其他犯罪行为?

如果你挑战法律,而且是屡屡,那么太容易被官方想象系统锤。这不用多说。

不过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目前这个时代还有一个极其稀少的特征,这个特征虽然大家都在使用,但可能无数人都没重视起来。即,这是一个「证据无处不在」的时代,因为微信等聊天软件,还有录音拍照摄影设备的严重普及,导致证据太容易留下,而且是无处不在,防不胜防,所以以前很多小圈子的「潜规则游戏」已经很难玩下去了,因为只要涉及犯罪,证据太容易找到。

三,民间想象系统

每一个想象系统都有自己的共同想象,这份共同想象,构成了一个想象系统的核心。

官方想象系统的共同想象是法律,而民间想象系统的共同想象是道德。所以你也不能太去挑战一些核心的道德。

道德是一个相对宽泛很多的概念,而且挑战道德这一点上,整个社会也有一定的宽容。我自己也的确希望,一个好的社会,在这一点上要有很大的宽容。但是,你不能去挑战一些核心的道德,更不能屡屡去挑战。

四,个人想象系统

这一点暂不论述了。

以上几个想象系统中,特别需要网红、明星及团队警惕的,是把粉丝想象系统的宠溺视为理所当然,视为正常,而忽视了官方想象系统和民间想象系统。

互联网在盯着所有人,而录音拍照和录像设备也在盯着所有人,这是这个新时代的特质。

Reference

  1. 吴秀波被女友敲诈案判决书曝光 陈昱霖方发布律师声明
  2. 周末研读 | 2020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3. 金杜代理案件入选最高院“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4. 世界读书日 · 悦读分享
  5. 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管辖变化——从权利人视角看著作权的刑事保护